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芳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複 代理人 蔡啟民
李 蓓律師被 上訴人 酉○○
己○○乙○○戊○○寅○○申○○壬○○子○○午○○戌○○丑○○巳○○丙○○庚○○卯○○兼右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癸○○
甲○○未○○丁○○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兩造前因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發生爭議,分別經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
由被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依該二份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等之損失僅有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元(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公設受損修復鑑估價為一○八萬二千元,住屋部分為四十五萬三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土木技師公只鑑定公設受損修復費用為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唯被上訴人認金額過低並不接受,遂申請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至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止已開會三次,均因被上訴人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要求之金額過高(包括公設及二十一戶受損戶要求一千九百萬元賠償)而無法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以此為由要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上訴人公司。
㈡嗣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協調,就所鑑定
之二十一戶受損戶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五百萬元,然因公設部分因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再求金額仍高達一千四百萬元,故該部分無法達成和解,繼續磋商。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訴人公司由蔡啟民副總經理、陳文茂副理代表,被上訴人由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申○○及三位委員代表會合於律師事務所,就受損戶部分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五百萬元,在受損戶簽立和解前,上訴人副總蔡啟民首先要求申○○簽立一切結書,保證除二十一戶受損外,其餘三十三戶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申○○欲儘速簽署和解書取得賠償金乃向上訴人聲稱因管委會已在其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要受損戶登記鑑定,除二十一戶外,其餘均未登記鑑定,無權請求賠償,故如有請求上訴人賠償情事,管委會一定負責處理與上訴人無關。在申○○書立上述切結書後,上訴人代表才在申○○攜來已打好字、用印之二十一戶和解書上用印完成和解,另再就公設部分達成和解。
㈢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申○○等人與上訴人公司陳文茂副理至律師處由申○○謊
稱要將律師保管之一份公設和解契約書(不含私人和解書)一起去辦理法院認證,蔡某騙取該和解書隨即打叉作廢,推翻前一日所達成之協議,並將上訴人已用印之五百萬元部分和解書及切結書,拒不交付上訴人,由此事實觀之,被上訴人代表申○○顯有變更立約內容之意思,否則其不必將公設部分之和解書打叉作廢,又不將二十一戶和解書及切結書交付上訴人,若謂上訴人部分之和解不受公設部分和解打叉之影響,則申○○等人自可要求上訴人辦理匯款五百萬元以履行二十一戶之和解內容,又怎會待上訴人依臺中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提存法院,被上訴人等無法領到提存金後才起訴請求五百萬元,此豈非明確表示三月十日被上訴人即有不欲履約之意思表示。
㈣申○○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及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陳稱:
「我只負責公共設施部分與二十一戶和解部分無關」,辛○○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時稱:「主任委員申○○並無權利代表二十一戶受損戶,他僅代表大慶立家」依彼等言,則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戶受損戶之和解契約是否成立,不能無疑。蓋當日二十一戶受損戶僅四戶到場,且到場之人並無任何一人持有未到場人之授權書或委任書,其餘十七戶未到場人既未授與代理權又未到場表示和解之意思,則該和解契約即因當事人未全體到場而無效,被上訴人能否執無效之和解契約要求上訴人履行,不無疑問。
㈤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
,均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本件損鄰爭議事件被上訴人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以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檢舉為手段,禁止建管課核發使用執照予上訴人,必欲待上訴人就受損戶及公設部分一併賠償後才會發文請求建管課解除列管核發使用執照,此觀經打叉作廢之公設部分和解契約書第八條即可明知。顯見上訴人若欲取得使用執照必需與受損戶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一起成立和解,方有可能。換言之,一次解決受損戶及公設之賠償事宜,上訴人才有可能領得使照,否則無法達到目的。此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一併成和解之原因。
㈥證人蔡啟民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證稱:「當時和解共識是所有受損戶及公共
設施,大慶立家主任委員也有寫切結書,因當時有檢舉所以一起和解」、「:::我們是要一併解決才能拿到使用執照」;證人陳文茂亦於同日證稱:「::我們的意思是必須全體和解,因這樣我們才拿到使用執照」,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成立和解之共識係以全部受損戶及公設一次解決,才可能使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無疑。抑有進者,若非全體受損戶一併和解,則大慶立家管委會主任委員申○○亦不致簽立切結書保證其餘三十三戶若有損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顯見上訴人主張受損戶全體與公設部分之和解具有不可分之聯結關係,一方之成立絕對影響另一方之履行,迨屬立約時之真意,實甚明確,原判決不察,率認係二獨立之和解契約,實屬違誤。
