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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確實符合無因管理要件,茲詳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確實在上訴人接收系爭建物時即已遭受破壞,故系爭公共設施之修復非屬上訴人之義務,有下列證據可稽:

1系爭公共設施在上訴人接收系爭建物點交前已經損壞:

⑴本件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點交時,電力設備已經損壞,故上訴人合作金庫當時係依法院指示,自備發電機以提供照明,此有:

①證人王喜男於原審⒐⒈庭訊時結證:「當時沒有照明」、「(地下)三

樓作何狀況,因沒有照明不清楚」,足證點交當日確係上訴人自備發電機及手電筒照明。

②上訴人合作金庫於前開執行案件所委任之吳光陸律師於原審即已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大樓點交時現場並無電力供應。

③證人邱世雄電機技師於原審⒓⒉勘驗現場時證稱,八十六年台電為更改

為二二‧八KV之供電系統時,邱世雄曾與台電人員到系爭大樓勘察,當時「地下一樓受電室是積水的狀態……地下二樓也淹水,原有配電設施因淹水破壞無法使用,且原配電設施之線路設備已停用過久,超過使用年限,無法再使用」,足證系爭公共設施在建物點交上訴人前早已損壞而完全不能運作,而其損壞原因為年久失修,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人為外力之破壞。

⑵由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頂多係照明設備損壞,不能證明機電設備也有

損壞,實屬強辯。蓋供電之機電設備若未損壞,合作金庫何必租用發電機,此再徵諸合作金庫於點交當日租用發電機之發票益明。

⑶至於鈞院函詢,經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中區費核發字第九○○四之二

五○七號函所示之系爭建物地下二、三樓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之所謂用電記錄,亦經台灣電力公司再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六之三九三○號函表示,係各為⒑起至⒒,以及⒒起至⒓止之用電記錄。查該前段時間(⒑起至⒒)並未包括八十五年十二月,與本案無涉,無庸贅述。至後段時間(⒒起至⒓),被上訴人主張依該用電記錄,表示系爭機電設備於接收當日並未損壞云云。然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至上訴人接收系爭建物(⒓⒍),共有九天之久,該用電可能均集中在這段接收日之前的時間(因當時建物內之使用者知悉建物將被接收,遂拆除建物內有價值之物,機電設備亦係因此而被拆除破壞),因台電公司無法提供每日用電明細,因此不能排除上述「用電係集中在上訴人接收日之前的時間」之可能。由是,被上訴人若主張依該用電記錄表示系爭機電設備於接收當日並未損壞云云,即屬無據。

2合作金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接收系爭建物後,即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契約,派請保全人員常駐現場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合作金庫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再另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就上開標的物為靜態保全(電子保全),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合作金庫與上開二家公司之保全契約,敬請鈞院參見合作金庫於原審⒎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證一號」。3上訴人接收系爭建物點交後,立即由所僱請之誼光保全公司常駐現場,派員為

駐地保全,誼光公司並立即採取保全管制措施,此有誼光保全公司隊長王喜男於原審⒐⒈庭訊之證詞:「我們接收作保全時,鐵門全部拉下焊死,有將鎖全部換新。」、「非系統保全為人力駐衛警,二十四小時門禁管制」可稽。

4再者,經原審函查⒓⒍至⒉⒌,及⒉⒈至⒉分別為上訴人進行保全

工作之誼光保全及新光保全,結果顯示在二者保全期間,系爭建物皆無遭侵入、失竊或保全訊號異常之記錄,則上訴人既在一接收點交後換鎖管制門禁,在僱請保全期間也無遭侵入等異常情況,顯見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會同被告勘驗系爭建物所見公共設施毀損之情形,即為上訴人接收點交當時之情況。

5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前執行案件中,法院既准許阿羅哈負責人陳繼中於二星期內

搬走現場置留物品,可見系爭大樓在點交後仍容許債務人進出,與合作金庫謂點交後已拉下鐵門焊死不符,系爭機電設備即是在此期間遭受破壞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金矽谷公司於原審⒎⒊庭訊時,本身已明白承認「合作金庫在接收點交後,即將系爭大樓出入口上鎖」,實不容被上訴人又空口否認。

⑵再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對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不夠瞭解,蓋在上述

執行法院例外給予債務人融通的情形下,一定會要求並註明債務人領取現場留置物品時,必須先知會債權人且必須有債權人陪同進入監督。本件亦是如此,點交筆錄明確記載,現場留置物品之所有人欲領取物品時,事先與合作金庫洽商領取時間,蓋現場留置物品已全交由合作金庫保管,故陳繼中即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由合庫人員陪同監督下領取物品(進出口僅有合作金庫所留下唯一供自己人員通行之通路,該處同樣有保全人員),以避免故意領走他人物品,此足證系爭大樓絕無債務人得自由進出之可能。

6此外,台電公司回函雖表示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復電,然其所謂復

電並不表示電力已可供用戶一般使用,用戶仍須本身之供電設備正常始能運作。蓋台電所謂復電,只是將電接至大樓配電室,且係為高壓電,而用戶必須經由自己之設備,將高壓電降壓成低壓電後才能供給一般電梯、電燈、抽水馬達等使用。而系爭建物原有之高壓電力設備等,既已毀損,空有電力公司之高壓電,整棟大樓仍然無法有正常功能,其理至明。?7又,被上訴人金矽谷公司又辯稱合作金庫於八十四年取得建物產權,卻未積極

管理系爭建物,系爭設備才會遭受破壞。惟姑不論系爭機電設備於上訴人取得產權前即已因年久失修殘破不堪,被上訴人金矽谷公司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機電設備等公共設施同樣有維護、保護之義務,非謂系爭設備位於他人所有之地下室,金矽谷公司即得將所有維護義務推託由他人負擔,此豈非只享權利而不盡義務?況若要以取得所有權之取得時間為維護義務之論斷,金矽谷公司比合作金庫更早,早在民國八十年時即取得所有權迄今,豈非較合作金庫更應負有維護之義務?甚至金矽谷公司為興建系爭建物之建設公司,當更知如何維護系爭公共設施,為何還讓系爭公共設施因年久失修而損壞?由此論斷,系爭公共設施之維修義務本應由被上訴人金矽谷公司負責,而非合作金庫。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公共設施係表明不使用原高壓電力系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修復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顯屬無稽:

1按一般大樓之電力供應系統可以有二種設計方式,第一種是整棟大樓成為一個

系統(台電以高壓送電),另一種則係各樓層自為一系統(台電以低壓送電),而系爭建物之供電方式即為第一種設計方式,謹先就此說明如下:

⑴整棟大樓成為一個系統之供電方式,係台電以高壓電送至大樓受電室,爾後

經過整棟大樓之總錶箱(即台電用以查知大樓總用電量之電錶),再經過一個保護開關之裝置(其為台電與該棟大樓用電之分界,具保護大樓用電之功能,或於大樓用電過量時會自動跳脫、跳電以為警覺之用),再通過一個高壓變壓器(由於在這種供電系統台電是以11.4kv至22.8kv,即一萬一千四百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之高壓電供應,而大樓用電係馬達、電梯為380或220伏特,一般照明為「208或120伏特」或「190或110伏特」,所以必須經由高壓變壓器將台電之高壓電變成可以供大樓設備使用之低壓電),再至分電箱(或稱開關箱,其即為整棟大樓所使用之低壓電之總開關)。

⑵另一種各樓層自為一系統之供電方式,因為係各樓層獨立用電,所以台電係

直接供應380或220伏特之電力至受電室,再經過大樓受電箱(同樣為台電及用戶用電之責任分界點),再經過集中錶箱(台電用以查知各用戶用電量之電錶),爾後再送至各樓層之開關箱(即各樓層之電力總開關)。

2按自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第一次協調會開始,雙方即達成公共設施仍依原系統

為復原、使用(即以高壓電供電之第一種方式),僅各樓層私人用電部分改為獨立用電(即第二種供電方式)之共識。此不惟前後三次協調會係如此決議,即便被上訴人金矽谷公司在每次協調會之出席人回去公司報告後,金矽谷公司本身再發予上訴人之回函,亦明確表明相同意思。茲將三次協調會記錄及其間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函文中,被上訴人表示「公共設施仍依原(高壓)系統為使用」之意思詳列如下:

⑴86、10、7第一次協調會會議記錄:

①「決議事項」:……水電受損部分儘速「回復」正常使用,金矽谷公司同意併本庫所委託郭銘晴建築事務所之裝修委託契約書。

②「決議事項」第一項回復需求事項,第1點:大樓為「復原」使用需要……。

③「決議事項」第一項回復需求事項,第4點:消防設施及公用部分,設單

獨公用錶(按此表示就公共設施部分,並非各樓層以低壓電獨立為之,而係共同以高壓電供應之)。

④「決議事項」第二項回復費用分擔方式,第1點:有關水電「回復」之工程費用,其涉及公共設施部分,按雙方所持有之面積比例分擔。

⑵86、10、14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文:

①「決議事項」:為使……水電、消防等儘速「回復」正常使用……。

②「決議事項」第一點:大樓為「復原」使用需要……。

③「決議事項」第四點:消防設施及公用部分,設獨立公用錶。

④「決議事項」第六點:公共設施分擔費用依權狀坪數比例分擔之(按若各

樓層分別以低壓電獨立供電,即以前述第二種供電方式供電,則無費用分擔問題,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就公共設施仍以高壓電供電之意思)。

⑤「決議事項」第八點:原地下室之設施及公共設備……請合庫儘速將其「復原」。

⑶86、10、22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文:

①文中第一點:……盼合庫為使大樓恢復營運請儘速「復原」原來之設備。

②文中第四點:希合作金庫儘速將所損之設備「恢復」原狀。

⑷86、11、3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

①「決議事項」:……水電受損部分儘速「回復」正常使用,金矽谷公司同意併合庫所委託郭銘晴建築事務所之裝修委託契約書。

②「決議事項」第一項回復需求事項,第1點:大樓為「復原」使用需要……。

③「決議事項」第一項回復需求事項,第4點:消防設施及公用部分併入合庫系統申請,並設單獨公用錶。

④「決議事項」第二項回復費用分擔方式,第1點:有關水電「回復」之工

程費用,其涉及公共設施部分(電梯、給排水及除地下室停車場泡沫設備以外之各項消防設施等),按雙方所持有之面積比例分擔。

⑸86、11、3被上訴人於第二次協調會中所提文件:……請……合作金庫儘速將原有之公共設備…「恢復」完成。

⑹86、12、29第三次協調會會議記錄:

該次會議記錄第六點,金矽谷意見陳述:「……公共消防幫浦設備、發電機、給排水管路及電路設施等之『復原』費用……。」⑺87、3、13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函文:……本公司要求貴庫「恢復」原狀。

3須強調者,金矽谷公司每次出席協調會時,雖然皆陳稱「本次會議記錄須俟攜

回報經公司同意後辦理」,然每次該人員回報金矽谷公司後,金矽谷公司所認可之意見即為要求合作金庫回復公共設施,並且每次都會發文給合作金庫(自第一次協調會即如此,非如金矽谷所稱係至第三次協調會始如此),亦即合作金庫所依據之金矽谷之意思,並非單獨來自協調會記錄,乃係來自金矽谷公司經開會人員回報後,金矽谷公司本身明確以書面指示合作金庫之意思,此實不容金矽谷反口否認。

4詳言之,由上開金矽谷公司自第一次協調會後陸續發予合作金庫之函文,明確

顯示其要求「回復」、「復原」公共設施之意思(按金矽谷公司於本件審理中,意圖將各樓層私人用電和公共設施用電混為一談,實不足採,蓋各樓層私人用電,即金矽谷九至十五樓部分,合作金庫地下三樓至八樓之部分,早經雙方同意各自設立電表,並無爭議,上訴人本件起訴根本未涉及此部分。況金矽谷對此私人用電部分表示不用高壓電,並不代表其就公共設施用電亦表示不用高壓電,甚者其係至第三次協調會才針對且「僅」針對私人用電表示不用高壓電,有證人郭銘晴建築師、邱世雄技師證詞可證。本件審理者,在於原本用前述第一種供電方式供電之公共設施,請鈞院明察),而此「復原」之意思亦經金矽谷副理蔡得成於 鈞院⒍⒖庭訊時證實:「當初雙方的共識是整棟大樓可以使用」、「有關復原,是要合作金庫將損壞的部分修理好」(亦即金矽谷公司要求合作金庫把舊的(高壓電設施)修理好,而非設置新的(低壓電設施)),及金矽谷訴訟代理人於鈞院⒏⒊審理時亦承認在卷,復有金矽谷八十九年七月答辯狀承認,其的確要求合作金庫「『回復』大樓正常供電之狀態」,金矽谷公司回復原狀之意思已無疑義。

