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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盡舉証之

責,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多項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決顯有重大違誤。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上訴人乙節,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所親筆書立之委託書,內容已載明「茲委託妻張翠屏(即上訴人)身分証號Z000000000,全權辦理豐原市○○路○○○號土地暨地上物轉移登記,及一切事宜」等語,既稱「全權辦理土地暨地上物轉移登記,及一切事宜」,所載文義自已包括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此委託書僅限制辦理繼承登記,與所載文義不符,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原判決誤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証責任,於舉証責任分配法則,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曾一次交付四份內容相同之委託書乙節,亦無爭執,而對於單純辦理一次繼承登記手續,卻為何要交付四份委託書,此有異常情之作法,被上訴人亦未為合理之解釋,按一般撰寫委託授權文件,因委託授權書本身為獨立之一張,用以証明有授權之事實,故縱使移轉過戶之契約書本身有寫錯之情形,亦得僅就此移轉過戶之契約書本身為更正或重新填寫一份,不會因書類誤載即須重新更換委託授權書,因此委託授權書之製作,如係單一事件之委託,鮮有重複給付多份之可能及必要,縱為慎重起見而製作備份,亦僅製作一份備份為合理,絕無為委託單一事件即交付四份委託書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交付四張委託書,以其中三張為備份,顯不合常理,實則當時被上訴人交付四份委託書係為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過戶登記二項手續之用,各多做一份為備份,始會交付四份,同時因所委託辦理之過戶手續,包括繼承及贈與,委託書內容才會概括稱為「辦理轉移登記」,否則如果僅是單單辦理繼承登記一事,自會單獨指明「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泛稱辦理轉移登記,又有關系爭房地之贈與,於本件訴訟之前,曾有訴外人謝祖楷曾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亦已向謝祖楷承認確有贈與一事,請傳訊謝祖楷到庭說明此情,以資証明被上訴人確有曾經同意贈與。

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父親張金地曾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做

為嫁妝,上訴人此二百萬元存在銀行之定期存款,約在民國七十八年間以後此定期存款到期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所經營之事業需要資金,上訴人遂將此二百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因遺產分配問題,與上訴人之婆婆謝鄭玉嬌有爭執,旋經上訴人父親張金地等協調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要靠自己奮鬥,乃言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書立四紙委託書,要上訴人拿去辦理繼承登記、及贈與過戶登記,但當時因財務吃緊,且夫妻間贈與仍須課贈與稅,遂暫未辦移轉登記,之後被上訴人基於事業之需,仍陸續由上訴人向父親張金地借款一百五十萬元轉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總計上訴人由張金地處取得再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達三百五十萬元。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因在大陸金屋藏嬌一事東窗事發,為安撫上

訴人之情緒,重提系爭房地辦理贈與過戶一事,並交付個人之身分証正本、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給上訴人,讓上訴人得在其出國期間自行辦理贈與過戶之手續,倘非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資料,上訴人豈有辦法自行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如今否認曾交付上開資料供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應另行舉証証明其交付上開過戶所需資料之原因。

㈣又被上訴人先承諾保証斷絕外遇關係,並以系爭房屋之過戶上訴人名下,取得上

訴人之安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再借予被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被証十號轉帳傳票二紙),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上訴人名義標下互助會會款一百九十四萬餘元交被上訴人使用(見原審被証九號),倘上訴人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辦理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侵吞被上訴人之財物尚恐不及,豈有可能會在系爭房地過戶後仍陸續支借資金予被上訴人,甚者,被上訴人係迷戀大陸女子陳娟,見無法享齊人之福,乃於事後反悔有贈與過戶一事,欲將台灣之財物搜括一空,再赴大陸與陳娟共渡生活,緣此,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不願配合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提高借款金額一事,至為憤怒,自此始開始否認贈與過戶一事,繼而更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擅改上訴人在德昶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由一百五十萬元變更為零,將上訴人之股權全部剔除,使上訴人應有之各項財產變得一無所有,以上事實,均有被上訴人與大陛女子陳娟之傳真內容數紙(見上証一號),以及德昶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見上証二號)足資証明,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願接納陳娟,以及不願無限度供給資金給被上訴人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即翻臉不認帳,欲使上訴人一無所有,其起訴所陳,洵非事實,實無可信。

㈤末查被上訴人之個人印章、身分証、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來均自行保存,從

未交上訴人保管,此從上訴人近日始向第一銀行調得被上訴人在該銀行所立具之「聲明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均經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並蓋用其印章,可知該印章係其個人保管使用,同時在立上開聲明書、約定書時,銀行方面仍須核對立書人之身分証明,故被上訴人立書時亦應持有身分証在手,按上開文書前者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立,後者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為申請借款展期所立,由此可見此期間被上訴人持有個人之印章及身分証,上訴人並無法任意取用,被上訴人暗示本件係上訴人自行取用,洵非實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與陳娟之傳真影本五紙、德昶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份、聲明書影本乙份、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謝鄭玉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查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七九平方公尺,

