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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郁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複 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神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弘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之喬隆公司,其正確全名為「東莞橫瀝喬隆五金製品廠」(以下簡稱喬隆製品廠或喬隆公司),此有被上訴人與喬隆製品廠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由是足知上訴人與神弘公司係「共同投資」設立喬隆製品廠,而依其投資比例享受盈餘分配,並無實際持有股份登記於喬隆製品廠,所謂股東只是投資之別稱。從而上訴人之後與神弘公司協議退出喬隆製品廠乙事,論其性質,應非退股或股權轉讓,應係上訴人撤回出資,不再干涉喬隆製品廠之營運而已。上訴人所得收回出資之實際金額係以喬隆製品廠之總資產為依據,喬隆總資產若無法認定,當會影響上訴人權益,縱然因故不得不先行與神弘公司達成協議,取回部份出資,惟當時上訴人確已與喬隆製品廠合意須喬隆製品廠之總資產結算,若有溢額,應依投資比例取回。原審未斟酌當事人雙方與喬隆公司間之互相持股關係,而忽略上訴人所有股份頂讓時,尚與喬隆公司有結算約定,即謂上訴人未有對喬隆公司債權,誠未妥適。上訴人將所有喬隆公司股份由訴外人神弘公司承受時,對於當時喬隆公司總資產並無法認定確實只有壹仟陸佰柒拾萬元,所以當時上訴人、神弘公司及喬隆公司三方均已同意暫以壹仟陸佰柒拾萬元為公司資產,上訴人持股百分之四十即陸佰陸拾捌萬元以三成「折讓價」即肆佰陸拾柒萬陸仟元折讓予神弘公司。然上訴人與喬隆公司尚須結算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折讓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公司資產是否確實只有壹仟陸佰柒拾萬元,倘有溢額,上訴人仍有依百分之四十持股比例分配,此何以喬隆公司之會計吳淑芬於折讓日後尚與上訴人就喬隆公司資產進行清理,倘如被上訴人所言,則喬隆公司根本無須再行結算。換言之,當初上訴人是同意以百分之三十折讓,然因喬隆公司之資產淨值是由喬隆公司所提出,而上訴人並無法查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對於合約書之真正,上訴人尚有爭執,理由容後陳明),亦指出喬隆公司總資產只有壹仟陸佰柒拾萬元,則可獲知上訴人與神弘公司股份頂讓事宜是以喬隆公司資產為壹仟陸佰柒拾萬元為前提,倘喬隆公司資產超出壹仟陸佰柒拾萬元,該溢額部份,固然與神弘公司無涉,然若此被上訴人所言,亦與喬隆公司無涉,豈是情理之常?

(二)當初上訴人與訴外人神弘公司共同出資成立喬隆製品廠,八十五年間雙方因對帳目認知產生差距,進而商議不再合作,由上訴人或神弘公司單獨經營,之後果由神弘公司出面承受上訴人之出資,而使喬隆製品廠單獨歸由神弘公司經營,故在性質上喬隆製品廠之實際經營人為神弘公司無疑。現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債權係由喬隆製品廠所承受,則其當初何以不以「喬隆製品廠」名義逕行起訴?縱要轉讓他人方便起訴,又何以轉讓予當初簽約之代表人乙○○而規避簽約當事人「神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謂上訴人所主張權利,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神弘公司間,誠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喬隆製品廠所為讓與債權予乙○○之行為,應屬無效,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則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喬隆公司負責人李聰富為原告乙○○之弟,倘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真,不啻認為上訴人與神弘公司在認為喬隆公司總資產只有壹仟陸佰柒拾萬元之情況下達成股份頂讓協議,惟事後經查喬隆公司總資產短報達參佰零肆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則上訴人與神弘公司間所簽右開協議,即是因被喬隆公司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得撤銷之,則上訴人仍是喬隆公司之投資股東,依法享有盈餘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依此盈餘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應屬合法!

