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複 代理人 乙○○附帶上訴人 美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美揚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美揚企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美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美揚企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美揚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明: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1、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肆拾肆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2)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1、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對造之上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一、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以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美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九百零二元及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七元及利息,旋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及利息;上訴本院後復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元及利息。惟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未變更,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聲明之擴張、減縮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定之事由,自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本判決理由,就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合併論述如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受被上訴人之委託,為其推銷美國HIRT公司所研發之加油氣回收系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佣金,以被上訴人與買受該系統之加油站之簽約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嗣因市場競爭激烈,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幫其負擔部份成本,約定由簽約金額中先扣除配管費、雜項費、安裝費之後,再由其餘金額支付百分之十五以為佣金。被上訴人只對上訴人提過如何對客戶「報價」之參考標準(亦即簽約金額之參考標準),並未約定過簽約金額之「銷售底價」。上揭對客戶報價時之參考標準,原本是「(主機萬元)+(油槍數×2.3萬元)+(安裝工費萬元)」,而後因為市場競爭激烈之故,改為僅以環保署之補助款即以每支油槍四萬元為估算報價時之參考標準,至於主機費及安裝施工費等則都包含在內而不另計。故依附表一所示實際簽約金扣除配管費、雜項費、安裝費之後,被上訴人應給付百分之十五之佣金,合計為三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尚積欠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一元未付。又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必須有將合約書繳回被上訴人公司、找承包商承攬工程並監督相關安裝工程完竣及收取貨款之義務,上訴人亦未隱匿各該合約書。如鈞院認上訴人有收取貨款及「明確報告處理始末」之義務,亦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已寄發存証信函予各該加油站客戶,表明被上訴人將另指定江明智先生前去負責收款,及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合意,上訴人不再幫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上訴人亦當場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處理始末。又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與客戶簽約前,一定會先徵詢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紀國章之意見後,才會與客戶簽約,而且每一個加油站的簽約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一定是知悉且同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會願意出貨予客戶並依約為客戶完成安裝之理!更何況系爭二十個加油站的簽約日期,係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不等,被上訴人如果真的有認為簽約金額低於成本的話,豈會在長達半年左右與各加油站簽約之時間裡,不對上訴人作任何表示!另因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不管事,全由其夫紀國章處理,而紀國章則在新竹工研院上班,故如有客戶支付貨款,上訴人亦不能馬上轉交予被上訴人,乃由上訴人代為保管,直到彼此有空再行會算,並非上訴人有何侵占行為;故上訴人並無何違約情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佣金,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二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陸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委任給付報酬內容觀之,上訴人應負責代表被上訴人與各加油站公司簽訂本系統訂購合約書、將合約書繳回公司、負責找承包商承攬並監督相關安裝工程完竣、依訂購合約書向各加油站公司收取貨款交予被上訴人負責人(或存入指定之帳戶或交予指定之人員),並向被上訴人負責人明確報告處理始末以後,始為委任事務處理完畢,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惟上訴人代表與各加油站簽訂本系統訂購合約書以後,竟隱匿各加油站訂購合約書不交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予催討始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交還十二份,其餘七份合約書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間交還,惟七賢加油站合約書至今仍未交還;而各加油站本系統安裝之施工及監督責任上訴人亦未完全履行;甚而將收取之貨款,存入上訴人私人帳戶,並一度支出使用上述款項,經被上訴人發現向上訴人催討繳回公司,上訴人始籌款將上述涉嫌侵占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迫於無奈,除另行派員收取貨款以免再被挪用以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九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顯然未依約將受任事務處理完善而使委任關係終止,且上訴人迄今也未明確報告受任處理事務之始末,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報酬。另上訴人與各加油站簽訂之合約售價,其售價過低,未依被上訴人約定之銷售底價簽約,僅為達到簽約做業績之目的,竟以另行議價、安裝成本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降低各項設備單價等方式簽訂合約,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失,惟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負擔一半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本可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主張與上訴人之報酬抵銷。另被上訴人替上訴人代墊所得稅款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及上訴人代收慶豐加油站支付之稅款五萬六千元,迄未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請求其返還並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取得貨款部分,均已付清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與被上訴人訂有契約,代被上訴人出售美國HIRT公司所研發之加油氣回收系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以與各加油站簽約金額先扣除配管費、雜項費、安裝費後,再由其餘金額支付百分之十五以為佣金。上訴人前後為被上訴人推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加油站,其簽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佣金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向上加油站及編號2、伯偉加油站,被上訴人亦依上開計算方式分別給付上訴人佣金,分別為一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及一十七萬七千九百一十五元。
(二)兩造間上開契約之法律性質係含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兩造無約定時,自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三)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三之「簽約金額」欄、「安裝費」欄及附表三「配管費」欄之金額不爭執。
(四)本院向環保署調閱之「向上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家申請補助設置油槍油氣回收設備申請表及購買油氣回收設備統一發票收執聯之影本」,兩造對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要點:
(一)兩造間有無約定簽約金之「銷售底價」?
