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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丁○○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俊維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設台北巿杭州南路一段二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6部分所示面積○‧二八七○公頃之地上作物剷除後將該部分林地返還原告部分,應更正為6部分所示面積○‧二八七○公頃之地上作物除原種植之蘋果樹壹拾玖棵外剷除後將該部分林地返還原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丁○○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與被上訴人簽立出租造林契約書,當時使用

約定面積為一‧八七公頃,本件測量面積為○‧九七二二公頃,其餘部分,皆由上訴人丁○○現使用耕作種植中,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請求,則被上訴人就全部契約仍認可分割分別使用甚明。原判決謂上訴人未使用全部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㈡原判決理由四認:「:::依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

、四條規定,該管理辦法為本件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爰用:::」,上訴人有違約轉租情事,准予終止租約,惟查:

⒈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府農林字第六六五八八號函文,修訂「

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中明定「准予嫁接果樹及准許與第三者合營予以納入」,依該規定,已修正准予轉租或由第三人承受。

⒉七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台灣省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尤以甲梨

字第○三五一號函文,准予各承租人辦理「承租權轉讓名義變更」或「土地分割承租」者,並准予立具分割同意書,註明各人「分割承租」之面積,果樹種類、株數各若干,辦理換約手續。

基上理由,被上訴人顯然已於現有法令外,同意「轉租」及依土地出租現狀辦理分割(分別承租)等事宜,原判決理由未斟酌及,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轉租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㈢查種植「果樹」與「蔬菜」均屬於農事耕作行為,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林地」

供上訴人種植「果樹」,實已排除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不得種植農作物之適用,再依兩造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八條明定終止契約收回土地之條件為:

「㈠引起火災,不依照期限完成水土保持者,㈡擅自擴墾或移動界椿者,㈢明知鄰近有新濫墾而不報告者」。並未明定不得改種蔬菜,從而,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甲○○之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丁○○應負違反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八款、第四條第六款規定,尤屬於法不合。㈣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現場時,就勘驗略圖編號六部分,仍種植果樹,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紙可稽,則上訴人甲○○亦有從事依約種植果樹之情事甚明,並非全部砍伐果樹而改種蔬菜,原審認定事實,將仍種植果樹部分土地,仍認為種植「蔬菜」,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㈤上訴人丁○○因年老體弱,始將所承租種植之果樹中之一部分,轉由訴外人蔡

獻堂承包收益,此有所簽立之承包果園契約書乙紙可證,蔡獻堂雖由其岳父甲○○出面處理。惟,甲○○並非直接占有人或事實上占有人。本件原判決就甲○○所為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㈥徵諸兩造書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上訴人丁○○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記載全

部土地上究有多少株果樹﹖而上訴人丁○○所承租現有土地上,尚有二一○株果樹,而系爭土地上訴外人蔡獻堂所承包果樹部分,即編號所示部分,亦尚有九五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砍伐二三九株,再徵諸刑事判內容,均無確切證明定二二九株之依據,此部分應命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證其確實依據為何。

㈦原判決計算各株果樹之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八十元,惟查,該標準

係台灣省交通處梨山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公告民國七十二年間,拓寬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之標準,並非每株果樹之價值,且果樹因年齡、氣候、地形、蟲害及自然環境變化,每每有自然枯死現象,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上究係甲○○砍伐有多少株果樹﹖如何計算﹖何以上訴人甲○○部分尚有九五株果樹﹖且每株果樹之價值若干﹖原判決既未加調查審認,遽行認定砍伐二二九棵及每棵為三千零八十元之價值,實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法。

㈧兩造民國五十九年十月間所簽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係依

據「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核准而來,此由該契約書首揭訂約依據甚明。則一切規範自應依兩造所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定,既依該契約書內容,則無「要約引誘」之問題,此約之簽立,既係就占有現狀「濫墾地清理計劃」予以清理而核准立約,尤無「要約引誘」之性質,縱延至七十七年五月,被上訴人以「充實國庫稅收」函知各承租人,分為①原承租人辦理續約②辦理轉讓名義變更③土地分割各股東分割承租者等三項類別處理,已明確就轉租名義變更或土地分割准予辦理予以通知,係就已轉租或分割占有之事實認諾,承租之表示,而非要約引誘。被上訴人答辯㈡狀第一項指稱上訴人丁○○未繳清租金,提出申請,實與兩造間存在之租賃關係毫無關係。

