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丙○○丁○○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挈之律師被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成宗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縣○○鄉○○○段○○○○號田地,面積○‧○五○七公頃返還與上訴人等。
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
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謂:「查耕地租賃以能自任耕作為要件::上訴人就此項有利己事實,即張進興有自耕能力::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被上訴人已八十六歲有餘,即或十年前亦有七十六餘歲,垂垂老矣,行為猶有困難,顯然無能力從事高度勞力之農事,應認為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原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且經證人柯延壽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言詞辯論中結稱:「系爭土地原先是我父親在耕作,上面有種一叢竹子,我們的耕地原在系爭土地旁,是我父親向姓朱的借來種的,後來勘測後,我們未去種,被告未耕作」。顯足推認被上訴人未具自耕能力,原租約應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縱或不然,被上訴人就其利己事實即有自耕能力應負舉證責任(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判決),如原審無法就被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一事得肯定明確之心證時,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非以上訴人尚未能盡舉證責任,認為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故原審法院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應予判決廢棄,另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㈡原審法院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已無
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惟查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謂:「耕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在性質上,為法定更新,或有稱為默示更新,僅係延長租賃契約之期限,而租賃契約之內容,原則上不改變。此項更新之結果,使定期的租佃變為不定期租佃,至於後來合意變更為定期租佃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最短期限之限制,則屬另外一回事,但絕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佃期間,已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佃存。在未經合意變更為定期租佃,仍為不定期租佃,有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認:「自五十一年起均未繳租金」。且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租金給付遲延業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廿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繳納積欠租金,業已符合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七款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租約之事由。惟原審法院就五十一年起至八十年止被上訴人所積欠地租,認為因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積欠之租金,亦算入二年之總額。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廿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首先,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似未主張時效抗辯,原審法院竟以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法律適用,係屬違法。又罹於時效消滅,僅係不能以訴諸求強制履行,有稱為自然債務或不完全債務,總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五十一年起八十年止已罹於時效部分之租金債權並非不存在,被上訴人並非不積欠上訴人地租債務,無庸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僅使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效力減損而已,更非具有使上訴人終止租佃契約之權利歸於消滅之效力。故原審法院認為已罹於時效部分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不負積欠二年以上租金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無可採,顯屬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援引兩造訂立之租約第四條約定,其地租依繳納實物或繳納現金,而將
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按應繳實物數額換算為現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審法院認為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上訴人所為之主張終止租約,無可採。惟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中第四條中規定:「應納地租依甲項或乙項議定之::」,「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外埔鄉中山村五鄰戶繳納期間定為每年旱季七月冕季十一月」,「乙繳納現金-按應繳實物數額議定代金額 元,定為每年旱季 月晚季 月繳付」。意思表示的解釋乃在闡明當事人已為表示的正確含義。當事人真意指當事人已經表示於外部的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當事人的特約即為具體的真意,在不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為解釋意思表示的重要標準。今當事人就繳納現金替代繳納實物,未具體約定其換算標準,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謂:「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權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當地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乃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付租者,其因不能獲較豐之利益,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故該合約第四條未屬上訴人同意以現金替代之意思表示,惟原審法院認定並無不得繳納現金為地租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時間內積欠租金,及不得以現金繳納地租,無理由,係屬違反當事人約定,而違背法令之規定,應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存之現金係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提出之給付非合法,不能免除上訴人所負給付遲延責任,所積欠之地租已達二年總額,已有法定終止租佃契約之事由。綜上所列理由,爰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以被上訴人年事較高之事實,遽謂不能「自任耕作」殊不知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著有判例可循,而被上訴人之耕作系爭土地,除自己外另有長子東成家(、1、母姓)及長孫東牧賢(、、 生)等人均參與耕作,揆諸上開判例所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年事較高即視為不能自任耕作,再者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系爭地上之農作物種植面積有六十餘平方公尺嗣再種植甘薯三股(每股二、三十餘公尺),已足證明系爭土地並無廢耕之事實,況且證人李秀鳳、郭淑櫻、李竹男等人於原審結諸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在種,有種麻竹荀、和蔬菜等,未看過柯延壽屬實,職是,被上訴人承作系爭耕地既屬自任耕作且無廢耕之事證已彰彰明甚。
