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庚○○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辛○○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八號十一樓
蔡得謙律師 住同右複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住同右
廖敏如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宣告被上訴人丙○○、丁○○、甲○○○、古𤋮和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任庚○○、辛○○、何可善、丙○○、丁○○、張新發、郭豊濤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為無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丙○○、丁○○、甲○○○、古𤋮和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二)宣告被上訴人丙○○、丁○○、甲○○○、古𤋮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庚○○、辛○○、何可善、丙○○、丁○○、張新發、郭豊濤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以下稱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為無效。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甲○○○、乙○○為共同被告以符程序。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一、二款規定為法所許。又財團董事,有違反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並有明文。財團法人改選董事違反捐助章程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八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請求宣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董事會改選董事無效部分,其訴訟係以就參與決議之董事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經查參與選聘董事,除丙○○、丁○○外,另有甲○○○、乙○○等四人。上訴人在第一審漏列甲○○○、古𤋮和為共同被告,爰此依法追加為被告。
(二)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原審請求宣告選聘被告丙○○、丁○○、庚○○、郭豊濤、辛○○等五人為第十二屆董事無效外,並將訴之聲明,擴張及於選聘何可善、張新發二人之決議行為,亦為無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並非董事長,依章程規定,無權召開董事會其擅自召開董事會及所作任何決議,均違法無效。
被上訴人丙○○原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第十一屆董事長,任期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其妻丁○○為董事,上訴人戊○○亦為董事,丙○○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公款後與妻丁○○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潛逃出境,嗣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年偵第二六九一號提起公訴,因丙○○二人逃出境時,並攜走財團法人圖記,董事印鑑及相關帳冊,財團法人不但不能召開董事會,且一切會務行文均陷於停頓癱瘓,遂由上訴人及其他董事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規定,聲請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增訂本財團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集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本財團法人董事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申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變更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末段「董事長及董事如無法執行職務時,得重新改選」之規定,改選董事長由上訴人戊○○當選董事長,有臨時董事會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董事長,依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之規定,丙○○並無召開董事會之權限,且開會通知單係蓋用作廢失效之舊印信,有其開會通知單可證。又乙○○、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申請辭職並呈報臺灣省民政廳,依法均已喪失董事身份,自不得出席董事會,且不得參與決議,丙○○竟通知其出席董事會,顯為違法不當。尤其甲○○○、乙○○二人竟參與改選董事之行為或其他決議均為無效。
(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董事會所為決議亦違背章程,依法無效。依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董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董事長為董事會召集人,每年至少召開董事會一次,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臨時召開董事會(證四號章程參照)」退一步言,縱認丙○○所召開之董事會合法而言,惟當天出席者,計有丙○○、丁○○、甲○○○、乙○○、戊○○、蔡來于、李真等七人,其中甲○○○、乙○○已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書面辭職,並呈報臺灣省民政廳依法喪失董事身份,亦不得出席董事會,縱然出席亦不得計列為出席董事人數,會中戊○○、蔡來于、李真等三人對於董事會召開程序及出席人數有所質疑並抗議而離席。則該會僅剩餘丙○○、丁○○二人,依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董事會::以董事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該次董事會依法不成立。又第三項「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由丙○○、丁○○二人所推選之董事,庚○○、辛○○、何可善、丙○○、丁○○、張新發、郭豊濤七人,其決議行為,與前開章程相違,依法更屬無效。
