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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上訴人 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建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等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自始即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至公路(永豐路)。因此,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繼甫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乙○○訂立土地使用協議書時,於第三條載明該巷道應無條件供上訴人乙○○永久通行。又上訴人乙○○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早已出租與上訴人甲○○,因此甲○○承租後均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台中縣太平市○○段四十七地號土地(巷道)抵達公路(永豐路),詎被上訴人近竟於其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永新段四十八地號建地鄰界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築造磚牆,並在永豐路與永豐路五十五巷交界處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建造磚牆及門扇,以堵塞上訴人甲○○及貨車之出入,其顯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通行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以此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顯屬違背善良風俗,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處築造磚牆,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上訴人乙○○除依據土地使用協議書請求排除侵害外,並與上訴人甲○○另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

(二)依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繼甫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訂立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全部內容觀之,其第一條係確認上訴人乙○○之建物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太平段三九五之八七號(即重測後永新段四十七號)土地,第二條協議上訴人之建物可使用上開土地之期間迄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止,第三條則明確約定被上訴人舖設之道路(永新段四十七號上之道路)無條件供上訴人「永久通行」,顯然「土地使用協議書」之內容除表示上訴人乙○○之建物可使用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外,即在表明對土地上道路之永久使用。故上訴人依據上開「土地使用協議書」所主張對土地有永久使用權,確屬有據。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份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丁○○買受廖繼甫土地,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否則共有人於與他人簽訂之債權契約後,均可利用所有權人之變更達到損害第三人之目的。是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永新段四十七號土地供為道路使用不能有防礙通行之設置,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份所設之圍牆、門扇等即應予拆除回復原狀。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永新段四十七號土地上所開設之道路,原即為使自己於同段四

十四、四十五號土地與太平市○○路相通,因永新段四十四、四十五號土地已編為工業區用地,被上訴人欲開發建廠,須留八公尺寬之連外道路,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拆屋交地事件中提出工業區建廠規畫草圖、及太平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等主張永新段四十七號土地已規畫為八公尺寬之道路,且太平市公所並已將該道路編為「永豐路五十五巷」,是永新段四十七號已為公用道路甚為明顯,被上訴人卻擅於其出入口處設門扇及上訴人工廠出入口設圍牆防滯上訴人之出入當有故意侵害他人行使權利,且違反公共利益。

(四)系爭道路目前至少有三戶人家以上使用,且被上訴人又經營工廠,當可視為公眾使用之既成巷道。故被上訴人等阻止上訴人之使用系爭道路,殊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二五三七公頃,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太平段第三九五之八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分割,新增三九五之三二六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太平市○○段○○○○號)面積○‧二五四公頃。上開三九五之八七地號土地未分割前,於六十六年間,即建有本國式平房加強磚造住宅辦公室及工廠各一棟,面積依序為一○四‧九三平方公尺、一○四‧一一平方公尺原始建號前者為七五七號(重測後編為五十六號),後者為七五八號(重測後編為五十七號)均於六十六年七月五日辦畢保存登記,各登記為何福鴻所有。

(二)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即被上訴人丁○○之前手)向何福鴻購得前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將上開三九五之八七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兩筆,一為原來之三九五之八七地號,(即重測後永新段四十七地號)一為新增之三九五之三二六地號(即重測後永新段四十八地號),致使前揭建物大部分坐落四十八地號土地上,即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一三八公頃、○‧○○四六三四公頃、○‧○○三一三八公頃)坐落於現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四十七地號土地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購買前揭之建物及四十八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乙○○未購買四十七地號土地,其所有坐落四十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本屬無權占用,經上訴人乙○○徵得四十七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之同意,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前,繼續維持現狀,暫不拆屋還地,若屆期,並得經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之同意,繼續維持現狀,乃有雙方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簽訂之土地使用協議書。共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丙○○之胞兄廖繼甫購得同段四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四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均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債權係對人權,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人即不負任何義務,上訴人乙○○自不得援「土地使用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廖春梅為其債權之主張,上訴人援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分管特約之判例,辯稱被上訴人丁○○應受上開土地使用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云云,然查該號判例,為免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業經大法官會議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嗣後不再援用,上訴人自無權對購買當時不知情之被上訴人丁○○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四)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關係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於土地分割後,僅賣予上訴人乙○○第四十八地號土地,自始即無讓上訴人乙○○使用第四十七號土地之意,上訴人乙○○本應立即拆除前揭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房屋,嗣雙方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使上訴人乙○○所有越界之房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前,丙○○及其胞兄廖繼甫須讓其維持現狀暫不拆除。並約定屆期尚得經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之同意,繼續維持現狀,亦正因有此暫不拆除越界房屋之協議,上訴人乙○○始得繼續在系爭第四十七號土地上通行出入,此亦只不過是房屋仍佔用第四十七號土地,不得不然之權宜措施,此觀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第二條「繼續維持現狀」之約定,及第三條「通行」之文意即明。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屆至(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後,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系爭第四十七地號土地,乃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乙○○於受敗訴判決後,已自動將附圖所示之越界房屋,連同在其自有土地上之房屋,一併拆除改建,將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附圖所示A、B、C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既已無建物存在系爭四十七號土地,則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所為協議之權義基礎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乙○○通行狀態,已在房屋拆除時結束,上訴人乙○○自不得再援協議書,主張其通行使用系爭四十七號土地之權利。況且上訴人乙○○既將其所有房屋全部拆除改建,理應針對其狹長地形,於其自有土地上預留通路,卻不此為之,反將自有土地充分建築至地界,而後以鄰地為通行道路,世間焉有此理?退步而言,其縱有權利,亦難謂無濫用,復違反誠信原則,莫此為甚。

