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鄉○○段五五之一一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一號(重測○○○鄉○○段五五之四七號)土地(以下簡稱該兩筆土地為系爭土地)相毗鄰:而被上訴人土地則與訴外人林治煜所有○○○鄉○○段○○○號土地相毗鄰,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因被上訴人及林治煜所有之土地已先行越界建築房屋使用,相關人員為已建房屋使用之範圍誤導,以致偏移上開土地之界址,造成林治煜所有該七一二號土地界址向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一一號土地偏移;並使其土地面積驟然暴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一一號土地亦因而偏移至如附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再依序影響,致上訴人兄弟所有之旁邊土地亦隨之偏移,雖經相關單位協調處理,均因林治煜及其父即其前手林重樞之堅持而未果,故地政機關只有於各該土地登記簿上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之註記了事。為此提起本訴,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房屋拆除,及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原審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B貳點之連接實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鄉○○段五五之一一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一號(重測○○○鄉○○段五五之四七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鑑定圖所示C、D貳點之連接實線。(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連線內面積二十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四)前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林治煜之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建物存在,係依建物而為分割;上訴人之土地係由其父邱運清贈與而來,而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及林治煜之父於六十一年被上訴人舊屋拆除改建時,曾以「使用共同壁協定」定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並言明將來各無異議,迄今已三十餘年均相安無事。且本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調處結果為「:::本案既為指界一致:::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而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進行重測之法定程序,業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完成,既屬界址確定,重測當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兩造亦均到場指界無誤,故被上訴人並無越界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確定不動產界址之訴,為形成之訴,僅需主張其土地界址有不明確之情形,縱其起訴不合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難認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鄉○○段五五之一一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一號(重測○○○鄉○○段五五之四七號)土地相毗鄰:而被上訴人土地則與訴外人林治煜所有○○○鄉○○段○○○號土地相毗鄰,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固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惟因重測結果,依苗栗縣政府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訴外人林治煜所有之重測前原編三叉段第五五之四○號,土地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重測後新編為五穀段第七一二土地之面積,變更為一○八‧九六平方公尺,增加三十三‧九六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及兄弟所有重測前三叉段第五五─一一六(即重測後五穀段七一○地號)五五─一一五(即重測後五穀段第七○九華號)、五五─一七(重測後五穀段第七○八地號)面積共為二七九點二九,減少三十一‧七二平方公尺;雖經相關單位協調處理未果;地政機關乃於各該土地登記簿上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重測前面積:::」之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苗栗縣政府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等為證。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揆諸前開說明,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改隸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實地指界鑑測結果,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一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地測二字第○六九○三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份附卷可按,與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舊地籍圖經界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相符。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銅鑼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等資料,謄繪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參以前開鑑測方法既已檢測各基準點間之方向、距離、相關位置及各基準點與四鄰之界址點間之方向、距離、相關位置均相符,而前開施測方法應係目前國內最進步之測量方法,本院認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足採為系爭二筆土地間界址之依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一)依苗栗縣政府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訴外人林治煜所有之重測前原編三叉段第五五之四○號土地面積僅有七十五平方公尺,惟於重測後新編為五穀段第七一二土地之面積竟變更為一○八‧九六平方公尺,平白無故增加三十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多,顯然已超出法定公差之標準。