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清藤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黃清藤複代理人 余建勳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鎮○○段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五公頃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七二公頃、及乙部分面積○.○○八三公頃辦理分割登記後將乙部分土地與上訴人乙○○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乙○○。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鎮○○段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二一五公頃按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及丁部分面積○.○一六一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丁部分土地與上訴人甲○○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分別所有之土地,民國六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為開闢台中港臨港道路,而向上訴人等協購,嗣於七十七年發覺台中港區都市計劃中心椿偏差,前開土地變成非道路用地,遂將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三○二之三號土地,面積○.○○八三公頃,及三○三之四號土地,面積○.○一六一公頃成為畸零地。且位於上訴人所有三○二地號土地及三○三號土地前側,為建築廠房申請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合併使用並承購,經同意按國有財產局規定出售地價預繳保證金,經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六月及十二月間繳納土地價款保證金七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嗣經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財五字第一四一○五號函復,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亦被同意出售,並指定台灣土地銀行為執行出售機關,請即轉知該局迅將有關資料移送該行辦理估價出售事宜,所得價款解繳省庫等語,足見;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㈡台中港務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編造之土地擬出售清冊,載有總價十六萬六千
元、及三十二萬二千元,又台中港務局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四日收受乙○○「臨港路邊坡地出售保證金七萬一千七百十八元」、及甲○○「預○○○鎮○○段三○三之四號土地價款保證金十八萬五千四百七二元」,按價金如未決定,以何標準收受出售保證金,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同意出售之際,未有價金之表示而言,惟省公有房地之出售,有一定法令依據,依行政院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台七十一財一八○○號函核定各級地方政府公有房地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出售實施辦法核示,一律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暨國有財產局擬訂之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之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實施辦法可按,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台灣省財政廳、或台灣土地銀行查詢某計價方式及標準之規定,原審未為調查遽而判決,顯為草率,至原判決所述,土地銀行須先估價才由省財政廳送請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土地出售價格云云,亦不外為被上訴人間之內部作業程序而已,且無論如何,上訴人均願土地銀行估價支付價金,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等依法應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㈢系爭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五公頃、及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二一
五公頃土地,依八八年八月十三日領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記載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者為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上訴人乙○○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取得台中縣政府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三0二地號毗鄰之公有畸零地即同地段三0二-二地號如位置圖標示,認定有合併使用之必要,有該證明書及位置圖可證,嗣於七十七年六月六日經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三0二之三地號」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同意使用,供上訴人申請建照而於七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產權登記,均記載基地坐落為三○二及三0二之三地號等字樣。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取得台中縣政府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三0三地號毗鄰之公有畸零地即同地段三0三-二地號,如位置圖標示,認定有合併使用之必要,有該證明書及位置圖可證,嗣於七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三0二之四地號」面積一六一平方公尺同意使用,供上訴人申請建照。綜合前述,台中港務局同為辦理出售系爭土地機關,應與所有權人台灣省共同負出賣人之義務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建照執照影本、房屋權狀影本一份、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
記,惟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承: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省政府,非為港務局等語綦詳,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根本未有買賣關係成立,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已非有理,縱認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既已自認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則其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顯然於法不合。
㈡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所繳納者,乃系爭兩筆土地先行合併使用之使用保證金,並
