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張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購買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建物後,為取得合法使用基地之權源,方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王永東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因此兩造係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區域土地為租賃標的,此與單純承租抽象存在之應有部分不同,就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亦表明渠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之約定,此亦是原審認定之事實。按「租賃非如消費借貸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僅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出租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參照)。因之共有人中有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租賃契約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判決),職是,雖然兩造之租賃契約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然就契約當事人而言,此租賃契約仍然有效成立。原審同時認定本件為土地特定部分之出租,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效云云,參照前述實務見解,原審判決之見解尚有錯誤。
(二)「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本案上訴人係承受他人房屋,始承租系爭土地,與前述判例情形相同,應適用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又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一0四條有關得收回基地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要求收回基地云云,尚與土地法之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未位於「城市地方」為由,主張本案系爭土地不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意旨云云。惟該判例意旨之重點在於強調以在他人土地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不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至於城市地方則僅是土地法第一0三條之立法理由,於土地法第一0三條本文規定,並未設有「城市地方」為適用之要件。此外依目前實務見解,所謂城市地方係指縣市行政區域而言,凡於縣市行政區域內即有土地法第三章規定之適用。是故台中縣神岡鄉有關土地仍有適用土地法第三章之規定,並無被上訴人所言,台中縣神岡鄉之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一0三條規定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理由亦不可採。
(三)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承租前,係由訴外人紀乃神承租建築房屋使用,因此系爭土地自始即是供建築基地使用,非供耕作使用,上訴人透過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紀乃神之建物,為了合法取得房屋基地之使用權利,遂與被上訴人之父親王永東訂立租約,因此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上訴人承租之目的,即可證實系爭土地並非出租供耕作使用。又王永東將土地出租予紀乃神時,即以稻穀計算租金,上訴人承租時即沿用相同之租金計算方式,此外依簽訂契約當時社會情形,土地承租以稻穀計算租金亦是相當普遍之方式。依稻穀計算租金可發揮與物價波動相配合之優點,因此就系爭租約以稻穀計算租金一事,尚與是否為耕地租用契約無關,被上訴人據此推論該租約係屬耕地租約,顯然有誤。此外,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承租該土地係為畜牧即養雞使用,而非種植水稻所用。倘若該租約為耕作租約,耕作之內容為養雞,則兩造應以雞隻計算租金才是,為何系爭租約以稻榖計算租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以該租約約定以稻榖計算租金,而推定上訴人係為養雞畜牧使用而承租云云,顯有違常理。次查如一般農家生活,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行居住,並在居家周圍有種植疏菜,畜養家禽。
(四)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係供建築物基地使用,然為了收回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誘導主張系爭租約為耕地租約,並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收回云云,上訴人方針對被上訴人之信函,事後表示,除供建築使用外,上訴人確實將部分空地養雞及供種菜使用;於該信函中,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租約係耕地租用契約。又被上訴人係以誘導方式相逼,因上訴人識字不多,不知被上訴人之深意,因此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向回應。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係因為拍賣取得建物,而後向原告承租土地,因此被上訴人以該信函主張上訴人對該土地係供農業使用無異議云云,顯然故意曲解文意,並不可採。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在住家周圍有種植蔬菜,因此上訴人主張渠有耕作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係以供作建物基地之目的承租土地,而非為耕作之目的承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屬耕地租用契約云云,並不正確,因此本件並無土地法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適用之問題。
(五)被上訴人主張倘若本件租約非屬耕地租約,則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云云。惟查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要旨,租用建築物之基地,應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規定之適用,又依土地法第一0三條規定,若無土地法第一0三條規定情形,尚不得終止租約。土地法此部分規定,為民法有關租賃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民法適用,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云云,其適用法律尚有錯誤。退步言之,王永東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時,即明知上訴人係為供建物基地使用,因此兩造致少皆有使用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0號判決意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亦同此見解。本案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現仍堪使用,上訴人亦尚居住於該處,被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契約。
(六)按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有關土地使用區分之編定,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因此違反此項規定之約定,尚不能認為無效。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土地使用區分為由,主張兩造租約無效云云,尚有錯誤。
(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有關耕地租賃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關耕地租佃發生爭議,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約為耕地租約,又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是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判斷,本件應屬典型之耕地租賃爭議,依前述規定應先經調解及調處程序,否則起訴不合法,惟被上訴人並未經調解,遽然起訴,其起訴於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執行處通知及不動產拍賣清單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添
(二)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本件租約第一條規定:租賃土地標示係座○○○鄉○○段肆玖柒地號旱拾柒則地積壹甲參分參厘壹毛伍絲持分壹拾分之壹土地持分額全部為雙方指定租賃範圍,可知,本件租約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即應有部份,而非特定部分為標的,至為顯然。按以應有部分為租賃契約之標的,因其係抽象的存在,而非具體的存在,則出租人顯自始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承租人亦無從就該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從而,其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為無效。因此,本件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有合法權源。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理由。
(二)按共有土地之出租,既屬共有物管理行為,則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土地出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屬不生效力。準此,縱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之父王永東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基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