(三)關於喬隆公司結算餘款是正是負?證人吳淑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須看資料才知道」,而事實上,喬隆公司大陸廠報稱存有虧損,此亦有證人李聰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證言可稽。而上訴人所負責台灣之業務經結算後則有盈餘,故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五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九元票款填補喬隆大陸廠之虧損後,所存盈餘九十六萬零五百零六元,依投資比例將其中百分之六十即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支付神弘公司。由此事實足知:1、喬隆公司關於台灣業務之盈收分配,與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撤出投資得收回資金乙事,係屬二事,依理,喬隆大陸廠之盈收亦同。申言之,即喬隆大陸廠據報存有虧損,始有上訴人由台灣盈餘填補虧損之理,倘喬隆大陸廠未有虧損,上訴人則可將右開填埔虧損款五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九元,依投資比例各自取回應得金額,洵屬無疑!2、喬隆公司大陸廠所有申報虧損達五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則必有結算應收付帳款,豈可謂為無須結算?嗣經上訴人查出喬隆大陸廠之應收付帳款有誤,事實上未有虧損,而存有結餘,自應將該結餘依比例取回。3、上訴人業經舉證喬隆大陸廠有三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款項未計,則上訴人得向喬隆公司依投資比例百分之四十主張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且喬隆大陸廠既無虧損,則上訴人自無由喬隆台灣業務盈餘提撥五十一萬一千零七十九元填補之理,則上開款項,上訴人亦得依投資比例百分之四十請求喬隆公司支付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零五元,爰主張抵銷之。

(四)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提答辯(二)狀,其中第二項所述,再依證人吳淑芬同日之證詞所稱:「拆夥時大家都有共識大陸廠是以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來算,這有考慮到機械折舊問題,不過並沒有考慮應收、應付帳款」,推論大陸廠之總資產以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計算,又不考慮應收應付帳款,自係把應收應付帳款包含在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資產內計算,上訴人難資贊同,一則證人吳淑芬之證詞明確表示拆夥時有考慮到機械折舊間題,但沒有考慮應收、應付帳款,其證詞意義已經明確顯示,當時拆夥時對於機器價值之認定,雙方已有共識須將折舊情形列入考慮,即機械價值須依折舊後實際價值認列計算,而非以購入價格計算,至於應收、應付帳款沒有考慮,即已證明關於應收、應付帳款,並沒有計入在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資產內,否則吳淑芬應證稱:「亦有考慮應收、應付帳款」;再者,既然合約書及證人吳淑芬之證詞均證明拆夥時,雙方並沒有考慮到應收、應付帳款,然關於台灣業務部份既有結算,上訴人並將結算後盈餘依比例分配給被上訴人,則何以大陸廠得免結算?再者,被上訴人陳稱:「而且應收、應付帳款之實際價值;因時間情勢之演變,可能會有所變動,例如應收而未經收回之帳款甚多…」云云,顯然與本案實際情形不同,蓋上訴人所主張之帳款,均係已收之款項,至於未能收回之呆帳如嘉田、雄風、恆達、宇宙及協欣帳款,上訴人根本未予列入,則無須考慮所謂應收、應付帳款之實際須值,因時間情勢演變,會有變動之問題,洵屬無疑。

(五)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之合約書,第三人李樹淋(已更名為李樹義)簽名是

否真正,確有再行調查之必要,蓋一則於原審審理時,第三人雖見簽名之筆跡確與自己親書之簽名甚為相似,惟該合約書之內容實毫無印象,因該合約書關係本案兩造權利義務關係甚鉅,實有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之真偽,以障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聰煇、李聰富及吳淑芬,並聲請將合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李樹淋」簽名之真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神弘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共同投資大陸之喬隆公司,屬大陸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屬非公司形態之法人),業經登記註冊,有獨立之權利能力。故神弘公司與上訴人以及喬隆公司 均有各自獨立之人格,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容混為一談。

(二)次查上訴人將其對喬隆公司之出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立合約書轉售予神弘公司時,所有喬隆公司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資產及帳款,即已結算清楚。亦因帳款皆已結清,故神弘公司才會依約將尾款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付清給上訴人,此觀諸該購買股份合約書所載付款條件三額二.七七三.二00元(需把至86.8.31止之帳款結清,即付款)等語,即可証明。上訴人稱當時係約定暫時處理,日後結算若有溢額應依投資比例取回等語,洵非實情,且上訴人主張雙方有此項特約,應由其舉証以實其說,否則所言自無可採。

