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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己○○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複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鍾木生代表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承租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一○三林班地、面積二二、九○公頃其中上訴人所擁有之股份○、八二四公頃所為以讓與為原因之承租權變更登記應予以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價金,經上訴人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於期

限內給付價金,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價金。

㈡被上訴人主張訂立讓渡書之當場將全部價金交付上訴人之配偶,但未能提出由上

訴人簽發之收據或價金交付之證據,即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價金,被上訴人主張以間接推測之方法作為有給付價金之證據,洵不足採。

㈢証人曾順介於原審證稱:「交錢時我未在場,沒有看到交錢」,縱証人曾順介有

借八萬元予被上訴人,但曾順介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有將八萬元交上訴人,亦不能以其等間有借賃,遽謂有付錢與上訴人,故証人曾順介之證言,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給付二十一萬五千元全部價金之證據。

㈣被上訴人之子戊○○,於鈞院供稱:「當時是電話告訴我,他們不要票,我才向

曾順介借八萬元,另再湊足錢到代書事務所,付錢時我有告訴代書錢已付清」,復稱:「...之後我把錢交給甲○○的先生張敏榮共二十一萬五千元,對方才把讓渡書交給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筆錄),戊○○既稱其有告訴代書錢已付清,且於錢付清後上訴人才把讓渡書交給被上訴人,何以代書未於讓渡書內記明錢已付清,並由上訴人簽名?何以讓渡書內記明支票,而未記載現金?被上訴人何以未要求代書記明?代書高美虹於原審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事件中証稱:「...當日未見支付支票或現金」(第四十四頁),於八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二三五號事件中稱:「當場並沒有交付任何價金...」(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証人高美虹均稱當場並沒有交付任何價金,此與戊○○稱其有告訴代書錢已付清一事,顯然不符,足證戊○○所言,不足採信,被上訴人確無給付價款之情事。

㈤証人徐萬全於原審証稱:「沒有看見被上訴人交金錢給上訴人,我問被上訴人時

已隔了一個多月,至於何時交錢我不清楚」(第六十六頁背面) ,証人徐萬全既未親眼看見被上訴人有交錢給上訴人,其所為聽被上訴人說有交錢給上訴人之證詞,即不足採信。

㈥ 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名義變更,係有付清價款之證據,查不論名義變更是否合法,縱有合法變更登記,亦不能遽予認定價金已付清,蓋價金未付清而先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亦所在有多,不能以辦妥名義變更登記,遽予推定價金已付清。

㈦被上訴人取得名義變更登記係偽造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一切文件,上訴人並無辦

理名義變更登記之任何文件,上訴人蓋於承租人共同清冊之印文,被人刪除而另行偽造印文,有該承租人共同清冊為証。証人黃之勇於鈞院供稱:「七十三年四月底鍾木生代表申請續約,之後七十三年六月轉讓給廖烈娥,中間二個月印章並未變更」、証人蕭宗安於鈞院供稱:「甲○○沒有變更印章,如有變更印章,則須印鑑證明。」,是証人黃之勇、蕭宗安均稱無上訴人變更印章之情事,但承租人共同清冊之印文被人刪除,而變更印文,足証印文已被偽造,被上訴人利用偽造印文而為之取得名義變更登記,不能認為係上訴人同意辦理。証人蕭宗安於鈞院供稱:「申請書是我們代寫,當時甲○○有否到場我不記得了,而甲○○之章不是當場蓋的,何人蓋的不知道。」、「甲○○、鍾木生、廖烈娥,到我辦公室來...他們三人在我辦公室蓋好章,再交給我,甲○○是他自己蓋章,我審核時問甲○○」、「變更申請書是廖烈娥拿回去蓋的」,可見証人蕭宗安對何人蓋的章,三次供詞均不符,證言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於他案雖為敗訴,但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本案另就證

人及其他證物之調查,已證明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名義變更登記並不真實,另案之認定理由,即不能拘束本案。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不論上訴人是否得解除系爭承租權轉讓契約,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就