5由是,既要「回復」、「復原」,當然是就原來的、舊有的設備為之,才是所

謂「回復」原狀,亦即是就大樓原有之設備直接復原,而大樓原有公共設施既是高壓供電,當然所回復者即為高壓供電,要無疑義。

6然,金矽谷司在 鈞院審理中,先是針對「所謂復原就是復原高壓電」之主張

否認有復原之意思,直至上訴人以金矽谷公司之函文證明其確實有復原之意思後,金矽谷公司又改口稱「確實有復原之意思,但復原不一定要用原高壓電」,甚至在八十九年七月答辯狀中,將「『修復』原有高壓系統」強辯解釋成「『重新』設置供電設備」,金矽谷公司前後供述不一,違反禁反言原則,實甚昭然。試問,在原設計即為高壓供電之情況下,為復原時若不用高壓電,反而重新設計低壓供電之設備(欲以低壓供電不僅台電供電設備不同,須重新申請、裝置,連大樓內部本身同樣須重新規畫電路及設計裝置供電設備),此乃從無到有,是為「重『新』」設計,而非「復原『舊』有、『原』有之物」,被上訴人強詞奪理,實不足採(按倘若上訴人違反一般智識,將「復原」解釋成「重新」設計,焉知被上訴人金矽谷公司是否會又反過來主張合作金庫未依其意思「復原」,故也不用負擔費用)。

7至於證人郭銘晴建築師於 鈞院⒋⒛庭訊時證稱「在第一次並無討論高低壓

,僅是談恢復到大樓可用」,也確實證實雙方協調會一致皆有恢復到大樓可用之意思,而所謂恢復即是就原設施為之,雙方既有此共識,當然無須再討論高低壓,因為原設施就是高壓,意思相當明顯。而證人邱世雄技師於 鈞院⒌⒙庭訊之證詞同樣證明:「雙方要求趕快維護修繕,到有電可用後,雙方均有意分樓層,才有要改壓之問題」,亦即雙方都表示要復原,就此點並無爭議,且係至有電後,雙方才有就各樓層私人用電(按非公共用電)為區別之提議,惟此亦非公共用電問題,與本件事實無關,無庸混唯一談,金矽谷公司要求合作金庫為公共用電之復原,已灼然至明。

㈢高壓供電比低壓供電有利,上訴人之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1台電公司人員陳朝旺於於 鈞院⒋⒛庭訊時證稱:

⑴陳朝旺:「原先是高壓供電,後來要變更低壓供電,要再改變授電系統。」

,亦即原高壓供電要改為低壓供電,不論台電本身或建築物本身,都要重新裝置、設計新的系統。

⑵陳朝旺:「高壓一馬力費用一、七六○元,低壓一馬力二、二○○元,這是高壓改為低壓要補的差額。」,亦即低壓一馬力即比高壓貴了四百四十元。

⑶陳朝旺:「使用費部分,高壓供電電費較便宜,低壓較貴。」,此尚可徵諸台電收費表益明。

⑷陳朝旺:「在系統供電來講,高壓供電也是較便宜」。

⑸至於被上訴人金矽谷公司對證人陳朝旺之證詞斷章取義稱「先前繳的費用可

以抵高壓改為低壓之差額」,欲主張改為低壓對兩造並無不利。然被上訴人顯然未考慮所繳費用雖可抵繳(不會變成白繳),但一旦抵繳完畢後,以後陸續要繳之費用,仍然是低壓貴於高壓,長久累積下來,依然對大樓不利,此觀前開台電收費表即明。

2更有進者,無因管理中所謂之「利於本人」,係指對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修復、復原行為,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往後打算自用、營業、出租、出售等任何用途,皆可隨時正常使用系爭建物,毋需再花費冗長時間、繁複心力去檢查、修復,更可隨時使用系爭公共設施,故上訴人所為之行為確實有利於被上訴人自不待言。尤其上訴人所為之修復行為更屬系爭建物在正常運作範圍內客觀上所必須,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更為昭然。

㈣上訴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

1查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不僅已事先通知被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於 鈞院⒏

⒊庭訊承認在卷,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答辯狀第十二頁第八行陳明,即合作金庫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函文),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第一次協調會開始,即明白要求上訴人「修復」、「復原」公共設備,被上訴人之指示已然相當明確,上訴人何來違反之有?2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證人郭銘晴建築師證稱:「在第三次協調會時,金矽谷公司

有提到要低壓電不用高壓電,但這時已發包了。」,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指示云云。惟查:

⑴第三次協調會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進行,而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既收

到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通知,竟未表示反對,顯然其意思即為延續自第一、二次協調會之以來,「復原」系爭公共設施之供電設備(高壓電)至明。

⑵證人郭銘晴建築師前開證詞不得斷章取義,尚須配合其在該證詞之前所證述

之:「協調是要恢復原來的情況」,亦即郭銘晴建築師之證詞係原本都已協調是要「復原」原設備,所以合作金庫就開始發包施作(並通知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在第三次協調會事後反悔,而非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

⑶此再徵諸邱世雄電機技師於鈞院⒌⒙庭訊時證稱:「因雙方一直有在協議

『維護並不爭執』,至於費用分擔尚有爭議,因『維護部分沒意見』,所以合庫就發包。」益證雙方對於維護、復原之行為早有協議,只是費用分擔尚有問題,而合作金庫確實是在雙方都同意進行維護、復原之情況下,始發包施作,並無違反被上訴人指示之情事。

㈤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之修復、復原行為不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之行為

亦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財產上損益變動,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故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其因上訴人之修復行為所受之利益,而此利益必須客觀論之。再查系爭建物本為廢墟一棟,全部停擺,蚊蠅跳蚤叢生,上訴人所為之修復行為使系爭建物得以恢復正常運作,亦即乃系爭建物正常運作範圍內客觀上所必須(例如:因上訴人之行為使電梯得以乘坐、安全之消防、防火設備得以發揮功用等),並使被上訴人得以免支出此項費用,此即為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其數額即為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按上訴人起訴請求者,係依雙方持分比例為之,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所有施作費用之百分之卅九)。

㈥是以,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用電,同意(甚至要求)上訴人修復、回復、復原

原供電系統(高壓電)之意思及指示相當明確,更有被上訴人本身所出具之文書可資為憑,實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藉詞卸責,以圖免費用之分擔,更不容被上訴人屢屢將各樓層之私人用電(和本件無涉)與本件公共用電混為一談,混淆鈞院視聽。綜上,懇請鈞院明鑑,賜判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調會會議記錄三份、被上訴人函三份、文件一份、電價表、吳光陸律師書面、台電通知金矽谷公司配合更改供電系統之函文、合作金庫租用發電機之發票、誼光保全、新光保全回函、金矽谷公司之筆錄、執行筆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台電收費表各一份(皆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台灣電力公○○○區○○○○○路股」人員、證人郭銘晴、邱世雄、陳瓊珠及聲請向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函詢其中區費核發字第0000-0000號函之附表二所示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之所謂用電記錄,其起迄年、月、日各為何?用電度數(度)、最高需量(瓦)各指何意?尖峰、離峰各指何意?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止,此兩段時間每日用電多寡明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雖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無因管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所謂「無因管理」須具備之要件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管理事務者」,而其管理除「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後段)外,尚應於「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方為適法。然查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卻完全違反上開規定,依法自不構成無因管理,縱使成立,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自不須給付若何管理費用,詳細原因如下:

1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修復義務:

⑴系爭大樓在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點交予上訴人之前,尚有業者在該處

營業,當時電力設備仍然正常使用中,此點從原審向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查,該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中區費核發字第八七0七—一0四五號函復:該址曾有四次停、復電紀錄,第四次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復電,顯見該址在法院點交前確實有營業,且機電設備仍正常使用中,否則業者不須花費幾十萬元申請復電。至於法院點交時,現場雖然沒有照明,頂多只能表示照明設備損壞,而不能證明機電設備也有受損。雖上訴人於點交當日租用發電機,但參照上訴人在點交前已擬妥之「點交前工作」計劃表,可知上訴人早就決定在點交當日準備「小型發電機二部含發電照明人員」,而非到達現場後發現設備受損才臨時租用發電機,是以由上訴人提出之租用發電機發票亦不能證明設備受損之事實。再者點交當日,法院給予債務人二個星期多時間(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取回現場遺留物品,而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阿羅哈負責人陳繼中曾立切結書予上訴人證明已領回留存物品,故在點交後至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債務人仍持續進出大樓,機電消防設備即是在這段時間內遭到破壞。上訴人一方面自承曾會同債務人取回留存物(按所有遺留物品均置於地下室),一方面又表示點交當日即已拉下所有鐵門焊死不能進出,顯然前後矛盾,債務人如何至地下室取回留存物?鐵門究竟有無焊死?即有疑問。本件機電、消防設備受損,應歸咎於上訴人保管監督不周無庸置疑。否則點交當日設備已有受損,何以上訴人不馬上通知被上訴人,反而拖了八個月之久,才在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現(上訴人起訴狀第二頁第四行)?⑵縱使上開設備無法證明是在點交前或點交後受損,因上訴人早在八十四年五

月三日已經取得系爭大樓產權,而依執行卷資料顯示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就已會同執行法院點交,當時尚有多家廠商在營業,上訴人代理人應廠商要求私下協調,向法院表示同意另定期日執行點交,事後就一直拖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才真正點交。由此一過程亦可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產權後,並未進一步積極管理系爭建物,該執行點交時又不辦理點交,而是放任業者繼續營業,最後才會發生設備遭到破壞之情事。查所有公共設備均位於地下室無獨立之出入口必須經由一樓進出,屬於上訴人管理範圍內,上訴人取得產權後疏於管理,致使上開設備為其直接占有人(依上開執行卷業者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是經過上訴人同意,故業者為直接占有人,上訴人則為間接占有人)趁機破壞,上訴人自應負責修復,要不能責由無辜受害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分擔修復費用。

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產權時間更早,何以讓系爭公共設施因年久失修損

壞,亦有謬誤,首先大樓在點交前所有設備還正常運作,再者所有設備均位於地下室,進出須通過上訴人產權部分,且點交後上訴人即將鎖全部換新(證人王喜南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證詞)連被上訴人都無法進入,上訴人不善盡管理責任,反而將責任推給被上訴人,實嫌荒唐。

2上訴人之修復行為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

縱使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然其仍然違反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及通知義務。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現設備受損後,旋即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十一月三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三次協調會:

⑴第一次協調會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合庫列出決議事項希望「金矽谷公司同意併

本庫所委託郭銘晴建築師之裝修委託契約書委任辦理此項水電回復相關事宜如后」,但「金矽谷公司出席代表表示本次會議記錄決議事項,須俟回報經公司同意後辦理」,也就是說本次協會雙方並未達成共識。雖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回函除了表明將來不使用高壓系統之意外,另強調:「原地下室之設施及公共設備...少數因合庫產權維護時受無故破壞,請合庫儘速將其復原」。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要求有意見,繼續召開第二次協調會。

⑵第二次協調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上訴人所列決議事項仍然相同,被上

訴人還是沒有同意,並出具書面說明合庫取得產權時,地下室至八樓仍有人營業,且各項設備正常運轉中,地下室所有設備均位於合庫門禁之內,被上訴人亦無法進入,請管理人合庫儘速修復等語。惟雙方仍未達成共識,才又有第三次協調會之舉行。

添 ⑶第三次協調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再次重申:「本公司認

為以上設備為合庫取得產權後,因接收產權疏於管理而導致設備受損或遭竊,故本公司無法接受分擔費用」。惟本次協調會與前二次協調會不同的是第一次且為惟一的一次具體就原高壓系統作成協議:「至金矽谷公司不使用之原高壓電力系統,由合庫自行處理」,其餘沒有結論部分合庫認為宜再協商或以仲裁方式處理。

由上訴人提供之三份會議紀錄內容,可以看出:

⑴三次協調會中之決議事項(包括回復需求事項、回復費用分擔方式),都是

上訴人單方面之要求而已,舉例言之其中「合庫同意提供地下室供作台電受電室使用」、「消防設施及公用部分費用...由雙方按面積持分比例負擔」,與事實明顯不符,因地下室受電室產權屬於兩造共有,而非上訴人免費提供,再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分擔費用。既然第一、二次會議紀錄已明確載明:「金矽谷公司出席代表表示本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須俟攜回報經公司同意後辦理」,是以二次會議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⑵上訴人指稱協調之初被上訴人再三要求回復原狀,所以上訴人才會修復高壓

系統,所以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因被上訴人當時之意思只是在要求應由上訴人負修復義務使系爭大樓回復正常供電之狀態,費用不能要被上訴人負擔,至於實際應以何種方式修復,並未具體討論,此點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郭銘晴建築師也明白證實:「在第一、二次並無談高低電,僅是談恢復到大樓可用,是第三次金矽谷表示不用高壓供電,但這時巳發包了」,而證人邱世雄技師在原審時也表示:「當時因不知兩造希望回復成何種狀態,以依原來配電室之狀況來回復」,證人邱世雄並在 鈞院作證時指出:「起初雙方僅要求趕快維護修繕,到有電可用後,雙方均有意分樓層,才有要改壓之問題」,由證人證詞可以證明兩造當初只有對「修復」一事達成共識,至於修復方式則尚未討論,故上訴人在雙方未作成共識前冒然修復高壓系統,實不應由被上訴人分擔費用。

