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雅環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乃主張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惟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半段之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此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上訴人乙○○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就向代書張惠琪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詩景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解除買賣契約,此有切結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因之,不論自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取回所有權狀,或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黃詩景解約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為止,已逾五年之久,則依首揭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自得以時效完成相抗辯。
㈡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固得請求返還其占
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要旨)。查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交與代書張惠琪持有,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係自動將所有權狀交與張惠琪,於交付時即喪失對系爭所有權狀之管領力,焉能謂之占有被侵奪?又焉能本於占有而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與黃詩景亦已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對系爭權狀已無合法權源,其訴請返還自屬依法無據。
㈢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士誠(即被上訴人之兄)、張信益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交由高士誠出面收購員林鎮『三和商業大樓』第三、四樓之攤位及第五、六層樓房,高士誠因經常出國,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收購事宜。而上訴人並依約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交付一千二百萬元、八月廿六日交付二千萬元、八月卅一日交付一千八百萬元與張信益轉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共收購如附表所示張許兌等廿五個人所有之廿七又三分之一個攤位,其中除黃詩景(一又三分之二個攤位)及賴文燦(一個攤位)二人因證件未齊備外,其餘攤位之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取得。上述事實,有合夥契約書、協議書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張惠琪、張信益及曾國緒等於原審結證供稱綦詳。足證系爭所有權狀所示之不動產確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者,應屬上訴人所有,理屬至明。
㈣按該協議書第㈠項係載明:「::乙方(指高士誠)應將以收購三和商業大樓第
三、四樓之攤位計廿五個之產權,及本大樓五、六樓全部產權(吳江波名義)應辦理產權名義變更為甲方(上訴人)名義」等語,所謂「攤位計廿五個之產權」,乃指攤位產權為廿五個人所有,並非攤位數有廿五個,此一事實,有代書徐紹竑可資證明,請准傳喚,以明真相。查被上訴人代替合夥所收購如附表所示之攤位,其所有權人共有張許兌等廿五人,攤位數共有廿七又三分之一個,但依一般社會觀念,攤位未分割,三分之一個攤位仍視為一個,故稱收購攤位為廿八個(按:其中三、四樓編號十三、十四號攤位為黃詩景、游振福、賴清泉等三人共有,持分各三分之一,賴清泉之三分之一產權未出售,故分割前,視攤位為廿八個),因之切結書所載「共計二十八個格位所有權」等語,亦與實際情況無悖。詎原審判決將「廿五個產權」,誤認為廿五個攤位,率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難令人信服。
㈤又查上訴人出資之五千萬元,乃交由張信益轉交與被上訴人或高士誠(按:上訴
人係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乙種取款條給張信益,而張信益再交付該兩家銀行所簽發之台支支票給被上訴人)。按由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簽發而交與被上訴人或高士誠提示之台支支票如下:
①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一千萬元支票。
②八十一年八月廿六日支票號碼:156800面額二千萬元支票。
③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九百萬元支票。
④八十一年八月卅一日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八百六十萬元支票。
㈥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請參照最高法院六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要旨)。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權利而怠於行使,足以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始得為之。若債務人並無權利,或債權人之債權無保全之必要,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要旨)。查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交與代書張惠琪,再由張惠琪轉交與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持有所有權狀與黃詩景毫無干係,更遑言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抑言之,黃詩景對上訴人並無主張權利之餘地。且觀之卷附被上訴人與黃詩景之解除買賣契約內容,以系爭所有權狀之返還而言,被上訴人應屬債務人,黃詩景係屬債權人;況被上訴人對黃詩景之價金返還請求權,隨時皆可行使,與是否持所有權狀無關,即被上訴人縱使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亦不能保全其債權之行使。矧查黃詩景對上訴人既無權利存在,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亦無保全之必要,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則被上訴人預備聲明部分,應非可採。
三、證據:補提系爭三和商業大樓第五、六層樓房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並聲請函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查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或高士誠,由彼等提示之台支支票之兌領情形,並聲請傳訊證人徐紹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如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請依第一審之備位聲明判決。
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權狀交還黃詩景,並准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有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原審是依先位聲明判決,故
備位聲明未予判決,倘 鈞院認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請 鈞院依備位聲明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與黃詩景間之買賣雖經解除,但被上訴人必須取回其權狀,伊始肯將價
款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仍有義務負責將系爭權狀討回,以便交還予伊,否則無法向伊要回所付之價款。查所有權狀雖非不動產之本身,但既是政府所發給之產權證明文件,則應屬權狀所有權人所有之文物,則所有權狀之所有人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黃詩景請求,此種請求權時效是十五年,而非一年,上訴人認為時效已消滅,顯有誤解。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曾出資五千萬元交由張信益轉交與被上訴人或高士誠,被上訴人
否認,高士誠為被上訴人之兄,因高士誠銀行沒有帳戶,故借由被上訴人之帳戶託收,款項則由高士誠領取,高士誠究竟替其買若干攤位?被上訴人實不得而知,被上訴人既以自己之款項向黃詩景承買,則攤位之產權即是被上訴人所有,如上訴人有向黃詩景承買其攤位,何以不要求黃詩景與之訂約?何以黃詩景不認識上訴人?黃詩景何以堅詞稱伊是賣予被上訴人,錢是向被上訴人收,權狀是交予被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稱伊另向賴文燦承買一個攤位及向黃詩景一又三分之二個攤位,黃詩景已否認,請命上訴人提出伊向賴文燦買受攤位之證據。
