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零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准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原審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曾貞鳴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甲○○所有,且被告曾貞鳴並無駕照,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明知曾貞鳴無駕照,仍將車輛交付曾貞鳴使用,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與曾貞鳴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貞鳴從不認識,上訴人自無可能將上訴人所有前開W五-0六四三號自小客車,借與不認識之曾貞鳴使用,實際上係鍾志良先打電話向上訴人借車,上訴人在查知鍾志良持有駕駛執照後,始借與持有駕照之鍾志良使用,詎鍾志良於向上訴人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在上訴人不知情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轉借與曾貞鳴使用,故上訴人既將車輛借與有駕駛執照之鍾志良使用,而非借與無駕照之曾貞鳴,足見;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審未察,率認上訴人明知曾貞鳴無駕駛執照,仍將所有自用小客車交付曾貞鳴使用,而判令上訴人與曾貞鳴負連帶損害害賠償責任,原審認定事實,自屬錯誤,其判決自難令上訴人信服。
㈡請求傳訊證人鍾志良,及請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二號過失致
死案卷宗,即可證明上訴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法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鍾志良、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二號過失致死案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明知對方已經喝酒,怎可還把車子借給喝酒的人,且曾貞鳴、與鍾志良於肇事後逃逸,顯有棄屍傾向,曾貞鳴與鍾志良一直在相互推委,毫無悔過之心。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號過失致死案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曾貞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向上訴人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被告曾貞鳴無照駕駛該車搭載鍾志良沿苗栗縣銅鑼鄉縣由苗栗往三義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銅鑼鄉竹森村六鄰四十六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內,撞及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之夫陳元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元章因頭顱開放性創傷腦髓外溢死亡,曾貞鳴已因過失致死犯行,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罪在案,上訴人甲○○明知被告曾貞鳴酗酒過量、爛醉如泥,及無駕駛執照,仍將車輛交予曾貞鳴使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曾貞鳴連帶賠償殯葬費、慰撫金共一百四十九萬零四百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而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其車是借給鍾志良而非曾貞鳴,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曾貞鳴從不認識,上訴人自無可能將上訴人所有前開W五-0六四三號自小客車借與不認識之曾貞鳴使用,實係鍾志良在上訴人不知情、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轉借予曾貞鳴使用,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曾貞鳴於上揭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鍾志良沿苗栗縣銅鑼鄉縣由苗栗往三義方向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銅鑼鄉竹森村六鄰四十六號前時,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被上訴人之夫陳元章所騎乘之機車,致陳元章人車倒地,因受有頭顱開放性創傷腦髓外溢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証,又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三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全卷查明,被害人陳元章確受有如上之傷害,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業經台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曾貞鳴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陳元章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曾貞鳴一節,並辯稱:伊不認識曾貞鳴,伊是將車子借給鍾志良,借時曾貞鳴在場,他們兩人雖均喝酒,但還清醒,伊將鑰匙交給鍾志良,伊不知道曾貞鳴沒有駕照等語,經查:
㈠原審被告曾貞鳴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稱:伊和鍾志良一起要到銅鑼老家拿東西,
原本要騎機車,鍾志良說天氣很冷,剛好韋炤煊來找鍾志良,鍾志良就向韋炤煊借車,當時伊和鍾志良都喝醉了,車鑰匙是由韋炤煊交給鍾志良,伊有向鍾志良稱沒有駕照,伊不知道韋炤煊是否知悉伊沒有駕照,事實上車子是鍾志良開的,並非伊開的等語,又據証人鍾志良結証稱:伊打電話向甲○○借車,韋某開到伊賃屋處借給伊,車鑰匙是韋某交給伊,曾貞鳴也在場,但到樓下時曾貞鳴才搶著要開車,伊與韋某均不知曾貞鳴沒有駕照,直到事發後始知悉,當時伊與曾貞鳴均有喝酒,車子由曾貞鳴開的等語,按被告曾貞鳴與証人鍾志良雖均互為推諉係對方駕車肇事,然查:証人鍾志良於警訊時、及偵查初訊中雖供述:當時車子是由伊駕駛的云云(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四七八號相字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惟於嗣後偵訊時及原審、及本院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則改稱:車子是伊向甲○○借的,交由曾貞鳴駕駛,因曾貞鳴沒有駕駛執照,事發後曾貞鳴要伊扛起來,吳昌明來接走曾貞鳴,吳昌明亦要伊頂替曾貞鳴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第十八頁反面、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三號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又証人即車禍發生後至現場將曾貞鳴載離之吳昌明於原審刑事審理中亦結証稱:伊至現場時,曾貞鳴有說車子是他開的,伊也順口叫鍾志良把責任扛起來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第二十九頁),綜合上開供証詞,本件車禍應係原審被告曾貞鳴駕車肇事,而非証人鍾志良駕車所致,且証人鍾志良確因該頂替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確定一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足見;原審被告曾貞鳴上揭辯稱:並非其駕車肇事云云,為無可採。
㈡按本件車禍之駕車肇事者既係原審被告曾貞鳴,上訴人雖係該肇事車輛所有人
,惟由曾貞鳴、鍾志良上揭証詞,上訴人係將車輛借予証人鍾志良,而非曾貞鳴,上訴人辯稱其所有車輛並無借予被告曾貞鳴,而係借予証人鍾志良一節,堪予採信。又原審被告曾貞鳴於上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陳元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元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數幀附於上開相字卷可稽,由上開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檢察官勘驗現場所制作之履勘筆錄,車禍所造成之碰撞散落物均散布在被害人陳元章所騎乘之車道內,刮痕亦始自陳元章所駕駛之車道內,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原審被告曾貞鳴超越中心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而肇事,被告曾貞鳴應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害人陳元章並無任何過失,要堪認定。上訴人於出借該車予鍾志良時,明知鍾志良有喝酒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按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過量之情形,本應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法衡情上訴人本不得再出借車輛予証人鍾志良駕駛,以避免証人鍾志良因注意力降低而肇事,上訴人卻仍為出借車輛,固堪認上訴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惟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至明,上訴人雖出借其車予喝醉酒之証人鍾志良,惟被害人之死亡並非証人鍾志良所致,而係原審被告曾貞鳴酒醉、及無駕駛執照,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已如上述,既非証人鍾志良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則上訴人借車予証人鍾志良之行為,衡諸一般情形,當不發生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殯葬費、精神慰藉金,即無從准許。至証人鍾志良為原審被告曾貞鳴之朋友,要無不知曾貞鳴無駕駛執照,且當時曾貞鳴亦喝酒等情,亦經証人鍾志良証述如上,証人鍾志良既明知上情,猶將車輛交由曾貞鳴駕駛,被上訴人是否訴追証人鍾志良之責任,係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曾貞鳴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曾貞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九萬四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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