㈡依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五號解釋「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得終止之情形,同條例第十七條已有規定,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有關終止租約規定之諦用」,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認本件為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嗣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主張為終止租約,其前(主張租約無效)後(主張終止租約)互為矛盾外,亦與上開解釋有誤,自不足取,況且被上訴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終止租約顯屬無稽。
㈢按支付租金以約定之作物繳租,承租人非不得以折合代金支付,其折合代金繳付
,與實物繳付無異,對於出租人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租金應經其同意,顯係故為刁難,有違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況查兩造間之租約第四項乙款有繳納現金之約定,且無不得繳納現金之限制,則被上訴人依當時(八十六年三、四月份台灣省糧食局公佈之稻米最高市價於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催告之前予以提存,時效尚未完成部分之租金(即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予以提存,通知領取,自屬發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應無置疑。上訴人仍泛言被上訴人積欠租金表示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無欠租亦無廢耕情事,要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人得
為終止租約之情事發生,原審審酌全案辯論意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旱,面積0‧0五0七公頃為上訴人等所共有,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六年,上訴人丙○○、乙○○、丁○○及上訴人甲○○○之前手朱麗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簽訂有耕地租約,租約期限屆至後,上訴人等並未收回,亦未繼續租賃,此自為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又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且地租積欠二年之總額,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七款,及同法第一百十五條別終止契約。又縱認系爭租約非不定期限繼續租用契約,然被上訴人積欠二年以上租金未繳且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耕作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得終止系爭租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段及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或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情形,同條例第十七條已有規定,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四百三十八條有關終止之適用。上訴人引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而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顯屬誤解。又被上訴人自承租迄今,系爭耕地全由被上訴人自任耕作,雖被上訴人年事較高,惟仍未放棄耕作,況且「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被上訴人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再者,租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逾五年之租金部份,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並已就時效未完成部份即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之租金,依台灣省糧食局八十六年三、四月份公布稻米市價以最高價格每台斤新台幣(下同)十二元五角計算為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提存於法院,況且被上訴人復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年租谷寄存○○○鄉○○路劉正明先生所經營之正旺碾米有限公司,請上訴人予以收取,被上訴人已無欠租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三七五租約已終止,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上訴人等所共有,上訴人丙○○、乙○○、丁○○及上訴人甲○○○之前手朱麗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簽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兩造因租佃爭議,經台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事實,有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府地字第一六八一九0號函所附租佃爭議調處筆錄及有關案卷附卷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定期限租賃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據以主張終止租約之事實是否屬實?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耕地租約於
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六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參考)。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準此以觀,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少於六年。與定期租賃無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原訂有私有耕地租賃期約,原租期自五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該契約影本可憑,該租約屆滿後,兩造雖未續訂租約,然因本件係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已與定期租賃無異。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因未續訂租約,以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有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之適用等情,自屬有誤。是本件兩造租佃爭議,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二年以上租金未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催告繳交租金,而於上訴人催告後,就已罹於時效部份,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另就應繳交之租金,亦已提存於法院或寄存○○○鄉○○路劉正明先生所經營之正旺碾米有限公司,請上訴人予以收取,被上訴人已無欠租等情置辯。經查:㈠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終止契時,亦適用之。又在耕地租佃,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據以終止租約,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必須承租人歷年積欠之地租,除已清償部分外,累積已達兩年份之總額,始足當之。