⑶證人郭銘晴建築師及邱世雄技師係上訴人之承攬人,故渠等證稱被上訴人於

協調之初未說明不用原高壓系統,而是到第三次協調會時才表示,全是偏袒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查上訴人早在第一次協調時,即表明不再使用原高壓系統,此從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回覆上訴人之函文第二點:「屬金矽谷產權所有之地上九至十五樓部分,用電自成一獨立系統不再經過高壓系統」,即可明白看出。而被上訴人之所以不使用高壓系統,除了原高壓系統造價昂貴,支出之電費較高外,且希望與上訴人劃清關係,減少雙方共有公共設備之困擾,而此點也是上訴人考量因素之一,雖當時雙方書面記錄未明確記載,然兩造斟酌相關利害因素後,均決定各自樓層均改成低壓,而公用部分亦分設獨立錶,此公用部分當然亦應比照兩造樓層採低壓供電方式處理,殊無必要再花費二百萬元重設高壓系統,只是提供公設部分之用電而已。

⑷兩造屢經協調後,終於在第三次達成共識:「至金矽谷公司不使用之原高壓

電力系統,由合庫自行處理」,是以上訴人已確實認知被上訴人之意思,也同意原高壓系統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人自應確實遵守上開協議內容。如上訴人事後任意違約,還要被上訴人分擔修復原高壓系統之費用,上開協議豈不成為具文?⑸上訴人根據協調會紀錄中記載「恢復」「復原」等文字及被上訴人發予上訴

人之函文中有「恢復」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供電要求恢復原高壓系統之意思相當明確,顯有斷章取義之嫌。蓋會議紀錄是上訴人之受僱人所記錄,其所使用文字是否盡符當事人本意,恐有疑問。再者綜觀被上訴人前後所述意見之意旨係認為「上訴人接收產權疏於管理導致設備受損,被上訴人拒絕分擔系爭系統修復費用」之意,尚難據被上訴人陳述中有「復原」等語,遽以認定應依原狀回復,上訴人進行修復工程時仍應依兩造決議辦理才是。

是以,在被上訴人一開始就表明不使用原高壓系統之意思,且在第三次協議會兩造也已達成決議:「金矽谷公司不使用之原高壓電力系統由合庫自行處理」,上訴人自不應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及協議內容,再以修復原高壓系統之方式作為公共設施部分之復電方式,上訴人應與其電機技師邱世雄先生詳細研究如何恢復供電,方能符合兩造協議。而不是上訴人任意決定要怎麼做就怎麼做(按邱世雄於原審證稱:「由台電將電送至受電室後,以低壓電直接送公共設施,理論上可以」)。

3上訴人之行為不利於本人:

查系爭大樓經過破壞之後,機電設備及線路已經完全損壞,所以要恢復電力供應,與其說是「修復原有高壓系統」,不如說是「重新設置供電設備」較符合當時之情況。既是「一切從零」,上訴人可選擇的方式即有低壓供電及高壓供電二種,而其中只有低壓供電方式對兩造方為有利,原因:

⑴系爭大樓原先設置高壓系統,是因原地上一至八樓是做為商場使用,用電量

大,再者當時整棟大樓產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所以才設計為高壓系統;但一至八樓部分在八十三年時賣給全日坊百貨以後,被上訴人雖九至十五樓之辦公室閒置未用,卻也每月負擔高額電費,且因產權不一,關於費用分擔亦常生糾紛,對被上訴人誠屬不利,故在協調之初被上訴人才會表示不用原高壓系統。而依證人陳朝旺(台電人員)證詞:「一般情形在分戶後要一併申請隆低馬力數以減少產額...如果在馬力數降下後均不再恢復,則先前繳的費用可以抵高壓改為低壓之差額」,因上訴人承受後已非做為商場,兩造使用電量並不大,故原大樓設計之一百馬力,對兩造均屬過高,改為低壓供電後,可向台電申請降低馬力數,依前開證人證詞先前繳的費用可抵高低壓之差額,對兩造並無不利。再者,被上訴人樓層部分使用用途為「辦公室」,證人邱世雄也表示:「如果純作辦公室使用,則用低壓供電較合算」。這也是為什麼合庫自有樓層部分也改用低壓供電,如依上訴人所載,低壓供電系統、電費均較昂貴,為何其自有部分迄今未改成高壓供電?熟為有利?顯而易見。所以對被上訴人而言,九至十五樓為辦公用途,採低壓供電不僅客觀上有利(電費省、設備費用低),主觀上也有利(避免產權不一所生爭執)。至於合庫為何修復該高壓系統,根據兩造協調過程中所得訊息是合庫自己要留著用(所以才會協議該系統由合庫自行處理),但後來合庫覺得不划算,為了降低損失才轉向被上訴人要求分擔費用。

⑵其次,重新設置高壓系統之費用為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及

建築師監造費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而改為低壓只需更換線路,就「修復費用」而言,亦係低壓供電方式較為便宜。至於證人陳朝旺稱:「在系統設備來講、高壓供電也是較便宜,這是台電的線路來講」,係以原高壓系統完好之情況下,改為低壓必須重設線路,花費較多而言,與本件設備已完全損壞之情況,不可混為一談。惟陳朝旺有補充說明:「至於用戶的設備,何者便宜我不清楚」,上訴人任意截取證詞的部分內容,而未完整引用其整段陳述,顯有誤導法院之嫌。故就系爭大樓究竟應該使用高壓抑或低壓系統仍應斟酌當時具體情形而為判斷。

由是言之,採低壓供電絕對是有利之方式,不僅被上訴人連上訴人所有樓層都改採低壓供電,但是上訴人卻另外耗費龐大之費用修復原高壓系統,修復之後,只是提供公共設施之用電而已,是否必要?無庸置疑。再者因公共部分維持高壓供電,連帶使得兩造各自樓層部分因無法向台電申請降低馬力數,所以須繳交高、低壓供電之差額,對兩造亦屬不利。所以上訴人之行為無論主、客觀方面,均對被上訴人不利。

4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被上訴人之指示:

查在兩造就修復方式、修復費用分擔尚未達成協議前,上訴人即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辦理發包,而證人郭銘晴建築師作證時曾表示當時是因上訴人急著成立西台中支庫所以才先發包(此段內容請鈞院參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庭訊錄音帶),所以「在第三次協調會時,金矽谷公司有提到要低壓電不用高壓電,但這時已發包了,也開始施工了」。在當時並無急迫情事之情形下,上訴人自應依上訴人在第一、二次協調會上訴人所說:「大樓為復原使用需要,先辦理申請部分復電」及上訴人八十六合金總總字第二六一0五號函所示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辦理「臨時復電工程」之招標事宜,待兩造達成協議後,再辦理正式復電作業才是。可是上訴人卻為了一己之需(成立西台中支庫),罔顧被上訴人之利益,逕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就正式發包,致使被上訴人在第三次協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指示:「金矽谷公司不使用之原高壓電力系統,由合庫自行處理」時,上訴人已發包施工,此一不利後果理應由上訴人依協議自行承擔。