承租權轉讓之變更登記,逕為移轉為上訴人名義,係屬「不合法」、「不可能」之聲明,顯然無法律上之理由,按「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省有林地因承租人死亡、轉讓或分別承租等情事之一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承租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縣(市)政府或林區管理處申請辦理變更租約。」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省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班地,則舉凡保育、利用等均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範,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出租、轉讓及變更承租人名義等事項,依法均須報經林務局核准,自不待言。惟查,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業經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大湳工作站於所掌管之「共同承租人清冊」上,已為登記讓與被上訴人在案,則上訴人於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承租權變更登記,逕為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時,自應適用前揭「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之規定。準此,上訴人逕自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移轉登記,置前揭應取得主管機關林務局核准之強制規定於不顧,與訴之聲明必須合法、可能、確定之訴訟要件有所不符,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㈡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揭示:「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價金未為給付而主張解約,然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即應由上訴人對所主張之解約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價金已為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著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承租權轉讓價金之事實,於上訴人前起訴主張系爭承租權之轉讓契約不成立,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承租人為上訴人名義時,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投調字第二八一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認定:「...則被上訴人所稱價金已付一節亦堪可採信」在案,是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法院就本案被上訴人系爭承租權轉讓價金是否給付之重要爭點,已為實體調查判斷,則同一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上訴人復執業經法院判斷結果相反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

㈣兩造訂立系爭轉讓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方始

會同提出相關文件,並辦理承租名義變更之手續完成,故其於時隔十餘年後,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付價金,逕行催告給付並片面解除契約,顯與事實不符,有下列事證足資為證:⒈依證人徐萬全(即兩造訂立系爭轉讓契約之仲介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中之証稱:上訴人當時乃因負債累累,缺錢週轉,故放出風聲欲作價轉讓系爭承租地,其始居間仲介訂約成立,隔不久上訴人一家即因債務問題離開埔里,直至本件訴訟始再看到上訴人夫婦,又其於訂約後一個多月向被上訴人詢問得知契約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始給付仲介費,但上訴人部分之仲介費則因碰不到人未收取等語,即可推知上訴人既係因缺錢始將系爭承租權轉讓,則依當時物價水準,轉讓金額高達二十一萬五千元,已相當於上訴人之夫任職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員將近一年半之數額,上訴人焉有可能在經濟狀況惡劣之情況下,未予催討,並仍配合提供印鑑等文件辦理移轉手續之理?又如系爭轉讓契約雙方未完全履行完畢,尚有爭議,被上訴人焉有將仲介費給付徐萬全之理?⒉另證人曾順介於上訴人前八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一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及本件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審理中之證述,均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上訴人需錢孔急,不願意收受支票,而要現金,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始調現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空言主張曾順介虛偽陳述云云,顯非妥適。⒊證人高美虹即承辦代書於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一0四號審理中證稱:承辦林地承租權轉讓手續,須保證人二人、原租約及原承租人印鑑等語,與證人蕭宗安即南投林區管理處巡視員於鈞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本件承辦權之轉讓是我承辦,在轉讓時依規定雙方要一起去申請,本件當事人有去申請,我們審核原契約書、身份證、印章,當時我也會同雙方去現場履勘...有關甲○○之章均是她拿出來的,我們審核均無問題。此益證明兩造確均早已依約履行完畢,否則衡情上訴人當無主動配合辦理轉讓承租人名義手續之理?何況系爭轉讓契約亦經當時之埔里林區管理處(現為南投林區管理處)核准變更承租人名義,並通知兩造在案,苟被上訴人未依給付價金,上訴人焉有十餘年來不予聞問,而放任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理?從以上事證均足證兩造訂立系爭轉讓契約後,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方始會同提出相關文件,並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完成,是上訴人於時隔十餘年後,空言主張系爭變更名義申請書上之印文應係偽造,而謂上開證人之證言俱不足採,予以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承租權轉讓之變更登記,移轉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云云,自屬無據。