(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係依章程規定召開。依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法字第四號八六年五月十三日民事裁定,准予增訂本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有該裁定及第七條修正條文新舊對照表可據。上訴人戊○○及其他董事蔡來于、李真、甲○○○即八十六年九月初,依據前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提出申請書以「本會董事長丙○○廢弛職務,董事乙○○辭職會務運作困難請准予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暨董事長」。其說明二為「本會董事長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離境迄今未歸,所有出租不動產契約及收款人均以董事長丙○○名為之,承租人拒絕向本會繳納租金,另本會在金融機構之印信變更復因董事長丙○○無法到場無法辦理及原與承租戶訂約租期屆滿待續約事宜等,會務運作困難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俾得對外代表本會,又本會董事乙○○辭職應予補選,併請准予改選遞補其原有任期」,三為「謹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一)上午十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里福上巷十七弄二十一號在本會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暨董事長,請准予備查屆時派員蒞臨指導」等語,有該申請書可證。嗣經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六民五字第三一九八號函復查照。上訴人及其他董事如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補選黃建中為董事,改選戊○○為董事長,有該會議紀錄可證,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檢附會議紀錄,新任黃建中,新任董事長戊○○同意書呈報准予備查,有該申請書可據。足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業經依章程規定召開,其補選改選決議應屬有效。
(四)原董事乙○○、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書面辭職,喪失董事地位。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董事會,縱認丙○○所召開之該董事會為合法而言。但當天到會者,計有丙○○、丁○○、甲○○○、乙○○、戊○○、蔡來于、李真等七人。其中乙○○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提出辭職書,辭去董事職務,有該二辭職書可憑並經呈報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該二人業已喪失董事身份,依法不得出席董事會。縱然到場,僅亦列席,不得計列為董事出席人數。亦不得參與董事會決議。按董事之選定行為,與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行為,原屬二事,被選定人不因選定行為而當然負有擔當董事地位之義務,即須由法人向被選定人為要約,俟其承諾,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始發生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權利義務。該項契約,其性質乃與委任契約類似,可謂係法人與董事間之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法人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關於董事之辭任及罷免章程或捐助章程,如未設規定,則可由法人或董事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民五四九條)」。(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一六八頁參酌)。本財團法人章程並無董事辭任特別規定,依照前揭理由,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乙○○、甲○○○既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提出辭職書。其辭職書內載申請准予辭職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協會董事會董事。乙○○之辭職理由為「因俗務所纏工作忙碌不能一一出席董事會議::」,甲○○○之理由為「因年紀老邁,血壓又頗高,殊感不能勝任董事煩重職務」。二人均親自簽名蓋章送交董事會。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乙○○、甲○○○之辭職書分別送達福音傳播協會,依法立即發生辭職效力。即乙○○、甲○○○二人因辭職而完全喪失董事地位,毫無疑義。至被上訴人所稱二人之辭職書,係受誆騙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上訴人均為否認之。該二辭職書係乙○○之親父,甲○○○之夫古滿興所書寫之筆跡,均再經二人親自簽蓋章,且分別相隔兩個月提出辭職。其辭職之理由,均以私人工作或年齡身體原因而辭職,尚稱正當,符合實情。益見毫無被詐欺情事。被上訴人又稱乙○○、甲○○○事後即向董事長丙○○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按該二辭職書係向董事會提出並函轉主管機關。該二人縱有被詐欺情事,但其辭職係向董事會提出,並非董事長個人且辭職書一經提出即生效力,自無由董事長個人接受或同意撤銷辭職之權限。尤其該二人辭職當時,丙○○均在國外,對該二人之辭職毫無所知,自無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依法亦不得撤銷。被上訴人又稱甲○○○、乙○○經報請主管機關復職云云,亦有不當。按董事一經辭任,立即生效並發生喪失董事身份,除非經董事會再行推選為董事,並同意就任,否則永無董事身份。毫無復職可言。主管機關並非董事會,既無推選董事之權限,更無准予復職之權限。被上訴人所稱復職云云依法無據。
(五)董事會應有董事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董事會改選董事決議,違背章程,依法無效。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本會設董事七人均為義務職」第二項「董事會::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董事會,當天到場者計有丙○○、丁○○、甲○○○、乙○○、戊○○、蔡來于、李真等七人,但甲○○○、古𤋮和二人,業已辭職喪失董事身份,有如前述,不得計列為董事出席人數,更不得參與議案之決議。而戊○○、蔡來于、李真等三人,就董事會開會程序及出席人數不符章程提出異議而當場離席,有該會議紀錄「戊○○、蔡來于、李真三位董事抗議七位董事開會,不符捐助組織章程,當場離席。戊○○、蔡來于、李真等三人抗議離席(時間十一點十六分)」記載明確可據(第一審卷九二頁)。則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僅為丙○○、丁○○二人。出席人數不足七人之半數以上,即四人以上之情形。依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董事會::以董事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該次董事會依法顯然不成立。