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戌○○法定代理人 蕭 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己○○
玄○○酉○○宙○○亥○全A○○天○○巳○卯○○辰○辛○○宇○○地○○
亥 ○午○○壬○○子○○戊○○丙○○B○○申○○未○○庚○○甲○○乙○○丁○○黃○○寅○○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丑○○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非單純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信徒,而是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此種信徒關係即有權義關係,故仍屬法律關係。此種關係因法律無明文,聲明唯有寫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按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寺廟擁有信徒,信徒與寺廟間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寺廟訂有章程,此種關係雖法無明文,但在台灣普遍存在,政府為此以命令規定信徒應登記,寺廟應接受政府機關之監督,並訂有監督寺廟條例。故有關信徒關係之存在雖法無明文,但並不違反善良風俗,此為台灣社會長期存在之信徒關係即習慣法,不應認為無效,更不能認為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倘不准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則彰化縣政府將以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加入,顯見原判決見解顯有違誤。
(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明定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依內政部函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為寺廟信徒」,並不以經寺廟同意或無人異議為要件,蓋其僅為「備查」之要件,並非取得信徒資格之要件,故內政部八十七年內民司發字第八七○○六四八號書函與此相反之處,應不具拘束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要符合規定即生信徒之效力,且本訴之捐贈行為已符合規定,並經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彰化縣政府所認同,上開單位並因而召開會議解決本訴之信徒關係,並認定被上訴人為信徒,在並無喪失信徒資格之情形下,上訴人起訴否認被上訴人之信徒關係存在,實無理由。
(二)在未經上訴人信徒大會同意前,被上訴人未以信徒身分行使權利,亦未參與廟務,上訴人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證據:引用原審證據。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反訴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應同意反訴上訴人加入為彰化縣社頭鄉寺廟福德祀之信徒,並協同反訴上訴人辦理信徒登記。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一)法律雖未就上訴人之請求權有明文規定,唯依民法第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所示「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當事人即得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反訴上訴人依內政部八四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規定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應為寺廟信徒」,既已由中央政府機關依法認定為信徒,在程序上,反訴被上訴人即有同意反訴上訴人加入為信徒之義務,並因而有協同反訴上訴人造具名冊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完成信徒登記之義務;其竟拒絕履行,且認反訴上訴人未取得信徒資格,依前開函示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反訴上訴人即有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同意反訴上訴人加入信徒並協同辦理信徒登記之手續之權利。至於反訴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信徒加入應經信徒大會決議,實違前開內政部函示,依法應為無效。原判決以事屬寺廟自治事項範圍,而判決駁回反訴,實令人不服。
(二)對信徒資格認定,內政部歷經民國五十三、七十九年、八十一年等三次之規定及修正,但均未盡周延,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召開「八十四年度台閩地區宗教行政業務人員研討會」討論定案,而規定有關信徒規定應依該決議辦理,依該函所示,可知舊有規定不再適用。反訴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五四二一民用字第八00一號函認加入信徒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函示,依法應不再適用。
(三)查內政部特為本件加入信徒事件,召開研商寺廟信徒資格認定原則會議,該會議決議既為本件而為,應優先於其他命令而適用,按該決議所示「唯符合本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所訂寺廟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經主動向寺廟提出申請,寺廟負責人如不造報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公告,即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審查後,予以公告徵求異議辦理之。」即已明示將寺廟章程所示須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由寺廟負責人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之程序,完全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審查予以公告徵求異議代之,即上開會議決議已明示在寺廟不同意新信徒之加入情況下,由地方主管機關介入,既已由地方主管機關權責介入,反訴被上訴人章程規定之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情形即已因主管機關之介入而補正,故反訴上訴人依決議內容所示,即已取得信徒資格。是本件所爭者,不在應否經反訴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而在反訴上訴人是否符合加入信徒之資格以及反訴被上訴人異議有無理由。由經行政機關審查公告一事,即可證明反訴上訴人之申請加入信徒為合法有據,至於反訴被上訴人之異議無理由。依法反訴被上訴人即應同意反訴上訴人等加入為信徒,並應協同為信徒登記,以維寺廟之正常發展,而免為反訴被上訴人把持。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六彰府民文字第一三六00四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八四年二月九日八四民五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函示、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研商寺廟信徒資格認定原則會議等影本為證。
乙、反訴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之上訴駁回。
