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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設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陳銀河訴訟代理人 黃敏雄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所為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係乃人民團體之決議,人民團體之會員對於此項選舉認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循民事程序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無效。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其性質與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相同。前者之決議違反法令時,已經本院以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表示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應類推適用該判例意旨,認普通法院對於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決議之爭執,有審判權。分別為行政院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六十九規九四○二號函、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議決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屬人民團體,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所為之理監事選舉,既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六、七條規定,而經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是日所為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決議,洵屬適法有據。原判決以該日所進行者,除了主席報告、主管機關代表致詞、貴賓致詞、頒獎及表揚、工作報告及選舉理監事外,並未就提案為討論而作成任何決議等語,認上訴人提起本訴要屬無理由云云,顯與前揭行政院函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有背,自屬違背法令,理應予以廢棄。

㈡本次大會為選舉理監事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惟理事會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

法第五條規定於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資格,並依審定結果造具名冊,此可由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議決會員大會時間、地點,次日即十九日以台建師理字第○八二九號函,檢呈大會議程暨參加會員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備查得到証明,茲參酌內政部在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就台北縣教育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於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將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選舉理監事之結果是否有效疑義案,所作之台(81)內社字第八一八四二二六號函釋: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已有明定,本案若該會係未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代表之資格,則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主管機關自可本其職責予以指正,若僅係未如期將會員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則因備查案件,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知悉事實,故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即使未踐行此項程序,亦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可知倘僅係未依該法第五條將會員代表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於選舉結果不生影響,但未依該條審定會員資格者,則因出席人員是否為會員不明,涉及出席會員是否已達全體會員半數而得以開會與有無選舉權等顯然於選舉結果至為攸關之事項,其所為選舉理監事之結果應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既未遵行該條規定先審定會員資格逕為理監事選舉,而此選舉要屬人民團體決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次大會決議,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一再強調該會會員聲請加入公會作業程序嚴謹,倘其真意係在表示被上訴人無需依該條規定審定會員資格,則其此項抗辯亦非可採。蓋人民團體會員之異動,本需隨時掌握,惟因選舉理監事攸關整個人民團體運作良窳,與會員權利影響至鉅,故應重新清查會員資格、會員人數,俾維每一會員權益,故平日會員異動縱有登載,惟於召開選舉理、監事之會員大會前仍不免於審定會員資格程序,此觀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三條: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即明。從而不論會員加入被上訴人公會之資格審定如何嚴謹,均不得持為理事會於本次大會前毋庸審定會員資格之適法依據,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於開會前所寄發予各個會員之開會通知與報到當天所分發之大會手冊中之大會程序表,雖明載本次理監事選舉係置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進行,惟此應僅具告知會員效力,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所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即將選舉移列於討論事項前舉行需經出席人員過半數同意者明顯不符,是焉能以單純告知即謂毋需踐履議決程序而與該條規定無所違背?姑不論本次大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另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七條規定,要非合法,所為選舉當不生同法第三十一條所稱: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問題,即就當天狀況論之,大會主席根本未曾就將選舉先於討論事項進行一事為宣示,且其間上訴人甲○○曾數度提起清點人數之動議,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呈於原審錄音帶二捲、大會會議錄音譯文、及上訴人職員王莉娟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証述:有會員提出人數不足清點人數;主席宣布簽到達到會員的一半,有我不認識的會員到台上搶麥克風說要清點人數為憑,足見;在議程開始前上訴人即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按此與同法第三十一條僅限於出席人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始有適用者,亦有不符,被上訴人引用該條規定為其並無違法理由顯屬無稽。被上訴人雖提出會員出席簽到情形及統計表証明當天出席會員確達法定人數,查此份証物縱屬真正,惟此僅為報到人數非在場人數,況依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如提出此項動議,應即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是不論報到者是否確已達開會選舉理監事標準只要有會員提出清查人數動議,即應進行清查在場人數之舉措,被上訴人以報到人數作為無需理會出席會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動議之理由,亦與法令有違,委無足取。