㈦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中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決議以七百萬元賠
償全體受損戶,清償提存於法院,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不得再主張其他賠償事件,依該決議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辦理清償提存於法院,有八十七年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書及提存通知附卷可資證明,足徵上訴人已依決議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債務,且並無任何不當,焉可謂未依債務本旨清償,不生清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仍執業已作廢之和解書要求給付補償金,實無理由。
㈧補提臺中市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要點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
解之成立,民法未特設規定,故和解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即於和解契約當事人就和解之內容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時,和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於事後任意推翻。查本件上訴人酉○○等二十一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書,是兩造合意由上訴人賠償酉○○等二十一人共新臺幣伍佰萬元,再由上訴人依該合意擬好系爭和解契約書,經酉○○等二十一人同意並親自蓋章,且再由上訴人簽寫蓋章並交付,雙方意思合致,完全成立生效,上訴人猶抗辯稱酉○○二十一人並未到場,主任委員申○○無權代表二十一戶,故賠償伍佰萬元的和解契約並不成立生效云云,顯然不正確。本件上訴人既自認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被上訴人酉○○等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依前述說明和解為不要式、諾成契約之點以觀,兩造間和解業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就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則兩造自均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豈容上訴人於事後片面反悔翻異。
㈡姑不論申○○事後取回訴外人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之和解契約書,並片
面自行於該契約書打叉,是否影響該份原已成立生效之和解契約效力;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契約、及上訴人與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之和解契約,縱係同時簽訂,然此二份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原係兩個獨立的和解契約,且二份和解契約內容,均未約定以他和解契約之有效為生效要件。故上訴人與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損害所簽訂和解契約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酉○○等二十一人間就酉○○等人的專有部分損害所簽訂賠付伍佰萬元和解契約書,其當事人不同,和解內容不同,賠償金額不同,是二份獨立的和解契約,故上訴人與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間對公共設施所簽訂和解契約,是否生效或有無依約履行,係屬另一回事,對本件兩造間約定賠付伍佰萬元之和解契約,並不生任何影響。
㈢是否解除列管發照,是上訴人單方面的動機,並非列入契約之對待條件,況依本
件系爭和解契約書內容所載:「一、乙方(麒發建設)應依照臺中市政府評議委員會二月十七日雙方協議之結果,十日內給付甲方(酉○○等二十一人)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伍佰萬元整」、「二、甲方得到賠償金後,願自行修復受損之房屋,雙方就此不得有任何爭執或主張」等文字。足證上訴人係因建築損鄰,應賠償酉○○等二十一人,才簽立本件和解契約書,且酉○○等二十一人的房屋專有部分,早已受上訴人損害,逾今未能獲得賠償,上訴人難辭其咎。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以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間約定因建築損鄰,故上訴人應賠償酉○○等二十一人共伍佰萬元,其文義甚明,不容上訴人推拖遲延付款。又參酌兩造於和解契約中並未約定以使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全部解除(即指對其他住戶、其他公共設施)作為兩造和解之條件,則上訴人自亦不得以兩造之和解未能解除上訴人對訴外人其他受損戶之賠償責任為由,而拒絕履行本件賠付伍佰萬元之和解契約。
㈤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成立之和解契約,既係以被上訴人二十一人為契約當
事人,則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為清償提存時,自應以被上訴人二十一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方符債之本旨,上訴人竟將其他住戶一併列入而以「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申○○及全體受損戶」為提存受取人,上訴人此項清償提存尚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況酉○○等二十一人在經其他全體住戶同意之下並無法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賠償伍佰萬,故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亦不足採。
㈥按由鈞院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所調取開會紀錄等資料,已足證明大慶立家全體受
損戶並不願接受新臺幣七百萬元賠償,至於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決議由上訴人以七百萬元提存法院,則是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工務局願意發「使用執照」給上訴人之先決條件,又開會紀錄結論所記載:「受損戶不得再主張其他賠償事項」,亦係上訴人或評審委員會的單方看法,並無拘束大慶立家受損戶,更無法拘束本件被上訴人酉○○等二十一人。
㈦補提開會紀錄影本一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中工建建字第九六七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議紀錄暨相關資料。
理 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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