(三)再查上訴人稱係自喬隆公司撤回出資而非退股或將股權轉讓云云,惟不論上訴人認其係自喬隆公司退出股東身份或撤回出資,均係以其持股或出資之股東權利轉讓予神弘公司之方式達成目的。此項股份或出資轉讓之法律關係,仍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神弘公司之間,而非上訴人與喬隆公司之間,喬隆公司不可能就此與上訴人有任何約定。喬隆公司依前述說明既有獨立之人格,故縱使股權買賣或出資轉讓之契約關係有糾紛存在,上訴人仍應另向契約相對人神弘公司主張才是,依法仍無向喬隆公司或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更不得以喬隆公司將貨款債權基於訴訟之便利性而轉讓予被上訴人乙節,即謂權利濫用之理。

(四)又查前揭股份買賣之合約書內容為上訴人與神弘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即陸續談妥之條件,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正式簽立書面合約,所有價款分三期至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皆已付清,對此股權轉讓雙方事隔一年多均未見有何疑義,顯見確有股權或出資讓售之事實,又証人李樹義(即李樹淋)於原審,先經上訴人傳真合約書供其閱覽,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到庭承認合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同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承認李樹義是有權代理,對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至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上之李樹淋字跡,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亦稱:「部份筆劃特徵相似」,足見甚有可能是李樹淋之筆跡,如再輔以雙方於合約書簽署後亦陸續依該合約書內容完成股權轉讓及付清款項之程序等情形觀之,該合約書應屬真正,上訴人於上訴後又諉稱李樹義不記得有簽此合約書云云,洵屬卸責之詞。

(五)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貨款皆為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轉讓股權、出資予神弘公司之後所發生之債權,其於此項債權發生後,遲遲未予付款,屢經喬隆公司催討貨款,上訴人則搬出舊帳,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權利讓渡時帳目有誤,被上訴人為求喬隆公司貨款得以取回,才被迫與上訴人談起喬隆公司之帳目。惟其從未同意要讓上訴人扣款,或是重新計算喬隆公司之資產,讓已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再生變動。故未能以上訴人在退出喬隆公司後,雙方尚曾談及喬隆公司帳目即認被上訴人同意重新會算或扣款。

(六)另查上訴人與神弘公司於八十六年七、八月就有共識,約定喬隆公司大陸總價值是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若有一方退出亦以出資百分比乘以總價值之七成,拿回資金,以上事實有証人吳淑芬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証詞可証。且依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狀第三頁第七、八行所稱:「所以當時上訴人,神弘公司及喬隆公司三方面均已同意暫以壹仟陸佰柒拾萬元為公司資產」等語(其中「暫以」二字為不實,當時並未表示係暫時結算之意),上訴人亦承認當時已同意以一千六百七十萬元為喬隆公司之資產價值,可見雙方對喬隆公司在大陸之資產總價值早已認定以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計算,上訴人一再就喬隆公司之資產價值爭執,已違反當初之共識。再依証人吳淑芬同日之証詞所稱:「拆夥時大家都有共識大陸廠是以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來算,這有考慮到機械折舊問題,不過並沒有考慮應收、應付帳款」,既稱大陸廠之總資產以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計算,又不考慮應收應付帳款,自係把應收應付帳款包含在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資產內計算,否則合約書中何以除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資產外不另列應收應付帳款若干,以及定明如何分配。且衡諸一般公司股權轉讓,就資產計算方式,亦均以全部總資產為計算之範圍,鮮有將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拆開另外計算之情形,而且應收應付帳款之實際價值,因時間情勢之演變,可能會有所變動,例如應收而未能收回之帳款甚多,豈能於股權轉讓多時後,再追加計算此項變動,故衡諸常情,股權轉讓之後,原公司對外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即與原股東無關,本件系爭合約書中亦載明:「喬隆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一切營運與郁森無關」,有關喬隆公司對外之一切應收應付帳款,自應由喬隆公司自行負擔,而再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