㈨依兩造所簽立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容,並無不得轉租

之規定,第八條明定「終止契約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之事由,亦無違約轉租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此項「列舉明示」原則,即已排除其他未約定事項,此乃法律適用之最基本原則。

㈩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已明白約定「本契約書

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辦法台灣省國有森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惟查,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辦法,乃林務局處理林地出租之法令依據,而本件「出租造林契約書」既係依林務局依法進行處理,且開宗明義,已言明為處理「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而來,則此項內容,係重複援引契約之依據,立約緣由而已,況被上訴人以公權力機關,於訂立儘可將明定內容之事項,列載於契約書,卻將契約書未明定之事項,以概括式法規納入為契約內容,此種法規為契約內容,實令人難以涵盡了解法規內容,尤係違背契約內容必須「明確」、「確定」之原則。被上訴人答辯二狀第三項所為抗辯,實違背契約自由原則及立法理由,於法應無足取。

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第四條、第八條,既係現場查明屬

實,且由「該管林務機關點交墾民訂約保管」。惟查,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即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立約時,清點紀錄或現場點交之紀錄以查證當時依「濫墾清理計劃」所清理之情形,惟被上訴人迄今未就此負舉證責任,更無法提出立約當時,究係多少棵果樹存在﹖而刑事判決所認定砍伐二二九棵,除甲○○唯一自白筆錄外,均無確切可得佐證之證據。從而,原判決認定砍代二二九棵,即有疑義,況本院勘驗現場時,丁○○承租部分尚有二一○株果樹,上訴人甲○○代蔡獻堂管理部分亦尚有九五株,足見甲○○於關於砍伐多少棵刑事筆錄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加調查,即有不當。

補提契約書、台灣省政府函、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函等影本及照片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林地面積據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十月簽立之「臺灣省

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示,當時約定面積為一‧八七公頃,惟於原審時已會同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勘驗,經實測所得系爭林地之面積為○‧九七二二公頃,即上訴人應君原實際承租使用之面積,且為上訴人應君與被上訴人機關派駐現場人員共同指界所得,此有測量成果圖可稽。

㈡被上訴人辯稱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八月卅日七三農林字第六六五八八號函已修

正准予轉租或由第三人承受暨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七年五月廿日七七甲梨業字第○三五一號函文各承租人准予辦理承租權轉讓名義變更等,而認其為有權轉讓云云。惟細譯上開七七甲梨業字第○三五一號函文之內容實係「欲辦理承租權轉讓名義者應繳清七十五年度以前之果實分收代金(即租金)外尚須填具承租權轉讓申請書向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其性質屬要約之引誘,待上訴人提出申請(即要約)後承諾與否仍屬被上訴人之權限,本件上訴人丁○○不但迄今未有繳清七十五年度以前租金之事實,更未有提出申請之事實。復按承租人之租賃權能否轉讓於出租人有重大利害關係,緣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之人格信用為前提,其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除當事人訂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外,以不得轉讓為原則,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著有判決。系爭租約並未約定承租人得將租賃權任意轉讓,且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欲將權利轉讓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原審理由四及六所敘依違反民法第四四三條規定判決,洵屬有理。

㈢查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書,開宗明義即已書明係因依照「臺灣省

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核准而來,而上揭計畫第八條所示「濫墾地已栽植果樹、茶樹者,於查明屬實後,應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點交墾民訂約保管,並由墾民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後,按租地造林辦法處理。但保安林地應即改造木竹,其已栽植果樹、茶樹者暫准以間作方式保留;所保留果、茶樹部分,仍應按租地造林辦法之規定辦理分收。」且於契約書第十一條更載明「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是以系爭林地上之果樹遭砍除並種植蔬菜之行為,顯己違反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為此終止租約,依租賃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是合理。