暨其上建物即建號五0四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曾贈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房地之初,即表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委託伊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簽立四張委託書係委託伊辦理繼承及贈與登記,若只委託伊辦理繼承登記,則委託書必會載明「只限辦理繼承登記,不作他用」,怎可能書明辦理移轉登記及一切事宜?而認委託書亦有委託辦理贈與登記手續云云,均非屬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書內並無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之記載,且協議書附註欄已明載「乙方乙○○因業務關係經常出國,故除本協議書由其本人承諾簽字認可外,他日辦理登記手續,委由其妻張翠屏代理無訛。」等語,可見係該協議書之辦理登記手續,才委由上訴人張翠屏代理,因該協議書係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所為之協議,故所指辦理登記手續,當指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手續。

㈡又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書附註欄已明載本協議書之辦理登記手續委由上訴

人代理,故被上訴人即於翌日簽立壹式四張委託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業務關係經常出國,恐委託書不夠用,故一次簽立四張,以備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需,並無授權上訴人得作其他用途,又委託書係載「茲委託妻張翠屏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全權辦理豐原市○○段○○○號土地暨地上物移轉登記,及一切事宜。」,委託書既係因上揭協議書而書立,且協議書內均無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之記載,再參諸協議書附註欄之規定,該委託書之文義應認係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與繼承登記有關之一切相關事宜,要無疑義。再依協議書協議繼承內容第二條載:「甲(即謝鄭玉嬌)、丙(即謝春綢)雙方同意豐原市○○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繼承。」、而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謝鄭玉嬌)願意繼承現金部分拾萬元外,其他不動產部分讓與乙(即被上訴人)、丙(即謝春綢)雙方,惟乙(即被上訴人)丙(即謝春綢)雙方繼承之財產,在甲方(即謝鄭玉嬌)有生之年,非經甲方(即謝鄭玉嬌)同意,不得擅自移轉。」,查謝鄭玉嬌迄今仍尚健在,且未同意移轉,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既無贈與,上訴人擅以上揭委託書謂被上訴人已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且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因上揭協議書而出具委託書予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別無其他用途,上訴人抗辯委託書除委託辦理繼承登記外,另委託辦理贈與登記云云,依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委託書有委託辦理贈與登記而出具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信為真實,又自結婚後,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均置於住家衣櫥抽屜裏的皮夾內,此上訴人亦知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具委託書交予上訴人後,即交由上訴人全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不知悉辦理繼承登記應否提供印鑑證明,依鈞院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收件之第一四五二七二號繼承登記全卷,確需提供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惟此既係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全權委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自當有權代為請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至於上訴人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依鈞院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收件之第一二七八五0號贈與登記案件全卷,並無需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印鑑證明辦理贈與登記,故有同意贈與云云,自無可採。且按所謂贈與,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被上訴人否認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則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自難信為真實。

㈣復查證人謝祖楷證稱乙○○有無要將系爭房子贈與張譽齡,伊都不知道,亦沒去

問乙○○等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因謝祖楷之詢問,而向謝祖楷承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云云,則顯無可採。又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上訴人曾向謝鄭玉嬌陳明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贈與,謝鄭玉嬌亦同意辦理,若非被上訴人曾同意辦理贈與過戶,上訴人豈敢向謝鄭玉嬌陳明,且謝鄭玉嬌向乙○○查問後兩人皆無異議,而聲請傳訊証人謝鄭玉嬌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均非屬實,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始有權決定是否贈與,謝鄭玉嬌豈有權同意上訴人辦理贈與,又縱然上訴人向謝鄭玉嬌陳明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贈與,謝鄭玉嬌同意或無異議,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於上訴人,故上訴人聲請傳訊謝鄭玉嬌,核無必要。再鈞院函調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收件之贈與登記案件全卷,上訴人擅自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需檢附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辦理系爭房地贈與過戶手續有檢附「乙○○印鑑證明書」,並聲請向豐原戶政事務所調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月、六月間請領乙○○之印鑑證明,以證明請領當時乙○○人在國內,確有委託,伊未偷辦云云,顯非事實,且因贈與無需檢附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故亦無調閱必要。

㈤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包括印鑑章及上證三、四號聲明書、借

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章),均放在住家衣櫥抽屜裏的皮夾內,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即自行拿取身分證、印鑑章代為請領印鑑證明及辦理繼承登記,辦妥後身分證、印鑑章均歸原位,而所有權狀亦放在衣櫥抽屜內,上訴人稱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被上訴人重提系爭房地辦理贈與登記,並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給上訴人辦理云云,全非屬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文件,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既無交付上開過戶資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交付上開過戶所需資料之原因云云,即無理由。又聲明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均係被上訴人簽完字後,交上訴人向銀行辦理,上訴人再自衣櫥抽屜的皮夾內拿取銀行用之印章蓋於其上,再持往銀行辦理,故上訴人影印留存而有該聲明書或借款展期約定書,此觀聲明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均無銀行蓋印,且展期約定書日期等大部分都空白,足稽係上訴人經手辦理而使用放置在衣櫥抽屜的皮夾內之印章、身分證,上訴人提出聲請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主張身分證、印章等係被上訴人自行保存云云,自無可採。

