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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 人 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幼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因增建房屋及開挖地基,做化糞池,僱用無照之泥水工洪固進行施工,

未做安全防護措施,致損害上訴人之房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理由亦已詳予認定被上訴人負有賠償損害之責。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因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此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回復原狀,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覆函表示不願回復原狀,上開欠缺已經補正:又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增訂第三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項修正,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茲引用修正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此項費用已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派李澤昌建築師鑑定修復費用合計四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另鑑定費六萬五千元,修復一、二、三樓之油漆費五萬元,拆除一、二、三樓壁櫥再重新裝潢費用十萬元,清除廢棄物搬運費三萬元,合計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

㈢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房屋裂縫應係房屋完工使用已久,材料老化所致,與伊

施工修繕房屋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房屋係因被上訴人增建房屋,未經建築師設計與申請建照許可,即逕在原為二樓之被上訴人房屋加蓋第三層樓,造成相比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不惟已據建築師鑑定係被上訴人不當施工所引起,有鑑定報告可憑,並經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李澤昌建築師到庭結證屬實,而且亦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損害負有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伊無任何過失,不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除增建房屋之外,又新做化糞池二十人份(見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一五三號刑事卷第頁),開挖地基,未做擋土牆以防止鄰房之地基下陷,致比鄰之上訴人房屋地基鬆動,房屋地板斷裂,足證上訴人房屋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所引起,被上訴人抗辯沒有因果關係,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伊之房屋所有權人係丙○○,實際委請包工洪固修繕者係其女張

幼玲、張貞玲,與被上訴人甲○○無關云云,惟查張幼玲、張貞玲已結婚出嫁,且修建房屋當時並無資力,亦無工作收入,而甲○○開設中醫師診所,收入甚豐,其修建房屋,焉有女兒出資之理?縱使由其女兒出面接洽包商,並出庭訴訟,僅居於代理人之地位而已,不因此而居於本人之地位,其抗辯內容,亦不足採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理由無非為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

中法院郵局第三一一四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則伊訴權存在要件已具備,被上訴人因增建房屋導致鄰房受損,自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鑑定費用六萬五千元、修復一、二、三樓之油漆費五萬元、拆除一、二、三樓壁櫥再重新裝潢費用十萬元、清除廢棄物搬運費三萬元,合計七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分別著有闡釋。查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整修房屋而造成隔鄰之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廿二弄六號房屋有磁磚破裂、地磚隆起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對此堅決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暨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自應先由上訴人即原告乙○○就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且伊上開房屋受損與被上訴人整修房屋問其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㈢次查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係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建築完成之加強磚造房屋,

迄至被上訴人修繕房屋之日止已近二十年,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參被上證一),而就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磁磚破裂、地磚隆起等部分,業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係材料老化之一般現象:「按圖一所示施工相關位置,緊鄰鄰房施工位置處之裂縫反比距離施工位置三公尺以上之遠處裂縫輕微(照片三至八)...認屬材料老化之一般現象」,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鑑字第五九二號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另證人即結構工程鑑定技師李仲彬亦到庭證稱:「為何我們會斷定是自然老化,因為系爭建物上的龜裂有二種原因,就是自己本身老化及外力導致,根據包商說明的施工機具及現場的狀況比對,我們認為系爭建物中的龜裂由外力導致的可能性不大,應是建築物本身的老化所導致的龜裂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稽,由此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伊房屋有裂縫、地磚隆起等現象均係因該加強磚造之房屋使用年限已久、材料老化所致,實與被上訴人搭蓋石棉瓦等工程施工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甚明。

㈣又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完工迄今已逾二十年,且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並非鋼

筋混凝土之建築,已如前述。故與兩造房屋鄰近或對面之同批建築之房屋亦有相仿之裂紋(參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狀附證物十五號劉樹俊房屋之相片,以及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之同址八號房屋及同址一、三、五、七號房屋之相片各一本),足見上訴人房屋之裂縫等應係因房屋完工使用已久、材料老化所致,與被上訴人施工修繕房屋並無相關,被上訴人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則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搭蓋石棉瓦等之間實無任何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再查上訴人自承伊於七、八年前自行增建二樓後面房屋,而該二樓後面增建房屋

