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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伍佰捌拾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捌萬柒仟零叁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並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劉智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