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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 丁○○

丙○○辛○○庚○○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複 代理 人 壬○○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 住

劉紹猷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除已撤回起訴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請求將原判決廢棄。

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系爭座落苗栗縣○○鎮○○段假編第一六四地號、田、面積○‧一一八○公頃及

同段假編第一六五地、田、面積○‧一五一○公頃等土地,原為荒蕪之山坡地,因經上訴人之祖父萬猛及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先後流血流汗之開墾經營始成為稻田。以往系爭二筆土地自民國五十八年以迄民國七十九年止,對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應繳之圳路補償費、工程費、抽水經費、普通會費等灌溉稻田所需之費用,皆係由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所繳付。此有納費人為萬丁財之苗栗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六紙(上證㈠)及催收書一紙(上證㈡)呈案可稽。由此足見系爭土地自來即係由上訴人之先祖父及先父所占有及所耕作。此外,系爭土地之四週鄰地耕作者林金池、王石生、林茂松、林金龍、徐金海、陳天助等六人所出具之土地耕作證明書亦足證明系爭土地自開墾日起至現今,確係由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從事耕作。被上訴人乙○○並無一日占有及耕作過系爭土地,敬請訊問上開林金池等六人,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皆屬實情及被上訴人乙○○未曾占有過系爭土地。⒉系爭土地原為荒蕪之區外保安林地,經上訴人之先祖父及先父之開墾改良而成為

稻田,為此,政府經實地測量後,乃將之放租於現耕人,由於被上訴人乙○○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於政府承辦放租人員前來實地調查時,適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外出不在現場,加以上訴人之先父又目不識丁,於是被上訴人乙○○乃向承辦放租人員謊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耕作,被上訴人為現耕人,以致苗栗縣政府制訂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登載為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則變成為保證人(上證㈢)。後因被上訴人乙○○自知理屈,且過意不去,始與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約定,凡系爭土地之一切水利費、租金等均由上訴人之先父負擔,而系爭土地則仍由上訴人之先父繼續耕作。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以往之水利費、租金或由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將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託由被上訴人繳付苗栗縣政府,或由被上訴人將租金等繳納單交予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自行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因地租繳納單上之承租人記載為被上訴人乙○○。故該繳納單苗栗縣政府皆寄至被上訴人處。)此有上訴人之先父因繳付地租而執有苗栗縣政府所制發之系爭第一六四、一六五地號土地,自民國六十八年至民國七十二年一、二期區外保安林濫墾地地租折徵代金繳納聯單二紙為證(上證㈣、㈤)。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未曾一日耕作過,亦未曾一日占有過。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僱用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耕作云云。果若如此,則何以系爭土地之水利會會費及地租以往皆須由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負擔﹖又被上訴人倘若係僱用上訴人之先父,則被上訴人何以未曾支付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分文報酬﹖顯見被上訴人之說詞,全然杜撰。過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占有及耕作系爭土地,因認乃當然之理,伊本人祇是誤登為承租人而已,故而雙方向來相安無事,無何爭執。乃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在世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陳情苗栗縣政府,請求將系爭土地承租人更正為上訴人之先父(上證㈥)及請求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證㈦)。以致引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先父爭奪系爭土地承租權之糾紛。被上訴人並進而順勢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⒊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固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但本件之問題乃在於被上訴人祇是登記錯誤之名義承租人而已,事實上根本未曾自出租人苗栗縣政府取得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交付,且復未曾一日占有過系爭土地,其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則何占有被侵奪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法原應併列出租人為當事人,而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苗栗縣政府交付系爭土地,始為適法。否則不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此其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先父就系爭土地雙方,既已約定由上訴人之先父負擔地租、水費,被上訴人僅出名為出租人,土地由上訴人之先父耕作,則被上訴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不得逕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此其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先父約定,系爭土地之地租、水費由上訴人先父負擔。上訴人之先父藉此取得耕作系爭土地之代價。似此,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在雙方租賃關係未經終止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此其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顯非有理。

⒋國有財產局祇是根據苗栗縣政府之誤登,乃將承租人亦列為被上訴人,同時國有

財產局亦僅根據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誤載系爭土地之現耕人為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耕作,現耕人及占有人均為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上訴人對此至為顯然之事實,猶敢對國有財產局現場履勘人員騙稱系爭土地目前係由伊在耕作,致使國有財產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公文書上。由此可以想見,被上訴人以往對苗栗縣政府承辦調查系爭農地耕作概況之人員,如何之矇騙。