(二)反訴上訴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所陳相同,引用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證據外,並補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陳歲、玄○○、未○○、陳榮華、己○○子○○、劉素琴、楊登吉、午○○間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影本三件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不以確認法律關係為限,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訴之訴。上訴人福德祀係於八十一年間,依臺灣省未辦登記寺廟第三次補辦登記作業要點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二彰府民文字第一三九五一號轉復臺灣省政府民政聽函准予登記備查,並囑社頭鄉公所輔導該福德祀依規定程序辦理信徒登記公告,確定信徒名冊,選任正式管理人;並經信徒大會訂立彰化縣社頭福德祀管理暨組織章程,且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在案。依上開彰化縣社頭福德祀管理暨組織章程規定,上訴人與其信徒間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存在;且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之訴,不以確認法律關係為限,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訴之訴。是上訴人自得以確認信徒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寺廟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以彰化民文字第六四九九四號函准寺廟登記,經召開信徒大會,推選蕭養為法定代理人,並經信徒大會訂立彰化縣社頭福德祀管理暨組織章程,依該管理暨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凡對本廟祀具有特殊貢獻,並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得加入為信徒。被上訴人為霸占寺廟之土地及便於操縱寺廟之業務,竟相邀其親友共計三十一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由被上訴人玄○○一人出面持三萬一千元之現金繳交會計蕭淑卿,要求簽發三十一張感謝狀予被上訴人等申請加入為信徒,企圖以家族之方式欲集體加入為信徒,擬於加入信徒後,以多數決取得管理人之資格及操縱寺廟之廟務,以達到被上訴人玄○○、子○○、午○○、戊○○、未○○、癸○○等等占用廟產及出租廟產之目的。上訴人之原有信徒即因有鑑於被上訴人之居心不良,乃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召開該年度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一致決議不贊成被上訴人等加入。嗣因被上訴人等不服向社頭鄉公所提出異議,經該公所以八七社民字第五三六一號函,上訴人應於文到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逾期未向該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該公所將發信徒名冊,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上訴人為免信徒濫竽充數,並免被上訴人等霸占廟產侵吞廟款,自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信徒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彰化縣社頭鄉福德祀,為一鄉民共同祭拜之土地神。惟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私自排除鄉民而僅由其親戚數人登記,變成其家族私有之寺廟;但被上訴人仍時時參予祭典,且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惟上訴人仍排除被上訴人之參與,經彰化縣政府查明上訴人有把持寺廟影響廟務運作之嫌,而特定陳報內政部並為本件召開會議,由被上訴人依法申請加入。被上訴人之捐獻行為已符合取得信徒資格之規定,並經內政部、台灣省政府、彰化縣政府所同認,上開單位並因而召開會議決議解決被上訴人之信徒關係,被上訴人依法即為信徒,在並無喪失信徒資格之情形下,上訴人起訴否認被上訴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寺廟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彰化民文字第六四九九四號函准寺廟登記,經召開信徒大會,推選蕭養為法定代理人;並經信徒大會訂立彰化縣社頭福德祀管理暨組織章程,依該管理暨組織章程第五條規定凡對本廟祀具有特殊貢獻,並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得加入為信徒。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由被上訴人玄○○一人出面持三萬一千元之現金繳交會計蕭淑卿,要求簽發三十一張感謝狀予被上訴人等申請加入為信徒。上訴人之原有信徒,乃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召開該年度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一致決議不贊成被上訴人等加入。嗣因被上訴人等不服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提出異議,經彰化縣政府請釋內政部,案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召開「研商寺廟信徒資格認定原則會議」作成決議,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依該決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七社鄉民字第二二0八號公告將被上訴人等申請加入之信徒名冊,辦理徵求異議公告一個月。經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以八七社民字第五三六一號函文上訴人,應於文到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等情,有原審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調取被上訴人等三十一人申請核發彰化縣社頭鄉福德祀信徒名冊之相關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彰化縣社頭鄉福德祀現行之管理暨組織章程及信徒名冊及彰化政府八七彰府民文字第一一六六四四號函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訴爭執點為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依權責審查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七社鄉民字第二二0八號將被上訴人等申請加入之信徒名冊,予以公告徵求異議辦理,被上訴人是否即因而取得上訴人信徒資格?經查:關於寺廟信徒資格認定監督寺廟條例並無規定,近年來內政部等相關單位函示情形如下:
(一)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規定,有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第1款、第2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具有第3至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二)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八四年二月九日八四民五字第12636號函示:對信徒資格認定,內政部歷經五十三、七十九年、八十一年等三次之規定及修正,但均未盡周延,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召開「八十四年度台閩地區宗教行政業務人員研討會」討論定案,而規定有關信徒規定應依該決議事項辦理,即有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具有第1款、第2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具有第3至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三)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研商寺廟信徒資格認定原則會議。其案由為:關於本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對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規定乙案,實務執行上是否有困難之處,有無修改之必要,提起討論案。
決議:「寺廟信徒資格認定,仍維持現行規定,即依該寺廟章程之規定為認定標準,唯符合本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所訂寺廟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者,經主動向寺廟提出申請,寺廟負責人如不造報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公告,即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審查後,予以公告徵求異議辦理之。」
