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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 人 王秋霜律師 住臺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二

陳惠伶律師 住同右相 對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十一樓

鍾登科律師 住同右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使用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面積為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平方公尺,相對人起訴當時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二元,合計總價為三百三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六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逾九十萬元;又相對人起訴時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九十萬元係其自行計算,未經法院審酌,相對人復未敘明該計算標準,自有疑義。另聲請人乙○○亦僅讓渡與甲○○乙次系爭土地上荔枝採收權,伊所收之權利金為六萬元,並非使用系爭土地一年可獲得利益之價額;況荔枝每年讓渡他人之權利金為何,端視當年度荔枝開花、結果之情形,參酌市場行情後由當事人約定,並無一定標準,此觀相對人於乙○○以六萬元讓渡系爭土地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荔枝採收權予甲○○後,又稱其讓渡金九萬元較高乙節即明。爰以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為由,聲請更正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云云。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及採收其上荔枝,係本於有權占有及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並非租賃關係,無法以租金計算標的價額,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土地上之荔枝一年採收利益為六萬元,依首揭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八條條文意旨,以十五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十萬元等語。顯見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先行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格,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五號提存通知書乙件為證,尚無不核。㈡系爭請求容忍使用權訴訟,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即原審原告起訴時得受判決上法律利益之客觀價觀價額為準,並非即以系爭土地總價為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㈢聲請人自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以迄本院終結,於訴訟中均未對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算標準有何異議,嗣遭敗訴判決,始以前開理由,請求更正前開訟標的之價額,於法顯有未合,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並無違誤,原判決亦無顯然錯誤之處;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3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1 法 官 蔡王金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使用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