(二)兩造是否嗣因市場競爭,約定以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之計算方式,作為簽約金之參考標準?
(三)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實際簽約金額低於被上訴人原訂銷售底價,而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
(四)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委任事務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簽約金之「銷售底價」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稱:兩造原約定與各加油站簽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主系統六十萬元、油槍二.三萬×N、安裝費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一一九頁及本院卷一、五六頁反面);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四0八郵局第七五一號存証信函中,亦自陳:「...而且簽約金額都比公司訂價高,為公司賺取不少利潤...」(見原審卷一、第六四頁);復有被上訴人公司手冊載明「成本平衡點」「主系統=萬、油槍=2.3萬×N、安裝費用=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九八、九九頁)。而被上訴人既須依上訴人與各加油站實際簽約金扣除配管費、雜項費、安裝費之後,給付百分之十五之佣金與上訴人。倘上訴人代售之價格漫無標準,除將造成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不敷成本之虧損以外,尚須支付高達百分之十五之報酬予上訴人,自有違常理。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約定銷售底價為:主機萬+油槍數×2.3萬+施工費用萬元,自屬可信。
八、兩造是否嗣因市場競爭,約定以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之計算方式,作為簽約金之參考標準?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係主張:「於原告答應並已開始幫被告推銷加油氣回收系統之後,由於市場競爭激烈,被告乃請求原告幫忙負擔部分成本,並希望原告能同意由簽約金額中先行扣除配管費、雜項費、安裝費之後,再由其餘額支付百分之十五之佣金予原告,對此,原告則有同意被告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五頁原告起訴狀三、一五八頁準備書狀一三(三)、一九八頁準備書狀二(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一次答辯書狀即抗辯上訴人未依訂價簽約;上訴人歷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提出準備書狀,均未提及兩造有依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計算簽約金乙事,至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始稱:「最先合約是如被告所說,每槍二萬三、主機六十萬、安裝費十萬元,是後來才改成環保署補助每槍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一九頁)。而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陳述究係自何時或自何加油站起,改以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之計算方式,作為簽約金之參考標準。
(二)如附表二所示,各加油站之實際簽約金與依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計算之簽約金不符者有九站;其中伯偉、七賢、全晟、東虹、公園、億富、永春等加油站之實際簽約金均高於依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計算之簽約金;中山及昌益二加油站之實際簽約金則低於依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計算之簽約金。是上訴人主張嗣因商場競爭,兩造改為依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計算訂購契約之簽約金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與証人紀國章電話交談中亦自承簽約金因與另家公司之楊先生競價結果,致售價過低,其就七賢加油站之部分之應得報酬願加以犧牲一些(意即減少報酬)等語。此亦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該錄音帶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八頁反面),並為兩造所自認為真正。查七賢加油站共按裝二十四支加油槍,如以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計算,為九十六萬元,而實際簽約金為一百零八萬五千元;倘兩造事後確有合意以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計算簽約金,上訴人就七賢加油站之簽約金,並無過低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嗣因商場競爭,兩造改為依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計算訂購契約之簽約金云云,顯不足採。