(二)上開面積之變動,係因原五十五之十七號土地,於五十八年三月三日分割出五五之四十地號前,原有面積四八0平方公尺,因地政人員辦理地籍圖分筆畫定界線時,錯誤偏入五五之十七地號內達四十一平方公尺,乃至後來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再自五五之十七分割出五五之四七地號,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時,又順勢將五五之四七與五五之十七地號界線推移了四十一平方公尺。使分筆後之五五之十七地號原應有如登記面積所載0.0三一二公頃,於地籍圖面積只有0.0二七二頃;導致其後再由五五之十七地號分割出五五之一一五、五五之一一六等三筆之地籍圖總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三)上開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經地籍圖重測後,自該原面積為四百八十平方公尺之五五之十七地號,陸續分割出之五五之十七地號、五五之四0地號、五五之四七地號、五五之一一五地號、五五之一一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在其所有權人與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指界重新為地籍圖重測結果,五筆之總面積亦為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可見地籍圖之分割繪製,雖曾有增減不符情事,但包括相鄰土地所有人在內之各土地所有人,對於由原五五之十七地號分筆之五筆土地之原有外圍四至界址及其面積總計為四百八十平方公尺,數十年來並無爭議,土地亦未減少,所差誤者,僅為地政人員於五十八年三月之後,辦理土地分筆及地籍圖重測手續時,測繪土地所生之失誤,自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解決。是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為為如附鑑定圖所示C、D貳點之連接實線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鄉○○段第五五之二地號土地,第五五之二地號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賴天秀,其登記面積為一九一0平方公尺,嗣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經徵收逕為分割出五五之十七地號,其登記面積為四百八十平方公尺;嗣五五之十七地號於五十八年三月三日,因買賣第一次分割出第五五之四○地號前,原五五之十七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圖面面積為四三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短少五十平方公尺;而分割出之第五五之四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林崇樞取得(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再移轉登記與林治煜取得),其登記面積為七五平方公尺,地籍圖圖面面積為六七平方公尺(分割後之五五之十七地號,登記面積為四0五平方公尺,地籍圖圖面面積為三六四平方公尺)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分割出五五之四七號,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得,其登記面積為九十三平方公尺,地籍圖圖面面積為九十二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第五五之十七地號,登記面積為三一二平方公尺,地籍圖圖面面積為二七二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土地面積計算表),並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父邱運清;該五五之十七地號土地再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贈與分割出第五五之一一五地號移轉登記與甲○○,分割出第五五之一一六地號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分割後其餘之第五五之十七地號則移轉登記與邱盛雄與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繪制之土地面積算表附卷可參。由此可知,上訴人之父邱運清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所有權人賴天秀買得五五之十七地號土地時,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圖面面積,已有不符;且其地籍圖圖面面積短少之原因,早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第五五之二號逕為分割出五五之十七地號時,亦即於第五五之十七地號於五十五年三月間第一次分割出第五五之四地號前,即已存在。是上訴人主張係因原五十五之十七號土地,於五十八年三月三日分割出五五之四十、五五之四七地號時,因地政人員辦理地籍圖分筆畫定界線時偏移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二)第五五之十七地號於五十八年三月三日,因買賣分割出第五五之四○地號,移轉登記與林崇樞取得前;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分割出五五之四七號,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取得前;同日分割後之第五五之十七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父邱運清取得前;各該分割後之第五五之四○地號、五五之四七號及五五之十七地號上,於分割前已分別有建物坐落其上;此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林崇樞於五十五年間興建房屋當時之建築執照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尤以分割出五五─四七時,地籍圖上有標示寬為「二K」,這二K以日據時代的意思是二「間」,而一「間」代表寬度為一點八一八一公尺;此表示當初於分割時,地上已有建物才會有此標示等情,此有分割出五五之四七地號當時之地圖籍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復據證人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傅學球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證人傅學球並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本件系爭土地早就有建物,再辦理分割,是否土地界址就是雙方建物共同壁的中間線?)依我帶來的地籍圖來看,被上訴人之四十七地號,有註記二「k」。所以應該很清楚才對。依道理而言,應該是會是兩造建物共同壁的中間線為界址」等語。