之地板磁磚突起、破裂,牆壁接連樓梯處有大裂縫等(見 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則上訴人於七、八年別自行增建房屋,其施工時是否未經妥善規劃設計?為何二樓後面增建房間及其相連部分受損較嚴重?施工品質及材料是否不佳?其擅自增建,長期往下填壓,是否已使其地基之土質發生後段較前段密質,而致地基受力前、後段不平衡而致造成房屋之裂縫?又依證人即建築師李澤昌之證述:如果受損物施工品質不好,只要有輕微之震動,原有施工之瑕疵,在這次水平震動,就會顯現,...,就系爭房屋而言,裂紋有的是舊的,有的是新的(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之房屋,其原本建築部分及自行增建部分之施工品質如何,即顯與其建物裂縫等至為相關,上訴人根本無法證明其房屋受損與其房屋施工品貿、先前自行增建部分均無關聯,而係與被上訴人之整修房屋間有因果闢係,上訴人並無實據而逕以其房屋有裂縫而即謂係被上訴人施工損壞云云,即不足採至明。

㈥復查被上訴人施設石棉瓦搭蓋等工程時並未使用重機械,僅使用小型人工打鑿機

而已,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狀附相片二幀足稽,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係使用重機械云云,並非實在;又上訴人之前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房屋並非使用共同壁,亦經證人洪固證述明確(見 鈞院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施工是否會影響上訴人之前開房屋?實有可疑。查上訴人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聲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進行鑑定,惟(一)建築師李澤昌僅聽上訴人片面陳述,就房屋完工時間、建築材料等均採錯誤數據而計算預估之修復費用,其後經 鈞院傳訊後始為更正,(二)李澤昌建築師先是指稱「新舊裂紋很好判斷,舊裂縫內必有灰塵,新裂痕內則無」(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於 鈞院命其就新舊裂紋再行確認後,李澤昌建築師竟表示:因施工前未作鄰房現況鑑定,藉以完全釐清雙方責任歸屬,處於灰色地帶模糊空間難以肯定確認新舊裂紋云云(見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台建師中市字第二二六號函),前後顯有矛盾,則證人李澤昌建築師就房屋裂紋鑑定之能力即顯值懷疑,從而自應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方為可採。(三)又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台中地區分別有規模為六.二及四.五之有感地震(參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狀附地震報告資料),證人李澤昌建築師證稱:水平橫力是指地震,但是當時並沒有地震報告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並據此認定應係被上訴人施工而致上訴人房屋損壞云云,即不足採;(四)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之上開鑑定報告中,並非於「第九項、鑑定結果」中認定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導致上訴人房屋受損,而係以不確定假設語氣,用猜測之言詞而列於「第十項、建議事項」中,益徵上開鑑定報告並不足採,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李澤昌建築師所為鑑定報告實不足採;而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磁磚破裂等既係材料老化之一般現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彰彰明甚。

㈦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施工與上訴人前開房屋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惟查:

⒈與上訴人房屋毗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

(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實際委請包工洪固修繕被上訴人房屋者則為其女張幼玲、張貞玲(被上證二: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顯與被上訴人甲○○毫無關係,上訴人對甲○○對伊有侵權行為一節無法舉證而遽指甲○○亦為共同侵權人並訴請被上訴人丙○○、甲○○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至明。

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台建師中市字第二二六號函附

之鑑定報告固預估原有建物及後側增建二部分之修復費用合計需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曾表示伊只請求增建部分修復費用(見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準

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圍究竟為何,自有先予釐清、確定之必要,倘上訴人僅就增建部分為請求,則依據上開建築師鑑定報告預估之修復費用應為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

⑵又縱使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範圍包含原有建物及增建部分,然查上訴人自稱伊

請民間業者估價之修復費用僅為二十多萬元(見 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自無需依建築師預估之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金額賠償而反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⒊又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請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進行鑑定之鑑定費

用非屬訴訟費用,且係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害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謂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六萬五千元云云,即無理由至明。

