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麒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芳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複 代理人 蔡啟民
李 蓓律師被 上訴人 酉○○
己○○乙○○戊○○寅○○申○○壬○○子○○午○○戌○○丑○○巳○○丙○○庚○○卯○○兼右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癸○○
甲○○未○○丁○○辰○○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兩造前因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發生爭議,分別經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
由被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依該二份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等之損失僅有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元(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公設受損修復鑑估價為一○八萬二千元,住屋部分為四十五萬三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土木技師公只鑑定公設受損修復費用為二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唯被上訴人認金額過低並不接受,遂申請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至八十七年元月十六日止已開會三次,均因被上訴人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要求之金額過高(包括公設及二十一戶受損戶要求一千九百萬元賠償)而無法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以此為由要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不得核發使用執照予上訴人公司。
㈡嗣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協調,就所鑑定
之二十一戶受損戶部分,上訴人同意給付五百萬元,然因公設部分因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再求金額仍高達一千四百萬元,故該部分無法達成和解,繼續磋商。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訴人公司由蔡啟民副總經理、陳文茂副理代表,被上訴人由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申○○及三位委員代表會合於律師事務所,就受損戶部分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五百萬元,在受損戶簽立和解前,上訴人副總蔡啟民首先要求申○○簽立一切結書,保證除二十一戶受損外,其餘三十三戶不能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申○○欲儘速簽署和解書取得賠償金乃向上訴人聲稱因管委會已在其社區公告欄張貼公告要受損戶登記鑑定,除二十一戶外,其餘均未登記鑑定,無權請求賠償,故如有請求上訴人賠償〔情並經台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多次,均無法達成協議,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兩造之代表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達成賠償之協議,由被告賠償原告等二十一戶受損戶五百萬元,然亦同時要求申○○簽立書據保證「大慶立家」之其餘三十三戶住戶若有損害不得再向被告另行求償,經申○○簽章後,兩造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而就有關「大慶立家」之公共設施部分亦經斡旋後,於同日簽訂和解契約書,雙方並約定於次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同赴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
(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申○○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時,謊稱要將律師所保管之一份和解契約書一起拿去辦理認證,騙取該份和解契約書,繼又以同一理由騙取被告所持有之和解契約書後,竟在各該契約書上打叉作廢,推翻前一日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並將被告已用印之系爭五百萬元之和解契約書取走,拒不交還被告,被告對原告等不履行和解內容、反覆無常,甚感訝異;然因被告工程完工在即,倘不儘速處理損害鄰房事件,將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造成巨大損失,被告遂立即再聲請台中市政府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介入解決爭端,經該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決議被告以七百萬元賠償全體受損戶,清償提存於法院,主管機關即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受損戶不得再主張其他損害賠償事件,故被告即依該決議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前往法院辦理提存,並通知提存物受取人,是被告對原告及「大慶立家」公共設施部分之賠償責任,已因被告依決議之內容辦理清償提存而消滅,原告仍執業已作廢之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實無理由。
(三)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惟因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書與被告與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就該「大慶立家」公共設施部分係同時簽訂和解契約書,且被告如僅與原告達成和解,未與該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部份及其他受損戶一併和解,則被告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與原告之和解將成無意義,而被告與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間之和解契約書既經申○○打叉作廢,則兩造間之和解自亦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原告所有房屋緊鄰之工地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受損,經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成立和解,由被告於十日內賠償原告五百萬元,並簽訂和解契約書,詎被告嗣後提存時竟違背和解契約之約定,將其他住戶一並列入而以全體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致原告無法提領賠償金,爰依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賠償金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部分之兩件和解契約書係同時簽訂,且被告與原告、其他受損戶及公共設施部分如未能一次全部解決,被告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與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部分之和解契約書既經申○○於簽訂和解契約書之翌日打叉作廢,則被告與原告間之和解契約亦不成立,又被告嗣後已依主管機關之決議提存賠償金,被告之賠償義務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房屋分別坐落於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至一一三號(即大慶立家),被告所有之工地則緊鄰原告所有之房屋,因被告工地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兩造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就原告所有房屋受損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由被告於十日內賠償原告共五百萬元,兩造並簽訂和解契約書,及嗣後被告提存時,將其他住戶一併列入而以「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申○○及全體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而為提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和解契約書、本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各乙件附卷可資為證,原告之上開主張信屬真實。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民文。而和解之成立,民法未特設規定,故和解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約,即於和解契約當事人就和解之內容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時,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於事後任意翻異。本件被告既自認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基上說明,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因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就和解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生效,兩造自均應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於事後反悔翻異。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就損害房屋之賠償事宜須與其他受損戶及公共設施部分一併解決於被告方有實益,而就公共設施部分之和解契約書經申○○取回打叉,故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即屬未成立云云;惟查,姑不論申○○事後取回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書,並片面自行於契約書上打叉,是否足影響原已成立、生效之和解契約之效力,況被告與原告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間之和解契約縱係同時簽訂,然該二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係屬兩個獨立之和解契約,而細繹卷附該二和解契約之內容,該二和解契約中均未約定以他和解契約之有效為生效要件,自不得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與被告及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間之和解契約混淆同論;又被告另抗辯與原告間就損害房屋之賠償事宜須與其他受損戶及公共設施部分一併解決於被告方有實益,然兩造間之和解是否於被告有實益,係被告於和解前所應自行考量之因素,而證人即被告之副總經理蔡啟民復到庭證稱,於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前即已有其他受損戶檢舉,在有其他受損戶檢舉之狀況下,被告仍與原告和解,則能否一次解決所有受損戶之賠償事宜,當非被告考量是否與原告和解之因素,參諸兩造於和解契約中既未約定以使被告之賠償責任全部解除為兩造和解之條件,則被告自亦不得以兩造間之和解未能解除被告對原告以外之其他受損戶之賠償責任為由,而拒絕履行和解契約。
五、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成立之和解契約,既係以原告二十一人為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於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為清償提存時,自應以原告二十一人為提存物受取人,方符債之本旨,被告竟將其他住戶一併列入而以「大慶立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申○○及全體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而為提存,被告此項清償提存尚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亦不足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賠償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和解契約書、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各乙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啟民、陳文茂。
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簡清忠~B3 法 官 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