㈤上訴人所一再爭執系爭變更名義請書上訴人甲○○之印文應係偽造,然此部分爭

點已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記載中,已就系爭變更名義申請書上「甲○○」之印文,確係上訴人所蓋,復由兩造履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等正當法律程序後,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判決理由申翔實載明在案。則依爭點效理論,就前開「甲○○」印文之重要爭點,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林地清理放租作業要點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回復原狀民事全卷、及調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系爭出租契約書原本,並傳訊証人蕭宗安、黃元勇、及鍾木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廖烈娥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本院訴訟程序中死亡,戊○○、丁○○、己○○、乙○○○、及庚○○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死亡証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其等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本件被上訴人應改列戊○○、丁○○、己○○、乙○○○、及庚○○等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鍾木生於000年間集體向當時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埔里林管處,現改為南投林區管理處所轄,以下簡稱為南投林管處)共同承租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一○三林班地、面積二二、九○公頃,以訴外人鍾木生為代表人,嗣於六十八年間訴外人鍾木生將其股份面積○、八二四0公頃轉讓予上訴人,並經埔里林管處核准在案,上訴人又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上開承租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訂有轉讓同意書,惟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逕持該轉讓同意書向埔里林管處申請承租人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所為名義變更登記,係刪除原印文後,另行偽造上訴人之印章,蓋於承租人共同清冊上,有該承租人共同清冊為証,被上訴人始終未給付上開轉讓承租權之價金,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已以存證信函,催告應於七日內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應將系爭承租權轉讓之變更登記,移轉回復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轉讓契約後,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始會同提出相關文件,並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手續,上訴人於時隔十餘年後,空言主張系爭變更名義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偽造,而謂相關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逕行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承租權轉讓之變更登記,移轉回復為上訴人名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將以鍾木生為代表人共同向埔里林管處所承租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一○三林班地、面積○、八二四0公頃造林地之承租權,以價金二十一萬五千元轉讓予被上訴人,並訂有轉讓同意書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林地共同承租人清冊、及埔里林管處大湳工作站七十三年七月七日七十三埔湳字第二0一七號准予轉讓函各一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林地承租轉讓同意書後並未支付上開價金,卻逕持該轉讓同意書向埔里林管處申請承租人之變更登記,並將其原有在共同承租人清冊上之印文刪除,另行偽造其印章蓋於該清冊上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後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價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轉讓同意書時,因被上訴人開立一個月期之支票,其不同意即將該轉讓同書書撕毀,被上訴人一直未交付該價金等語,惟據被上訴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林地轉讓係徐萬全仲介,伊出面交涉,價金二十一萬五千元,簽約時伊本來要開票,對方說急需現金,伊作遊覽車生意有部分現金,再連絡朋友曾順介拿八萬元到代書事務所,伊把錢交給上訴人之夫張敏榮,對方才把讓渡書交給伊,當時原本要開票因付了現金,就沒開票,只是同意書沒有更改等語,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該轉讓同意書原本一紙為証,核與証人曾順介於原審結証稱:「廖烈娥之子是我同學...他(指戊○○)說對方要現金,向我借了八萬元,我拿到高代書處,那時裡面很多人,我把錢交給戊○○就離開了,因我未在場,沒看到他有無把錢交給甲○○」等語,及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回復原狀事件中結証稱:戊○○因要買地對方要現金不要票,確有向伊借八萬元,伊拿至代書處就走了等語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因上訴人要求以現金支付該價金,乃向証人曾順介借得部分現金支應一節,洵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目前仍持有該轉讓同意書原本,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當時欲簽發支票,其不同意即將被上訴人持有之該轉讓同書一併撕毀或收回,何以未此之為,而仍一直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此即與常情不符。另據証人徐萬全亦於原審結証稱:本件兩造權利買賣由伊仲介,上訴人之夫張敏榮與伊乃是埔里鎮公所同事,訂約當時伊在場,由於賣方(即上訴人)要求支付現金,而被上訴人原擬簽發支票,後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說會另行找朋友調借,伊因為擔心仲介費用無法取得,有詢問被上訴人價金是否支付,他有說已付清,並於大約一個月後給伊仲介費用,...被上訴人有表示在此之前,錢已付清,至被上訴人何時付錢一事,伊雖不是很清楚,但訂約當時就有說錢要先付,權利才移轉,本件權利既已移轉,錢應已支付等語,按証人徐萬全既為上訴人之夫張敏榮之同事,其所為之証言,衡情要無偏坦被上訴人之理,苟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完成系爭林地承租權之轉讓,何須支付仲介費用予証人徐萬全,足見;上訴人主張該價金均未支付一節,即難採信。至證人即代寫轉讓同意書之代書高美虹雖於原審八十六年度投簡字第二八一號、八十六度簡上字第一0四號回復原狀事件審理中結証稱:價錢是他們雙方談好的,但是有爭議,當場並未見支付支票或現金,向林務局辦理過戶手續是由兩造自己去辦理等語,按被上訴人如未支付上開價金,上訴人必不提供相關証件予被上訴人持向埔里林管處辦理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變更登記,系爭林地既已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此部分詳㈡項所述),証人高美虹雖未目睹被上訴人有支付現金或支票之情,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逕持該轉讓同意書向埔里林管處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並能