⒋復按債權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物被毀損之損害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就其有無必要油漆及拆除壁櫥等並未說明,而油漆及拆除壁櫥之範圍各為若干?拆除壁櫥而重新裝潢之材質等均未說明,則其請求油漆費五萬元、拆除壁櫥後重新裝潢十萬元部分,即無理由,另清除廢棄物之清除搬運費亦非屬因被上訴人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三萬元之依據及其計算標準為何,亦未說明,上訴人請求清除廢棄物之清除搬運費三萬元云云,亦顯無理由。再查,建築師上開鑑定報告中預估費用已包含「木作油漆」、「廢料運棄」等項目,上訴人另再請求上開油漆、清運費等金額,即無理由.至為灼然。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丙○○所有房屋相鄰,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其房屋後半段,拆除其舊有樓房,增建鋼筋造之第三層樓,因其使用重機械剷除舊樓房造成之劇烈震動,導致系爭房屋嚴重受損,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損害確係由被上訴人丙○○房屋施工所造成,核估其修復費用計四十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另鑑定費用計六萬五千元、修復一、二、三樓之油漆費計五萬元、拆除一、二、三樓計四間壁櫥再重新裝潢之費用計十萬元、清除廢棄物之搬運費約三萬元,合計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應由被上訴人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施工前上訴人之妻曾勸伊不要鋪設地磚,因上訴人家中磁磚已裂,且隔壁同地址八號與十五號鄰居家中之地板與牆壁亦有裂縫,可見系爭房屋損害在施工前已存在;在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丙○○未使用重機械,且被上訴人丙○○房屋與上訴人房屋非使用共同壁,鑑定報告只是研判,並非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丙○○房屋施工為造成上訴人房屋損害之原因,故上訴人房屋損害非被上訴人丙○○房屋施工所造成;另經鈞院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磁磚破裂等係材料老化之一般現象,且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台中地區分別有六.二及四.五之有感地震,上訴人房屋亦有可能因地震而受損云云,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房屋未經建築師規劃與申請許可,即逕予施工加蓋樓層導致系爭房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臺建師中市鑑字第四九三號結構安全及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為證。被上訴人丙○○對於未經建築師規劃與申請許可即逕在被上訴人丙○○房屋二樓加蓋第三層樓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房屋施工為造成上訴人房屋損害之原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李澤昌建築師即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到庭證稱:「本件房屋損壞現象是屬

於近期人為水平橫力震動所導致,水平橫力是指地震,但當時沒有明顯地震報告,如果有的話,不會只有單獨房屋受損,因為鄰房(指被上訴人丙○○房屋)沒有對系爭房屋作施工前之鑑定,但是依我們專業知識,在現場所看到的,是近期的裂紋,不是舊的裂紋。原告家中裂痕為新痕,所以我認為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是因為鄰房施工所引起的可能性很大...」、「...就系爭房屋而言,裂紋有的是舊的,有的是新的,這部分非屬水泥收縮之雞爪紋,尤其系爭房屋客廳地板斷成兩半,很明顯是近期人為所造成,」、「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僅針對新的裂縫來估價‧‧‧」等情,足見系爭房屋確實存在新發生之裂紋,且舊裂紋部分不包含在證人李澤昌所估算之修復費用內至明。是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丙○○施工前是否即有裂紋存在一節,均與本件證人李澤昌所認定之新裂紋及所核定之修復費用無涉,併此敘明。

㈡再者,系爭鑑定報告內編號第十七、十八號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二樓地板磁磚隆

起破裂約有三十八塊,且裂縫寬約一至四釐米(mm),與被上訴人丙○○所提出同地址二號、十五號鄰屋之照片所顯示之損壞多屬局部且較細微之龜裂者不同,自難因系爭房屋鄰房亦有龜裂痕跡,即遽認系爭房屋之損害於被上訴人房屋施工前已存在。

