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四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己○○
宙○○申○○宇○○戌○全黃○○亥○○
辰 ○寅○○
卯 ○辛○○地○○天○○
戌 ○巳○○壬○○子○○戊○○丙○○A○○未○○午○○庚○○甲○○乙○○丁○○玄○○丑○○癸○○右 二 十 九 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酉0000000000間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委任訴訟代理人乙事:
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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