(四)證人何志浩雖於本院證稱:「...後來因市場競爭關係,賣價就會慢慢低於報價。而每一槍是四萬元的報價,是環保署補助關係才定的價格...」「中清路加油站加裝時,美揚公司紀先生、及另一位股東、和郭先生、我都有在場,我們有談到油槍部分,環保署有補助四萬元,其他廠牌也是四萬元來計算,所以大家當時就同意以四萬元來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惟查
(1)證人何志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侵占案件偵查中證稱:「...我介紹甲○○的價位如何算我不清楚。」、「...我要他們有關債務要好好說,至於他們之間錢如何算我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反面);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六二頁)。證人何志浩於訴訟外與證人紀國章對談時亦自承不知兩造間如何談銷售之問題等語,有錄音帶、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及訊問證人紀國章製有筆錄可證,證人何志浩對上開錄音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2)被上訴人向環保署申請中清路加油站補助款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間(見本院卷二、第九六頁統一發票)則該站加裝回收油槍之時間約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斯時上訴人尚未或剛開始與各加油站簽約;證人何志浩上開證詞無異證稱兩造起初即約定以每槍四萬元為底價,此與上訴人所辯是後來因競爭關係才改為每槍四萬元為底價云云不符,是證人何志浩上開證述,自不足採信。
(五)至證人即中山及公園二加油站之負責人蔡國雄於本院固證稱:「...當時價格以一支油槍多少錢來談,再乘以有多少支油槍的總價後,再加施工的錢(註)...」,「(問:當時美揚企業有限公司紀先生與郭先生在談時,有無談到關於主機六十萬元的部份?)答:當時只有談總價,並沒有說主機多少、安裝費多少、油槍多少」等語(卷第二宗第二二四頁)。惟上開二加油站之實際簽約金或高於或低於依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計算之簽約金,已如上述,是證人蔡國雄之證述僅係證明中山及公園二加油站簽約金之計算方式,並非依主系統六十萬元、油槍二.三萬×N、安裝費十萬元計算;並不足為簽約金係依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計算之證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嗣因市場競爭,約定以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之計算方式,作為簽約金之參考標準云云,不足採信。
九、關於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實際簽約金額低於被上訴人原訂銷售底價,而得向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上訴人與附表一所示各加油站買賣契約簽約金金額扣除雜項費、配管費及安裝費之餘額再乘以百分之十五計算;而安裝費及配管費如附表一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雜項費用部分,係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為正確,亦據負責該部分工程之証人鄭育宗於原審結証屬實(見原審卷二第一0九頁);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以証人鄭育宗所承攬之三十餘站之平均值為計算,與兩造約定之本意不合,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為報酬依據之簽約金額,應予扣除之配管費、雜項費、安裝費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兩造原約定與各加油站簽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主系統六十萬元、油槍二.三萬×N、安裝費十萬元,此為被上訴人原訂銷售底價;嗣雖因市場競爭,惟兩造並未改以環保署所核補助每支加油槍四萬元之計算方式,作為簽約金額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各加油站之簽約金,均低於被上訴人以主系統六十萬元、油槍二.三萬×N、安裝費十萬元方式計算之簽約金,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抗辯: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約定之銷售底價簽約,僅為達到簽約做業績之目的,竟以另行議價、安裝成本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降低各項設備單價等方式簽訂合約,致售價過低,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失等語。然查:
1、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聖豐高、佳滿、海寮、金旺、安和等加油站所交付貨款之支票存入自己之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補充理由狀陳稱:「兩造之佣金之給付及計算方式為:(1)簽約金額扣除配管費、安裝費、雜項費等於淨收入。(2)淨收入假如等於設備報價小計費用,則給付淨收入之百分之十五作為被告(即上訴人)之佣金;如有不足額部分,業務代表與公司各吸收一半即佣金標準以淨收入乘以(15%-吸收一半之比例)」(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並提出依上開方式計算佣金之明細表(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七頁)。參以上開偵查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被上訴人公司紀國章先生所寫向上、伯偉二加油站佣金計算方式之傳真函上載:「(1)向上加油站:原先郭先生向公司呈報之油槍共三十六支,是平衡式標準型加油機,不需外加轉接頭,因此油槍組每組二萬元。報價結構:主系統六十萬元、油槍二萬×N、安裝費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元。因為環保署補助每支槍四萬元,計一百四十四萬元,故以一百四十四萬元報價,也就是以環保署補助款支付貨款;但安裝過程中,才發現有二支為柴油槍,不用更換為油氣回收槍,同樣也無法取得補助款,故延續與客戶之承諾,以環保署補助款支付貨款一百三十六萬元。當時安裝支出(97700+39000=136700),(0000000-000000)×0.15=18349
5 。驗收後客戶要求加裝防水罩,又有四萬元之追加工程款。(2)伯偉加油站:報價結構:主系統六十萬元、油槍二.三萬×二十八支、安裝費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因為環保署補助,二十八槍,每槍四萬元,合計一百十二萬元,所以經協議業主自行再支付二萬元,雙方同意以一百三十二萬元(未稅)成交。實際安裝支出(90900+38000+5000=133900),因為與公司訂定之目標價格僅不足五萬七千九百元,安裝過程省下四組脫離器,約價值二萬元,所以佣金採扣除安裝後百分之十五支付,即(0000000-000000)×0.15=177915 。(3)綜合而論:(a)依公司訂價成交,支付百分之十五佣金。(b)工程費用由客戶支付,也就是外加在設備費用之中。(c)標準油槍組:每組二萬三千元。(d)主系統:每組六十萬元。(e)因市場競爭降價,公司協助吸收一半。」等語。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問:當初條件?)她說一站簽約金的百分之十五,因市場跌價,她所報價錢無法賣出去,後來有說價格低的,大家來講要吸收,但未說出明確方法來。當初我與紀國章談的。」(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二七頁反面)。足認本件兩造原約定與各加油站簽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主系統六十萬元、油槍二.三萬×N、安裝費十萬元;嗣因市場競爭,致實際簽約金低於依上開原約定方式計算之簽約金;被上訴人同意不足額部分,業務代表與公司各吸收一半。亦即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實際簽約金低於銷售底價時,兩造各吸收一半,以計算上訴人之佣金。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鼓勵各加油站按裝油槍回收系統,對於各加油站每按裝乙支油槍,給予四萬元補助款。各該補助申請表後面,均須檢附被上訴人公司發票、國外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證明文件、原廠出廠證明書正本、系統地下管線設計圖等資料;此業經本院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閱之如附表所示二十家加油站申請補助資料附卷可稽。而由上開申請表上所載資料內容可知:「油槍安裝數量」均填載在系爭補助申請表之「申請補助內容」欄內,而「銷售額合計」(即簽約金額)均填載在發票內,則被上訴人至遲於檢附上開資料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時,即可據以計算銷售底價。而各加油站簽約日期及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倘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與各加油站所簽訂之如附表所示簽約金,則何以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前後長達半年之簽約時間裡,未為爭執,或終止與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參以證人即中山及公園二加油站之負責人蔡國雄於本院證稱:簽約及議價時,紀國章有在場,並與上訴人討論了一下等語;證人紀國章於本院亦自承上訴人與附表編號八中山加油站及編號九公園加油站簽約時在場;對於曾陪同上訴人至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五等加油站乙事亦不爭執,雖證述:「這個案子我們全權委託郭先生訂約,公司有給他訂價,訂價的百分之十五是他的利潤,至於賺多少利潤是他自己去決定的,所以我不適合參與;...這些加油站我有與郭先生去但是我是去介紹設備,簽約時、談價格時我不在場,」云云;惟與其於偵查中所寫計算佣金方式之上開傳真函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既抗辯與上訴人約定有銷售底價,倘上訴人與加油站之簽約金低於銷售底價,將致其受有損失;如被上訴人未同意不足額部分,業務代表與公司各吸收一半,則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實際簽約金額低於銷售底價情形下,焉有任令上訴人與各加油站議價,而不聞問之理。
