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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就座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其

中如附圖所示第八五三-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六九三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系爭買賣契約內載買賣之標的物為「內灣段地號八五三號內北面,以現有田埂內

為準,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亦即苗栗縣○○鎮○○段第八五二及第八五三地號部分之土地,伊於兩造契約訂立後,履次催請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詎被上訴人以上開第八五三地號土地部分地目為「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拖延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嗣後並稱買賣標的物僅為上揭內灣段第八五三地號部分土地,並不包括同段第八五二號部分土地。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之意旨,每宗耕地雖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然因出售與毗鄰耕地之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雖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豐原郵局第一六九六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所定期間內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逾期則解除買賣契約,該函並經伊子黃文山代收無誤為由,認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對伊合法生效,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惟黃文山於上開存證信函寄達期間,均在梨山務農,並未居住於該存證信函寄件人送達地址,且彼時兩造居住處所均位於同一地址,故該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上收件人處蓋有「黃文山」之印文,係被上訴人偽刻黃文山之印章後蓋上,伊從未收受任何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是其催告伊應於所定期間內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對伊生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其就系爭內灣段第八五三地號部分土地並無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自不足取。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二幀、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伊固不否認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絕非因苗栗

縣政府辦理土地重測之故,且買賣標的物僅為苗栗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部分土地,此觀該契約書載有「該地號土地內北面,以現有田埂內為準,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附註「內灣段地號八五四號如鑑界有被同號(應為「段」)八五三號使用到,則承買人(即上訴人)亦無條件分割登記給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等語即明,足證兩造從未就系爭內灣段第八五二地號土地進行任何買賣之協議或磋商,遑論締結契約。是上訴人謂有買受系爭內灣段第八五二地號部分土地,及雙方對該土地尚有爭執致迄今未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實,不足採信。

㈡因上訴人藉故不配合辦理上開內灣段第八五三地號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伊

及受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詹愛純除已多次口頭催促上訴人配合辦理外,伊亦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豐原郵局第一六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逾期則解除買賣契約,該函業經上訴人之子黃文山代收無誤,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另以豐原郵局第一八五八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經上訴人拒絕收領,然已生達到上訴人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當已合法解除。

㈢退步言之,縱上揭豐原郵局第一八五八號存證信函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兩造

前另有與本訴訟相關之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涉訟於原審法院,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該返還簽約金事件準備程序中,伊亦當庭以言詞告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解除上開契約,上訴人並於該事件中收受伊之答辯狀繕本,其內載明伊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前復以伊拒不交付上開內灣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證件辦理移轉登記,致受有損害為由,對伊提起詐欺告訴,而伊又已於該詐欺案件偵查庭,迭次對上訴人表明解除上開契約;況上訴人於上開返還簽約金事件,其起訴狀即表明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請求伊加倍返還簽約金一百六十萬元云云,是該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以經其解除之契約與前後反覆之主張,請求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起訴狀、答辯狀、信封封面、領收收據、取款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司法行政部函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件,地政規費收據、判例要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卓蘭鎮地政事務所○○○鎮○○段第八五三及八五四地號土地得否為分割出售或移轉登記?並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兩造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乙案全卷過院參辦。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五四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因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辦理土地重新測量,發現伊誤占有毗鄰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縣鎮段第八五二地號及第八五三地號之部分土地,經兩造磋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簽定標的物標示為「內灣段地號八五三號內北面,以現有田埂內為準,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買賣契約,並附註「內灣段地號八五四號如鑑界有被同號八五三號使用到,則承買人(即上訴人)亦無條件分割登記給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價賣予伊。詎被上訴人收受八十萬元後,無正當理由,拖延不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手續,亦拒將該八十萬元退回予伊,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事,爰本於二造所訂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座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其中如附圖所示第八五三-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六九三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藉故不配合辦理如附圖所示第八五三-A部分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豐原郵局第一六九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逾期則解除買賣契約,該函業經上訴人之子黃文山代收無誤,上訴人無故受領遲延,嗣並於另與本訴訟相關之返還簽約金事件準備程序中及刑事詐欺告訴偵查庭中,迭次對上訴人表明解除上開契約,上訴人復亦已表明解除該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伊不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簽定買賣契約,內載買賣標的物標示為「內灣段地號八五三號內北面,以現有田埂內為準,面積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並附註「內灣段地號八五四號如鑑界有被同號八五三號使用到,則承買人(即上訴人)亦無條件分割登記給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土地以一百三十萬元價賣予上訴人並先收受八十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及實測圖在卷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六、七及第三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二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買賣因上訴人籍故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經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買賣標的物早已交付,相關移轉證件已交付代書詹愛純,催告上訴人於三日內至代書詹愛純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免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上訴人之子黃文山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雖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拒收,惟通知既已到達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已據其提出豐原郵局第一六九六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豐原郵局第一八五八號存證信函一份(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上訴人拒收退回及郵政掛號七七三四六號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辯稱寄件人即被上訴人與收件人即伊之地址均相同,認該函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上收件人處所蓋「黃文山」代收之印文,乃被上訴人偽刻黃文山之印章後蓋上,否認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對伊之催告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尚屬合法存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一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作業實務,寄件人須至郵局將所寄之存證信函留存乙份於該郵局,並辦理掛號寄件,嗣後由郵差交經收件人或共居親屬蓋章收受以為送達,是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上收件人處若蓋有證明收領之印文,依常態應認為係由郵務人員已將信函交付收件人,並由收件人於回執上蓋章,上訴人抗辯系爭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上收件人處所蓋「黃文山」之印文,乃被上訴人偽刻黃文山之印章後所蓋,即屬變態之事實,依前開裁判要旨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矧上訴人就上揭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否認上開存證信函回執上之黃文山印文係真正,已難遽以採信,另參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承黃文山係上訴人之子,因當時正在打官司,所以未去辦理過戶手續(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等語,應認是上開豐原郵局第一六九六號存證信函業已送達於黃文山,而黃文山與上訴人同居住於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三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覆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上開催告函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豐原郵局第一八五八號存證信函,上訴人辯稱未收到,惟其未收到該信函係因其拒收之故,有上開信函回條可憑,已如前述。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況上訴人收受上開內容為定期催告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嗣經相當期間,就與本件相關之糾紛另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簽約金事件準備程序中及同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刑事詐欺告訴偵查庭中,迭次對上訴人表明解除上開契約,上訴人復亦已表明解除該買賣契約(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返還簽約金事件卷第十七頁、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六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洵屬有據,即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尚屬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云云,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合法提出給付,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茲本件被上訴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並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其受領義務,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二造之契約既已合解除,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尚屬存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座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其中如附圖所示第八五三-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六九三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至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是否包括座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五二地號土地部分及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均未聲明請求,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黃淑玲~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