⒌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固曾訴請上訴人給付蓬萊稻谷六百六十五公斤

及遲延利息谷。但被上訴人之上項租谷請求,於其在原審提出「聲請追加被告起訴理由狀」時,業已表明撤回。惟原審仍對此撤回部分而予以判決,形成訴外裁判,於法亦有未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洵無維持之餘地。

⒍補充證據:提出前引上證一-七號證物及林金池等六人出具之土地耕作證明書影

本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金池、王石生、林茂松、林金龍、徐金海、陳天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間由被上訴人向前管理機關苗栗縣政府承租,

作為種植水稻之用並簽訂租約,為苗栗縣政府所不爭執,有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已確定)判決理由第三項所載可以為證(被上證一號)。

⒉前項租賃契約書雖多次換約,但均一直以被上訴人為承租人,最近一次租賃期間

為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果真有如上訴人所述『誤登承租人』情事,則在換約時,又遭遇萬丁財一再陳情而糾紛之際,苗栗縣政府均可予以查明,亦可依照規定按實予以改正。從該苗栗縣政府一直未改變承租人而觀,被上訴人確係承租人無疑,且有次列文件更可證明:

⑴苗栗縣政府曾依據上訴人之父萬丁財之陳情書及其所附四鄰證明經派員現場履

勘及進行協調(被上證二號)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府農林字第○六四六七七號函復萬丁財在案,該復函內說明第二項記明『所陳情土地,於清理測量當時之使用人為乙○○君,本府依清理成果放租並無錯誤』可以為證(被上證三號)。

⑵系爭土地經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判

決確定後,苗栗縣政府始將該筆土地之管理權,依照規定移交國有財產管理局掌管,國有財產局於接管之前亦經派員實地調查後,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以利遵行。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通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被上證四號)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被證五號)可稽。

⒊至萬丁財支付水利會會費乙節,並不足以證明萬丁財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蓋如

前述,萬丁財曾多次向苗栗縣政府陳情,苗栗縣政府雖亦派員協調亦作實地勘查,結果在數次換訂契約時並未變更承租人(被上證六號),而仍一直以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處理,有前項所述苗栗縣政府之公文及證件可以為證,上訴人既已受僱於被上訴人而經常使用該土地收益,依水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此費用得向使用人按其使用情形予以酌收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向萬丁財收取此項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而萬丁財雖係占耕使用人,並不得據此而謂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⒋被上訴人在承租之前即已實際占有系爭濫墾地使用,而經苗栗縣政府測量面積後

補訂租約,故該土地既係按業已實際占有使用人(濫墾人)及使用面積予以放租,就無再予『點交占有』之必要。且,在當初放租時果真有誤登承租人情事而出租人亦予以否認時,萬丁財在此十數年之間自可提出行政救濟或一般民事訴訟,企求確認其有承租權存在。萬丁財捨此合法途徑而不採,一昧強占霸占之態度,拒絕交還被上訴人,實在欠缺法律依據。

⒌在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訴字第八三號案件時,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苗栗縣政

府(被告)所提答辯狀內第一項亦陳述『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係依法公告確定之保安林地。比照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清理完成之區外保安林濫墾地。自以該林地之特別法(森林法)為基礎,依上項計劃與原告訂立暫准用租賃契約據以規範出租土地之使用』等語。則本件系爭土地,依照規定予以清理濫墾土地時,查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濫墾人而經測量面積後出租與被上訴人並簽訂租賃契約在案,有經該苗栗縣政府蓋大小印章而提出之答辯狀(被上證八號)可稽。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父萬丁財曾負擔地租,似此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租