㈢本次大會選舉理、監事採用參考名單方式,按參考名單所列侯選人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由理事會提出之情形有二:1依章程規定;2經會員大會決議。此次大會參考名單逕由理事會提出,被上訴人辯稱係於六十三年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採行,惟依論理法則,該決議理應只有拘束是次大會效力。歷年來大會雖比照該決議辦理,但在第十、十一兩屆選舉,其選票名單分三排,即二十五個理事正選理事侯選人、二十五個理事侯補理事侯選人、及二十五個空白位置,然本屆者僅有二排,即二十五個理事正選理事候選人、及二十五個空白位置,較諸第十、十一屆者少了二十五個理事候補理事候選人,換言之,此次參考名單刪除侯補侯選人,與往年有異,被上訴人稱自六十三年以降歷屆均採此方式云云顯非實在。退萬步言,縱認該六十三年決議確已行之有年無誤,然由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明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可知成為決議之條件較諸章程者為寬鬆,此乃因章程為法人組織及活動之基礎,而決議則非,是被上訴人謂行之有年之決議,其效力即等同於章程,於法顯然無據,此可由當日省政府社會處列席人員簡大閣股長解釋:參考名單方式之提出除了章程有特別規定,依照章程規定以外,必須由會員大會決議,然後理事會來提出,或是由所屬的會員向他的所屬公會辦理登記;法令上已經很清楚的規定如下:依照選罷法規定,理事會對參考名單的提出一定要經過會員大會的通過等語足參,再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自內政部五十七年訂定發布以來歷數度重行修正,關於修正後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候選人參考名單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疑義案,內政部分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台(79)內社字第八二六三七五號、台(79)內社字第八二九九二五號函闡明:「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參考名單所列候選人,如未於章程中明訂由理事會提出者,應經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始得為之,否則應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至是否每次選舉前皆需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視已決議之內容定之,則被上訴人所指之六十三年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既未決議,日後參考名單所列候選人毋須經由會員大會決議逕由理事會提出即可,依上開函釋,仍應經由會員大會決議始得由理事會提出,被上訴人本次所舉行之理監事選舉既未遵循此一程序,上訴人指稱其於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有違,自屬有據。再查對本次大會違反法令情形,上訴人當場即提出異議要求停止選舉,有上訴人呈於原審之當日大會會議錄音帶及譯文可稽,被上訴人雖呈送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備查之會議紀錄主張,是日根本不曾出現當場表示異議、與清點人數動議而否認之,然查:該份大會紀錄係依往例未將個別的發言內容紀錄下來,有証人王莉娟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証言為憑,是自不得依此即認該大會紀錄所記載者即為當日大會進行狀況,被上訴人執此否認上訴人曾為異議之舉,實不足取。關於上訴人確曾為異議有下列事項足參:①上訴人所呈錄音譯文完全等同八十七年度會員大會續會大會手冊第一○一至一一六頁,雖該錄音譯文係為上訴人甲○○所提臨時動議第十五案之附件,然該錄音帶係陳明雄錄製,業經陳明雄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証屬實,且參酌該提案尚有陳文斌、張瑞芳、張宏章等會員連署,復經編於大會手冊分發予各個會員討論,其真正自係經得起公評,實不容被上訴人空口否認。②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當天大會有錄音,執為無可供與上訴人所呈者比對之依據,惟經原審、鈞院傳訊是日工作人員丁玉珍、張勝君証明確有錄音,是倘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當日並未提出異議,亦未提出清點人數之要求,則被上訴人何以不將錄音帶呈送法院以駁斥上訴人所陳為非?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庭呈各會員發言紀錄,按此係被上訴人職員王莉娟所整理、寄發,業經王莉娟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結証屬實,而王女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交付之錄音帶內容製作,查製作該發言紀錄之目的在於整理各個會員在大會發言內容,並寄予會員加以確認,則該錄音帶應係公會所錄製者,核其會員發言內容與上訴人所呈錄音帶譯文相符,益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呈証物真正,進而為上訴人是日並無異議之陳述為非。③被上訴人所呈被証八、九固有上訴人二人報到、領票之記載,惟領取選票與投票二行為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依此為上訴人曾參與投票之推論顯難成立,從而其據以認上訴人既參與投票自屬對本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異議之見解即無足成立。另就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論之,法文明定只要當場提出異議者即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並未附加異議者尚需具備放棄行使所有會員權利之要件,是依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確曾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以觀,不論是日二人有無參與投票行為,要無礙得提起本訴之權利,被上訴人認參與投票即不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訴請,顯係對法文任為擴張解釋,殊非可採。④被上訴人援引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社二字第二九二七五號函,對本件所表示之意見:1行之有年之決議,其效力等同章程;2大會主席曾宣布選舉置於討論事項之前進行,且無人異議。不僅背於事實,亦與頒布該辦法之內政部所為函釋有違,按 依簡大閣股長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証述:「我們列席只是針對法律疑義作解釋,我當天是有解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給在場人員聽。」,足徵當時上訴人確曾提出異議,否則何庸勞煩簡股長解釋?是該函稱:「貴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採參考名單方式,係經貴會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行之,並延用至今‧‧‧已行之有年,均無異議,其效力等同章程‧‧‧」,顯與當日會議進行情形不符。簡大閣股長雖証稱此係據內政部函釋而為,但內政部從未表示「行之有年之決議,其效力等同章程」,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証三內政部函釋可資參酌,是其此部分証言顯然不實。被上訴人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殊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規定,洵堪認定。簡大閣股長於 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証述到達會場時間為:到場時已在選舉,而且沒多久就吃便當,應當是快十二點了等語,証人對議程於十時開始時之狀況渾然不知,是經其核閱而為之該函載:有關大會程序將選舉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既經大會主席於選舉前即宣佈先進行選舉後再進行討論事項,且當場會員報到人數已達二一五五人,出席率為八四% (應出席人數為二五六一人),並無人異議云云,顯係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其所為該次大會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規定之意見自非可採。至 鈞院函請內政部答覆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 (八八)內中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四七號函不過僅在敘明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右開函文憑以認定之依據何在,並未就該函是否符合法令為實體上審查,是亦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函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影本各一件、內政函影本三件、及錄音帶二卷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既然全體會員從無

