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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十二號被上訴人 陳建騰即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七二之三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並以管理人名義涉訟者,以該人為公業適格管

理人為要件。茲被上訴人雖曾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間出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惟該公業自六十八年迄今均未改選管理人,被上訴人雖屢經通知,然卻有意規避致未執行改選事宜,是其是否尚有該公業管理人身分,尚非無疑,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則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當有權使用伊等現占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伊等曾代該祭祀公業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及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足見伊等以上開稅賦抵付租金,是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伊等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況伊等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迄今已逾二十年,依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從而,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影本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祭祀公業之財產,固屬其派下公同共有,惟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當指使用收益或設定負擔等而言。上訴人乙○○、甲○○所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八三七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二一公頃,上訴人丙○○之建物占有使用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同縣段第八三八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三四公頃及同段第八三七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1)部分○.○○二六公頃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就上訴人陳稱對系爭土地共有之權利、兩造間定有租約及渠等代繳稅賦抵付租金之事實,伊均否認之,是渠等占有使用前開土地,顯為無權占有。

㈡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縱迄今已逾二十年,然渠等既主張本於租賃法律關

係、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尚難謂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況於他人土地上建屋已逾二十年,僅有請求地上權登記之權利而非當然即取得地上權。從而,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合法之地上權,顯不實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第八三七及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係伊所管理之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所有。因上訴人乙○○、甲○○占有前揭第八三七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二一公頃之建物,上訴人丙○○占有前揭第八三八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三四公頃之建物,及前揭第八三七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1)部分○.○○二六公頃土地之建物,渠等均無正當權源占用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等拆除前揭建物,並交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另因原審被告陳山旭、陳錦輝占有前揭第八三七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1】部分○.○○○一公頃之建物;陳世鐘占有第八三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六三公頃之建物,【J】部分○.○○七公頃之建物,及第八三七地號士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J1】部分○.○○○二公頃之建物;陳世權、陳世泓、陳世樑、陳珍章、陳世騰、陳珍全占有第七八一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七六公頃及【H】部分○.○○三五公頃之建物;於原審亦請求上開被告等拆除建物,並交還所占有之土地,經原審判命如起訴聲明所示,上開當事人等就其各自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確定。)

二、上訴人則均以:⑴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固係大房,惟其入贅他人,有放棄財產之權利。⑵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係六十八年選任,然任期屆滿並未改選,其已喪失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資格,其若提起本件訴訟,應證明其為適格之當事人。⑶伊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因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至八十一年,兩造間應為租賃關係。⑷況吾等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迄今已逾二十年,因時效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查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派下員於六十八年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任期屆滿迄今並未經改選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臺中縣祭祀公業登記表二件、臺中縣政府函、陳謙益(陳諒)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九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⑴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大房,但入贅予他人,有放棄財產之權利。⑵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資格係六十八年選任,其屆期未改選,已經喪失管理人之資格等語,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經查:⑴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謙益(陳諒)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其並未對該土地所有權歸屬有何爭執,並經原審判決肯認在案;且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係大房,但入贅予他人,有放棄財產之權利等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渠等空言指摘而遽予採信。⑵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有繼續性,其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司法院八一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參照);且當事人適格與否,乃屬本院職權調查事項,並非被上訴人舉證義務之範圍;況上訴人復已自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於六十八年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任期屆滿迄今並未經改選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自尚未喪失,其以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⑴伊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占用,因伊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曾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兩造間應為租賃關係。⑵況吾等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迄今已逾二十年,因時效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占有前揭第八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B1)部分○.○○二一公頃之建物;被告丙○○占有第八三八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三四公頃之建物,及第八三七地號如附圖所示(E1)部分○.○○二六公頃之建物,業據其提出前開土地登記簿乙件(三筆)、台灣省台中縣祭祀公業登記表二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六五頁),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並未就伊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即難採信。另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有之建物均已居住多年,並曾多年代該祭祀公業繳納系爭土地之稅賦,抵付作為使用土地之代價,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租賃關係云云。然按租賃為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必須當事人雙方對於租賃物與租金為具體之約定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等雖以前情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縱認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曾代繳祭祀公業之稅款,然渠等所主張之租賃關係究係何人與何人間之約定,其中約定內容如何?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祭祀公業等節,上訴人均未有適切之證據證明之,尚難以其等曾代繳稅款即認為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⑵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訴人於上開公業所有系爭土地上建屋已逾二十年,僅有請求地上權登記之權利而非當然即取得地上權。從而,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於系爭土地上已有合法之地上權,亦無理由,自不足取。

六、本件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申論,併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尚未喪失,其以管理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而上訴人占有前揭系爭土地,又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前揭建築物,並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照 德~B2 法 官 陳 成 泉~B3 法 官 蔡王 金 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 彩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D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