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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查兩造委任契約第一條即載明:「建築師受任辦理左列各項事務:一、『察勘建築基地」,二、擬定規劃草案‧‧六、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又按省(市)建築師公會業務章則(以下簡稱業務章則)第四條對於勘測規劃事項中『察勘建築基地』之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供詳細準確地籍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地質鑽探等資料。」,顯見建築師受託後確實需要親至建築基地進行詳細查勘地勢、地形,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建築師即應向委託人報告,請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加以測量,此亦為原判決所是認。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受任人依上開說明,於規劃設計建築物前,應親赴基地現址察勘,察勘範圍包括建築基地之境界線,此即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內容。查被上訴人既主張曾至現場勘測,而基地境界線亦為被上訴人察勘內容之一,況被佔用部分有預留法定空地,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於有部分建築基地遭竊占一事有所知悉,縱無法詳細得知被竊占部分之正確面積,亦得請委託人即上訴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否則如建築師得僅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權利範圍、基地界線等書面資料設計規劃,業務章則第四條又何須為上述察勘建築基地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無論係因未至基地現場察勘,或雖曾至基地現場察勘,惟因疏於注意基地界線,致不知有部分基地遭竊占,均顯然並未盡其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亦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報告義務,則其所設計之建築設計圖無法與實際現況相符,致無法施工之危險,自不能要求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委任之目的,在委託受任人處理本人事務,受任人為本人處理委託事務,得依自己意見為裁量。果無任何裁量餘地,一切悉從本人之指示提供勞務並受報酬,則屬僱傭乃非委任。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裁判及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判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明載,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為南瑤宮香客大樓工程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對於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內容,雙方並未特別約定應如何規劃設計,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關於規劃設計事務擁有裁量權限,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以縱認上訴人於委託設計前已因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而有知土地有少部分遭占用卻疏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於察勘建築基地時知悉,而被上訴人於知悉後如何處理,為委任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有依自己意見裁量處理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對於建築設計係居於專業從業人員地位,當較上訴人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故被上訴人將建築基地與占用者相鄰接部分之土地留設為法定空地,上訴人自得認被上訴人已將該部分問題為適當處理,為尊重被上訴人專業判斷及其裁量權限,自不可能再提出相反意見,是以原審認上訴人對於遭竊占部分未告知及指示被上訴人有過失,判決顯然違法。

(四)按兩造之委任契約書第五條雖約定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基地界線等由委託人即上訴人提供並負全責,惟此乃指基地權利範圍與基地界線有不明時,應由委任之上訴人負責釐清並提供與建築師,但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之察勘現場、告知上訴人現場情況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又由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筆錄可知,鑑界當時經地政事務所指界後,因無法釘界樁,僅於牆壁上作噴漆標示。故被上訴人若曾至線現場察勘,即應發現該噴漆標示,而即時將此事提出於上訴人決定如何處理及設計規劃,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該事實,直至發包後始由承包廠商發覺,顯見被上訴人應未至現場察勘,而有違反委任契約約定及業務章則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對於上訴人無法按時依設計圖施工,影響工程進度致工程承包商因而解約及請求賠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工程承包商翌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上訴人該工程遲遲未能施工而解約,並就其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餘元,有各該判決書可稽,則上述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報酬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酬金得請求。

(五)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不瞭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委託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前,確實不知系爭土地之周圍遭人無權佔用,委託當時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之地籍圖亦未記載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皆無錯誤,上訴人已依契約第五條規定盡其協力義務甚明,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所申請鑑界之土地係相鄰之四二三地號土地,與位於四二三之三地號之系爭土地無關,此業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春財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到庭作證屬實。被上訴人未盡其受託人之察勘、告知義務,其所提出之設計圖既無法實地施工,被上訴人即尚未完成其受託義務,其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報酬金。原審既依業務章則認被上訴人須親至欲建築處所進行勘查,又認為至現場之目的僅係針對建築地號土地之地形、地勢、鄰近情況、公共設施、都市計畫等與建築規劃有關事項進行瞭解,使所繪製之設計圖樣不至與已規劃完成之週邊環境或實地可使用之地形現況相抵觸,顯係忽略業務章則第四條亦明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相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地質鑽探等資料。」,即忽略建築師查勘現場之目的亦在查勘地基、地形境界線與地籍圖是否相符,如查見未盡相符即應告知委託人,請委託人申請鑑界,原判決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系爭工程當初簽呈影本一件、系爭工程最後定稿建築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即指兩造間只要有契約訂定給付方式,或受任人就處理事務已向委任人明確報告顛末後,自得請請給付報酬。查本委任事件雙方訂有委任契約書,其中第三條即訂定委任人應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勘測規劃完成時付百分之二十,工程發包訂約後付百分之四十,即本件委任關係之報酬給付方式已屬「契約另有訂定」;再由被上訴人所發給上訴人之酬金請款函,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就受任處理事務亦已向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則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受託事務部分之酬金,即一、二期之酬金,未完成部分則未請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無拒絕給付之餘地。詎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受託事務,故不能向上訴人請求報酬金,不無誤會。