(三)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兩造原約定與各加油站簽約金之計算方式為主系統六十萬元、油槍二.三萬×N、安裝費十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則為依上開方式計算之簽約金扣除雜項費、配管費及安裝費之餘額再乘以百分之十五;嗣因市場競爭,致實際簽約金低於依上開原約定方式計算之簽約金;被上訴人同意;不足額部分,業務代表與公司各吸收一半。此不足額,既係實際簽約金與銷售底價之差額,則兩造各收收一半之計算方式,應如附表三所示,始稱允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三至二十各加油站之佣金合計為二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編號一向上加油站及編號二伯偉加油站外之佣金一百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為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而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實際簽約金低於銷售底價時,兩造各吸收一半,以計算上訴人之佣金;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約定之銷售底價簽約,擅自另行議價簽訂合約,致售價過低,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失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其主張同意負擔一半損失,並與上訴人之報酬抵銷,亦屬無據。
十、關於上訴人有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委任事務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是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查:
(一)上訴人應得之佣金以被上訴人與各加油站契約成立為必要,並以其簽約金額為佣金計算之標準,顯具有居間契約之特性。而被上訴人尚且委託上訴人與各加油站以上訴人所代刻、保管之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印章簽訂本系統訂購合約書,其所委任之事務,自須對外為法律行為,且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對被上訴人直接發生,顯有代理權之授與,即其委任與代理自相伴而存在,上訴人之代理權為其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一種手段,故兩造之契約實係含有居間契約與委任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兩造無約定時,自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惟此仍與單純受有報酬之委任契約有別。亦即,關於佣金之給付,適用居間契約之規定,於上訴人與各加油站簽訂契約後,即得請求佣金;此由訴外人何志浩代售被上訴人公司油槍回收系統,並不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及收受貨款,即可請求佣金可知。至被上訴人另委任上訴人代訂契約及代收貨款等事務,於兩造無約定時,自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於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即上訴人與各加油站簽訂契約後,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佣金;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而拒絕給付佣金;僅能於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得以該損害額與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主張抵銷。
(二)本件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之範圍,雖上訴人陳稱,僅係代訂契約而已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業務經理人名義,銷售本系統,於各加油站同意訂購時,由其持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與各加油站訂立書面契約,其間復介紹承包商為被上訴人承攬本系統工程,復向各加油站收取貨款繳回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應有代理被上訴人與各加油站簽訂合約、繳回訂購合約書、監督施工、收取貨款義務等情,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為証,証人莊阿進於原審亦証稱係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名片找伊施工,施工中是上訴人指示伊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四0八郵局第七五一號存証信函中,亦自陳:「...於系統安裝時,本人就配管及安裝事宜,從頭至尾協助監工督導之事...」,足認兩造之契約係以上訴人須媒介訂約、代為簽訂契約、繳回訂購合約書、監督施工、完工驗收、收取貨款等為其委任事務之內容。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正式以存証信函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斯時,上訴人受任工作中,尚有未繳回合約書、未收貨款、施工未完善等未完成之工作;上訴人並將收取之貨款,存入上訴人私人帳戶,並一度支出使用上述款項,經被上訴人發現向上訴人催討,始籌款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顯違反委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其代為收取貨款之原因,乃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呂德修利用公司名義去收款,被上訴人怕有同樣的事情發生,遂緊急連絡上訴人,當日上訴人即帶了五份合約書過來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紀國章及江明智等人會面,還有二份合約書未帶到等情,已據証人鄭育宗、紀國章、江明智於原審證述甚詳。