又依第三項「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由丙○○、丁○○二人所選聘之董事庚○○、辛○○、何可喜、丙○○、丁○○、張新發、郭豊濤七人為第十二屆董事,出席董事僅有二人,其決議行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等竟以丙○○、丁○○二人及未具董事身份之甲○○○、乙○○計四人參與改選董事,其改選行為及決議,依法亦屬無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陳丙○○起訴書一份、財團法人呈報民政廳函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六十一年登法人字第十號卷內附福音傳播協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一份、同院八十一年度登法字第四十三號卷內所附法人登記證書一份、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各一份、台灣省民政廳函四份、丙○○授權函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丁○○、庚○○、己○○、辛○○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就前項駁回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就其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之董事會,選聘被告丙○○、丁○○、庚○○、己○○及辛○○為第十二屆董事之選聘決議無效部分之訴,並未將甲○○○及乙○○列為被告,故本件上訴人於 鈞院審理時,另行追加甲○○○及乙○○為追加被告,上訴人等均不同意,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宣告神召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董事之決議部分之訴,既未將甲○○○及乙○○列為共同被告,則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依法亦應駁回其上訴。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被上訴人丙○○並非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依章程規定,無權召開董事會一節,茲以答辯如左: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並非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無非係以依其自己所違法召開之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臨時董事會議,已當選為董事長,丙○○已非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為據,惟
(二)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五0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稱,其召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之依據,乃依據福音傳播協會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但細查該項定「董事長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但觀諸上訴人起訴迄今僅提出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而已,並未依該章程規定事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自任召集人及主席召開,且查該次臨時董事會既無主管機關派員蒞會指導、會後復未向主管機關核備,足見其召開臨時董事會前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故其違反該福音傳播協會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當屬無效,自不待言。是上訴人自稱依該次無效之臨時董事會,取得董事長之身分,誠屬無據,委不足採。
(三)次依章程第七條第一項後段「董事長及董事如無法執行職務時得重新改選。」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丙○○離台返回芬蘭國療病時,業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董事長職務暫時委由孟證義牧師代理,亦無何所謂「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亦不符章程本條項規定。
(四)又觀諸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議中,上訴人亦自承,「有效」董事應為五位即戊○○、蔡來于、李真、丙○○及丁○○。竟不包括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會所選舉出來替代乙○○董事一職之「黃建中」。次案上訴人於起訴前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禁止債務人丙○○將後附所示查封之印文作廢或為其他處分」之假處分,其係以「債權人即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第十一屆董事」自居,上情亦足證之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之效力,亦認無效,其並非為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
(五)第依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一在自承其為「由原告當選暫行兼代董事長職務」(見起訴狀第四頁倒數第一行)、「改選原告兼代董事長」(見起訴狀第五頁第五行),縱認該次臨時董事會尚屬有效時,則依一般常理觀之,渠僅為暫代董事長之職,嗣董事長丙○○返國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其代理職務自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丙○○依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議,又有何不妥之處。次觀諸財團法人乃屬他律性質,上訴人所稱被選為董事長一事,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及報備,但亦未見其有向主管機關為之,更足證之。
(六)準此,上訴人主張渠依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選舉擔任董事長,已如上述該次董事會應屬無效,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上訴人自不能依此無效之法律行為取得董事長職務,進而行使其權利。故本件神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丙○○依職權召開,並未與章程相悖。
(七)有關董事乙○○、甲○○○於選舉新董事時是否具有董事身份一節,爰以陳述如次:
1、承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福音傳播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經被上訴人丙○○授權行使董事長職務,是董事乙○○、甲○○○向其為辭職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已到達神召會,當不生效力。