(二)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於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前已知土地有部分被竊占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委任時僅指示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設計圖樣,未明示於設計時要扣除被占部分,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所指示處理事務,將建築圖樣設計完成,所留之空地亦係為在有斜邊之系爭土地上能設計較為方正而留,非上訴人所稱之法定空地,此設計圖樣並經上訴人審查合格,上訴人也依被上訴人所設計圖樣公開招標,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所自認上訴人係於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前已知土地有部分被竊之事實未經上訴人依法撤回,且土地究遭他人占用面積、位置為何,在未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前無以得知,況土地所有人對被竊占土地將來採取拆屋還地抑出售方式解決,均影響系爭建築基地之歸劃,顯見被上訴人規劃之設計圖之所以無法由承包商為工程之進行,其因實歸究於上訴人未盡告知及提供詳細準確地籍資料所致,故被上訴人在處理委任事務上應無過失可言。詎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包商無法施工之責任歸究於被上訴人未親赴現場勘察基地所致亦有誤會。

(三)縱退萬步言之,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前果不知系爭見地被佔用之情形,依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等三份簽呈可知,本件是上訴人通知彰化縣所有建築師參加評選後擇優錄取,而不是個別委任。因此參加評選者,只要依上訴人所提供書面資料之內容設計即可,不必查知是否有部分土地被竊占情形,由於上訴人於徵求設計圖時只提供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註明有部分土地被竊占,不得規劃為建築面積,依其本意當然應解釋為係就全部面積加以設計規劃,此由其他參加評比之建築師亦均以登記面積(未扣除被竊占部分)而設計可得證明。至於上訴人所指渠於徵求建築圖前已知系爭土地有部分被竊占情形,並舉鑑界申請單及臨地屋牆有紅色標識相片為證。惟查,鑑界係為別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臨地屋牆有紅色標識是建商中冠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施工放樣所做標示,亦由證人葉新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足見證人邱美芳於原審所為上開紅色標示,係在八十四年測量所留下之證言係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於工程發包後,未克將小部分被竊占土地索回,導致工程耽誤,為此曾邀請被上訴人出席協調會議,因使用到被侵佔之土地者非香客大樓用地本身,而係開挖地下時所立之檔土鋼板,被上訴人即建議宜採變更設計一途解決,詎上訴人後來不採用被上訴人之建議循變更設計之途,而採與包商解約方式,令人不解,故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要求需先付清第一、二期款才不同意讓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顯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為主管建築機關,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土地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顯見被上訴人雖為建築物之設計人,對地界糾葛不應負其責任,此由建築執照之申請勿需附土地測量成果圖可知。