5上訴人在第三次協調會之前雖曾發函被上訴人工程發包之事,但其內容為:「

貴公司及本庫共有之台中市銀河巨星大樓原址臨時復電工程,謹訂於...」,所謂「臨時復電工程」顧名思義應指一些暫時復電之工程,惟查上訴人實際上進行的的卻是「正式之復電工程」,上訴人所寄通知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有誤導嫌疑。再者雙方在此時尚未達成協議,上訴人逕行發包,實不適當,上訴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發包當天未到場,即謂被上訴人無反對之意思。反而從經驗上判斷,被上訴人如無意見當會欣然前往參加比價作業,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不表贊同。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不到場原因,既然雙方在第三次協調會已明確認知「原高壓系統由合庫自行處理」,發包工程款自應由該承攬契約當事人合庫自行支付。

6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陳述前後矛盾,然就其所指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有「

所謂復原就是復原高壓電」之復原意思、「確實有復原之意,但復原不一定要用原高壓電」,前後內容並無不一致之處,上訴人刻意曲解、斷意取義,洵失允當。至於被上訴人使用「重新設置」之用語,係一種比擬(此部分詳被上訴人七月十一日狀紙前後文為「與其...不如」),因為照上訴人之說法當時所有之設備、線路皆已不堪使用,也就是處於歸零狀態,使用「重置」用語自較符合當時狀態。其實文字為何並不重要,而是在當時之情況下,上訴人更應謹慎評估如何之施作方式才能符合兩造真意及利益。但是很明顯的,在兩造有充裕之時間溝通協調,沒有任何急迫情事下,上訴人為了急著成立西台中支庫,逕行發施工其所謂的「臨時復電工程」,花了兩百多萬的結果,卻只有供面積極小之公共設施使用,對兩造而言皆為不利,上訴人企圖狡辯,委無可採。㈡綜上以言,上訴人之修復行為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被上訴人自無需給付無

因管理費用。縱使成立無因管理,亦因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不利於被上訴人及違反指示內容,而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管理人之義務僅以所得之利益為限,而上訴人之管理行為對被上訴人主、客觀均無利益可言(試想如果有利,何以上訴人自己的樓層也改用低壓供電?),故被上訴人亦無需給付管理費用,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請鈞院鑒核,判如答辯聲明,實為德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執行筆錄影本、「點交前工作」計劃表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0九號卷,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函查系爭建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四次復電後,有無用電記錄,到何時為止?及高壓電與低壓電送電方式,在電費支付上,何者對各樓層分擔部分較為節省?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之所謂用電記錄,其起迄年、月、日各為何?用電度數(度)、最高需量(瓦)各指何意?尖峰、離峰各指何意?及電號二十六—二六一九—八五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九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兩段時間之每日用電多寡明細等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郭銘晴、陳朝旺、邱世雄、蔡得成、賴瓊珠。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業經變更組織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梁成金,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人字第九000四一七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已送達繕本於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條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嗣上訴後,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又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就利息部分亦減縮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市○○路○段一五一、一五三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第九至第十五層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地下第一、二、三層及地上第一至第八層樓之所有權,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點交予上訴人,八十六年年八月十二日,兩造會同建築師勘察系爭建物,發現系爭建物早於點交前即因停用多年而斷水斷電,且消防及電力等設備均己損毀,乃與被上訴人協商修復費用分擔事宜,兩造雖於第一次協議時即有明確合意,就公共設施部份以回復原系統之方式修復,然被上訴人卻拒絕分擔修復費用,上訴人為辦理變更用途及大樓營運需要,乃先發包施工修復系爭建物之高壓系統電力設備,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依系爭建物所有權比例計算之修復費用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倘認上訴人之行為不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之行為亦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其中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程序中,減縮為全部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其未上訴之利息部分即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電力及消防設施,係因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建物後, 未馬上會同法院點交,嗣經執行法院點交後,又疏於管理方致毀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復,上訴人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修復系爭電力設備,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況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之計劃,亦曾向上訴人表明不願修復系爭建物之高壓系統電力設備,且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調會中曾達成兩造各自分層設立獨立電錶,並由雙方自行申請裝置,及被上訴人不使用之原高壓電力系統,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協議,上訴人竟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且以不利於被上訴人之方式進行修復,復於開始管理時,未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分擔修復費用,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主、客觀均無利益可言,故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第九至第十五層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因取得系爭建物之地下第一、二、三層及地上第一至第八層樓之所有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執行法院點交而開始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及上訴人嗣因修復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高壓系統電力設備等相關設備,計支出工程費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設計監造費十二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收據各乙件為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且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是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雖構成無因管理,惟除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外,僅於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始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如非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其管理事務有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時,即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不適法無因管理,本人得主張享受無因管理之利益,解釋上自亦得不主張享受無因管理之利益,故而,於成立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之情形,關於本人之權利義務,應依本人是否主張享受因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有所不同,即本人主張享有無因管理之利益時,於本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應償還管理人所支出之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於本人不主張享受無因管理之利益時,對管理人自無須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縱本人因管理人之管理事務實際上受有利益,本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修復系爭建物公共設施高壓系統電力設備等相關設備,係屬為他人管理事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在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點交後,未積極維護,致機電設備受損,應自負修復之責,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經查:

(一)依執行卷內所附警方為配合法院點交系爭建物中由上訴人拍定之部分,而提出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行一二0六專案勤務警衛計畫(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六字第七八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尾卷)中所述,所派支援警力高達一百三十名,復有工作計畫,依一般執行點交之前,債權人均會先到現場瞭解狀況,以備事先準備點交時須備之物品之常態,本件點交前,警方、法院執行處及債權人為順利點交,勢須先行瞭解,否則如何規畫當日之點交計畫,而參以債權人當時所提出於法院執行處之點交前工作表,即載明須準備小型發電機二部含發電照明人員及手電筒十五支(見上開執行卷尾卷),並有上訴人於法院點交時租用發電機之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一四四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在執行點交前即已為無供電狀況,應非無據,且系爭大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點交予上訴人時,當時係無電狀態,業經證人即點交當時在場之執行處書記官賴瓊珠到院證述明確(本院第二卷第七十頁),另證人即會同點交,由上訴人僱請之誼光保全公司台中分公司隊長王喜男亦證稱當時伊有至地下三樓,因沒有照明設備,故地下

