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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 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複代理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八0四室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免為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保證債務之成立,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參照)。又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亦明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不否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以及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內「杜欽穎」印文之真正,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內容,對被保證人羅茂洲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玆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用,自應依保證契約,對上訴人負保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自認有申領印鑑證明書連同其身分證明文件交與其舅舅轉交代書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手續,足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事宜有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

(四)系爭房地在建屋之前,其基地原即有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迨房屋建造完成,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亦即得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

(五)被上訴人自承其母舅為其間接代理人,設定抵押借貸所需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而其餘文件如: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均係其母舅持交代書辦理設定抵押,若係被盜用,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有關其所有之上述文件失竊之報案證明或其母舅盜用上開文件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顯見其母舅就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事宜,顯有表見代理之權限。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資料二十七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茂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借據,由被上訴人在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並書立約定書,表示願就訴外人羅茂洲所欠上訴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惟查上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甲○○」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訴外人所欠上訴人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自不必對系爭訴外人羅茂洲所欠上訴人之三百六十八萬元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任何人於上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代簽被上訴人之姓名或蓋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在上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代簽被上訴人之姓名或蓋章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必負保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簽名,但並未在此等欄位內蓋章,上訴人所提約定書上述欄位內之「甲○○」印文雖與上訴人所提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文相同,但約定書僅係就一般抽象之事項而為補充性之約定,並非就具體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約定,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應否負保證責任之依據。

(四)依上訴人所提借據,其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時被上訴人之年齡僅二十五歲,尚就學中,無資力負擔本件連同其他各筆共同擔保之債務達四千七百七十六萬元之債務。

(五)上訴人前曾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羅茂洲為借款人之新台幣八十六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由上述判決,亦足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

(六)簽立約定書時,被上訴人之學歷為台灣大學法律系法學組畢業,剛考上建築與城鄉研究所,簽立約定書時,被上訴人有看約定書之內容。

(七)被上訴人母親所購買之房屋,其基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大舅羅茂雄所有,和建商合建,建好後被上訴人之大舅羅茂雄及二舅羅茂洲均有分到房屋,被上訴人之母親向羅茂雄買受坐落台中市○○路○○○號六樓之二號房屋連同其基地即同市○區○○○○段00八八之0一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七三八,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被上訴人為買賣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而將上述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杜欽穎」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杜欽穎」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蓋,此事實業經證人羅茂雄於原審供明,另經證人羅茂雄、何淑華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四號兩造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供明,被上訴人自不必負保證責任。