(六)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本庭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第三人佔用情形排除後原設計圖是可以使用,今上訴人已經過訴訟程序取回被佔土地,即無不能使用情形,足見上訴理由所指摘原設計圖不能使用,即非真實。上訴人曾向證人葉新化承諾,俟以訴訟取回被佔土地後依圖施工,詎渠係於依訴訟程序取回土地後卻又決定不依圖施工並逕與包商解約,再再證明被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條文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新化。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調八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一案全卷、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查彰化市○○段四二三、四二三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申請鑑界指界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任其設計及監造南瑤宮香客大樓工程,其依據上訴人提供之地籍資料進行該項工程之規劃設計,已依約完成勘測規劃部分,且該工程亦已發包,上訴人即應依契約第三條規定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酬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元。惟上訴人於提供地籍資料時未告知系爭土地遭他人部分竊占之情,至承包商於工程發包後實地放樣時方發覺,事後於協調會中被上訴人亦表示可以變更設計方式繼續進行該工程,惟上訴人遲遲不予回覆,並與承包商逕行解約,嗣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被上訴人設計面積與實地不符,無法施作為由拒絕給付;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上開工程報酬,為此,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酬金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進行現場實地勘測,致未能發現系爭工程所坐落土地有遭他人竊占之情,使其規劃之設計圖無法符合現況進行施工,顯見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又如因設計錯誤或不當,而未能依設計圖樣施工時,雖已准予建築,即應為變更設計之申請,並依誠實信用原則,就委託辦理事務善盡管理人之責,惟被上訴人卻遲遲不予變更設計,導致承包商無法久等工程而予解約;且雙方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顯然就其設計與監造事務實有過失,在未經委任人即上訴人同意下,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報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委任設計及監造南瑤宮香客大樓工程,業已依約完成勘測規劃提出設計圖,並於取得系爭南瑤宮香客大樓工程之建造執照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中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翌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嗣因承包商實際至現場放樣欲進行施工時,始發現系爭工程所坐落地號土地有遭他人竊占乙事,且上訴人在交付地籍資料予被上訴人前,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遭他人竊佔情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委任契約書、請款函、彰化市公所函、建築執照、彰化市公所工程合約書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一條即載明「察勘建築基地」為被上訴人受任辦理之委任事務,因被上訴人事前未善盡察勘現場之責,致設計之圖樣無法進行施工,且事後亦拒不辦理變更設計,使承包商因無法等待故予解約,被上訴人實有過失,故不得依約請求報酬金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首為被上訴人所規劃之設計圖面積與實地不符,是否屬在於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善盡察勘建築基地之責所致?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訂定之委任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固載明建築師受任辦理之事務包括「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提供工程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項目;惟該委任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亦分別規定:「委任人應提供為申請建築許可所必需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之身分資料及其他必要之文件給與建築師並由委任人用印後自行負其責任,以便建築師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或申辦其他各項手續」、「本契約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基地界線由委任人提供並負全責,以便建築師規劃設計之用」;再參酌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四條對於勘測規劃事項中『察勘建築基地』之規定為「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籍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劃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竟見,提供當地地質鑽探等資料」觀之,可知建築師受託後確須親至欲建築處所進行勘查,惟其至現場目的係針對建築地號土地之地形、地勢、鄰近情況、公共設施、都市計劃等與建築規劃有關事項進行瞭解,使所繪製之設計圖樣不至與已規劃完成之周邊環境或實地可使用之地形現況相牴觸;至於所欲規劃設計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基地界線等資料,則應依據委任人提出之詳細準確地籍圖資料。故建築師就規劃設計之基地權利範圍,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建築師就此並無裁量權可言。

(二)上訴人就系爭四二三之三地號部分土地於委任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前,已遭他人占用之情即已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春財於原審證述:「(彰化市公所就彰化市○○段四二三之三地號土地,是何時向地政所申請鑑界﹖)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申請鑑界。」「鑑界當時,有發現四二三之三地號遭他人占用情形,經我們指界後,由聲請人釘椿,後來鄰地所有人不服,又於八十六年間申請鹿港地政事務所前往複測,複測結果與我們鑑界成果相符。」「(鑑界當時土地遭占用之事,有無告知南瑤宮的人?)當時市公所、南瑤宮均有派人至現場,我們指界後,由他們自己釘椿。」「(八十四年前往鑑界時,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劃記號?)我們只是指界,而由申請人自行釘椿界,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們並不清楚。」「(八十五年三月南瑤宮是否又申請鑑界?)市公所申請鑑界的是四二三地號土地,與四二三之三地吃沒有關係。」等語屬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寺廟室佐理員邱美芳於原審證述:「(提供香客大樓工程之相關建築資料事宜,由何單位處理?)是寺廟室提供的,當時就已知道遭占用,土地管理是由寺廟室處理的」等語相符。至原審勘驗現場時,於占用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建物牆壁上,雖有以紅漆標示占用情形;惟此係承包商中冠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施工放樣時,發現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時所做之標示,此據證人即中冠營造公司現場負責人葉新化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結證明確。是證人邱美芳於原審所為上開紅色標示,係在八十四年測量所留下之證言係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為委任被上訴人設計規劃前,並未將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情形告知被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在與原告簽約時是否知道土地遭占用之事及有無告知原告遭占用之事?)簽約時已知土地有遭他人占用之事,但我們並無須告知原告,」(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頁)「(何時知道市公所之土地被竊佔之事?)在尚未委任規劃設計之前就已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等語在卷。而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訴請第三人拆屋還地,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各為第三人林陳足、林白滿足、黃榮華所有建物占用之面積,各為0.000四公頃、0.000三公頃及0.000一公頃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參。如此些微面積,衡情,若非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實難以得知,自難責令被上訴人於勘測現場時發現。綜上,上訴人對於委任被上訴人規劃之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及基地界線,既應提出詳細準確資料並負全責;且其於委任被上訴人規劃前,既已知悉部分土地有遭他人占用情形,卻未於委任被上訴人規劃前告知,並指示將遭第三人占用部分排除,則其本意自係委任被上訴人就地籍圖全部範圍而為規劃。而被上訴人既已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地籍資料進行系爭工程規劃,其所繪製之設計圖面積與系爭工程坐落土地之實際面積相符,並已依此取得建造執照;是被上訴人在處理委任事務上應無過失可言。顯見被上訴人規劃之設計圖之所以無法由承包商為工程之進行,其因實歸究於上訴人未盡告知及提供詳細準確之地籍資料所致。至依被上訴人所繪制之建築圖樣,雖於遭第三佔用部分有預留法定空地比,惟此係為本件香客大樓本身設計方正,而遭第三人占用之部分,適位於系爭土地之東南斜邊角落,而預留之法定空地比;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設計規劃之初,即知系爭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情事。