賃關係乙節,純屬曲解事實。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為天經地義之事,有被上訴人每年收受苗栗縣政府通知後所繳租金收據(被上證九號)可稽。上訴人謂係由其先父萬丁財出資,毫無依據。又退一萬步言,數十年來,上訴人之父萬丁財一再陳情或請調解時,均從未曾主張其有負擔地租之事實,而且苗栗縣政府派員勘查調解時,亦未曾有此主張。而苗栗縣政府亦備文函復,其放租於被上訴人依法並無不合在案。又查依民法及土地法以及該租賃契約第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在租賃期間未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承租地逕行轉借或分租轉租與他人:::』在案,而苗栗縣政府派員前來實際勘查及協調時,亦從未曾發見有轉租情形,只見萬丁財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而已,故何來有萬丁財與被上訴人之間發生租賃關係之餘地。其主張,毫無依據而不實在。

⒎本件上訴人之竊佔系爭土地與其被繼承人萬丁財之竊佔,並無關係。查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萬丁財之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肇因於僱傭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苗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四○號請求萬丁財返還占有物之案件中,聲明以起訴狀副本之送達,表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在案,該起訴狀之副本業已送達萬丁財在卷。對此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萬丁財並無異議。其後,萬丁財之前開無權占有刑責,經苗栗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一八號偵查中,萬丁財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病仙逝,該案因此簽結。則萬丁財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亦認為業已事情解決,不料至八十七年十月初,又看見上訴人丙○○擅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奈遂起訴請求返還占有物(即本案第一審),乃上訴人戊○○、丁○○、辛○○、庚○○、己○○等人亦陸續主張其亦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因之追加為被告一併訴請請求返還占有物。從此事實經過可見,萬丁財因死亡而無權占用結束後,業已回復原狀,不料數月後,再先由丁○○占用,其後再加丙○○等人一齊予以擅自占用,此從本案原第一審卷內所載訴訟進行情形,不難窺知,則萬丁財之無權占用業已結束,而本案上訴人等之竊佔系爭土地係另一新犯罪事實。前後並無任何牽連。

⒏系爭土地苗栗縣政府係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規定,先查

明濫墾人後再予測量確定面積,然後放租濫墾人者。依該計劃第四條『濫墾地種農作物者,於查明屬實後,依照「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造林辦法」之規定條件予以訂約實施造林,如濫墾人拒絕訂約或訂約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造林者,即予撤銷契約收回林地。』以及第九條『濫墾人於林地內已建房屋或開成水田者,應依照規定先行呈請核准解除林地再按其性質分別移交有關機關接管處理。』規定辦理而放租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對此辦理手續,一再表示並無錯誤在案(被上證三號)。故先由苗栗縣政府派員調查實際濫墾人,然後又派員實地測量面積,然後簽辦放租手續,其間苗栗縣政府派員到現場辦事多次,且其期間相當有一段時期。萬丁財如有異議,在此期間隨時有表示請求更正之機會,自不待言。然萬丁財並未有何異議,故顯然其主張當時誤登濫墾人乙節,完全不實在,其所述完全不合情理。何況迄今已逾二十餘年,請求更正之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非法無權占有,又不能為繼承之標的,於法至明。又查萬丁財曾於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間所訂租賃契約書上擔任被上訴人之保證人,有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可證(第三次換約時,由四鄰萬有信為保證人),對此,萬丁財亦無異議,更可證明承租人為乙○○無疑(被上證十號),則謂萬丁財對被上訴人之承租系爭土地有異議,孰人相信。尤為重要者,苗栗縣政府曾以公文答覆萬丁財謂其將系爭土地放租乙○○並無錯誤在案(被上證一號)對此表示,萬丁財亦未曾表示異議。均可證明其主張『誤登為乙○○』乙節,完全並無其事。

⒐至上訴人主張「租金都是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持有之租金收據,係由其提供

現金交被上訴人繳納者」乙節,此一主張固然不實在,且太離譜。蓋依卷附雙方提出之證據(租金)可知承租後:

⑴初期(約一年)承租人名義確係被上訴人,理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但為何

該租金收據落在上訴人手裡,目前因被上訴人年老痴呆,無法查問清楚,縱係由上訴人代墊繳納,其後是否歸墊,現在亦無法查明,或許雖歸墊了但未索取收據所致,不得而知。(因上訴人之父萬丁財,當時擔任租約保證人之故)⑵其後一直由被上訴人繳納,收據當然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主張,係由其

