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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晉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上訴人 大蘋果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 設台中縣○○鄉○○路○○巷四九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確認被上訴人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

(四)第一、二案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惟既為「適用」,則其他法令規定之內容,必須在性質及原理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一般規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規定時,得回歸至一般規定,以補不足;換言之,如非在性質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者,即某法既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言,若其規定之內容並非同一事項,則某法規並非立於補充之地位,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有規定,亦不得直接適用某法規,此法理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即明。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團體,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賦予法人人格,則原審判決直接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實有未洽。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且依實務見解,認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召集程序若違法,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一八九條之規定,故該決議當然無效。是故,本件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反乙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無得撤銷之規定,參照前開法令,該決議應屬無效。進而,依照上開無效會議決議而進行之管理委員會選舉自屬無效。

(二)查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且確認之標的不以原告之權利或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存否為限,縱其所請求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非不得提起。本件晉生公司因遭以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基礎而選出之管委會解任,致使其法律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一旦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系爭管委會之選舉自亦無效,則上訴人晉生公司之法律不妥狀態即得除去,故依上開法律見解,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至於甲○○,其本身即為系爭大樓住戶,又身兼前任主委,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誤。

(三)被上訴人於召開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瑕疵:(1)無任何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2)未經一定比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3)召集會議未在十五日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4)未有急迫情事召開臨時,而以公告代替通知;(5)未於通知開會之書面或公告載明開會內容;(6)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採互推之方式,縱管委會主委亦未必有權召集。而依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召集人之互推,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推選,經公告十日始生效;且公告期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另行推選他人擔任召集人。本件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並未踐行上開程序,則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而非法定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最多只能稱其為說明大會,而非具有法律效力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其所為之任何表決,自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決議成立之情形。此觀公司法上無權召集股東會之情形,認係欠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而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

(四)對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不當行為使協議書生效;應認為協議書不生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影本乙件、法律座談會結論影本乙件、僱任契約影本乙件、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 (上)第一九三頁、第二五五頁影本乙件、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第二九九頁影本乙件及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二七六頁影本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晉生公司及後來被上訴人所聘之中文管理公司,三方面間原有約定,只要經鄉公所核定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後,上訴人晉生公司即願意無條件退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嗣經鄉公所准予核備,上訴人晉生公司竟未照協議履行,反提起本件訴訟,並領走被上訴人存放金融機構之四十多萬元之管理費,致被上訴人無法支付中文管理公司之管理費,而社區住戶因不願再繳納管理費之困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函台中縣公潭子鄉公所檢送大蘋果大樓B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87)大管字第000函送之核備案全部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變更為鄭秋昱,再變更為丙○○,均准由其等先後聲請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李拔萃、鄭秋昱未經法定程序產生,會議內容未於開會前十五日公告,且出席會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選舉管理委員並未先經推選候選人之程序,只選擇性之分發選票,亦未公開開票過程,為此訴請確認該次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之選舉均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區分所有人臨時會議係自發性地召開,僅於開會前二天公告,其程序尚非完整。且被上訴人於臨時大會決議後依法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潭子鄉公所申請核備並經該所以潭鄉建字第一四七五二號函同意核備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管理委員會」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的組織;其性質與社員總會相似,而有民法上社團法人規定之類推適用。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人李拔萃、鄭秋昱未經法定程序產生,會議內容未於開會前十五日公告,且出席會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選舉管理委員並未先經推選候選人之程序,只選擇性之分發選票,亦未公開開票過程等情,縱係屬實,惟核上述各節均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形,參諸上揭規定,應屬撤銷決議之範疇;亦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宣告系爭決議無效(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在未經法院裁判前,系爭決議仍不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屬當然無效,即無足採。

四、次查確認之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晉生公司主張因遭被上訴人以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基礎而選出之管委會解任,致使其法律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惟查縱上訴人晉生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為可採;惟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因確認判決而當然回復。是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妥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難謂其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先後變更鄭秋昱及丙○○,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林鈜量,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認其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於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均無效,於法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