四、上訴人又稱:於知悉土地被竊占後,曾要求被上訴人逕行變更設計,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致延宕時日,包商無法久等遂予解約,被上訴人顯就其設計事務有過失,自不得請求報酬金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發函上訴人稱:「貴管南瑤宮土地與鄰地間之糾葛,如果暫時無法處理完竣,則可考慮整個工程辦理設計變更,一樓平面稍為縮小,層數變更增加為六層,其總樓地板面積變更不大,以免因地界因素而影響工程進行」建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設計。而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進行第一次工程協調會,被上訴人除於協調會中重申可就現況辦理設計變更外,該協調會亦做成「為共同完成南瑤宮香客大樓工程理念,擬照現況辦理設計變更,至延宕部分要求補償一事,本所將參考可行辦法予以辦理,本案各位意見擬將簽報上級長官核准後再召開第二次會議辦理」結論等情,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且上訴人復自承於該次協調會後即未為處理該次變更設計之會議決議再召開相關會議,並經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前工務課課長許上華到庭證稱:「:::經開協調會後內容是依現況來進行變更設計,但變更設計必須經相關單位核准同意後,再發文予建築師進行變更設計內容符合現況來施工,但因有關單位不准而無法發函給建築師,所以無法進行現況變更」等語,參之上訴人與承包商解約均以公文之處理方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次協調會議記錄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包商解約函可證,自不可能對影響系爭工程進行施工與否之變更設計,任意忽略協調會之決議,而由建築師即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變更?況被上訴人縱使願意進行變更設計,在上訴人未告知變更內容情形下,又如何責令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築基地進行符合其所需之變更設計?顯見被上訴人未為變更設計,實因上訴人未依協調會議結論發函告知處理方式所致,雖證人即上訴人寺廟室佐理員邱美芳亦表示變更設計無需其他單位同意云云,惟多屬附合上訴人之言,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無論係因未至基地現場察勘,或雖曾至基地現場察勘,惟因疏於注意基地界線,致不知有部分基地遭竊占,均顯然並未盡其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委任契約約定及業務章則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對於上訴人無法按時依設計圖施工,影響工程進度致工程承包商因而解約及請求賠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工程承包商翌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因上訴人該工程遲遲未能施工而解約,並就其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二百二十六萬餘元,則上述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報酬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酬金得請求云云,固據其提出承包商翌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冠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為證。惟查本件工程,上訴人於委任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前,即已知悉部分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情形,既未於委任之前事先以訴訟排除第三人占用情形,亦未於委任之初告知被上訴人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情事;或指示被上訴人將被占用部分排除,致被上訴人所規劃之設計圖面積與實地不符;復於未能依原設計圖施工時,經被上訴人建請變更設計及經協調會議決議變更設計時,亦遲不核准變更設計;致承包商因不堪工程延宕所造成之損失,而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其因實歸究於上訴人為委任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初未盡告知及提供詳細準確地籍資料;事後亦未依協調會議變更設計之結論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處理方式所致,故被上訴人在處理委任事務上應無過失可言,對本件工程之延宕所造成承包商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報酬相互抵銷,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依約完成規劃設計,上訴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中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翌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嗣於發覺系爭建築基地遭他人竊占後,亦表示願為工程變更設計以利施工,實已善盡受任人之責,並無過失可言,故其訴請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酬金,係依雙方所簽定之契約內容為之,自無需受上訴人同意或委任關係終止之限制,故被上訴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簽定之契約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六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