異詞,亦不曾被質疑,則其後基於此項決議而辦理之理監事選舉、暨其選舉之結果,自屬合法有效,不受任何影響。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舉行之會員大會,其進行理監事之選舉,既異於前置之作成理監事選舉之決議,而上訴人仍執陳詞要求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所為之會員大會「理監事之選舉」,要屬無的放矢,至上訴人所引用之行政院函及最高法院決議錄等,其函、錄本身並無可議,然殊無由用以導正其訴之聲明之原來定位。有關審查會員資格、造具名冊、連同大會議程等,均於該次理監事聯席會後,立即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建師理字第○八二九號函暨附件,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報請備案,上訴人此部份之指責,屬憑空猜號碼已領得開業證書之建築師,依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第七條規定,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在本省執行業務,而在聲請加入公會、取得會員身分之前,其資格之審查,依章程第八條之規定,不唯須經理事會合議為之,查合格後,尚須連同證件等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案,此過程亦必為同屬建築師會員之上訴人等所知,又會員大會報到簽名,係依所屬各地辦事(聯絡)處,分站列冊,在預先載列之會員證號碼、姓名欄下簽名,不具會員資格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者,根本無由混跡其間而影響會議與選舉之進行,尤以當場報到與會人數,已達二一五五人,出席率為八四% (應出席人之進行,尤以數為二五六一人)並無人異議...(參閱同上被證五號省社會處覆函㈡),是本次大會得以正常進行,選舉結果得以順利產生,良非無因。