2、退步言之,縱認乙○○、甲○○○辭職有效,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雖得隨時終止,且其終止因意思表示到達而消滅,惟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係受詐欺脅迫而有瑕疵,依前開規定,自無不許撤銷之理。經查,本件乙○○、甲○○○本無辭去董事職務之意,係因上訴人戊○○趁被上訴人丙○○返回芬蘭國治病之際,向渠等誆稱詆毀被上訴人丙○○及丁○○已捲款潛逃出國,不知去向云云,使伊二人陷於錯誤,對於神召會灰心喪志,遂分別向上訴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嗣經上訴人病癒之後,心懸台灣神召會之會務,迅即返回台灣,獲悉此一情事,乃向伊二人說明真相,至此甲○○○、乙○○始知受上訴人矇騙擺佈,旋即向神召會董事長丙○○為撤銷前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並為回復擔任董事一職,於此神召會始報請主管機關備核,此不但有台灣省民政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八七民五字第八七零一二二零二號函在卷可稽,且主管機關列席人員曾燦彬股長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對於上訴人所質疑甲○○○、乙○○二人董事資格時,答以「有關乙○○、甲○○○辭職事,雖有報省府惟未附開會記錄,且未核備。」等語,顯亦認對於渠二人之董事資格應無疑義。
(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以述明其為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長,然該次會議業經福音傳播協會所召開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董事會,於程宣告無效在案。
(九)綜上論陳,福音傳播協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董事會程序及內容上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章程之處,上訴人為一己之私,無端興訟,無非係以欲排除異己,達到掌控福音傳播協會之目的,洵屬無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就前項駁回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就其請求宣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福音傳播協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之董事會,選聘被告丙○○、丁○○、庚○○、己○○及辛○○為第十二屆董事之選聘決議無效部分之訴,並未將甲○○○及乙○○列為被告,故本件上訴人於 鈞院審理時,另行追加甲○○○及乙○○為追加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等均不同意,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宣告福音傳播協會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董事之決議部分之訴,既未將甲○○○及乙○○列為共同被告,則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依法亦應駁回其上訴。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三款規定甚明。又財團董事,有違反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福音傳播協會之董事,則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訴,自應予准許。
二、按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以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對於為改選行為之董事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訴請宣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改選董事之選任行為無效;當日出席董事會之董事為被上訴人丙○○、丁○○、甲○○○、古𤋮和及上訴人、訴外人蔡來于、李真,席間上訴人及蔡來于、李真抗議離席,離席後由被上訴人丙○○、丁○○、甲○○○、古𤋮和四人選任被上訴人丙○○、丁○○、辛○○、庚○○、己○○及訴外人何可善、張新發等七人為董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可稽,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對參與該次改選行為之董事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古𤋮和為當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予准許。又關於訴之聲明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宣告選聘被告丙○○、丁○○、庚○○、郭豊濤、辛○○等五人為第十二屆董事之選任行為無效,於第二審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擴張及於選聘何可善、張新發二人為董事之行為,亦為無效,因同屬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董事行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條文規定,亦應一併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甲○○○、古𤋮和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福音傳播協會設董事五人,由遠東福音傳播協會總會從捐助及有貢獻中聘任。福音傳播協會第十一屆董事長被告丙○○、董事丁○○侵占協會公款潛逃出境,致會務陷於停頓,上訴人與其他董事依法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就協會組織章程第七條增訂第四項:「董事不為召集董事會時,得由董事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嗣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決定申請主管機關變更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選任上訴人暫行兼代董事長職務。詎被上訴人丙○○八十七年六月間回台後,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丙○○、丁○○、古𤋮和、甲○○○及訴外人李真、蔡來于等七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參加董事會議改選董事,其後並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丙○○為董事長。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董事會,因被上訴人丙○○已失去董事長之職務、開會通知單蓋用非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法人圖記、且出席之董事古𤋮和、甲○○○業已喪失董事身分而程序不合法;被上訴人丙○○、丁○○侵占協會公款係侵害協會之人,被上訴人庚○○、己○○、辛○○均非「遠東福音傳播協會總會之捐助及有供獻之人」,與章程第七條第一項不合。