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宏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工程票款五百五十萬元,係由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原創辦人甲○○所簽發應給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結算時已承認同意負責給付工程票款,雖未直接在甲○○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因已在結算表上簽名認同,應視同被上訴人在支票上之文義,而有共同連帶給付工程票款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丙○○既已承認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即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三)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因被上訴人甲○○為發票人,被上訴人丙○○為同意給付票款者,故此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甲○○為當事人。(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係必要共同訴訟始足當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及其利息請求權(此部分未上訴),暨嗣追加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各訴訟標的分別獨立,難謂有合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
(二)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估價單上之簽名雖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然當時係因上訴人漏稅被發現,為了給稅捐處看,才找被上訴人簽該估價單,事實上並無欠上訴人工程款。
(三)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債務主體係票據之發票人及承兌人,並不包括其他人在內;且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僅代理人簽代理人之名於票據,未將本人列名於票據者,本人並不負票據責任。故無論訴外人甲○○有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權限,被上訴人既未列名於上開支票上,則不因訴外人甲○○之發票行為而成為上訴人所執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票款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尚有未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現為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現為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視為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先此敘明(至於上訴人追加當事人甲○○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建物工程,且已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嗣被上訴人之創辦人甲○○並簽發支票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其金額共計八百零八萬一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亦曾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承認上開債務,並自承在工程估價單上簽名,故其雖未直接在甲○○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因已在結算表上簽名認同,應視同被上訴人在支票上之文義,而有共同連帶給付工程票款及票據利益償還之責任,故而基於承攬關係及票款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或票款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未上訴之二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則否認上訴人有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並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即使存在,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並非票款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估價單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然否認該估價單係雙方對工程款之會算結果而承認債務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既經載為「估價單」,而非「請款單」或「統一發票」,實難認係請領工程款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所承包工程已至可請款之階段,上訴人即應就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對被上訴人擁有工程款債權五百五十萬元一事盡舉證之責,姑不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五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然縱認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承認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三紙、工務會議影本一紙、親民工商董事會支票紀錄單影本四紙以觀,系爭債權於八十年以前即已屆清償期,而依上訴人所主張,其最後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承認債務之時間係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此外,上訴人未能為就被上訴人於其後尚有承認系爭債務之事實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有承認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即使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承認行為而中斷,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重行起算,並非自中斷之後即不生時效進行之效果,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時效內經被上訴人承認,不罹於時效等語,顯係誤以為時效中斷後即不生重行起算之效果,故即使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有不斷再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然除有起訴或與起訴效力相同之時效中斷事由外,參照上開說明,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亦不因此而中斷,此不因兩造曾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後就系爭債權有所約定而受影響,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約定,並未變更系爭債權係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性質,系爭債權自無法因此而適用其他債權之長期時效,茲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就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外,未據上訴人舉證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屆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據,故上訴人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據票據上之票款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然上訴人執以主張其有票款請求權及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票據,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五紙所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係訴外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且並無被上訴人之文義在其上,有卷附支票影本五紙可稽,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從而自無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未直接在甲○○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因已在結算表上簽名認同,應視同被上訴人在支票上之文義,而有共同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云云,尚屬無據。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票據上利益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主體係票據之發票人及承兌人,並不包括其他人在內;且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是僅代理人簽代理人之名於票據,未將本人列名於票據者,本人並不負票據責任。故無論訴外人甲○○有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權限,被上訴人既未列名於上開支票上,則不因訴外人甲○○之發票行為而成為上訴人所執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對象,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票據上利益償還請求權,求為判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淮許,原審法院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收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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