(七)上訴人雖有依雙方投資比例開立百分之六十款項(計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支票,交神弘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兌領之情,但這係因喬隆公司於台灣有以上訴人名義開立帳戶,經雙方將喬隆公司之帳目結算結果,除將大陸喬隆公司之總資產評定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元,雙方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進行股權轉讓外,台灣之上揭帳戶內尚有結存現金一百零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九元,因係現金易於分配,由原出資雙方將此筆存款依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之原投資比例分回,此與大陸喬隆公司之應收應付帳款,係屬二回事,未能以此証明神弘公司同意就大陸喬隆公司對外之應收應付帳款重行結算或再作分配。

(八)末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署合約書時,係依當時雙方所認知之喬隆公司資產狀況來簽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喬隆大陸廠有三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款項未計」之事實。所有喬隆公司大陸廠之資產均已包含在雙方所認定之總資產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內,不容上訴人再予單獨抽離計算之。神弘公司或被上訴人絕無詐欺之情事,而對資產之估定基於各種因素之變化,或增或減亦有未定,但雙方於合約書中既已言明:「喬隆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一切營運與郁森無關」,神弘公司又是在雙方「把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帳款結清」才給付餘款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故在神弘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給付尾款時,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自係已告確定,未能於事後再以帳目不清為由要求重算。退一步言,縱依上訴人所言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此項撤銷權之行使亦應受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一年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已逾此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回復股東身份,以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與系爭喬隆公司之債權相互抵銷。

(九)喬隆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訴狀檢附債權讓與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通知狄依法亦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喬隆公司之稅務登記証、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新編公司法教程」之內容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將合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李樹淋」簽名之真偽。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喬隆公司訂購木製把手等貨品,喬隆公司因而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嗣後喬隆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本於其為系爭貨款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及美金四千四百元並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美金四千四百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神弘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共同出資前往大陸東筦設立喬隆公司,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李聰富負責在大陸經營喬隆公司,而有關喬隆公司股份之分配比率為上訴人百分之四十、神弘公司則為百分之六十。

嗣八十六年八月間,因李聰富經營喬隆公司帳目不清,上訴人因而退出經營。於合夥期間,喬隆公司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及喬隆公司有虛列虧損、浮報差額、虛列帳目、隱瞞貨款收入未入帳及誘騙上訴人支付虛列之虧損款等,合計三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係屬合夥期間之盈餘,依上訴人投資股權為百分之四十計算,喬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另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向喬隆公司購買貨品銷美,因貨品有瑕疵,喬隆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計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合計上訴人對喬隆公司仍有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之債權,可資與喬隆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依法自得對系爭貨款債權受讓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喬隆公司訂購木製把手等貨物,喬隆公司業依約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將買賣之貨物全部交付上訴人完畢,而上訴人應給付喬隆公司之貨款及補貼運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及美金四千四百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中陳明喬隆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因之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給付貨款債權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對喬隆公司如有債權可資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款債權之受讓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故被上訴人與喬隆公司間,縱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既得以對抗喬隆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如有債權,亦得與之為抵銷之抗辯。即難謂被上訴人本於受讓喬隆公司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之訴,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執此為抗辯,難認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月向喬隆公司購買貨品銷美,因貨品有瑕疵,喬隆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計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就此部份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六、至上訴人另抗辯於上訴人合夥期間喬隆公司尚有應收帳款未收、並喬隆公司有虛列虧損、浮報差額、虛列帳目、隱瞞貨款收入未入帳及誘騙上訴人支付虛列之虧損款等,金額合計達新台幣三百零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均為上訴人與喬隆公司合夥期間之盈餘,依上訴人投資股權為百分之四十計算,喬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就此部分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查:

(一)喬隆公司係由上訴人與神弘公司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股份分配之比率為上訴人百分之四十、神弘公司則為百分之六十,而上訴人與神弘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就何人退出喬隆公司之經營進行協議,當時提議如神弘公司退出經營,即由上訴人單獨經營喬隆公司,如上訴人退出,則由神弘公司單獨經營喬隆公司,最後決定上訴人退出經營,由神弘公司自己經營喬隆公司,及上訴人與神弘公司並約定喬隆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一切營運均與上訴人無關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附卷為證。該合約書立書人甲方郁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由「李樹淋」代理簽訂。惟查李樹淋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樹淋本人有參與上訴人公司事務,亦有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權限,為證人李樹義(即李樹淋)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証人李樹義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承認合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同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承認李樹義是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也有簽合約書之代理權,並對合約書之真正不爭執等情,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正、反面可稽。系爭股權轉讓合約書上之李樹淋字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意見亦稱:「部份筆劃特徵相似」,此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再參以雙方於合約書簽署後亦陸續依該合約書內容完成股權轉讓及付清款項之程序等情形觀之,該合約書應屬真正,上訴人於上訴後諉稱李樹義不記得有簽此合約書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喬隆公司係由上訴人與神弘公司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喬隆公司於大陸並經登記註冊,故上訴人與神弘公司及喬隆公司間,應各有獨立之人格。而依上開合約書關於:(1)立書人雙方分別為甲方上訴人郁森公司及乙方訴外人神弘公司,而無喬隆公司;(2)雙方協議以30%為折讓價,係由乙方即神弘公司負給付之責,而非喬隆公司之約定及上訴人抗辯其所負責喬隆公司台灣之業務經結算後則有盈餘,於填補喬隆大陸廠之虧損後,所存盈餘九十六萬零五百零六元,依投資比例將其中百分之六十即五十七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支付神弘公司之內容觀之,有關喬隆公司究歸由上訴人或神弘公司單獨經營之事宜,係由上訴人與神弘公司進行協議,並達成合意、簽訂合約書及各負履行義務。並非由喬隆公司出面與上訴人進行協議收回股份或參與雙方間之協議。是不論上訴人退出喬隆公司之經營係名為「退股」或為「股權轉讓」,亦或為撤資,其實質上均係由神弘公司承受上訴人原有之喬隆公司股權,法律關係乃存在於上訴人與神弘公司間,要與喬隆公司無涉。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淑芬於本院證稱:「當初神弘與郁森出資各為百分之

六十、四十來成立大陸喬隆公司。雙方到了七、八月就有了共識,約定大陸總價值是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若有一方退出亦以出資百分比來乘以總價值的七成拿回資金。後來郁森要退出,按出資百分之四十總價值的七成來算...這有考慮到機械折舊問題,不過並沒有考慮應收、應付帳款」等語,參以合約書中計算喬隆公司總資產(含機械、庫存,..籌)總價值為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並未另列應收應付帳款若干,以及定明如何分配;且神弘公司又是在雙方依合約「把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帳款結清」才給付餘款二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元予上訴人等情觀之,上訴人與神弘公司於簽訂上開合約書時,是否將喬隆公司於大陸之應收、應付帳款未予列計在內,不無疑義。且上訴人抗辯其於退出經營前喬隆公司尚有應收帳款未收、及喬隆公司另有帳目不清、浮報差額、結餘金額有誤等,縱然屬實,亦均屬上訴人與神弘公司於協議一方退出喬隆公司之經營時,就喬隆公司總資產之計算以決定雙方持股之價值時,計算有無錯誤之問題,與非「合約書」當事人之喬隆公司無涉,上訴人若有爭議,亦應向神弘公司主張,要不得以其與神弘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喬隆公司,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對喬隆公司有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債權存在,委難採取,則上訴人就此部份為抵銷之抗辯,即無理由。

七、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同法第九十三前段亦定有明文。退一步言,縱依上訴人所言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此項撤銷權之行使,自應對合約之相對人神弘公司為之,且上訴人此項主張亦已逾此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回復股東身份,以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與系爭喬隆公司之債權相互抵銷。

八、基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以其對喬隆公司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於新台幣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貨款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美金四千四百元。

九、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貨款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七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美金四千四百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