(四)原審向內政部詢問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審查後,將申請加入為寺廟信徒之信眾名冊予以公告徵求異議一個月,該寺廟管理人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並於收受申請人之申覆書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判決時,在法院未判決申請人勝訴確定前,申請人是否已取得寺廟信徒之資格?如已取得,於何時取得?經內政部以八七內民司發字第八七00六四號函覆原審,亦認為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1寺廟之開山或創辦者。2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3依寺廟章程規定者。4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5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依該函釋,具有第1款、第2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者,即取得信徒資格;具有第3至5款情形,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其得否取得寺廟信徒資格,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之。
綜觀上開函文,足認被上訴人雖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列入上訴人信徒名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七社鄉民字第二二0八號公告;然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應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上訴人既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即未取得上訴人寺廟信徒資格。至被上訴人得否取得上訴人寺廟信徒資格?應由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之(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函示上訴人應訴請法院裁判,自有誤解)。故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並不因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上開公告,而取得上訴人信徒資格,甚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尚未取得上訴人信徒資格,被上訴人復自承其等在未經上訴人信徒大會同意前,未以信徒身分行使權利,亦未參與廟務。則上訴人就尚未發生之信徒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主張:其等經常參予祭典,且捐助達一千元以上,惟反訴被上訴人排除其等參與,經彰化縣政府查明反訴被上訴人有把持寺廟影響廟務運作之嫌,而特地陳報內政部並為本件召開會議,而由反訴上訴人依法申請加入。依內政部八四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規定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應為寺廟信徒」,反訴上訴人既已由主管機關審核並公告認定為反訴被上訴人之信徒,在程序上,反訴被上訴人即有同意反訴上訴人加入為信徒之義務,並因而有協同反訴上訴人造具名冊向主管機關報備,以完成信徒登記之義務;其竟拒絕履行,且認反訴上訴人未取得信徒資格;為此訴請反訴被上訴人應同意反訴上訴人加入為彰化縣社頭鄉寺廟福德祀之信徒,並協同反訴上訴人辦理信徒登記等語。
二、反訴被上訴人則以:反訴上訴人雖曾捐助一千元,但只為加入信徒,實際上是由反訴上訴人玄○○一人捐助;又捐助一次,自不能謂為經常,且未參與寺廟祭典;核與內政部規定信徒必須對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一千元以上之條件不合。又依反訴被上訴人寺廟章程第五條之規定必須對本廟祀具有特殊貢獻,並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能加入為信徒。反訴上訴人等因皆屬占有系爭廟產者及其親戚,原有信徒認為恐反訴上訴人等之加入信徒有壟斷廟務及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不索回廟產,才不准反訴上訴人等加入,此自屬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刁難等語置辯。
三、按監督寺廟條例就寺廟信徒之資格並無規定,關於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依上開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函八四年二月九日八四民五字第一二六三六號函示、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研商寺廟信徒資格認定原則會議及內政部八七內民司發字第八七00六四號函覆原審所示(見理由欄本訴部分四、(一)、(二)、(三)、(四)),均認為寺廟信徒應依依寺廟章程規定者,或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者。又具有上開情形者,固得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其得否取得寺廟信徒資格,應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依判決結果辦理之。反訴上訴人雖經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列入反訴被上訴人信徒名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七社鄉民字第二二0八號公告;然反訴被上訴人既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反訴上訴人即未取得反訴被上訴人寺廟信徒資格,已如本訴所載。至反訴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對寺廟有重大貢獻之事實,雖據其等提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因捐款一千元由反訴被上訴人出具之感謝狀為證。惟查反訴上訴人中己○○及玄○○、子○○、午○○、戊○○、未○○、癸○○等均因占用反訴被上訴人之廟產,在其等上開捐款之前,即由反訴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涉訟中;其中反訴上訴人戊○○、未○○為夫妻與申○○、庚○○、乙○○均為兄弟、姊妹,寅○○及丑○○為母子,己○○及丁○○為父子,巳○、卯○○與玄○○亦有親戚關係,此有反訴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相關民事判決為證。此外反訴上訴人除上開捐款外,並未提出其他對反訴被上訴人寺廟有重大貢獻事實之證據。而依反訴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准核備之寺廟章程第五條之規定必須對廟祀具有特殊貢獻,並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始能加入為信徒。而反訴被上訴人之原有信徒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召開該年度第一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不贊成反訴上訴人等加入,此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經查該章程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且信徒大會決議他人得否加入為信徒,本屬寺廟自治事項之範圍。除上開信徒大會召集會議之程序或決議之內容有違背法令,經依法確認無效或撤銷外,尚難認反訴被上訴人上開信徒大會,所為不贊成反訴上訴人等加入之決議,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反訴上訴人訴請反訴被上訴人應同意反訴上訴人加入為彰化縣社頭鄉寺廟福德祀之信徒,並協同反訴上訴人辦理信徒登記,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本訴上訴人及反訴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兩造各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