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 ○
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捌角,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如果原審判決是正確的且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二一九九號之不起訴書也是
正確的,那麼推論出來的結論將與人民的法律感情,差距太大,那就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借車給無駕照之人導致駕駛死亡,是沒有任何刑事及民事責任的,怎麼會這麼奇怪呢?㈡原審很用心的找了兩個法律理由,來自圓其理其實也是錯誤的,茲將其理由臚列於後:
⑴所謂「自甘冒險行為」之適用乃僅在於乘客,而本件死者卻是駕駛,亦即被告並非因死者之自甘冒險搭乘,而是將機車借給死者騎乘,才導致死亡。
⑵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原審之看法亦有不妥,原審對其相當性竟然以借車給無駕
照之人未必會造成死亡,所以不具有相當性,這樣對相當性的推理明顯地是非常荒謬,其相當性之認定應該從一般人客觀上認定如無駕照之人面對大型貨車交會擦撞時是否會死亡,因為被上訴人乙○○是一直坐在死者之後座,因此,被上訴人除借車給死者外還一直縱容死者與大貨車會車擦撞,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當然應從此一時點認定,那本件其不法行為與損害之間之相當因果性就昭然若現。
㈢原審所舉本件被上訴人乙○○之行為屬於「自甘冒險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並
舉出英美法及德國法判例,實有重大誤解,該國所指之行為態樣係指明知他人無照而仍搭乘,亦即受侵害者之主體為係乘客,詳見王澤鑑教授所著八八年六月版之侵權行為法第二七五頁,又參酌曾隆興教授八二年版之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四七二頁,有關無償運送,司機減免責任之論述亦僅限乘客,而本件被上訴人係縱容死者騎乘,與英美法之Assumpt-ion of Risk及德國法Handein auf eigene Gefahn完全不同,為此原審認定無責,上訴人實難甘服。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0八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稱:㈠不知道被害人黃淞馥沒有駕照,KTS─六0六號機車是其所有,當時還沒有
駕照,該車平時由其使用,登記為其名義。黃淞馥是其友,發生車禍當時均為十八歲。
㈡發生車禍當時係與黃淞馥前往彰化縣溪湖鎮,其由黃淞馥騎機車附載,上訴人
公司貨車突然要轉進去該公司,黃淞馥煞車,但中連公司車未煞車,黃淞馥才被壓死,其手亦受傷。
(二)被上訴人戊○○:㈠是被上訴人貨車未煞車才將被害人輾死,其子乙○○手亦受傷,亦為被害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反向其請求賠償,應無此理。
㈡機車係其子所買,其子高中肆業,與彼等共同開挖土機,每月發給薪資一萬五
千元,工作已一、二年,名下沒有不動產,但有一些積蓄,其子借機車予黃淞馥騎,並未想那麼多。
(三)被上訴人甲○:機車係黃淞馥硬要騎去的,並非其子借予。其子係坐在後座讓黃淞馥載。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鄭添助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0七四號相驗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乙○○過失致死案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訴外人黃淞馥並無駕駛執照,卻將所有之KTS—六0六號機車借其騎乘,黃淞馥騎乘該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適上訴人之受僱人鄭添助駕駛營業大貨車亦行經該處,二車碰撞發生車禍,訴外人黃淞馥受傷不治死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以二百零六萬元與黃淞馥之繼承人黃炳雲及張桂美達成和解,且黃炳雲及張桂美已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及鄭添助,而鄭添助亦已承諾將前開權利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等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分擔之一百零三萬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其不知死者有無駕照。被上訴人甲○、戊○○則以:死者係因遭上訴人雇用之司機鄭添助輾死,被上訴人乙○○亦為被害人,上訴人不應向被上訴人等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將其機車借予無駕照之黃淞馥騎乘,而黃淞馥於前開時地與上訴人之受僱人鄭添助發生碰撞,且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肇事現場圖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鄭添助過失致死等刑事卷宗(含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0七四號相驗卷)審認屬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其事後以二百零六萬元與黃淞馥之繼承人黃炳雲及張桂美達成和解,且黃炳雲及張桂美已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及鄭添助,而鄭添助亦已承諾將前開權利讓與上訴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和解書、支票、收據、承諾同意書等之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證人即代理上訴人洽談和解之陳漢揚於原審證述前情無訛,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採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禁止駕車;汽車所有人,聽任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車者,亦應處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亦有規定,是汽車所有人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機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自認該KTS—六0六號機車係其所有並登記其名義,當時還沒有駕照,該車平時由其使用等情,而無駕照之人擁有機車,經常騎用該車,應會提高警覺,防止為警取締,免遭重罰,此為人之常情。黃淞馥是其同年紀之友人,均為十八歲,且發生車禍時係同行,並願將車輛交付使用,顯然發生車禍當時,彼等交往十分密切,對於黃淞馥並無駕照之事實,應十分清楚,苟當時並不知道,亦會於交付駕駛時問明,以便是否與其自行騎用時同其警覺性,防止警方取締。被上訴人所辯不知道被害人黃淞馥沒有駕照,應不足採信。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無駕照之人之行車技術,通常較不純熟,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上訴人公司司機鄭添助於偵查中稱:「我駕大貨車由北往南到中連貨運前左轉進入公司,重機車是由南往北行駛,我左轉前看見重機車約離事故地點一百餘公尺,我當時左轉至事故地點時聽到聲音才煞車,我左轉車速約二十公里」,「我車右邊後面撞到」。又被上訴人乙○○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稱:「我乘坐黃淞馥所駕重機車後座,由南往北,我感覺黃開始煞車,抬頭看到大貨車左轉(由北往南)在北上車道上,黃就將機車向右閃避,而路口有碎石致機車側滑撞上大貨車,黃遭大貨車右後輪輾過,我遭右後輪輾過右手臂,機車時速不清楚」,「死者(黃)要煞車我才看到,我們要右轉進入公司滑倒,我看到時貨車已在路中間」。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在彰水路外以東中連貨運公司前,肇事機車停倒位置距彰水路東側邊緣五‧二公尺。大貨車位置距彰水路東側邊緣六‧三公尺。足認鄭添助駕駛營業大貨車當時未注意停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死者黃淞馥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躲失當,撞及被告車右後側,為肇事次因,此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七、八、一九交覆字第八七0六一二號函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刑事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可按。