(九)被上訴人雖有在約定書上簽名,但該約定書係定型化之契約,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意旨,並非有效,上訴人自不得以約定書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張、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共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張、建物登記謄本十九張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羅茂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並在借據上「連帶保證」欄內簽名蓋章,另書立約定書,載明若主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即應負責如數付清償。詎債務人羅茂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時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上述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立約人對保簽章」欄內簽名,但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立約人對保簽章」欄內「甲○○」之印文並非伊所蓋;亦未在訴外人羅茂洲向上訴人借款時所出具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亦未授權任何人在上述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右揭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立約人對保簽章」欄內「甲○○」之印文,係被上訴人之母羅錦霞向訴外人羅茂雄買受坐落台中市○○路○○○號六樓之二號房屋連同其基地即同市○區○○○○段00八八之0一三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七三八,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被上訴人為買賣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時,委託出賣人羅茂雄所代刻,以供辦理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被上訴人於辦畢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將印章取回,惟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羅茂雄得將該印章蓋於系爭約定書及借據上,不得僅以印章係被上訴人授權羅茂雄所刻,即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書上,亦無完整之「核對印鑑免責條款」之記載,縱有記載,因屬定型化條款,亦非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茂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三百六十八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提出借據一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五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對印章真正不爭執」(見同卷第七十七頁);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初是我母親羅錦霞要向我舅舅羅茂雄買房屋,因指定房地所有權..要過戶為我的名義...我問舅舅說是否要辦房地過戶的事,他說是,他已幫我刻印章了」、「當初我人在台北,而買賣之房屋是在台中,過戶手續我委託舅舅代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羅茂雄於原審證稱:「甲○○(即被上訴人)之印章是我為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所需而去刻的」、「借據上之印章,和辦理移轉登記之印章一直在我手中保管,是同一顆」等語(見同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由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上開陳述及證人羅茂雄在原審之上述證詞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之母羅錦霞向被上訴人之舅舅羅茂雄購買房屋,指定以被上訴人為房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而授權羅茂雄代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以辦理過戶之用,該印章與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即被上訴人)」之印文相同,堪認上訴人主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即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之情為真實。按印章以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決、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上訴人所提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甲○○(即被上訴人)」之印文「甲○○(即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惟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係被他人盜用蓋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之事實,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在上述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章一節為真實。再參諸:A、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舅羅茂雄在原審證稱:「在房屋過戶給被告(按指被上訴人)之時,我已告訴我妹妹(按指被上訴人之母羅錦霞)有貸款」、「所有事宜我都和我妹妹說的,因為我妹妹購買(房屋)登記給甲○○」、「我事先徵得羅錦霞(按指被上訴人之母)之同意,代刻(被上訴人)印章」(原審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筆錄)。B、證人羅錦霞證稱:「我哥哥(按指證人羅茂雄,下同)只說要拿去辦貸款,沒說貸多少,且我認為這是買房子過程之一部分」、「我哥哥只說要辦貸款,並不知道舊債務要由我女兒承擔」、「我有同意他去代刻(按指被上訴人之印章),代辦過戶事宜」(同上筆錄)。C、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購買房屋價金之支付、過戶手續,都是被上訴人之母羅錦霞處理,被上訴人只是房屋名義登記名義人,印章是羅茂雄刻的」(本院卷二三八正反面)。D、被上訴人在本院自承:「印章是我舅舅(按指證人羅茂雄)刻的,因為我母親向我舅舅買房子,要過戶在我名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反面)。E、被上訴人迄未對羅茂雄為任何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告訴或自訴等情,尤可見被上訴人之母出面向證人羅茂雄購買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購買房屋須辦理貸款,以及由證人羅茂雄代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供為辦理房屋過戶及貸款之用,非但經證人羅茂雄詳告被上訴人之母,並由被上訴人允由其母代為處理,至為明顯,是則證人羅茂雄以其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貸借系爭款項,是由其授權而為,尚難指羅茂雄係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為。況被上訴人在簽立約定書時,非但身為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且自承曾閱覽該約定書之內容,自對該約定書所有約定之條文,均甚明瞭,並深知其權利義務,是其對此約定書之簽立,辯稱:是為房屋之過戶而簽立云云,即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羅錦霞、羅茂雄雖曾陳稱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借款之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蓋既係至親間之買賣房屋及貸款過戶,則自必彼此開誠佈公商定而辦理手續,當無故為欺瞞之情。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立約定書,該約定書第十一條載稱若主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即應負責如數付清償之情,亦據提出約定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亦自認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立約人對保簽章」欄內「甲○○」之簽名係上訴人之職員將約定書攜至台北市國立技術學院大門口,由伊本人親自在上述欄位內簽名無誤(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一九八頁反面),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自承伊簽名時有看約定書之內容,當時伊之學歷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法學組畢業,剛考上同校建築與城鄉研究所(見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筆錄),被上訴人既係國立大學法律係畢業,且考上研究所,有相當法學知識,又看過約定書內容,當知約定書第十一條所載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含義,所辯約定書之含義僅係一般抽象性之約定,非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具體事項負保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在訴外人羅茂洲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時所出具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章,顯係訴外人羅茂洲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之保證人,自應依借據所載上述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該借據「五、特約條款:(一)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其另外訂立之約定書所列各條款,並將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五頁正面)。而約定書第十一條復載明被上訴人願於主債務人不清償債務時,以保證人之地位,代主債務人負清償責任(見同卷第七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述約定書及借據之內容,就系爭款項負保證責任,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曾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羅茂洲為借款人之新台幣八十六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由上述判決,亦足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保證債務不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七頁)。惟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各筆保證債務是否應負保證責任,應各依證據認定之,其各筆保證債務之情節未必相同。本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負保證責任之情,業如上述,殊難以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另筆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羅茂洲所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亦不應負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提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甲○○」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蓋,此事實業經證人羅茂雄於原審供明,另經證人羅茂雄、何淑華於另案即原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四號兩造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供明,被上訴人自不必負保證責任等語。惟查上述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簽名固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甲○○」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蓋,但被上訴人自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甲○○」之印文為真正,又未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用蓋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事實,應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章為可採,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三所載),是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可採。

八、被上訴人又辯稱:伊雖有在約定書上簽名,但該約定書係定型化之契約,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意旨,並非有效,上訴人自不得以約定書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惟查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意旨略稱:「本件約定書,係定式契約,原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並係以債權人強勢之立場,命債務人簽名及蓋章...該約定書第三條內載: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僅憑立約定書人所留印鑑即可發生效力,不必親筆簽名,即使因盜用或偽造印章及其他任何情形發生之損失,立約定書人當自負一切責任」等語。但本件約定書之內容並無上述判決所指「核對印鑑免責條款」之約定,與上述判決所指情節不同,自難援引上述判決,遽認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無效,被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羅茂洲所欠上訴人之系爭三百六十八萬本息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羅茂洲,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貸系爭三百六十八萬元後,迄未依約給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依上述借據及約定書所載,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就全部債務負給付責任,並依約另給付違約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從而上訴人依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洵無不合。原審未予詳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陳憲智~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盧東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