將共同清冊上原有印文刪除,另行偽造上訴人之印章並蓋於該清冊上部分:按申請租地造林承租人名義變更,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系爭土地既為國有森林用地,轉讓承租權事宜,自應依上開辦法規定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本件上訴人與游烈娥(嗣後從夫姓改為廖烈娥)係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同証人即系爭林地承租代表人鍾木生向埔里林管處大湳工作站提出租地造林變更名義申請書,經該工作站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七十三埔湳字第一九一二號函通知代表人鍾木生、並副知上訴人、及游烈娥應於同月二十九日會同勘查現場,並繳納勘查費用,嗣經該工作站派員前往造林成績勘查結果符合規定標準,而准予變更承租人名義,該工作站即於同年七月三日以七十三埔湳字第一九九二號函報請埔里林管處許可,經埔里林管處於同月六日以七三埔經字第0五八二九號函知該工作站准予變更名義,而該工作站再於同月七月七日以七十三埔湳字第二0一七號通知代表人鍾木生、並副知上訴人及游烈娥等情,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鍾木生承租埔里一0三林班租地造林案全卷查明屬實,又據証人即南投林管處會勘人員蕭宗安於原審結證稱:申請租地造林承租人名義變更要審核租地造林名冊上印章及身分証是否符合,如果有代表人要經過代表人蓋章,書件符合後才到現場勘驗,本件程序有符合規定,但究竟當時何人有到現場已記不清楚,但一般情形雙方當事人及代表人都要到現場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轉讓時依規定雙方要一起去申請,其審核原契約書、身分証、印章,會同雙方去現場履勘,瞭解是否有符合造林標準,本件代表人鍾木生有會同到場勘查,當事人間是否有交付價金非其所管,變更名義申請書是甲○○、廖烈娥、鍾木生到其辦公室來填好後,因其另有公事要辦,他們三人在辦公室蓋好章後交出再經其審核等語,依以上之事實,系爭林地承租權變更程序,既係由兩造提出租地造林變更名義申請書後,即由該管林管處工作站會勘、逐層進行審核等程序,其間手續並不須兩造提出所簽訂之系爭轉讓同意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逕持該轉讓同意書向埔里林管處申請承租人變更登記一節,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將承租人共同清冊上原有印文刪除,另行偽造上訴人之印章並蓋於該清冊上一節,經查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共同承租人清冊上訴人甲○○印文欄內,確有上下二個不同之印文,其中一個已用藍線條劃去一節,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共同承租人清冊在卷可資比對,証人蕭宗安結証稱:共同承租人清冊是伊寫好後,鍾木生拿回去給受讓人、及甲○○蓋章,共同承租人清冊上蓋的章比變更名義由請書的時間還早,甲○○並未變更印鑑或提出印鑑証明等語,惟証人鍾木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証人蕭宗安上開証述關於共同承租人清冊係其拿回去給受讓人、及甲○○蓋章一節,則証稱其年歲已大,事隔甚久已不記得等語,上訴人則以:變更名義申請書才是鍾木生拿給承租人蓋的,共同承租人清冊是林務局內部存檔文件(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又按共同承租人清冊係附於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內,而該契約書為埔里林區管理處所掌管,並非任何承租人可得隨意取得,既此;被上訴人如何能在上開共同承租人清冊上刪除原印文,而再偽造上訴人另一印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以為証。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鍾木生代表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所承租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一○三林班地、面積二二、九○公頃其中上訴人所擁有之股份○、八二四公頃所為以讓與為原因之承租權變更登記應予以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