提供現金繳付被上訴人繳納乙節,固無任何證據足以證實,且在情理上亦說不通,蓋因當時雙方一直糾紛當中,感情極端不睦之下,豈有繳錢予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理(萬丁財之恨不得被上訴人欠繳租金,被終止租約),其主張誠屬睜眼說瞎話。尤其重要者,在糾紛調解中,萬丁財未曾有此主張,從此亦不難窺知,其屬信口開河,毫無依據。

⒑本案上訴人一直堅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萬丁財所占有,苗栗縣政府放租

時,因其出海捕魚,以致誤租與被上訴人乙○○等語。經查其出租程序,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處理程序」之規定,係先公告,再申報,再調查實測審核。由上此法定處理程序而觀,以由無權占有之濫墾人自行辦理申報為主要出發點,然後由各工作人員調查測量,在各機關監視之下,層層審核無誤後始訂約實施(在此期間如有錯誤,自可隨時請求查明更正)。似此,豈有誤租他人之理。上訴人謂其父萬丁財,適逢出海捕魚,為苗栗縣政府人員誤租與乙○○乙節,完全不實在,不足採取。

⒒本案系爭土地,前由被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承租,繼因解除保安林性質而由國有

財產局承受苗栗縣政府出租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換訂租約,其間租賃關係未曾間斷,而由苗栗縣政府移交國有財產局,因簡易交付或改定占有而發生效力,並無另作「交付」行為之必要。又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四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以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所示,以及民法第九四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先證明自己有合法的權源,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合法權源,則不能推定其占有為合法,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六二條規定對於侵奪占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以回復其占有的權利。

⒓本件除非萬丁財以苗栗縣政府為對造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勝訴確定外,其無合

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自不待言。何況萬丁財業已仙逝,其無權占有亦早已終止。上訴人自然無權主張其占有為合法,至明。蓋不合法之事項,似不能成為繼承之標的之故,萬丁財仙逝後由被上訴人收回,過一段時期之後,始由上訴人擅予占用,其無合法權源,自不待言。故上訴人之占用係一新無權占有之法律占有之法律關係。