足認訴外人林崇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邱運清於五十八年間,係以其原有建物坐落之位置為界,向五五之十七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賴天秀買受各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並據以分割出第五五之四○地號移轉登記與林崇樞、第五五之四○地號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分割後之其餘第五五之十七地號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父邱運清所有。又被上訴人嗣於六十一年,將坐落第五五之四七號土地上之原有舊屋拆除改建時,曾與相鄰之上訴人之父邱運清及訴外人林崇樞,協定以「使用共同壁協定」定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並言明將來各無異議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使用共同壁協定影本乙件、現址建物比對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父及林崇樞,嗣亦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原有舊屋拆除改建。上訴人之父邱運清,再於八十年九月將第五五─一七地號分割出五五─一一五、五五─一一六地號,並贈與登記與上訴人及其兄弟取得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五十八年自五五之十七號土地陸續分割出之被上訴人所有第五五之四七、五五之一一五、五五之一一六及分割後所餘之五五之十七號土地地籍圖,與各筆土地上之建物現況相符;兩造於八十四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指界時,均指界以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土地界址,確與事實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越界建築或指界錯誤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三)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陳文章於本院證述:「重測時,我們有調閱圖面資料及當事人指界來測量的,當時應該都有考慮到與圖面面積不符時的因素。重測的目的,是要土地使用現況與重測的新圖面相符。就我所知,此次重測結果使用現況與所測出的新地籍圖面積、與舊的地籍圖相符,只是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但系爭第七一○號土地測都相符」等語。證人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傅學球復證稱:「五十二年從五五之二分割出的五五─一七,面積應該是四八○,但地籍圖圖面為四三○,而後來五十八年再分割出五五─四○、五五─四七地號,而這五十八年的分割後的面積不會錯的。我認為多出來的面積,應該是在五五─二地號之內,而不是在再一次分割面積內;且後來分筆面積與地籍圖面積相符。五五─一七地號後來有分割出五五─一一五、五五─一一六地號,而原先五五─一七地號面積是有二七二,分割出五五─一一五(即現在地號七○九)、五五─一一六(即現在地號七一○)加上原先五五─一七(即現在地號七○八)面積共為二七九點二九,其二者誤差在容許範圍之內。所以系爭土地分割後的各筆面積與之前分割前的面積,是在容許誤差範圍之內。這就是重新測量的原因,舊的地籍圖畫少了,新的地籍圖測量後就恢復了。據我的推測,當初五二年分割出時,其短少的面積是擠到五五─二地號上,後來五五─二地號亦經多次分割,經重測後分到最後一筆剛好與五五─四○(即現在地號七一二)相鄰,所以原來五五之二多出之土地就劃入七一二號土地,這是經過重測結果,才使得原登記面積與圖面及實地面積相符。所以我們要重測的原因也是在此,重新建立地籍圖要與現況使用相符」等語。是上訴人主張由原五五之十七地號分筆之五筆土地之原有外圍四至界址及其面積總計為四百八十平方公尺,數十年來並無爭議,土地亦未減少,所差誤者,僅為地政人員於五十八年三月之後,辦理土地分筆及地籍圖重測手續時,測繪土地所生之失誤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父邱運清於五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所有權人賴天秀買得五五之十七地號土地時,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面積,與地籍圖圖面面積,已有不符;且其地籍圖圖面面積短少之原因,早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第五五之二號逕為分割出五五之十七地號時,亦即於第五五之十七地號於五十五年三月間第一次分割出第五五之四地號前,即已存在。且訴外人林崇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邱運清於五十八年間,係以其原有建物坐落之位置為界,向五五之十七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賴天秀買受各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並據以先分割出第五五之四○地號、第五五之四○地號;分割後之其餘第五五之十七地號則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父邱運清所有。尤以第五五之四七地號地籍圖圖面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相符;僅第五五之十七號地籍圖圖面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出入較大而已。而重測目的既在重新建立地籍圖與現況使用相符;即無令重測前,其使用現況與地籍圖圖面面積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面積均相符合之被上訴人所有第五五之四七號土地,因重測結果,而致使用現況與地籍圖不合之理。本件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改隸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會同兩造實地指界鑑測結果,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一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地測二字第○六九○三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份附卷可按,與被上訴人指界位置、舊地籍圖經界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相符,亦如上述。則本件系爭土地即應以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為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C、D貳點之連接實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開鑑定圖所示A、B、C、D四點連線內面積二十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並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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