㈣對造辯稱因「上訴人丁○○因年老體弱,始將所承租種植之果樹中之一部分,

轉由訴外人蔡獻堂承包收益,此有所簽立之承包果園契約書乙紙可證」,經查上揭契約書其約定時效為民國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又據另一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一號違反森林法案於八十五年七月廿四日之訊問筆錄已表明土地係向丁○○買權利,且已買七、八年,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項上已載明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推算應為民國七十八年)向上訴人丁○○承租,且上訴人丁○○亦稱系爭土地是其轉包予另一上訴人甲○○(見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至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即實際上為上訴人丁○○於民國七十八年以後係轉包予另一上訴人甲○○。是以原判決就甲○○所為請求,當屬適格。

㈤系爭租約存續時,原有果樹為梨樹三○株、蘋果樹四七四株,後上訴人甲○○

砍伐其中之二二九株之果樹,對造稱「系爭林地上仍留有果樹」,此是必然的。此依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於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偵訊筆錄,查被上訴人甲○○君已坦誠其「是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左右僱用挖土機將原有之蘋果樹二二九株挖除毀棄。」原審依此計算標準,洵為合理。又原判決計算各株果樹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三千零八十元,係根據台灣省交通處梨山風景特定管理所公告民國七十二年間,拓寬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之標準,若上訴人有意見,被上訴人同意對造另提供標準計算,或改以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所查定標準計算亦可。㈥上訴人丁○○稱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之水塔,係由南投縣政府補助,故非其所有

,經向南投縣政府查詢結果,此水塔其係供灌溉用,此稱為蓄水池,因系爭林地屬仁愛鄉,屬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補助,而該所經查,並未辦理該蓄水池補助,再次向南投縣政府詢問,該府表示亦未辦理補助。