上訴人係董事,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宣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推選丙○○為董事長之行為為無效(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宣告無效,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及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丙○○、白美姿、甲○○○、古𤋮和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庚○○、辛○○、何可善、丙○○、丁○○、張新發、郭豊濤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音傳播協會依章程設董事七人而非五人;被上訴人丙○○、丁○○係因病回芬蘭就醫,上訴人偽稱為潛逃出境,欺矇法院裁定增定章程第七條第四項,目的在於掌控會;財團法人之圖記並非應登記事項,且上訴人自承係「兼代」董事長職務,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丙○○返國後,上訴人之代理職權即隨之消滅,被上訴人丙○○召開董事會並未違反捐助章程;上訴人無權代表協會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甲○○○及古𤋮和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協會,自不生效;且甲○○○、古𤋮和受上訴人矇騙所為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且主管機關列席人員曾燦彬股長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對於上訴人所質疑甲○○○、乙○○二人董事資格時,答以「有關乙○○、甲○○○辭職事,雖有報省府惟未附開會記錄,且未核備。」等語,顯亦認對於渠二人之董事資格應無疑義,是以該次會議之董事人數應已達半數,而無上訴人所指選任行為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等均由董事會選出,並無不符章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由董事即被上訴人丙○○、丁○○、甲○○○、古𤋮和選聘庚○○、辛○○、何可善、丙○○、丁○○、張新發、郭豊濤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董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甲○○○、古𤋮和之辭職是否生效?其二人是否已失董事資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董事會是否違反章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董事會::以董事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之規定?經查;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設,係因顧慮財團本身無總會及其他監督機關,若聽任董事專恣,則財團之財產存立基礎,必受嚴重之影響,故民法規定財團業務除受主管機關監督外(民法第三十二條),財團董事有違反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上開條文所謂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意義為由法院以判決撤銷其行為,須法院以判決宣告後始生法律之效果,董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時,並非當然無效;此與董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而當然無效者,尚屬有別(參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一七二頁)。是被上訴人雖辯稱戊○○、蔡來于、李真、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戊○○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協會董事長之行為業經法院宣告無效,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本院第二卷第二十二頁),然上開判決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宣判,且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戊○○在法院宣告選任其為董事長之行為無效前,其以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協會董事長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包括接受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均屬有效,先此敘明,被上訴人認為法院宣告無效,係自始無效云云,容有誤會,是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丙○○授權孟證義牧師暫時代理丙○○之授權書影本,然依章程第七條第一項末段既已規定「董事長及董事如無法執行職務時,得重新改選」,則經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丙○○是否得自行授權他人代理已不無疑問,況此授權書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係依何規定何來,或曾向何人表示或向主管機關報備,是尚難據此而認上訴人在法院宣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改選行為無效前不具福音傳播協會董事長之身分。
(二)按董事之選定行為,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行為,原屬二事,被選定人不因選定行為而當然負有擔當董事地位之義務,即須由法人向被選定人為要約,俟其承諾,因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始發生被選定人擔當董事地位之權利義務。該項契約,其性質乃與委任契約類似,可謂係法人與董事間之類似委任契約之一種無名契約,法人與董事間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關於董事之辭任及罷免章程或捐助章程,如未設規定,則可由法人或董事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一六八頁參酌)。本財團法人章程並無董事辭任特別規定,依照前揭理由,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乙○○、甲○○○既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提出辭職書(本院第一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其辭職書內載申請准予辭職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會董事。