㈡有關未於十五日前將會員(代表)名冊向主管機關備查,亦誠如上訴人所引內政

部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內社字第八一八四二二六號覆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末段所示:「...不影響該事項之法律關係或效力,主管機關可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大會通知之送達既經送達通知,會員並已適時到會,且出席人數已超過法定開會額數,則此項程序之缺失,並不足以影響該次大會之結果,此亦有前揭社會處覆函可資印證,從而本次系爭大會之召集、進行、與決議,其無瑕疵,更談不上違法,為無悖人團選罷法第五條規定之意旨,殊為顯然。本條所指之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先期報請備查等等,屬前第十一屆理事會之職責,而該屆理事會前此之所為與決議,既不曾被依法質疑,上訴人等要無於本訴訟提出攻擊,訴請撤銷之餘地,又上訴人指摘理監事之選舉提前舉行,未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有違人團選罷法第六條之規定,查在開會前,被上訴人已將開會通知(內含大會須知、大會程序表、出席委託書、選舉實施細則、大會議事規則、大會報到及接待計劃、會場位置線路圖、連同大會提案等),郵寄給全體會員,會員報到時,大會又分發大會手冊包括大會程序表、大會儀式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予每位會員,而前述早先已郵寄、及報到當場分發資料中之大會程序表上之序號九「選舉」、均已列在工作報告之後,討論提案之前,在大會主席宣佈開會,進行選舉之前,既又宣佈先進行選舉,之後再進行討論事項,復不見有任何異詞,且當場會員報到人數已達二一五五人,出席率達八四%,並無人異議,隨即進行選舉,再徵以從上訴人等亦親自報到、與會、及「選舉」程序開始後之依序排隊、簽名、領選票、圈選、投票,至開票結果宣佈得票、獲選候補理事等,實際報到、開會、參與選舉等情形觀之,實與無異議、認同本次大會之召集程序與選舉方法,毫無兩樣。質言之,上訴人之表示異議、要求清點人數等行為,意在杯葛大會選舉進行之目的,從而;酌諸同法第三十一條: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之規定觀之,本次理監事之選舉,無違人團選罷法第六條之規定。㈢又參考名單方式,係沿舊貫,且年年如是,其效力等同章程,洵無違背同法第七

條規定之可言,按有關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所採參考名單方式,係經被上訴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採行,其產生方式,係由本會二十個縣市辦事 (聯絡)處,依所分配之名額選舉產生「參考名單」後,送請理事會彙整提出,此項決議,其後歷屆均遵行無阻,且一直延用至今,從無異議,其效力自與章程無異,本屆自無例外,亦比照辦理之,上訴人指第

十、十一屆例外未遵行,係出誤會,此詳稽原審卷被證九至十七號即明,根本無違人團選罷法第七條之規定,且同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因此列入候選人參考名單者,並非當然當選,而未列入候選人參考名單者,亦未被剝奪其為被選舉人之資格,此有前揭社會處覆函可按。況上訴人亦因認同上述成規,而分別參與所屬花蓮縣辦事處、及台北縣辦事處之初選推舉過程,雖二人雙雙未能獲列參考名單,然在本次大會理事選舉中,各得四票及二十四票,而並列為候補理事,茲上訴人等於事後,因未如意得到正選,即起而指責參考名單之不是,有失公義。㈣上訴人所謂當場表示異議、及數度提起清點人數之動議云云,為空言無據,毫無