㈤參照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與高士誠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一載明:「自本
協議書成立後即日起,乙方(即高士誠)應將已收購三和商業大樓第三、四樓之攤位計二十五個之產權及本大樓五、六樓全部產權應辦理產權變更為甲方(即被告)名義」等語,已明定高士誠應將已收購三和商業大樓第三、四層之攤位計二十五個之產權及大樓五、六樓全部產權辦理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而員林鎮三和商業大樓第三層樓(即C樓)共有五十四個攤位,第四層樓(即D樓)共有五十七個攤位,其中第三層之攤位已過戶予上訴人之配偶洪愛珠共有C2至C54計十六又三分之二格位(即包含原屬游振福所有C13、C14各三分之一格位),第四層樓已過戶者自D1至D51共八格,二者合計達二十四又三分之二格,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所提之攤位明細在卷可憑,然依卷附由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其上卻載稱:「立切結書人乙○○,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張惠琪拿回三和大樓格位共計二十八個格位所有權狀等資料」等語,二者攤位數顯有差距,佐以黃詩景所有之攤位分別係位於四樓之D45及位於三樓C1
3、C14產權各三分之一等三處,足見系爭權狀所示之不動產之產權並不在上訴人委請高士誠購買之範圍內。
㈥上訴人雖辯稱協議書所寫二十五個產權,係指二十五個人之產權,包含系爭之黃
詩景產權在內云云,然查協議書業已表明乙方(即高士誠)應將已收購三和商業大樓第三、四樓之「攤位計二十五個」之產權及本大樓五、六樓全部產權應辦理產權變更為甲方,已明白表示攤位數為二十五個,況一般商業大樓,其攤位之出售,均以攤位數為單位出賣及計價,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本件之三和商業大樓三、四樓攤位,攤位面積、位置不同,其價格之高低亦有不同,有價格明細在卷可查,再依卷附之攤位明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出賣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及攤位數不同,如C35攤位即為吳甘及胡佐嘉所共有,是上訴人前開辯詞,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與常理有違。
㈦系爭權狀目前既為上訴人所持有,則被上訴人自應以上訴人為訴求對象,倘鈞院
認為權狀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可代位黃詩景請求,並准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請准依備位聲明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黃明智、張信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原為訴外人黃詩景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黃詩景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伊,並將權狀交付,伊即將上開權狀交予代書張惠琪保管,張惠琪卻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交予上訴人,嗣伊與黃詩景在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黃詩景、張惠琪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張惠琪未徵得伊及黃詩景之同意,將系爭權狀交付予上訴人,而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爰先位聲明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權狀。如認為權狀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黃詩景請求返還,並請准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上訴人則以:買攤位之資金都是伊拿出來的,伊交給張信益後,張信益再交被上訴人之兄高士誠,委由高士誠出面收購攤位,高士誠因經常出國,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收購事宜,被上訴人是代理上訴人買受系爭權狀所示之不動產,伊並非無權占有。且無權占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占有物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何況被上訴人對於所有權狀並無事實上之管理力,更不能請求返還。又代位權之行使,必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才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上訴人之持有所有權狀與訴外人黃詩景毫無干係,更遑言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易言之,黃詩景對上訴人並無主張權利之餘地。且觀之卷附被上訴人與黃詩景之解除買賣契約內容,以系爭所有權狀之返還而言,被上訴人應屬債務人,黃詩景係屬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則被上訴人預備聲明部分,應非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乃主張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而所有權狀為表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系爭所有權狀所登記之名義人,並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主張所有權,則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即非有據。又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半段之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此項返還請求權,依民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就向代書張惠琪取回系爭所有權狀,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詩景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解除買賣契約,此有切結書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因之,不論自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取回所有權狀,或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黃詩景解約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提起訴訟為止,已逾五年之久,則依首揭說明,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相抗辯,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要旨)。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權利而怠於行使,足以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始得為之。若債務人並無權利,或債權人之債權無保全之必要,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要旨)。查系爭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交與代書張惠琪,再由張惠琪轉交與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持有所有權狀與黃詩景毫無干係,更遑言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抑言之,黃詩景對上訴人並無主張權利之餘地。且觀之卷附被上訴人與黃詩景之解除買賣契約內容,以系爭所有權狀之返還而言,被上訴人應屬債務人,黃詩景係屬債權人;矧查黃詩景對上訴人既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則被上訴人預備聲明部分,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附表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號土地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七十年彰員字第五二九○號土地所有權狀。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九之十號土地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七十年彰員字第五一一八號土地所有權狀。
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0九之十七號土地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七十年彰員字第五二○四號土地所有權狀。
四、坐落彰化縣○○鎮○○段建號第一九九四號建築改良物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彰員字第二三九號所有權狀。
五、坐落彰化縣○○鎮○○段建號第一九九五號建築改良物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彰員字第二五二號土地所有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