乙○○之辭職理由為「因俗務所纏工作忙碌不能一一出席董事會議::」,甲○○○之理由為「因年紀老邁,血壓又頗高,殊感不能勝任董事煩重職務」。二人均親自簽名蓋章送交董事會,由上訴人予以批示「照准」。而依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乙○○、甲○○○之辭職書分別送達福音傳播協會,並由當時具董事長身分之上訴人代表收受,依法立即發生辭職效力,尤其財團法人復轉報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備查(本院第一卷第七十頁),該辭職書及辭職經過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是以乙○○、甲○○○二人之辭任董事一職當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乙○○、甲○○○二人因辭職而完全喪失董事地位,毫無疑義,此不因主管機關列席人員曾燦彬股長之言詞而有異。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乙○○、甲○○○二人之辭職書,係受誆騙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然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到場爭執此點,且上訴人亦否認之。經查該二辭職書均係同一之第三人所書寫之筆跡,均再經乙○○、甲○○○二人親自簽名蓋章,且分別相隔兩個月提出辭職。倘同係遭誆騙而為意思表示,焉有相隔兩個月之理,況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具函辭職後,甲○○○尚且與其他董事即上訴人戊○○及訴外人其他董事蔡來于、李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依據章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向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提出申請書,以「本會董事長丙○○廢弛職務,董事乙○○辭職會務運作困難請准予召開臨時董事會改選董事暨董事長」(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九頁),另觀諸其二人辭職之理由,均以私人工作或年齡身體原因而辭職,益見毫無被詐欺情事,被上訴人所辯受誆騙而為意思表示云云,無可採信。
(四)被上訴人又稱乙○○、甲○○○事後即向董事長丙○○撤銷辭職之意思表示,且經報請主管機關復職云云,雖提出財團法人福音傳播協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基傳字第一二0一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七民五字第八七0一二二0二號函為證(原審卷五十九頁、六十頁),然查該二辭職書係向董事會提出並函轉主管機關並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已如上述,且董事一經辭任,立即生效並喪失董事身份,除非經董事會再行推選為董事,並同意就任,否則永無董事身份,毫無復職可言。主管機關並非董事會,既無推選董事之權限,更無准予復職之權限,被上訴人所稱復職云云,於法無據。
(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雖記載福音傳播協會章程第七條第一項設董事五人,然上開裁定僅為舊章程增訂第七條第四項,並無修正章程第七條第一項之意,其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裁定更正為「本會設董事七人」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裁定(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再審聲請書(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福音傳播協會設董事七人一節為可信。且上開更正裁定之效力,溯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四號民事裁定生效時發生效力。
(六)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開董事會,當天到會者,計有丙○○、丁○○、甲○○○、乙○○、戊○○、蔡來于、李真等七人。其中乙○○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九日提出辭職書並已生效如上述,該二人業已喪失董事身份,依法不得出席董事會。縱然到場,僅亦列席,不得計列為董事出席人數,更不得參與董事會決議。經查福音傳播協會之章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會設董事七人均為義務職」第二項「董事會::以董事人數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而戊○○、蔡來于、李真等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開會當天就董事會開會程序及出席人數不符章程提出異議而當場離席,有該會議紀錄「戊○○、蔡來于、李真三位董事抗議七位董事開會,不符捐助組織章程,當場離席。戊○○、蔡來于、李真等三人抗議離席(時間十一點十六分)」記載明確可據(原審卷第九二頁)。則該次董事會出席董事,僅為丙○○、丁○○二人。出席人數不足七人之半數以上,即四人以上之情形。依章程第七條第二項「董事會::以董事一半以上出席而成立」該次董事會依法顯然不成立。又依第三項「董事會開會之議案,以表決方式由出席董事超過半數之贊同決定」。由丙○○、丁○○二人所選聘之董事庚○○、辛○○、何可喜、丙○○、丁○○、張新發、郭豊濤七人為第十二屆董事,出席董事僅有二人,其決議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甚明,故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法院宣告其改選行為無效,為有理由。
(七)按以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丙○○、丁○○、甲○○○、古𤋮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選聘庚○○、辛○○、何可善、丙○○、丁○○、張新發、郭豊濤為財團法人基督教神召會福音傳播協會董事之行為為無效,其參與該次改選之人僅被上訴人丙○○、白美姿、甲○○○、古𤋮和四人,而被上訴人庚○○、辛○○、郭豊濤僅係被選為董事者,並非參與改選行為之人,故非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以庚○○、辛○○、郭豊濤為共同被上訴人,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改選董事之行為無效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甲○○○、乙○○仍具董事資格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十四條,請求宣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之董事行為為無效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庚○○、辛○○、郭豊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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