二、三樓狀況如何,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及十四頁),又當日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系爭建物點交事宜之吳光陸律師亦出具證明書,書明點交執行時現場並無電力供應,係由當事人自行準備照明設備到場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二頁),是以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法院點交當時,系爭建物之機電設備即已因故無法供電一情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接收系爭建物後,即與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派請保全人員常駐現場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再另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就上開標的物為靜態保全(電子保全),期間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有上開二家公司之保全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一至六十九頁).證人即誼光保全公司隊長王喜男亦於原審證稱「我們接收作保全時,鐵門全部拉下焊死,有將鎖全部換新。」、「非系統保全為人力駐衛警,二十四小時門禁管制」(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及背面),是以上訴人接收系爭建物點交後,立即由所僱請之誼光保全公司常駐現場,派員為駐地保全,誼光公司並立即採取保全管制措施,另經原審函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為上訴人進行保全工作之誼光保全及新光保全,結果顯示在二者保全期間,系爭建物皆無遭侵入、失竊或保全訊號異常之記錄,則上訴人既在一接收點交後換鎖管制門禁,在僱請保全期間也無遭侵入等異常情況(原審卷第八十三、八十五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會同被上訴人勘驗系爭建物所見公共設施毀損之情形,即為上訴人接收點交當時之情況,應堪採信。

(三)依上訴人所陳,八十六年九月,上訴人所僱之電機技師邱世雄與台電人員到系爭建物勘察時,當時「地下一樓受電室是積水的狀態...,地下二樓也淹水,原有配電設施因淹水破壞無法使用,且配電設施之線路設備已停用過久,超過使用年限,無法再使用」(本院第一卷第一二四頁),另證人邱世雄亦證稱:導致機電設備損害之原因除積水及年久失修外,另外當時伊還看到的是還有一些設備原來應該要在現場,而伊去看時就沒有了,因為現場還有基座的形狀存在,所以伊認為是被人家偷走,缺乏不見了的電線及設備,就沒有辦法供電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三六頁),足證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所以無法使用,除因停用過久,年久失修外,部分亦係因些許設備遺失所致。

(四)被上訴人雖以點交前尚有供電紀錄,而以係上訴人於法院點交後,疏於管理致機電設備遭他人所竊置辯,然查原審向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查,該處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中區費核發字第八七0七—一0四五號函復:該址曾有四次停、復電紀錄,第四次是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復電(見原審第四十五頁),另經本院向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查結果,系爭大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復電後,電號00000000之高壓需量綜合用電紀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用電度數為一萬六千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用電度數為九千度,有該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00九五七一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第二卷第四十七頁),似在法院點交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仍有用電紀錄,然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整月之用電紀錄高達一萬六千度,嗣下月份則僅九千度,是以應可推知下月份之用電度數應非整月份之使用度數,而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至上訴人接收系爭建物(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共有九天之久,是以上開電度數九千度可能均集中在這段接收日之前的時間,而因台電公司無法提供每日用電明細,因此不能排除「用電係集中在上訴人接收日之前的時間」之可能,是以,尚不能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依該用電記錄表示系爭機電設備於接收當日並未損壞云云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復辯稱執行案件中,法院既准許阿羅哈負責人陳繼中於二星期內搬走現場置留物品,可見系爭大樓在點交後仍容許債務人進出,與上訴人謂點交後已拉下鐵門焊死不符,系爭機電設備即是在此期間遭受破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金矽谷公司於原審即自認;合作金庫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經法院點交後,即將系爭大樓上鎖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即無庸就此事實另行舉證,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故實不容被上訴人又空口否認上開事實;況法院點交筆錄明確記載,現場留置物品之所有人欲領取物品時,事先與合作金庫洽商領取時間(影本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五0頁背面),蓋現場留置物品已全交由上訴人保管所致,且法院執行處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函管區分駐所,請其派員四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助債權人(即上訴人)處理債務人(應係指第三人)取回保管物,而上訴人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報第三人取回其留置於現場之物品,並附具第三人出具之切結書及委託書影本(見上開執行卷尾卷),是以第三人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三日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陪同監督下領取物品應足認定,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任意放行他人入內取物云云,自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取得建物產權,卻未積極管理系爭建物,系爭設備才會遭受破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金矽谷公司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就系爭機電設備等公共設施同樣有維護、保護之義務,非謂系爭設備位於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被上訴人公司即得將所有維護義務推託由他人負擔,況系爭建物機電設備之所以無法使用,部分係因設備遺失所致外,另外之因素係因停用過久或年久失修所致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自難自外於維修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責,是以被上訴人以機電設備故障係因上訴人未積極管理系爭建物所致,亦非可採。

(七)綜上,系爭大樓之機電設備之損害,依目前卷內資料,既無法證明係在法院交予上訴人後,因上訴人之過失方遭他人竊取,或係上訴人之保管疏失致無法正常運件,則以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係兩造所共有之狀況,則上訴人修復公共設施之發電設備之行為,即難認純係自己事務之處理,而應包括他人事務之處理至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修復行為與伊無涉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自第一次就系爭建物修復問題為協調時即已達成協議,同意公共設施部分恢復原狀,仍用高壓系統配電室之方式(即原系統)來恢復原狀,故其管理事務係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為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於上訴人修復之初,兩造即曾達成協議原高壓電力系統被上訴人不使用,日後由兩造自行設獨立電錶等語。經查:

(一)依兩造均不爭執之三次協調會紀錄所載(本院第一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七頁),其開宗名義均係「台灣省合作金庫及金矽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銀河巨星大樓辦理共同部分水電復原暨費用」,討論內容大致相同而一再重復,倘如上訴人所主張,於第一次開協調會時(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已達成協調,實無再開第二次(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甚而第三次協調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必要,且第一次、第二次之紀錄最後均記載「金矽谷公司出席代表表示本次會議記錄決議事項,須俟回報經公司同意後辦理」,亦即第一次、第二次協調會雙方並未達成共識。況於第三次協調會時,上訴人之意見陳述尚係「為使金矽谷公司及合庫所共有之銀行鉅星大樓受損水電部分,儘速回復正常使用,請金矽谷公司同意併合所委託郭銘晴建築師事務所之...」,足見前所開之第一次、第二次協調會均未達成金矽谷同意併合委託建築師裝修之目的,是以上訴人所稱第一次協調會時,兩造即已達成系爭建物之修復問題,實有疑問。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協調會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雖回函(本院第一卷第三十二頁)除了表明將來不使用高壓系統之意外,另強調:「原地下室之設施及公共設備...少數因合庫產權維護時受無故破壞,請合庫儘速將其復原」,表示其時被上訴人已認係因上訴人維護不當而受損,故請上訴人自行復原。第二次協調會上訴人所列決議事項仍然相同,被上訴人還是沒有同意,並出具書面說明合庫取得產權時,地下室至八樓仍有人營業,且各項設備正常運轉中,地下室所有設備均位於合庫門禁之內,被上訴人亦無法進入,請管理人合庫儘速修復等語。第三次協調會時,被上訴人再次重申:「本公司認為以上設備為合庫取得產權後,因接收產權疏於管理而導致設備受損或遭竊,故本公司無法接受分擔費用」。由以上三次協調過程,益證被上訴人始終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機電設備受損,而第三次協調會與前二次協調會不同的,是第一次且為惟一的一次具體就原高壓系統作成協議:「至金矽谷公司不使用之原高壓電力系統,由合庫自行處理」,其餘沒有結論部分合庫認為宜再協商或以仲裁方式處理。