則車禍發生就被害人黃淞馥部分既係閃躲失當,自與駕車之技術與熟練程度不夠有關,被上訴人為機車所有人明知黃淞馥無駕駛執照駕車技術與熟練程度不夠仍將機車,借與騎用,致黃淞馥因駕車技術不良閃躲失當,肇事死亡,其死亡與乙○○之聽任騎用機車之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乙○○被訴過失致死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礙本件被上訴人乙○○侵權行為之認定。被上訴人乙○○之上開行為與上訴人之司機鄭添助駕駛大貨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審認無因果關係尚有未洽,另自甘冒險行為所指行為態樣係明知他人無照而仍搭乘,亦即受侵害者之主體為乘客,與本件係被上訴人乙○○係聽任死者騎用其機車之情形不同,自不宜相提並論。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傷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係000年00月0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甲○、戊○○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鄭添助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等依上開規定,與上訴人及其受僱人鄭添助對被害人黃炳雲、張桂美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黃炳雲、張桂美於鄭添助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四0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及鄭添助損害賠償(嗣經該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自屬有據,茲就被害人之父母於該案請求之金額斟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被害人之父黃炳雲主張被害人黃淞馥於車禍發生後,經救護車
送往彰化縣北斗鎮卓綜合醫院急救,為此支付救護車及醫藥等費用計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於該附帶民事訴訟卷宗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
(二)、喪葬費部分:黃炳雲主張被害人黃淞馥車禍死亡,其支出喪葬費肆拾萬零玖
仟玖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市立殯儀館收據及支出收據、估價單附於附帶民事訴訟卷可稽,自屬有據。
(三)、扶養費部分:黃炳雲及張桂美主張被害人黃淞馥為彼等之子,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規定對彼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黃炳雲為000年00月00日生、張桂美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黃淞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時,均為五十三歲,雖彼等以被害人為彼等獨子,惟依所提戶籍謄本所載除被害人黃淞馥外,尚有二個女兒。依八十五年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標準,黃炳雲、張桂美分別請求以十九年及二十四年計算扶養期間。並以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由黃炳雲、張桂美子女三人分擔扶養義務,即黃淞馥分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黃炳雲請求賠償黃淞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成年起應負擔之扶養費叁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計算式:[72000x14.00000000(此為受扶養二十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x0.19x(14.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3(扶養人數)-[72000x1(受扶養一年之係數)+72000x0.19x(1.00000000-0) ] 除以3=312723元。張桂美請求賠償黃淞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成年起應負擔之扶養費叁拾陸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計算式:[72000x16.00000000(受扶養二十年之係數)+72000x0.19x(16.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3-[72000x1(受扶養一年之係數)+72000x0.19x(1.00000000-0) ]除以3=369677元)部分為有據,逾此部分為無據。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黃淞馥為黃炳雲、張桂美之子,年僅十八歲,遭被上訴人
乙○○及上訴人之受僱人鄭添助共同侵權行為死亡,被害人之父母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屬人間至痛,本院斟酌賠償義務人及被害人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黃炳雲、張桂美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八十萬元,核屬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父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貳佰柒拾萬零陸仟捌佰玖拾元。惟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加害人鄭添助駕駛營業大貨車當時未注意停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黃淞馥無照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躲失當,撞及大貨車右後側,為肇事次因,乙○○聽任無駕駛執照駕駛技術不良之黃淞馥使用其機車,如前述之認定,被害人黃淞馥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依車禍發生之情節,認黃淞馥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爰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共同加害人乙○○、鄭添助於扣減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黃炳雲、張桂美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肆元,本院斟酌被害人與上訴人司機鄭添助間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對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乙○○係借車與無駕照之被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等情形,認為上訴人乙○○與鄭添助共同侵權連帶債務分擔比例應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鄭添助負擔百分之八十,上訴人已以二百零六萬元與張桂美達成和解,且黃炳雲及張桂美已將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及鄭添助,而鄭添助亦已承諾將前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中連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叁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捌角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20(計算式:0000000元×──=324,826.80元) 原審為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敗訴之
100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上訴人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必要,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仍應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翟雅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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