非出售土地價款保證金,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成立可言,緣七十七年間,上訴人因欲於其等分別所有之三0二、及三0三地號兩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但該兩筆土地並未臨接道路,依建築法令恐難取得建築執照,乃向被上訴人申請合併建築使用與該兩筆土地相鄰接、面臨臨港道路用地之系爭原三0二之三、及三0三之四地號兩筆畸零地,俾能符合建築法令規定,嗣被上訴人將之報請台灣省政府核示,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七年五月卅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三八三四七號函示,上訴人乙○○申請合併使用之三0二之三地號省有畸零地,因未達「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面積,准由被上訴人以非公用財產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按國有土地區段加成標準,由上訴人乙○○預繳保證金後先行合併建築使用;上訴人甲○○申請合併使用之三0四之四地號省有畸零地,因已逾「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最小建築面積,則應由被上訴人查明協議調整地形後報請核處,上訴人乙○○乃據以於七十七年六月廿四日繳納使用保證金後先行合併建築使用系爭三0二之三號土地。其後,上訴人甲○○亦獲准於同年十二月廿七日繳納使用保證金後先行合併建築使用系爭三0三之四號土地,此亦有臨時收據之記載可稽。上訴人提出之臨時收據及公庫送款回單上雖分別記載渠等繳納者為「臨港路邊坡地出售保證金」、及「土地價款保證金」,然此實係被上訴人機關出納人員出具之用語錯誤,實際上該保證金之性質應為先行合併使用之「使用保證金」,此由前揭台灣省政府函及上訴人甲○○繳款之臨時收據款項用途欄均明白記載上訴人應繳納「先行合併建築使用之保證金」、「土地合併使用保證金」等文即足明瞭。再者,觀諸原審卷附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編造之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備考欄亦明載:系爭兩筆土地已由使用人乙○○、甲○○以預繳使用保證金方式先行合併使用,且該清冊既定名為「擬」出售清冊,復為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往來之內部文件,顯見尚未向使用人為出售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間所繳納者確為系爭兩筆土地先行合併使用之使用保證金,並非出售土地價款保證金乙節,益臻明確。
㈢次查上訴人雖以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一四一0五號
函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查該函件乃係被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間往來之內部文件,而台灣省政府雖以該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二筆「擬」出售土地,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請於文到三年內依規定辦理出售等文,然因辦理出售前,被上訴人發現系爭二筆擬出售土地所臨都市○○○○道路中心樁偏移,須重新複丈,確定中心樁後,辦理面積更正,故乃先將該函存查,並未對上訴人等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表示,此有該函所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請批示獲准之「一、由於原價購之臨港路用地分割線有誤,須重行複丈。二、擬先文存;續辦。」等內容,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二中港字第五三八五號函說明第二項明載:「...合併後應保留在前之分號為三0二-二和三0三-二,則與原完成處分程序之地號與面積均已變更,應重新辦理該二筆省有畸零地之合併申請及處分程序。」,第三項明載:「副本抄送合併使用人乙○○君、甲○○君請檢附下列證件『重新申請合併使用』」等文足稽。則系爭二筆土地雖經依法完成處分程序,然因此處分程序僅係被上訴人等公家機關打算出售土地時內部須先行完成之法定程序,並非謂處分程序完成即已完成出售,而被上訴人既因系爭二筆土地須重新複丈,並未對上訴人等為出售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買賣關係成立之可言。尤其,依前揭台灣省政府函說明第二項所載:「...並指定台灣土地銀行為執行出售機關,請轉知該局迅將有關資料移送該行辦理估價出售事宜,所得價款解繳省庫」等文可知系爭二筆擬出售之土地既尚須經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估價」事宜,顯見其出售價額根本尚未決定,且被上訴人亦無權決定,上訴人謂其等申請合併使用系爭二筆土地時,即經被上訴人同意按七十七年五月間之公告現值加成讓售,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讓售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云云,殊屬無稽。按台灣土地銀行經台灣省政府指定為執行出售機關完成估價後,尚須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將該提估價格送請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依審議結果決定土地出售價格,此為被告經管之土地出售時必須踐行之程序。準此,本件被告既未對原告等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表示,且台灣土地銀行亦未曾進行上開估價程序,則兩造間自無就買賣系爭二筆土地及其價金達成合意之可能,益臻明確。
㈣上訴人雖以原審卷附土地擬出售清冊,載有總價十六萬六千元、及三十二萬二千
元,及其等繳交之保證金收據,惟查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間所繳納者,依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五月卅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三八三四七號函明載,乃為系爭兩筆土地先行合併使用之使用保證金,並非出售土地價款保證金,業已詳如前述。至前揭擬出售清冊上雖載有總價十六萬六千元、及三十二萬二千元等文字,惟該「擬」出售清冊,乃係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間往來之內部文件,被上訴人並未據以向上訴人為出售之意思表示,尤其,前揭土地總價之記載,亦僅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機關參考,藉以明瞭系爭土地依當時公告現值換算後之價值而已,並非系爭二筆土之買賣價金,乃上訴人竟藉詞指稱該總價之記載即為本件買賣價金云云,要非可採。
㈤復按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
,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之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二號判決有明文。上訴人雖援依行政院七一年二月五日台七十一財一八00號函,謂省公有房地之出售,有一定之法令依據,本件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云云,惟查前揭行政院函令固核示各級地方政府出售公有房地計價標準一律應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暨國有財產局擬訂之區段加成計算評定標準之規定辦理,但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向上訴人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與上訴人就買賣價金互相同意,則本件何來買賣價金可得而定之可言?據上論述,兩造間就系爭兩筆畸零地並未有買賣關係之成立可言,已至灼然。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買賣成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原三0二之三及三0三之四地號兩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渠等云云,實非有理。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政府查明坐落台中縣○○鎮○○段三○二之二、三○三之二地號土地目前是否屬於畸零地、及可否辦理分割登記事宜。