(五)台中縣太平市○○段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等地號土地,均編為工業區用地,而其中第四十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第四十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而系爭第四十七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第四十七地號土地,僅供被上訴人等二人暫作通路使用。依台灣省建築管規則第四條之規定,該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亦非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可比,甚為灼然。至於鄉公所將之編為巷,乃係遷就土地使用之表面狀態,(按系爭土地之隔鄰即門牌太平市○○路○○○號、及五十三號,其建築物亦未緊鄰道路,惟該兩戶均於臨路處設有大門,故編為「號」,但相同情形之系爭土地,於當時只是未於臨路處設置大門,致被誤編為「巷」。然該第四十七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自不因政府不當之行政措施,而變更私法上權利關係。尤以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當初於第四十七地號土地上預留九米面寬後,才將第四十八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於上訴人乙○○,其原因乃是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如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七十平方公尺者,該建物附著之土地,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否則無從為合法之建築,準此,被上訴人於自己土地上建築磚牆及門扇,乃土地所有權人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二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濫用權利,顯非有據。

(六)又按使用借貸契約,特別著重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此參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即明,而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廖繼甫訂定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甲方(乙○○)轉售他人時,則不再(在)此限」等語,要與判例揭櫫之意旨相符,換言之,依協議書之約定,得於越界之房屋存在期間,向被上訴人丙○○及其兄廖繼甫主張通行權利者,亦僅上訴人乙○○本人而已,上訴人甲○○既非協議當事人,有何權利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乙○○所有之越界房屋已拆除,要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更無通行權利可言,況乙○○改建後之廠房前段,租予光陽機車行,後段租予上訴人甲○○,其本人則住在太平市○○路○○○○號,更無使用系爭第四十七號土地之權利與必要,何來通行權遭被上訴人等侵害之可言,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二人於其僅供己通行之共有系爭第四十七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及門扇,乃土地合法權利之行使,要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二人對系爭第四十七號土地,亦無其所謂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二人更無其所指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彼等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其第四十七地號建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磚牆及B部分磚牆、門扇拆除,以利上訴人及貨車通行云云,於法洵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四十七地號建地係屬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巷道用地,並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編定為「永豐路五十五巷」,且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繼甫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上訴人乙○○訂有土地使用協議書時,於第三條載明該系爭巷道應無條件供上訴人乙○○永久通行,是以上訴人乙○○所有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房屋早已使用附圖所示之巷道甚久,上訴人乙○○所有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工廠現出租與上訴人甲○○,且該工廠之進貨、出貨及員工出入均通行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巷道,惟被上訴人竟將上開工廠出入之門戶築造磚牆,致使上訴人無法出入通行,其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通行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以此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顯屬背於善良風俗,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A、B處造磚牆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上訴人乙○○除依據土地使用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外,並與上訴人甲○○另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使用借貸之債權係對人之權利,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人即不負任何義務,是以上訴人乙○○不得援「土地使用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廖春梅為其債權之主張,且本件兩造簽立協議書中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屆至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後,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系爭第四十七地號土地,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乙○○於受敗訴判決後,已自動將附圖所示之越界房屋,連同在其自有土地上之房屋,一併拆除改建,將該判決附圖所示A、B、C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無建物存在系爭土地,則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義基礎已不存在,上訴人乙○○通行狀態,已在房屋拆除時結束,上訴人乙○○自不得再援協議書,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況且上訴人乙○○既將其所有房屋全部拆除改建,理應針對其狹長地形,於其自有土地上預留通路,卻不如此為之,反將自有土地充分建築,而後以鄰地為通行道路,亦非有理,退步言,縱有權利,亦難謂無濫用,復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建物,即舊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房屋,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廖繼甫(被上訴人丁○○之前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訂之土地使用協議書約定,得永久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四十七號土地,詎被上訴人近竟於其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與上訴人乙○○所有永新段四十八地號建地鄰界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築造磚牆,並在永豐路與永豐路五十五巷交界處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建造磚牆及門扇,以堵塞上訴人甲○○及貨車之出入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土地使用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號),並有原審法院會同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勘測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一頁),惟查:

(一)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二五三七公頃,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太平段第三九五之八七地號土地,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分割,新增三九五之三二六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太平市○○段○○○○號)面積○‧二五四公頃。上開三九五之八七地號土地未分割前,於六十六年間,即建有本國式平房加強磚造住宅辦公室及工廠各一棟,面積依序為一○四‧九三平方公尺、一○四‧一一平方公尺原始建號前者為七五七號(重測後編為五十六號),後者為七五八號(重測後編為五十七號)均於六十六年七月五日辦畢保存登記,各登記為何福鴻所有。

(二)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即被上訴人丁○○之前手)向何福鴻購得前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將上開三九五之八七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兩筆,一為原來之三九五之八七地號,(即重測後永新段四十七地號)一為新增之三九五之三二六地號(即重測後永新段四十八地號),致使前揭建物大部分坐落四十八地號土地上,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依序為○‧○○三一三八公頃、○‧○○四六三四公頃、○‧○○三一三八公頃)則坐落於現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之四十七地號土地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購買前揭之建物及四十八地號土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乙○○未購買四十七地號土地,其所有坐落四十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經上訴人乙○○徵得四十七地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之同意,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前,繼續維持現狀,暫不拆屋還地,雙方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簽訂土地使用協議書。共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丙○○之胞兄廖繼甫購得同段四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四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均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土地使用協議書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六頁)。

(三)依前述土地使用協議書第二條「甲方(乙○○)之建物占用乙方(丙○○、廖繼甫)之基地,經乙方同意,得自立本協議書起,繼續維持現狀,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止」,及第三條「乙方舖設道路地應無條件供甲方永恒通行,如甲方轉售他時,則不再(在)此限」之規定,上訴人乙○○所有越界之房屋,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前,丙○○及其胞兄廖繼甫同意讓其維持現狀暫不拆除。並約定屆期得經被上訴人丙○○及其胞兄廖繼甫之同意,繼續維持現狀,嗣被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屆至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後,已不同意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繼續使用系爭第四十七地號土地,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勝訴確定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原審法院民事判決正本可證。上訴人乙○○於受敗訴判決後,並已自動將上開判決附圖所示之越界房屋,連同在其自有土地上之房屋,一併拆除改建,將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有建物既已不存在系爭四十七號土地,則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所為協議之權義基礎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乙○○通行狀態,已在房屋拆除時結束,上訴人乙○○自不得再援協議書,主張其有通行使用系爭四十七號土地之權利,應可採信。

(四)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經查上訴人乙○○所指之「土地使用協議書」雙方僅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訂有使用期間,而未訂有任何對價,核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契約,又債權係對人之權利,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人即不負任何義務,是以上訴人乙○○不得援「土地使用協議書」對被上訴人廖春梅為其債權之主張,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丁○○買受系爭四十七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仍繼受廖繼甫之地位,同意上訴人通行迄今云云,即屬無據,且上訴人甲○○非原土地使用協議書契約之當事人,其僅為上訴人乙○○所有房屋之承租人,其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亦無理由。

(五)復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其權利,雖足以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著有判例,查台中縣太平市○○段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等地號土地,均編為工業區用地,而其中第四十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第四十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而系爭第四十七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第四十七地號土地,目前僅供被上訴人等二人暫作通路使用,並非既成巷道,台中縣太平市公所前因遷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舊有房屋係由系爭四十七號土地通行,始將之編為永豐路五十五巷,事實上並非供他人通行之既成巷道,上訴人乙○○既已將舊有房屋全部拆除改建,新建房屋已面臨永豐路,其門牌並改編為永豐路五十七號(參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照片),自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自由使用收益。上訴人乙○○於訂立前揭土地使用協議書後將原有房屋拆除改建,並將面臨永豐路之部分出租予機車行使用,後半部則出租予上訴人甲○○使用,目前在機車行左側留一米一寬之通道,供甲○○通行,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參(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就上訴人乙○○而言,被上訴人之築牆行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以損害乙○○為主要目的,再上訴人甲○○係承租上訴人乙○○之房屋,則其僅承租系爭房屋之後方,本應考慮通行之問題,竟仍予承租,則被上訴人之築牆行為,亦難認主觀上係以損害上訴人甲○○為主要目的,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於其僅供自己通行之共有系爭第四十七地號土地上建築圍牆及門扇,乃土地合法權利之行使,要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二人對於該系爭第四十七號土地,亦無所謂通行權,被上訴人二人更無其所指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土地使用協議書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建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及B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等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宋富美~B3 法 官 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