若歷年積欠之地租,除已清償部份外,尚未達兩年份地租之總額者,出租人不得據以終止租約(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七十年台上自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陳稱:自五十一年起均未繳租金。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租金支付遲延,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此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亦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始為權利之行使無疑。又租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被上訴人催告繳納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已罹於時效之租金請求權(即五十一年起至八十年止)拒絕給付,自屬合法。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負積欠租金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內積欠之租金,亦算入二年之總額,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為上開催告前)已將八十一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按應繳實物數額換算為現金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且按兩造訂立之租約第四條約定,其地租依「繳納實物」或「繳納現金」議定之,並無不得繳納現金為地租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係因將租金以匯票寄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主張應繳納實物,而係否認兩造間有租約存在予以退回,此有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被上訴人不得已始以現金向法院提存,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時間內積欠租金,及不得以現金繳納地租等情,顯違誠信,應認無理由。另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向被上訴人催告繳納租金,至本件訴訟繫屬時止,尚未達二年之時間,則不論被上訴人將稻穀寄存於訴外人「正旺碾米有限公司」處,是否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既未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上訴人執此主張終止租約,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主張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租約。然查: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與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之情形迥異。㈡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最高法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承租人雖不能自任耕作,而家屬能自任耕作者,仍應認係自任耕作。本件被上訴人有同戶居住者尚有子孫多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可據(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八十六歲有餘,即或十年前亦有七十六餘歲,垂垂老矣,行為猶有困難,如何出入高低不平之系爭土地以從事農作,不無疑問。」,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法自任耕作,自屬有誤。又證人柯延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原先是我父親在耕作,上面有種一叢竹子,我們的耕地原在系爭土地旁,是我父親向姓朱的借來種的,後來勘測後,我們未去種,勘測前均是我們在種,被上訴人未耕作。」,惟另證人李秀鳳則結證稱「: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在種,是種麻竹。」;證人郭淑櫻結證稱:「我在系爭土地附近已住了十年了,我看見的是被上訴人在種,有種麻竹筍,我未看過柯延壽。」;證人李竹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由被上訴人耕種,種麻竹筍和蔬菜。」(均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兩造分別提出照片為證,顯現之內容各不相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之農作物,其中大叢麻竹一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種,依上開證人證言及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固有齟齬之處,然原審及本院勘驗時,除該大叢麻竹一處外,其他尚有甘薯及小叢之竹類及香蕉等,係被上訴人所種,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上訴人書狀),且系爭土地係位於路旁駁崁下方,地形陝長,扣除駁崁部分無法耕作外,其餘本院前往勘驗時已植滿農作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耕作係起訴前之情形,距今已有約二年之久,兩造所舉數位證人係當地之人,所陳為陳年舊事,其中三位證人一致陳述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耕作,證人柯延壽雖陳述被上訴人並未耕作,惟經證人郭淑櫻以伊住居當地十年未見過柯延壽,則柯延壽是否確於當地久居或對於當地民情有所瞭解,自有可議之處,且上訴人於起訴前聲請調處時主張系爭土地係由柯母存及柯延壽父子「代為耕作」(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應係指柯姓父子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耕作,與證人柯延壽於原審作證:「系爭土地原先是我父親在耕作,上面有種一叢竹子,我們的耕地原在系爭土地旁,是我父親向姓朱(應係指上訴人一方)的借來種的。」等語,僅係柯延壽之父柯母存一人種一叢竹子,柯延壽並未參與,而出借之人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顯有矛盾之處,上訴人所指及證人柯延壽所證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柯母存及郭煥昌,因不足以排除證人柯延壽之證言與上訴人於調處時之主張之矛盾之處,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且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起訴前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因曠時日久,其期間是否已達一年,已難以查證,另據鄉公所承辦本件調處之莊碧雲於本院陳稱:當時曾實地查看,印象中有幾棵綠竹(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認系爭土地應有耕種之事實。至該耕作收益,是否合乎經濟上之效用或價值,應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六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參考)。實難僅憑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及證人柯延壽之證述,認為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未耕作系爭土地,且期間達一年之久,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主張終止租約,自無可採。㈢至外埔鄉公所檔案之系爭租約書中上方雖黏貼「:::承租人並未耕作」之字條,惟查據該鄉公所歷任承辦人黃木炎、黃瑾、莊碧雲到庭均否認填寫該字條,而該字條上並無職章或署名,無從認係公文書,亦無法認定是否為承辦人或他人所貼,以及字條所載內容係依據何種事證以為認定,且本院函請該鄉公所查覆,亦認無從查知係何時何承辦人所貼,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外鄉民字第三一八一號函可據。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尚未達二年之總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終止本件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翟雅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