⒔至上訴人主張『訴外裁判』乙節誠屬事實,被上訴人確實對該部分在第一審時聲明減縮請求在案。

⒕補充證據:提出如前引被上證一-十號證物,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

理計劃處理程序影本、臺灣省政府法令及司法行政部法令影本、苗栗縣政府函、會勘紀錄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明輝。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梅瑞芬、翁金河。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崎頂段假編第一六四地號田面積○‧一一八○公頃(新登記後地號為同段一三六三號面積○‧○五四六公頃),及同段假編第一六五地號田面積○‧一五一○公頃(新登記後地號為同段一三六二號面積○‧○七三七公頃)係國有區外保安林地(以上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經管人苗栗縣政府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間起定期出租與伊使用,最後一次租期為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伊承租後,因年老體力不足,多次僱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萬丁財出力耕作,積年累月,萬丁財受僱次數一多,竟喧賓奪主,對外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苗栗縣政府承租者,而拒絕交還與伊。伊與萬丁財間糾紛一起,苗栗縣政府遂藉口終止租賃關係,伊不服,乃對苗栗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判決伊勝訴確定。旋苗栗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該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伊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詎萬丁財仍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嗣萬丁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竟繼續占用,經伊屢次促請交還,均遭拒絕等情。爰依租賃物占有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管理收益之判決(上訴本院後,地號及面積,請求更正及減縮為如新登記之地號及面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荒蕪之區外保安林地,經上訴人之先祖父萬猛及先父萬丁財之開墾改良而成為良田,被上訴人未曾一日占有及耕作過系爭土地。苗栗縣政府制訂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上登載被上訴人為承租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謊報而登載錯誤,事實上被上訴人根本未曾自出租人苗栗縣政府取得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交付,其既未占有系爭土地,何有占有被侵奪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訂約記錄、國有事業區外保安林濫墾地清理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與出柤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訂立系爭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時,是否有受交付而占有系爭土地,嗣被侵奪。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區外保安林地,經開墾放租,目前由上訴人占有耕作種植水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又系爭土地,自前出租人苗栗縣政府於民國六十六年放租前之民國五十八年起,以至放租後之民國七十九年止,一直均由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繳付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之圳路補償費、工程費、抽水會、普通會費等灌溉稻田所需之費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納費人為萬丁財之苗栗農田水利會費徵收單六紙及催收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二九-三四頁、原審卷八六-九二頁)。又系爭土地放租後,所繳納租金之收據,其中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二年之單據,亦在上訴人執有中(見本院卷三九頁),已可概見系爭土地於放租前後由上訴人先父占有及耕作之事實。次查,證人即在系爭土地四週鄰地耕作者王石生、林茂松、林金龍、徐金海、陳天助等人亦分別於本院具結供證系爭土地自始係上訴人之先祖父萬猛及先父萬丁財所開墾及耕作等情(見本院卷一八二-一八八頁)。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土地先前由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占有耕作,僅陳稱萬丁財係受其僱用而占用;但對於僱用乙節,始終無法立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再,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因系爭土地由其耕作,而租賃契約承租人却登載為被上訴人,引起紛爭,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苗栗縣政府陳情等情,亦有各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陳情書及苗栗縣政府復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一-四三、六六-六八頁)。綜上相互參證,足認系爭土地自民國六十六年放租之前,以迄今日,均由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占用耕作,萬丁財死亡(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後,由上訴人接續占有耕作。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未曾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林務課職員翁金河提出之六十三年度苗栗縣公有區外保安林濫墾請理面積計算表,雖記載其墾植人為被上訴人;另初次(六十六年)之租約亦記載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而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則為保證人等情。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其先祖父及先父開墾,經實地測量後,放租於現耕人,由於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於政府承辦放租人員前來實地調查時,適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外出不在現場,加以上訴人先父又目不識丁,於是被上訴人乃向承辦放租人員謊報,以致誤登及放租錯誤等語。經本院綜觀前敍各項事證,認上訴人所稱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之誤登及放租錯誤,應屬可信,否則,系爭土地放租前後之農田水利會費繳納單據何以列萬丁財為繳納人,復為萬丁財所繳納,何以土地一直為萬丁財占有耕作(被上訴人主張受其僱用,始終無法立證)。另,被上訴人雖引據苗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廿九日八六府農林字第○六四六七七號函(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謂並無放租錯誤云云。然查該函之認為無放租錯誤,無非係以前述證人翁金河提出之前開清理資料之記載為依據,惟該項清理資料之記載與實際不符而有誤登情事,已如前述,因此,自不能以該函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均併予說明。

五、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固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可稽。惟依該判例意旨,承租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必以該租賃物曾經交付承租人占有為前提要件。經查,依前段所述,系爭土地自前出租人苗栗縣政府於六十六年放租前後,以迄今日,均由上訴人先父萬丁財及上訴人占有耕作中。且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國有財產局訂約時,國有財產局僅就現狀放租,並未另行點交,此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職員梅瑞芬到庭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一一五頁)。茲系爭土地於斯時,既由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占有耕作,國有財產局既未另行點交交付,甚且被上訴人係隱瞞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先父萬丁財占有之事實,依法並無符合簡易交付或占有改定(民法第九四六條準用同法第七六一條)之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於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系爭土地租約時,已受系爭土地之交付。既未受交付,自無占有被侵奪可言。次查,被上訴人另謂萬丁財仙逝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收回,過一段時期之後,始由上訴人擅予占用,故上訴人之占有係一新無權占有關係云云。然「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所規定,故繼承人可承繼被繼承人之占有甚明。茲被上訴人主張萬丁財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收回,過一段時間始由上訴人擅予占用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曾由其收回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自亦難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占有被侵奪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交付其管理使用,顯非正當有據。原審失察,准其所請,自有違誤。又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蓬來稻谷六百六十五公斤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該部分請求,原審疏未注意,亦判給付,不無訴外裁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上訴人提出之訂約記錄、與苗栗縣政府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收據,依前開說明,均只能證明有該訂約或繳費之事實,但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曾交由被上訴人之占有。另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查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並未自行提及該土地當時係由上訴人之先父萬丁財占有使用(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以供法院判斷,且法院係以對造苗栗縣政府之終止租約事由,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出租人得終止之事由不符為由,而為苗栗縣政府敗訴之判決。況該判決當事人係被上訴人與苗栗縣政府,與上訴人之父萬丁財無涉,該事件判決後,萬丁財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狀態並無改變,因此,不能以該判決即否定萬丁財之占有。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許武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