㈦補提丁○○與蔡獻堂所簽訂之承包果園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台灣省

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偵查筆錄、南投縣政府函、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函等影本及照片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隸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研綜字第三一三○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八)農人字第八八○八○五五八號令等影本附卷為證,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係伊所管理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假二八地號國有保安林地之承租人,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林地擅自轉讓予上訴人甲○○,而上訴人甲○○則擅自砍除原生長於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二百二十九棵,並將系爭林地改種蔬菜。上訴人顯然違反租賃契約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以下稱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之規定,伊遂終止與上訴人丁○○之租約,則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林地上之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伊,且請求上訴人甲○○賠償擅自砍伐蘋果樹所受之損害。及請求上訴人丁○○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所示土地之地上作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伊。及上訴人甲○○應給付伊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丁○○應給付伊三十萬五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地上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甲○○應給付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並未將系爭林地轉租給上訴人甲○○,僅係將果樹之收益轉包予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甲○○共同經營果園,且系爭租約並無禁止轉租之約定。又上訴人甲○○並未砍伐系爭林地上之蘋果樹,該蘋果樹係自然老化死亡,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甲○○有砍伐二百二十九棵蘋果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丁○○於五十九年十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第七十四林班假二八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惟於七十七年間將系爭林地轉租予上訴人甲○○,而上訴人甲○○於承受該林地後,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竟擅自將系爭林地上原種植之蘋果樹二百二十九棵砍除,並於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二○公頃土地上建築水塔,編號2部分面積○‧○○一七公頃土地建築水池,編號3部分面積○‧○○八四公頃土地建築工寮,編號4部分面積○‧一七五三公頃、編號5部分面積○‧○○四○公頃、編號6部分面積○‧二八七○公頃、編號7部分面積○‧一四六二公頃、編號8部分面積○‧○四二九公頃,編號9部分面積○‧○八五四公頃、編號部分面積○‧○八七○公頃等土地上開闢為菜園及果園,分別種植蔬菜及桃樹、編號部分面積○‧○六一五公頃、編號部分面積○‧○一四六公頃土地則闢為道路,另編號部分面積○‧○五六二公頃土地則未種植蔬果,任其閒置長雜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偵查訊問筆錄等影本及照片附卷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測量人員勘測及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丁○○就將系爭林地轉租予上訴人甲○○耕作收成之事實,亦經自認在卷;而上訴人甲○○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案件警訊中亦供稱:「我是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左右雇用挖土機將原有之蘋果樹二二九株挖除毀棄」等語,自無疑義。是上訴人丁○○抗辯稱無轉租予上訴人甲○○情事,及上訴人甲○○事後否認有砍伐該二百二十九棵蘋果之事實,核與事實有間,殊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地造林人有擅自砍代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濫墾、盗伐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六、七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未約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等語,足見上開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之規定,自屬該出租造林契約書內容之一部分,就訂約人自有拘束力。上訴人抗辯稱該出租造林契約書並無禁止轉租之約定云云,自屬誤會,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台灣省政府七三府農林字第六六五八八號函所稱:「參酌墾民之意見將原修訂之契約書酌予放寬另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該契約書已將墾民所提意見部分如准予嫁接果樹及准許與第三者合營予以納入。」等語,核其內容,並未言及承租人可將林地之承租權擅自轉租與第三人情事。另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七甲梨業字第○三五一號函說明二雖記載:「辦理承租權轉讓名義變更者,除依說明(一)辦理外(即須繳清七十五年度以前果實代金並立切結書,連同舊契約書,原印鑑及保證人一名來辦理。)並携帶承讓人戶口名簿影本兩份(來站索取承租權承讓申請書,由原承租人加蓋原印鑑辦理)。」等語,然依其內容觀之,可見林地原承租人如欲將承租權轉讓與第三人時除須繳清七十五年度以前之果實代金外,並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始可辦理承租權轉讓名義變更至明。而上訴人丁○○將系爭林地轉租予上訴人甲○○時,並未依上開函件之內容提出申請,且未辦理承租權轉讓名義變更手續,為不爭之事實。足見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所為之轉租行為,核與契約之內容及上開出租造林管理辦法之規定不符,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執上開台灣省政府及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函遽以抗辯稱系爭林地可擅自轉租及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之轉租行為,應為租約所允許云云,洵屬無據,殊不足採。又依上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五條記載,造林種樹為柳杉、松木、梨、蘋果。則本件上訴人丁○○擅自將系爭林地轉租予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甲○○將原有蘋果樹砍除,並改種植蔬菜與水蜜桃樹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疑,自屬違約。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以東勢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三號對上訴人丁○○為終止系爭林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丁○○於系爭林地之租約經終止後,依法自應返還租賃物。又上訴人丁○○就系爭林地之承租權既經合法終止,則上訴人甲○○占用系爭林地耕作,自屬無權占有。因此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部分之地上物及地上作物剷除,並將林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惟查原判決附圖編號6部分土地上尚有原種植之蘋果樹十九棵,業據被上訴人查明陳報在卷,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該十九棵蘋果樹依法自無庸劌除,因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開編號6部分之記載應更改為6部分所示面積○‧二八七○公頃之土地上作物除原種植之蘋果樹十九棵外剷除後將該部分林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再為勘驗現場,自屬無必要。又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至部分之面積既經實測無訛,則雖與上開契約書上所載之一‧八七公頃不符,然被上訴人係以實測面積請求返還及拆除,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據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林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及所生產之果實,得收益百分之二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就其砍伐二百二十九棵蘋果樹,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株三千零八十元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業據提出臺灣省交通處梨山特定區管理所公告一紙為證,(依據原審法院函南投縣政府查詢八十五年度00年生蘋果樹之補償基準,每株之補償標準為三千五百元,有南投縣政府函一紙在卷可稽),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賠償一十四萬元一千零六十四元(計算方式為229×3080×20%=14106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犀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甲○○事後空言否認有砍伐該二百二十九棵蘋果樹,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丁○○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部分之租金合計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均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丁○○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上開期間之租金請求權,顯未罹於五年之時效無疑,是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租金請求,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於法未合,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丁○○應給付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