證人鄭育宗證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蔡淑香、紀國章、甲○○、江明智和我在河南路康旺加油站對面一家泡沬紅荼店見面並開會,瞭解一下應收、未收、應付及已收的部分,以及環保署已通過的部分,紀國章並表示已寄存證信函給各加油站,以後都由江明智負責收款,因美揚公司一位股東呂德修曾持假扣押加油站向收款,所以才統一由江明智收款。美揚公司與甲○○當初說好以簽約金百分之十五做為佣金,後來又改成簽約金扣除配管費、雜項費、安裝費之後,再乘以百分之十五,至於簽約金是多少,是紀國章與甲○○談的,我能確定的是附表上的安裝費、雜項費是正確且我已領取」(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証人江明智亦証稱:「各加油站應付款須等環保署的錢撥下來才付,環保署之款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撥下來;上訴人當時有提到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上訴人應繳之款項均已交回公司,只有一筆五萬元尚未交回及未拿到之二份仁山加油站契約書及金旺加油站的已拿去補簽」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恐上訴人步其他人侵占公司貨款之虞之後塵,而終止其收取貨款權限,而上訴人知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面時,亦提出部分應繳交被上訴人之書面及詳為報告所受委託應收未收款項。上訴人復否認有何侵占之事實,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侵占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參諸兩造並未明確約定繳回訂購合約書、交付代收貨款及報告受任事務始未之時日,前開所述上訴人交還訂購合約書,其中上訴人未交還七賢加油站訂購合約書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收到以其名義抬頭之匯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此外,環保署是在八十七年年七月十七日才核撥各加油站之補助款,其中佳滿加油站交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期,面額一百零二萬元支票,兩造於八十七年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會談時,上訴人即當場交付被上訴人;另(1)海寮加油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電匯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入上訴人帳戶,(2)安和加油站交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一百四十四萬元支票,(3)金旺加油站交付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面額一百十二萬元支票(4)聖豐高加油站交付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面額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支票;兩造於八十七年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會談後,上訴人甲○○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匯給被上訴人;亦顯未逾相當時日,難認上訴人有違委任事務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述上開違反委任事務之事由,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難執以為與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主張抵銷。
十一、被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支付上訴人報酬總額五七四一九九元,扣繳稅額五七四二0元,給付淨額為五一六七七九元。惟美揚公司實際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是支付甲○○五十七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之報酬,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訴人之存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入款記錄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於支付上述報酬予上訴人時漏未扣繳稅額,始於申報時自行墊繳款五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又上訴人代收佳滿加油站支付之稅款五萬六千元,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涉訟,乃於八十七手八月十七日交由訴外人何志浩代為保管,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開保管條附於偵查卷可按。上訴人既未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上開款項共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主張與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抵銷,自屬有據。經此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即000000-000000=823158)。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即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分別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一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B~h;附表二:
┌─┬───┬────┬──┬─────┬─────┬─────┬──────┐│ │站 名│簽 約│槍數│ 實際簽約 │ 原 訂 │申請環保署│以每支槍補助││ │ │日 期│ │ 金 額 │ 售 價 │ 檢定日期 │ 四萬元方式 │├─┼───┼────┼──┼─────┼─────┼─────┼──────┤│1│向 上│/9/│ 34 │ 1,360,000│ 1,482,000│ 86/9/30 │ 1,360,000│├─┼───┼────┼──┼─────┼─────┼─────┼──────┤│2│伯 偉│//│ 28 │ 1,320,000│ 1,344,000│ 86/10/24 │ 1,120,000│├─┼───┼────┼──┼─────┼─────┼─────┼──────┤│3│中 心│//│ 30 │ 1,200,000│ 1,390,000│ 86/12/13 │ 1,200,000│├─┼───┼────┼──┼─────┼─────┼─────┼──────┤│4│七 賢│// │ 24 │ 1,085,000│ 1,252,000│ 86/12/13 │ 960,000│├─┼───┼────┼──┼─────┼─────┼─────┼──────┤│5│全 晟│//│ 28 │ 1,247,619│ 1,344,000│ 86/12/20 │ 1,120,000│├─┼───┼────┼──┼─────┼─────┼─────┼──────┤│6│一 心│//│ 40 │ 1,600,000│ 1,620,000│ 87/1/23 │ 1,600,000│├─┼───┼────┼──┼─────┼─────┼─────┼──────┤│7│東 虹│//│ 24 │ 1,160,000│ 1,252,000│ 87/2/13 │ 960,000│├─┼───┼────┼──┼─────┼─────┼─────┼──────┤│8│中 山│//│ 45 │ 1,592,700│ 1,735,000│ 87/2/12 │ 1,800,000│├─┼───┼────┼──┼─────┼─────┼─────┼──────┤│9│公 園│//│ 38 │ 1,538,000│ 1,574,000│ 87/2/12 │ 1,520,000│├─┼───┼────┼──┼─────┼─────┼─────┼──────┤││海 寮│//│ 28 │ 1,120,000│ 1,344,000│ 87/2/18 │ 1,120,000│├─┼───┼────┼──┼─────┼─────┼─────┼──────┤││佳 滿│//│ 28 │ 1,120,000│ 1,344,000│ 87/2/18 │ 1,120,000│├─┼───┼────┼──┼─────┼─────┼─────┼──────┤││大度山│/1/7│ 32 │ 1,280,000│ 1,436,000│ 87/3/5 │ 1,280,000│├─┼───┼────┼──┼─────┼─────┼─────┼──────┤││安 和│/1/5│ 36 │ 1,440,000│ 1,528,000│ 87/3/3 │ 1,440,000│├─┼───┼────┼──┼─────┼─────┼─────┼──────┤││仁 山│/1/ │ 28 │ 1,120,000│ 1,344,000│ 87/3/11 │ 1,120,000│├─┼───┼────┼──┼─────┼─────┼─────┼──────┤││鴻 慶│/1/6│ 34 │ 1,300,000│ 1,482,000│ 87/3/11 │ 1,360,000│├─┼───┼────┼──┼─────┼─────┼─────┼──────┤││昌 益│/1/7│ 32 │ 1,280,000│ 1,436,000│ 87/3/1 │ 1,280,000│├─┼───┼────┼──┼─────┼─────┼─────┼──────┤││金 旺│/3/9│ 28 │ 1,120,000│ 1,344,000│ 87/3/11 │ 1,120,000│├─┼───┼────┼──┼─────┼─────┼─────┼──────┤││億 富│/2/│ 22 │ 1,120,000│ 1,206,000│ 87/3/3 │ 880,000│├─┼───┼────┼──┼─────┼─────┼─────┼──────┤││永 春│/3/7│ 24 │ 1,160,000│ 1,252,000│ 87/3/10 │ 960,000│├─┼───┼────┼──┼─────┼─────┼─────┼──────┤││聖豐高│/4/1│ 36 │ 1,440,000│ 1,528,000│ 87/3/11 │ 1,440,000│└─┴───┴────┴──┴─────┴─────┴─────┴──────┘附表三:
┌──┬──────┬────────┬──────┬─────┬────┬──────┬──────┬──────┐│NO. │站 名│美揚公司原訂售價│實際簽約金額│ 淨收入 │ B\A │ 各吸收一半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得請求││ │ │ (A) │ (B) │ │ (%) │ (%) │佣金之% │佣金金額 │├──┼──────┼────────┼──────┼─────┼────┼──────┼──────┼──────┤│ 1 │向上加油站 │ 1,482,000 │ 1,360,000 │1,223,307 │ │ │ │ │├──┼──────┼────────┼──────┼─────┼────┼──────┼──────┼──────┤│ 2 │伯偉加油站 │ 1,344,000 │ 1,320,000 │1,186,100 │ │ │ │ │├──┼──────┼────────┼──────┼─────┼────┼──────┼──────┼──────┤│ 3 │中心加油站 │ 1,390,000 │ 1,200,000 │1,048,769 │ 86.33 │ 6.84 │ 8.16 │ 85580 │├──┼──────┼────────┼──────┼─────┼────┼──────┼──────┼──────┤│ 4 │七賢加油站 │ 1,252,000 │ 1,085,000 │ 967,912 │ 86.66 │ 6.67 │ 8.23 │ 80627 │├──┼──────┼────────┼──────┼─────┼────┼──────┼──────┼──────┤│ 5 │全晟加油站 │ 1,344,000 │ 1,247,619 │ 1,167,446│ 92.83 │ 3.59 │ 11.41 │ 133206 │├──┼──────┼────────┼──────┼─────┼────┼──────┼──────┼──────┤│ 6 │一心加油站 │ 1,620,000 │ 1,600,000 │ 1,427,024│ 98.77 │ 0.62 │ 14.38 │ 205206 │├──┼──────┼────────┼──────┼─────┼────┼──────┼──────┼──────┤│ 7 │東虹加油站 │ 1,252,000 │ 1,160,000 │ 1,030,891│ 92.65 │ 3.68 │ 11.32 │ 116697 │├──┼──────┼────────┼──────┼─────┼────┼──────┼──────┼──────┤│ 8 │中山加油站 │ 1,735,000 │ 1,592,700 │ 1,425,478│ 91.80 │ 4.1 │ 10.9 │ 155377 │├──┼──────┼────────┼──────┼─────┼────┼──────┼──────┼──────┤│ 9 │公園加油站 │ 1,574,000 │ 1,538,100 │ 1,095,000│ 97.71 │ 1.15 │ 13.85 │ 151658 │├──┼──────┼────────┼──────┼─────┼────┼──────┼──────┼──────┤│ 10 │海寮加油站 │ 1,344,000 │ 1,120,000 │ 1,078,107│ 83.33 │ 8.34 │ 6.66 │ 71802 │├──┼──────┼────────┼──────┼─────┼────┼──────┼──────┼──────┤│ 11 │佳滿加油站 │ 1,344,000 │ 1,120,000 │ 1,078,107│ 83.33 │ 8.34 │ 6.66 │ 71802 │├──┼──────┼────────┼──────┼─────┼────┼──────┼──────┼──────┤│ 12 │大度山加油站│ 1,436,000 │ 1,280,000 │ 1,179,602│ 89.14 │ 5.43 │ 9.57 │ 112888 │├──┼──────┼────────┼──────┼─────┼────┼──────┼──────┼──────┤│ 13 │安和加油站 │ 1,528,000 │ 1,440,000 │ 1,343,516│ 94.24 │ 2.88 │ 12.12 │ 162834 │├──┼──────┼────────┼──────┼─────┼────┼──────┼──────┼──────┤│ 14 │仁山加油站 │ 1,344,000 │ 1,120,000 │ 1,009,800│ 83.33 │ 8.34 │ 6.66 │ 67253 │├──┼──────┼────────┼──────┼─────┼────┼──────┼──────┼──────┤│ 15 │鴻慶加油站 │ 1,482,000 │ 1,300,000 │ 1,197,736│ 87.72 │ 6.14 │ 8.86 │ 106119 │├──┼──────┼────────┼──────┼─────┼────┼──────┼──────┼──────┤│ 16 │昌益加油站 │ 1,436,000 │ 1,280,000 │ 1,179,736│ 89.14 │ 5.43 │ 9.57 │ 112836 │├──┼──────┼────────┼──────┼─────┼────┼──────┼──────┼──────┤│ 17 │金旺加油站 │ 1,344,000 │ 1,120,000 │ 1,031,516│ 83.33 │ 8.34 │ 6.66 │ 68699 │├──┼──────┼────────┼──────┼─────┼────┼──────┼──────┼──────┤│ 18 │億富加油站 │ 1,206,000 │ 1,120,000 │ 1,033,303│ 92.87 │ 3.57 │ 11.43 │ 118107 │├──┼──────┼────────┼──────┼─────┼────┼──────┼──────┼──────┤│ 19 │永春加油站 │ 1,252,000 │ 1,160,000 │ 1,071,134│ 92.65 │ 3.68 │ 11.32 │ 121252 │├──┼──────┼────────┼──────┼─────┼────┼──────┼──────┼──────┤│ 20 │聖豐高加油站│ 1,528,000 │ 1,440,000 │ 1,343,516│ 94.24 │ 2.88 │ 12.12 │ 162834 │├──┼──────┼────────┼──────┼─────┼────┼──────┼──────┼──────┤│總計│ │ │ │ │ │ │ │ 0000000 │└──┴──────┴────────┴──────┴─────┴────┴──────┴──────┴──────┘附註:佣金計算方式⒈簽約金額扣除配管費、安裝費、雜項費=淨收入⒉簽約金低於美揚公司原訂售價時,不足額部分,兩造各吸收一半,即計算方式:
簽約金(100% ─ ─────────── % )/2
美揚公司原訂售價⒊佣金 = 淨收入 × (15% ─ 各吸收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