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証書為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字號83工建使字第3809號(建築基地: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五九之七地號土地),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上訴人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丙○○所有者為座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五九之九地號土地)係偽造。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擬就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九之九地號土地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築時,始發現該土地之一部分,被當作原為被上訴人父親陳萬見所有現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九之七地號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致使伊無法申請建築,而該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建築案有台中縣政府八三工建使字第三八0九號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於建造執照資料上附有上訴人同意伊所有五九之九地號土地供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上訴人並未同意伊所有土地供法定空地使用,前開土地同意書顯然是偽造,為此求為確認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之判決(另原審原告乙○○訴請其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九之八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陳萬見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其名下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自起造興建期間,皆由伊父親陳萬見經管,伊從未參與,況於伊父建屋時,同地段五九地號上之古厝尚未拆除,故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對外交通必須經過五九之八、五九之九地號土地,始能與對外之公有道路相通,而上訴人丙○○係伊父陳萬見之弟,於伊父親建屋時,自無拒絕提供對外通路之理,又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以資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並未簽署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五九之九地號土地供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3809號建照資料內,有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被當作前開建造執照新建房屋之法定空地使用,非經領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或辦理相關變更手續,該土地依法不得重複使用,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惟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真正,則兩造之主張相反,其有關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涉及上訴人得否建築使用,係屬私權問題,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被上訴人空言委稱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殊無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存在之人,就其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既否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存在認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偽造,經原審函調上開之使用權同意書,
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提示於證人陳明桂(即原承辦設計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員),據陳明桂具結證稱:「本案是由我負責設計,所以情形我了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是業主陳萬見親自拿過來的,是我叫他拿回去蓋章,同意書的筆跡是我們事務所的小姐寫的,交由陳萬見拿回去給業主蓋章。我不認識被告甲○○,都是陳萬見跟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為陳萬見親自送來,且同意書上之字亦由他人書寫,並非上訴人親自至該事務所蓋章或書寫該同意書,已不能遽認為該同意書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父親建屋時,同地段五九地號上之古厝
尚未拆除,故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之對外交通必須經過五九之八、五九之九地號土地,始能與對外之公有道路相通,而上訴人丙○○係伊父陳萬見之弟,於伊父親建屋時,自無拒絕提供對外通路之理云云,惟上訴人主張該五九之七地號土地,原係共有土地,其後經協議分割為五九之七、五九之八、五九之九等三筆地號土地,在協議分割之當時,被上訴人係居住於五九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其後,被上訴人在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上申請新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即遷入居住。而前開三筆地號土地上房屋之住戶,其出入均是通行於五九地號共有土地所鋪設約六公尺寬之水泥道路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八至二十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餘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五三頁)。又被上訴人所有建號九九二二號之建物,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亦是以五九地號共有土地上寬度約六公尺通路為現有巷道而申請指定建築線,前開事實有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卷內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九五之一頁),顯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為必取得通路,而請求上訴人之父有同意云云,即非可採。再證人即台中縣政府技士呂良山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縣○○鄉○○○○段五九之七地號土地,係山坡地,其建築基地最少需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需面臨四公尺寬之道路才能建築,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且並未面臨四公尺寬之道路,不能建築,故需結合同所之五九之九、五九之八地號土地作基地使用才許建築,而五九之九地號土地既作基地使用(不管是否作道路使用),自屬不能再為建築使用等語,復有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卷內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九五之一頁)。亦可見此同意書並非為真正,蓋當時被上訴人之父所使用之五九之七號土地,既因建築法規之限制,欠缺二平方公尺不能建屋,即令其兄弟間因彼此同情,亦僅由相鄰之五九之八號土地所有人具同意書提供部分即二、三平方公尺作基地使用即可建築,當無由間鄰之五九之九號土地亦立具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整筆土地由其摘取其中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用之理(見本院卷附影印建築執照之示意圖)。
㈢上訴人丙○○雖係被上訴人父親陳萬見之弟,然於陳萬見建屋時,與上訴人有無
提供其土地作為對外通路並非必為因果,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此臆測上訴人有提供其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築基地使用,而認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真正。㈣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論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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