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因精省後,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原臺灣省之省有土地,應移轉為國有,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訴訟一節,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府經建字第九七六九一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財局接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亦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據,因之本件被上訴人應改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鎮○○段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五公頃、及同段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二一五公頃土地,原係上訴人分別所有之三○二、及三○三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於六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為開闢台中港臨港道路,而向上訴人協議並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嗣於七十七年間因因台中港區都市計劃中心椿偏差,前開土地變成非道路用地,遂將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七二公頃、及三○二之三號土地面積○.○○八三公頃;三○三之二號土地則分割為三○三之二號土地面積○.○○五四公頃、及三○三之四號土地面積○.○一六一公頃,前開分割後之三○二之三地號、及三○三之四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且與上訴人分別所有之三○二、及三○三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等為建築廠房,申請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合併使用並承購,經同意按國有財產局規定出售地價預繳保證金即按七十七年五月間之公告現值加成讓售,經上訴人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及十二月間繳納土地價款保證金七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系爭土地之承購,經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報請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同意,再經台灣省議會同意,台灣省政府並以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財五字第一七七一八九號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以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四四四七號函核准,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再以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財五字第一四一○五號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等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於文到到三年內依規定辦理出售,足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成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雖又發覺道路中心椿再偏移,畸零地面積復行增加,遂將已出售之三○二之三、及三○三之四地號土地,與原地號三○二之二、及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合併,面積增加為一七九平方公尺、三五二平方公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又發覺錯誤,再次修正及分割,變為現今之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及三○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但兩造就原三○二之三、及三○三之四號土地之買賣早已成立,被上訴人迄尚未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及台灣省政府就系爭二筆土地,與其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移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顯然無據;又上訴人以其於七十七年間繳納出售土地價款保證金,惟上訴人所繳納者係系爭兩筆土地先行合併使用之保證金,並非出售土地價款保證金,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成立可言,又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備考欄亦明載:系爭兩筆土地已由使用人乙○○、甲○○以預繳使用保證金方式先行合併使用,且該清冊既定名為「擬」出售清冊,復為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與上級機關間往來之內部文件,顯見尚未向使用人為出售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尚未向上訴人為出售之意思表示前,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鎮○○段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一五五公頃、及同段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二一五公頃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於七十七年間三○二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為三○二之二地號面積○.○○七二公頃、及三○二之三地號面積○.○○八三公頃、三○三之二地號則分割為三○三之二地號面積○.○○五四公頃、及三○三之四地號面積○.○一六一公頃,分割後之三○二之三地號、及三○三之四地號土地為畸零地,與上訴人分別所有之三○二、及三○三地號土地毗鄰,上訴人為建築廠房,向台中港務局申請合併使用,並分別於七十七年六月、及十二月間繳納臨港路邊坡地出售保證金七萬一千七百十二元、及十八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又因道路中心椿偏移,畸零地面積增加,系爭三○二之三、及三○三之四地號土地,又與原地號三○二之二、及三○三之二地號土地合併,現已非畸零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台中港務局收受保証金臨時收據二紙、及台灣銀行送款回單等件為証,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分別繳納合併前之系爭三0二-三、三0三-四地號土地保證金,台灣省政府亦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府財五字第一四一○五號函通知台中港務局應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兩造間對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應已成立,被上訴人自應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對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請求部分:
上訴人起訴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應與其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惟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台灣省,精省後則為中華民國,台中港務局僅為管理機關而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九、十頁、及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按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既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所有權人,則台中港務局就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限,應無疑義;又上訴人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認係原被上訴人台灣省政府,並非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據,則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相對性而言,台中港務局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關係,無非以
其等於七十七年間已繳納出售土地價款保證金,有臨時收據,公庫送款回單、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及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四四四七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府財五字第一四一0五號函為據,惟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所繳納者,係系爭土地先行合併使用之使用保證金,並非出售土地價款保證金,此由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五月八日七七府財五字第三八三四七號函示:上訴人乙○○申請系爭三0二-三地號省有畸零土地可預繳使用保証金後先行合併建築使用,並另案辦理法定處分程序等語、及台中港務局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臨時收據上記載款項用途為「土地合併使用保證金」一語即明(以上資料附於原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至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臨時收據上雖記載款項用途為「臨港路邊坡地出售保證金」、及台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記載為「土地價款保證金」等語,因顯與上開台灣省政府意旨不符,應係台中港務局用語錯誤使然,此更可由台中港務局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編造之經管省有土地擬出售清冊備考欄明載:系爭兩筆土地已由使用人乙○○、甲○○以預繳使用保證金方式先行合併使用等語(附於原卷第四十頁),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一府財五字第一四一0五號函,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四四四七號函示意旨謂:系爭二筆省有畸零土地擬予出售案,已依法完成處分程序,請於文到三年內依規定辦理出售,...並指定台灣土地銀行為執行出售機關,請轉知該局迅將有關資料移送該行辦理估價出售事宜,所得價款解繳省庫等語(附於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可見一斑,因之;系爭二筆土地於七十七間應僅係擬出售予上訴人而已,上訴人上開所繳納之款項應非其所主張之出售土地價款保証金,蓋依上開內政部函主旨亦謂:省有畸零土地擬予出售一案,...准予依照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出售等語,且台灣土地銀行於當時雖經台灣省政府指定為執行出售機關,惟台灣土地銀行於完成估價後,尚須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將該提估價格送請省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依審議結果決定土地出售價格後,由主管機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之,此為省有財產處分必須踐行之程序,亦有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在卷可參(附於原卷第六十八、七十一頁),按系爭土地之出售既尚須依上開法定程序審議、核准後始能決定買賣價格,則上訴人上開所繳納者即非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保証金,應堪認定。上訴人以其已繳納上開保証金,買賣契約已成立云云,即無足取。
⒉又系爭土地於辦理出售前,因都市計畫中心樁偏移需辦理面積更正,經複丈結
果,面積應分別由三0二-二與三0二-三合併,及三0三-二與三0三-四合併,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合併後應保留在前之分號而為三0二-二和三0三-二,則與原完成處分程序之地號與面積均已變更,應重新辦理該二筆省有畸零地之合併申請及處分程序,上訴人應再檢附証件重新申請合併使用一節,有台中港務局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八二中港行字第五三八五號函可稽(附於原卷第三十四頁),又台中縣政府雖曾就系爭畸零地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証明予上訴人,惟因嗣後系爭土地周邊位置權屬及檢討,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台灣省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証明書核發基準,又經台中縣政府撤銷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証明書一節,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工都字第二五二一三四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七建四字第六四四三二一號函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且兩造對系爭土地現已非畸零地,無法再取得合併使用証明,及購買系爭土地需准予合併使用為前題始得為之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六十
二、一二九頁、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目前並無法依法定程序檢附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証明書,以申請系爭土地之申購一節,亦無疑義。系爭土地既無法取得畸零地合併使用証明書,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達成買賣合意之可能,則本件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至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八工建字第三一一六八五號函就本院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畸零地一節,雖函復認係畸零地等語,惟查該府係引用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間核准合併使用同意洽購之舊有資料,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台中港務局既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目前又因無法核發合併使用証明書,無法達成買賣之合意,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二之二、三0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
乙、丁部分,於辦理分割登記後與上訴人乙○○、甲○○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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