足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會員大會,從主席宣佈開會,至選舉結束止,其間根本不曾出現當場表示異議、與清點人數之動議,是上訴人等此項指摘,為空言無稽,洵無可取。雖被上訴人職員王莉娟在原審曾証稱:有會員在報到時抓起麥克風叫:人數未到齊,怎麼開會云云,然此係指「報到時」之情形而言,與嗣後人數到齊主席宣佈開會,並無瓜葛,且有會議記錄可按,與「會議進行中」,要求「清點人數」之動議,迥然不同,無由相提並論。至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乃系爭大會結束後,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台北科技大學所舉行之「續會」之臨時動議第十五號上訴人提案之附件,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按該錄音帶譯文,既為上訴人等資為續會臨時動議之附證,根本不足以作為早先之大會之證明。員王莉娟固證稱:伊在聽錄音帶後雖有發函給會員,然:所發出之函原無會員之姓名,而上訴人等提附原審卷者卻有之,顯然該函已經過變造;又該錄音帶是會員寄給理事長的,原審當庭播放之錄音帶,聽不出是否理事長給的那卷,更聽不出是否大會當天所錄,亦據王莉娟證述在卷;鈞院將上訴人呈案之錄音帶,予證人被上訴人之職員王莉娟、張盛君、丁玉珍再次從頭至尾仔細聆聽,三人仍一致表示:無法辯認是否為理長交給我的那卷、及是否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現場所錄的等語,亦即主席宣佈開會後、散會前當場表示異議、及要求清點人數,根本無法證明。再者,上訴人從早先接獲開會通知、準時與會、親自簽名報到、至領取大會手冊資料、進入會場就坐,再從主席宣佈開會,至議程進行到宣佈開始選舉後,上訴人等隨即依序親自簽名、領取選票、圈選、投票等,參與選舉之行為,乃紮實認同本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理監事之選舉方法。質言之,上訴人為上述實際參與理監事選舉之行為,乃對本次大會之召集程序、與理監事之選舉方法,無異議之具體表徵。按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文,上訴人等既未當場表示過異議,自不能爰用本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簽到簿乙冊、統計表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影本乙件、及勘驗錄音帶記錄影本乙份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社會司中部辦公室函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東海大學中正堂舉行之選舉理監事會員大會,派員到場監督情形等情,並傳訊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股長簡大閣。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係屬社會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本身即係會議之決議,與公會會員之私權有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東海大學中正堂舉行之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第十二屆理監事,該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決參照),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所召開之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決議,未依法於開會前審定會員之資格及造具名冊、及未經大會決議將選舉理監事提前舉行、以及本次大會採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種方式選舉理監事,並未見於章程、或經大會決議通過即進行選舉,分別有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第六條規定之「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以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格式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之規定,上訴人已於當日大會當場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求撤銷該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開會前公會已將開會通知郵寄予全體會員,會員報到時大會又分發大會手冊,所發資料中之大會程序表上序號九之選舉,均列在工作報告之後、討論提案之前,而在大會主席宣佈開會進行選舉之前,又宣佈進行選舉之後再進行討論事項,並未見有任何異詞,又當天會員報到人數已達二一五五人,出席率達八四%,所進行之選舉,並無違法,至選舉所採之參考名單方式,係經公會六十三年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採行,當天之會員大會,從主席宣佈開會至選舉結果止,其間並無當場表示異議、及清點人數之動議,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掛號付郵寄來之提案附件資料,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東海大學中正堂舉行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選舉第十二屆理監事,係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參考名單方式一節,有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社二字第二九二七五號函、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簽到簿、會員大會記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理監事選舉時,上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理監事會員大會,並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