㈥此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上訴理由(二)狀所述及之借款,並不實

在,又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上訴人名義標下互助會會款一百九十四萬餘元交被上訴人使用,更非屬實,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名義跟會,活會及死會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該會本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來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可言。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有外遇,且因積欠伊二百七十五萬元,而向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以為保障云云,亦非屬實。再縱曾借款或有外遇屬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於上訴人,此自不待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一件、地政事務所編印便民手冊節頁影本一頁、及為民服務手冊乙冊等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卷案資料、及於八十二年申請繼承登記之全部案卷資料、以及函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証明書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繼承取得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二、七九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即建號五○四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因被上訴人長期於大陸經商,乃委任上訴人代辦系爭房地繼承手續,惟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擅自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爰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繼承系爭房地時即表示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一次簽立四張委託書,二張辦理繼承登記之用,另二張則辦理贈與登記,若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何須一次簽立四張委託書?且依委託書之內容為「茲委託妻張翠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全權辦理豐原市○○路○○○號,土地暨地上物移轉登記,及一切事宜」等語,若被上訴人僅委託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委託書必會明文「只限辦理繼承登記,不作他用」,怎可能記載移轉登記及一切事宜?因八十二年間贈與仍須課贈與稅,遂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大陸經商期間有外遇,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為使上訴人有保障,且當時已不須繳納贈與稅,乃向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書立委託書一紙,委託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竟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割遺產協議書、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出具之委託書、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証,並經本院向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申請繼承登記、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卷案資料查明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以其所出具該委託書僅係委託上訴人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但並未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㈠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同時簽立四紙委託書,作為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所用;及㈡被上訴人於大陸經商期間有外遇,及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為使上訴人有保障,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嗣後因被上訴人反悔始提起本訴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就其父親謝祖坤遺產達成協

議分割,旋於同月二十六日書立系爭委託書,全權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依該委託書所載「茲委託妻張翠屏身份證號碼L00000000,全權辦理豐原市○○路○○○號土地暨地上物移轉登記,及一切事宜」等語,以該委託書係於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次日即書立,而本件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始申請,且協議書內均無被上訴人有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之明示記載,因之;依該委託書之文義,及被上訴人簽立委託書之時間性而言,被上訴人應係僅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與繼承登記相關之一切事宜而已,尚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一併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登記;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有向協議分割遺產之見証人謝祖楷承認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情,惟據証人謝祖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並不知道乙○○有無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張譽齡之事,伊也沒去問乙○○等語,按証人謝祖楷既不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贈與之事,上訴人上揭所指即難以証明,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大陸經商需要資金,而陸續向其借款一節,固據其提出之

銀行轉帳取款憑條、支票、及互助會單等件為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使其借款有保障之故,同意贈與系爭房地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縱然屬實,然對被上訴人有否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以資為該借款保障之事實,仍應舉証証明,上訴人雖以其曾向被上訴人之母謝鄭玉嬌陳明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贈與,若非被上訴人曾同意辦理贈與過戶,上訴人豈敢向謝鄭玉嬌陳明,而聲請傳訊証人謝鄭玉嬌一節,惟上訴人聲請傳訊証人謝鄭玉嬌僅能証明其所轉述被上訴人同意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並不能証明被上訴人有向証人謝鄭玉嬌表明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之情,則証人謝鄭玉嬌即無傳訊之必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未能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第一銀行借款時,親自在銀行出

具之聲明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並蓋章,而認被上訴人一直自行保管個人印章、身分証、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無法任意取得被上訴人之印章以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手續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為夫妻,該印章等件均放在住家內,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均由上訴人自行拿取身分證、印鑑章代為請領印鑑證明、及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經查被上訴人在上開聲明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文,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因贈與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文,並不相同,顯非同一印章,況一人可同時擁有數印章,要難以上訴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之親自簽名、蓋章,即認上訴人自行保管辦理系爭贈與所使用之印章;又地政機關於受理土地建物繼承登記時,申請人應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証明等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政事務所編印之為民服務手冊可憑,及經本院向豐原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房地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確實有檢附被上訴人之印鑑証明書,有該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八豐地一字第八八0一0五二五號函附之繼承登記全部案卷資料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首次申請個人印鑑証明書,有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豐市戶三字第八六四一號函附之印鑑卡一紙可稽,按印鑑証明書之申請要點,除首次申請需由本人親自為之外,之後則可委任他人代理申請,被上訴人既委任上訴人全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而繼承登記之申請又需檢附印鑑証明書,足見;上訴人於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時已持被上訴人印鑑章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該印鑑証明使用,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日常生活互為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取用印章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稱係被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並交付印章等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証責任,惟上訴人上開所舉,尚不足為証,已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贈與系爭房地,及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義之事實,則上訴人擅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四九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八

二、七九平方公尺,暨其上建物(即建號五○四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