(三)由三份會議紀錄內容,可以看出三次協調會中之決議事項(包括回復需求事項、回復費用分擔方式),都是上訴人單方面之要求而已,舉例言之其中「合庫同意提供地下室供作台電受電室使用」、「消防設施及公用部分費用...由雙方按面積持分比例負擔」,與事實明顯不符,因地下室受電室產權屬於兩造共有,而非上訴人免費提供,再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分擔費用。既然第一、二次會議紀錄已明確載明:「金矽谷公司出席代表表示本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須俟攜回報經公司同意後辦理」,是以第一、二次會議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拘束力可言。而被上訴人於協調當時之意思.只是在要求應由上訴人負修復義務使系爭大樓回復正常供電之狀態,費用不能要被上訴人負擔,至於實際應以何種方式修復,並未具體討論,此點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郭銘晴建築師也明白證實:「在第一、二次並無談高低電,僅是談恢復到大樓可用,是第三次金矽谷表示不用高壓供電,但這時已發包了」(本院第一卷第七十九頁),而證人邱世雄技師在原審時也表示:「當時因不知兩造希望回復成何種狀態,所以依原來配電室之狀況來回復」(原審卷第二00頁背面),證人邱世雄並在本院作證時指出:「起初雙方僅要求趕快維護修繕,到有電可用後,雙方均有意分樓層,才有要改壓之問題」(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五頁),由證人證詞可知兩造當初只有對「修復」一事達成共識,至於修復方式則尚未討論,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回函中既已表明不使用高壓系統之意,且依證人邱世雄於原審所證:「由台電將電送至受電室後,以低壓電直接送公共設施,理論上可以」(原審卷第二0一頁),則上訴人應與其電機技師邱世雄先生詳細研究如何恢復供電,方能符合兩造協議,而非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回復原來之高壓設備而逕予發包,以致發包後無法再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變更。

(四)至證人郭銘晴建築師及邱世雄技師因係上訴人之承攬人,故渠等證稱被上訴人於協調之初未說明不用原高壓系統,而是到第三次協調會時才表示等語,顯係偏袒上訴人之詞,且徵諸上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回函,即知其等之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根據協調會紀錄中記載「恢復」「復原」等文字及被上訴人發予上訴人之函文中有「恢復」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供電要求恢復原高壓系統之意思相當明確,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因上訴人所引用者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協調中之意見陳述,且與該協調會上開決議所示不符,況細繹被上訴人該項意見陳述前後之意旨係「至公共消防幫浦設備、發電機、給排水管路及電路設施等之復原費用分擔,本公司認為以上設備為合庫取得產權後,因接收產權疏於管理而導致設備受損或遭竊,故本公司無法接受分擔費用」,其意乃在拒絕分擔系爭系統修復之費用,尚難僅據其陳述中有「復原」兩字,即遽認為係被上訴人就系爭系統有依原狀修復之意,再者綜觀被上訴人前後所述意見之意旨均係認為「上訴人接收產權疏於管理導致設備受損,被上訴人拒絕分擔系爭系統修復費用」之意,尚難據被上訴人陳述中有「復原」等語,遽以認定應依原狀回復,上訴人進行修復工程時仍應依兩造決議辦理才是。

(六)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於一開始就表明不使用原高壓系統之意思,且在第三次協議會兩造也已達成決議:「金矽谷公司不使用之原高壓電力系統由合庫自行處理」,上訴人自不應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及協議內容,再以修復原高壓系統之方式作為公共設施部分之復電方式,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之修復高壓電設備之行為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一節,即非可採,上訴人之行為實難該當民法上適法之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復一再表示無利用系爭高壓系統設備之意思,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修復系爭高壓系統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即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其修復、復原行為倘不該當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財產上損益變動,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其因上訴人之修復行為所受之利益,而此利益必須客觀論之,而上訴人所為之修復行為使系爭建物得以恢復正常運作,故上訴人受有利益,而應返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稱至今並無使用系爭建物之計畫等語,經查:

(一)按不當得利之是否受益,應係依客觀論之,自不因受益人之主觀意識而影響,本件被上訴人雖始終堅稱無使用系爭建物之計畫,然因依證人即負責修復本件系爭高壓設備之電機技師邱世雄於原審證稱:目前之設計地下二樓之高壓系統只供整棟大樓之公共設施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二00頁),另於本院證稱大樓原設計是高壓供電,因長久未供電,台電要我們整(修)維(護),使(應係《始》之誤)可供電等語(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五頁),另參以兩造之三次協調會中均提及公共設施部分設獨立電錶,第三次時被上訴人且陳述有「給水、污水、廢水幫浦、排水」等公共設施,而系爭大樓既係地下三樓至地上十五層之大樓,自當有電梯等之公共設施,是以證人邱世雄所證現在公共設施正常部分包括消防、給水排水、整棟大樓的電梯、共用樓梯的供電部分,還有整棟大樓的電機系統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三七頁),應可採信,故因上訴人修復高壓系統之行為,使整棟大樓之公共設施足以回復正常使用應足認定,雖被上訴人以無使用系爭建物之計畫置辯,然此乃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然因上訴人之行為,足使系爭建物之電梯得以乘坐、安全之消防、防火設備得以發揮功用等,乃必然之結果,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客觀之利益,縱其目前不使用,然日後被上訴人無論係自用、出租或出賣他人,均需使用此等公共設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則因此而多支出費用致生損害,當屬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為修復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及復電工程,支出工程費及設計監造費總計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此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第二卷第七十五頁),且證人邱世雄亦證稱伊向上訴人所受領之費用可以分上訴人之部分及公共設施的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均為公共設施的電機部分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修復確已支出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堪可認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公共設施之修復行為而使公共設施得以正常運作,被上訴人得以免支出此項修復費用,應認被上訴人受有免支出費用之利益,上訴人並因此而有多支出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復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益,是以上訴人所支出之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依兩造就系爭大樓之持分比例計算(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被上訴人受有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知悉遭起訴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因上訴人所為並非適法無因管理,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不足採,然上訴人另主張其行為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情形,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雖以其無使用系爭建物之計劃,故無任何利得置辯,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關於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主張關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利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故無再予詳究之必要,至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亦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