規定於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會議,惟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改選理監事,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台建師理字第○八二九號函檢送八十七年會員大會議程暨參加會員名冊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備查之事實,有該函、及八十七年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程序表、會員錄一本為証(見原卷第一0一至一0三頁),被上訴人雖未遵守法定期間於該會議十五日前將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惟按該十五日期間屬訓示期間,且該備查之法律性質,係對主管事務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其知悉該事實而已,如會員已受送達通知,並依時與會者,且出席會議人數超過法定開會額數,該項程序之缺失,並不足以影響大會之結果,要難以大會有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規定,而認大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情事,進而主張撤銷大會之決議。查系爭理監事選舉,到會會員達二一五五人,出席率為八四%,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簽到簿一本為証,上開程序之瑕疵,應認已因出席會議人數達法定開會額數而予補正,因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代表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主張撤銷理監事選舉之決議,委無足取。上訴人雖又以未依該條審定會員資格者,因出席人員是否為會員不明,涉及有無選舉權等事項云云,惟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第七、八條規定:領得開業証書之建築師,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在本省執行業務;又凡加入本會會員者,應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始准予入會,並須由本會連同證件等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案。足見;入會之建築師除須有建築師証書外,尚須有開業証書,並需公會審核通過,此由被上訴人審核通過之會員錄可証(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又查系爭理監事會員大會報到簽名,係依所屬各地辦事(聯絡)處,分站列冊,在預先載列之會員證號碼、姓名欄下簽名等情,亦有上開簽到簿可資佐証,因之;不具會員資格者即無選舉權一節,應堪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出席人員是否為會員有所不明云云,惟並未據其提出積極証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改選理監事,未經大會決議即將選舉理監事提前舉行,有違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六條規定部分: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如經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得移列於報告事項之後討論事項之前舉行;又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即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該辦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理監事會員大會,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先就系爭大會時間、地點、及會員大會程序表,先行審議通過,依通過之大會進行程序,有會員報到、大會儀式、主席報告、主管機關代表致詞、貴賓致詞、頒獎、理事會工作報告、監事會工作報告、選舉、討論大會提案、及臨時動議、...等事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所附之修正後審議通過之程序表為証(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大會程序審議通過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以台建師通字第八七0三0七號函檢送開會通知、上開大會召開程序表、及會員出席委託書等件,通知各會員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東海大學與會參加八十七年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等事宜(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以下),上訴人對上開決議、及收受開會通知等事實,並不爭執,又據証人即當時受指派列席之台灣省政府社會處股長簡大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當天大會現場有發會員手冊,手冊內已載明議程,主席亦宣布議程,在場人員並無人異議,但當時選舉會場很亂,伊沒印象有人對會議進行提出異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按系爭理監事選舉程序既已列在工作報告之後,討論提案之前,於大會主席宣佈開會,進行選舉之前,又宣佈先進行選舉,之後再進行討論事項,又無証據可資証明上訴人有於開始前,即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系爭選舉理監事會議,即應認合法有效,因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選舉採用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方式選舉理監事,並未

經大會決議通過即進行選舉,有違法定程序部分: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第三種規定,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此格式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採用參考名單方式選舉理監事,始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產生方式係由該會二十個縣市辦事(聯絡)處,依所分配之名額選舉產生「參考名單」後,送請理事會彙整提出等語,並據其提出該大會紀錄為証(見原卷第一八五頁),又被上訴人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案由四亦決議:此次理監事選舉參考名單及選票格式,係依前三次會議決議辦理,選票所列參考名單依往例以會員証號碼順序排列,並加註會員証號碼付印,自行登記參選之候選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應由選舉人於選票空白格填寫候選人之會員証號碼及姓名為之等情,有被上訴人第十、十一屆理監事選票、及上開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系爭理監事選舉採用第三款參考名單之方式,雖未規定於被上訴人章程內,惟係於六十三年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決議,並經第十一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提出予各會員,核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並無不符,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當日大會當場提出要求清點人數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二捲及譯文為証,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在卷,証人即當場負責錄音之工作人員丁玉珍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伊不記得當天有人對程序提出異議,因現場很吵,伊錄完音即將錄音帶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經本院命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內容,証人丁玉珍、及當場負責紀錄之工作人員王莉娟均陳稱:無法辨認該錄音帶內容是否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會員大會現場錄製之錄音帶等語,有該勘驗錄音帶勘驗紀錄一件為証,並經証人丁玉珍、王莉娟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結証屬實在卷,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內雖內容有清點人數之發言,惟並不能証明即為當天之紀錄,此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中東海大學中正堂所召集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之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該選舉理監事之決議,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相異,仍應認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