㈢被上訴人丙○○復辯稱:被上訴人丙○○房屋施工過程中,並未使用重機械,且

被上訴人丙○○房屋與系爭房屋牆壁各自獨立,非使用共同壁,故不可能因輕微之施工震動即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云云。然查,證人李澤昌到庭結證復稱:「系爭房屋之裂縫很大,非水泥收縮所造成,很明顯是人為外力所為,可能是打鑿機在敲擊地板磁磚所造成水平橫力震動,因為機器所引起水平橫力震動所產生之裂紋,無法以量化來陳述,亦就是說無法去闡述裂紋之深度及長度。因為,這要看受損物原有施工品質而定,如果施工品質不好,只要有輕微震動,原有施工之瑕疵,在這次水平震動便會顯現,亦有可能施工品質良好,在震動後亦不會產生裂紋...打鑿機所引起之震動,會從施工處透過地基以及泥土再擴散影響周圍之房屋,致使二棟房屋不是使用共同壁,而是個別獨立之牆壁,亦會受到影響。」等情綦詳,可見未必只有使用重機械施工,或二房屋使用共同壁,才有可能導致鄰房受損,即使未使用共同壁,輕微之震動亦有可能透過地基及泥土之傳導,造成鄰房之損害,灼然明甚。故被上訴人丙○○所辯未使用重機械施工及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丙○○房屋牆壁獨立,即不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云云,洵無可取。

㈣再查,系爭鑑定報告研判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非水泥自然龜裂之雞爪紋,而係為近

期人為水平橫力震動所造成,此業據證人李澤昌到庭結證屬實,參以被上訴人丙○○自承在房屋施工期間,附近房屋並無其他施工情形等情,是係因被上訴人丙○○房屋施工為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丙○○抗辯系爭房屋損害非為其房屋施工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之房屋磁磚破裂、地磚隆起等部分,雖經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及由該公會鑑定技師李仲彬結證是因為材料老化之一般現象。然查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附件九照片⒋⒌7~⒑⒕⒖⒘⒙等照片觀之,皆為新產生之龜裂,證人李澤昌並證稱:「新舊裂痕很好判斷,舊裂縫內必有灰塵,新裂痕內則無...。」,明確說明判定新舊裂痕之方法,甚為可採,而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僅以由一、二處離施工位置近之裂縫反比離施工遠處裂縫輕微,即認定為材料老化,而忽略上開照片新裂紋存在之事實,其認定事實尚有不盡週延之處,應不足為被上訴人丙○○有利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未經建築師設計與申請建照許可,即逕在原為二樓之被上訴人丙○○房屋加蓋第三層樓,造成相比鄰之系爭房屋受損等情,已如前述,核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對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丙○○回復原狀,嗣經被上訴人丙○○於同年月九日覆函表示不願回復原狀,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已增訂第三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項修正,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故上訴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查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九十年六月廿一日台建師中市字第二二六號函說明,系爭上訴人受損之房屋舊有部分為民國六十八年完成,後側增建部分據上訴人陳明係民國七十九年完成(此亦據證人即建屋之工人洪水溝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證述屬實),又增建部分,左右兩側牆壁柱子為RC造,最後側壁為加強磚造,舊有部分及後半段增建其損壞修復費用分別為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及七萬二千零九十四元,再予考慮折舊因素後,其修復費用各為二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合計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一

一一、一一二頁),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此數額較為適當。至於上訴人於起訴前自行請求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之鑑定費用,僅係上訴人為證明其損害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謂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鑑定費用六萬五千元,即無可採。另外,建築師之鑑定報告中預估費用已包含「木作油漆」、「廢料運棄」項目,上訴人另再請求油漆費五萬元、清運費六萬元,即無所據。再拆除壁櫥後重新裝潢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就其是否應拆除重新裝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能證明確係需要該數額,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又重建房屋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縱使由其女張幼玲、張貞玲出面接洽工人,亦屬受丙○○之指示而為,自應由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此範圍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查與上訴人毗鄰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丙○○,此有建物執照謄本可稽,而實際上委請包工洪固修繕被上訴人房屋者則為其女張幼玲、張貞玲(見本院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卷張幼玲、張貞玲供述及證人洪固之證詞),則上訴人房屋之毀損顯與被上訴人甲○○毫無關係,被上訴人甲○○亦否認其有指示張幼玲、張貞玲委請包工修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有侵權行為一節無法舉證證明,則其訴請甲○○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