(三)土地法上所稱「耕作」,除農業上之耕種外,並包括漁、牧。而系爭租約應屬耕地租用契約有下列証據方法可按:(1)本件系爭租賃標的物,係座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九七地號,地目為旱之耕地。(2)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寄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表明系爭土地多年來都以養雞並從事農業生產。((3)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中曾經自承:「被告僅係休耕,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益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用以從事耕作或其他農業生產無疑,否則何來休耕之說。(4)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計算,非但以每分地四百或五百台斤蓬來稻谷作為計算基準,符合土地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揭示耕地租用之地租以農作物代繳納之習慣。此外,租金之繳納期限,亦訂為每年分二期繳納,俱為台灣二期稻作每期收成之後,非但符合農業耕作之實況,並且顯然方便上訴人繳租之利益。(5)上訴人所提出而已附卷之不動產拍賣清單上載明:不動產名稱:坐○○○鄉○○段第四九七、四九八號地上建物即坐○○○鄉○○路○○號磚造蓋瓦孵化屋壹棟,及木造蓋瓦雞舍貳棟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本係用以從事養雞之農業生產無疑。(6)上訴人亦自承原判決附圖B部分原為木造鐵片,改為鋼骨石綿瓦,作為養雞寮,翻修後繼續養雞,近十幾年才沒有養。基上所述,本件租約應屬土地法之耕地租用,應無疑義。另查,系爭建物於六十三年間拍賣時,原所有人係訴外人紀乃神,而拍定人為訴外人李豐吉,既非上訴人本人參與拍賣,而李豐吉亦非以上訴人名義參與拍賣,有上訴人所提之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不動產拍賣清單各乙份附卷可參,故上訴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前揭上訴人所提出而已附卷之不動產拍賣清單上載明不動產名稱:坐○○○鄉○○段第四九七、四九八號地上建物即坐○○○鄉○○路○○號磚造蓋瓦孵化屋壹棟,及木造蓋瓦雞舍貳棟等語,足見,系爭建物本係用以從事養雞之農業生產無疑。準此,縱令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嗣後由李豐吉處所承購,其承購之目的及嗣後使用方式絕非單純居住之用,依系爭建物目前仍保有原來之架構觀之,亦可證明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當係為從事養雞之用,應無疑問。基上所述,本件租約應屬土地法之耕地租用,應無疑義。
(四)本件既屬耕地租用契約,且又為不定期限,惟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從事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作工廠使用,甚至用以堆放雜物,或任其荒蕪,有現場相片附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二度勘驗證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早已放棄其耕作之權利,至為顯然,其抗辯伊僅係休耕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云云,則屬推卸之詞,委不可採。從而,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而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是縱認系爭租約對二造均有拘束力,且對其他共有人亦非無效力,然該約亦已終止,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亦已喪失合法權源。
(五)上訴人復抗辯本件係伊先向法院拍賣買得地上物,再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雙方並未限定土地使用用途,故本件並非耕地租賃云云。果真如此,則本件應屬一般租賃,且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租約。而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函通知終止租約,已如上述,復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再以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函知,已可視為終止之先期通知,足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甚明,而上訴人亦應早有交還土地之準備。準此,上訴人亦已無合法占用權源。
(六)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六七條及土地法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而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與土地法第一一三條無關。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故上開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應限於「城市地方」始有適用之餘地。今系爭土地座落於台中縣○○鄉○○段第四九七號,地處偏遠,周圍皆果園及農田,絕非城市地方,無庸置疑。從而即無適前開用所謂租地建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之抗辯,即乏依據。添
(七)按市縣地政機關得就管轄區內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供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又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一、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強制禁止規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係經主管機關編定為農地之一種,須專供耕作或漁牧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自不殆言。從而,苟如上訴人所言,當初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系爭土地而訂立系爭租約,則系爭租約亦顯已違反系爭土地編定為農地使用之專屬用途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既屬無效,則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顯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為有理由。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租約屬租地建屋契約,且非無效,則依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見解,亦應解為本件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查系爭建物於六十三年拍賣時為磚造蓋瓦式乙棟,木造蓋瓦式二棟,已如前述。系爭建物中C部分瓦頂破損,雜草叢生,己荒廢而不堪使用;另A神壇涼棚及B倉庫部分,則經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修繕改為綱骨結構,亦經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所自承,顯見原來結構,亦已不堪使用。上訴人簽定系爭租約時之磚造蓋瓦及木造蓋瓦等特定房屋既已不堪使用,亦應認為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否則,若認租賃關係於建物改建後仍必須延續,則土地所有人之收回土地自用,豈非遙遙無期,如此解釋法令,豈為事理之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賢吾等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五十分之五,被上訴人之父王永東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分之五出租予上訴人為農牧使用,約定以稻谷作為租金,惟上訴人並未從事耕作,並將該承租耕地轉作工廠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終止契約,故上訴人已無使用之權源。再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等人共有,而被上訴人之父王永東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單獨將應有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其租約當為無效。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訴請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九二公頃、B部分面積0.0三九一公頃、C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如認兩造租約仍屬有效,因土地價值已有昇漲,兩造原租金為每半年八千三百七十九元,應提高十五倍。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准予判決每年租金調整為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自法院拍定取得,而後再向被上訴人之父承租系爭土地,且當時兩造租約第六條即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短欠租金二期以上,願無條件拆屋還地,若未履行之時,即將地上建築改良物及附屬設備無條件被甲方(被上訴人)沒收。足見被上訴人早已同意上訴人就該建築物使用,且亦未限定土地使用用途,並非耕地租賃,上訴人未放棄任何權利,是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尚不合法,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賢吾、王木火、王瑞柳、蔣東安、唐阿忠、唐東賓所共有。上訴人於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就其向前手購得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C之部分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王永東單獨訂立租賃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之特定部分,現為上訴人占用,供作住家及倉庫使用一節,亦經原審會同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首為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在?按「租賃非如消費借貸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僅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出租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參照)。因之共有人中有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出租他人者,無論是否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租賃契約於該當事人間仍係有效成立;僅係該租賃契約,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最高法院七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上建物,係上訴人以李豐吉名義向法院拍定取得;當時該地上建物為磚造蓋瓦孵化屋壹棟,及木造蓋瓦雞舍貳棟,其所有人為紀乃神。而該地上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於上訴人承租前,即由紀乃神被上訴人向之父承租使用。上訴人購得後,仍以之為範圍,續向被上訴人之父承租使用。上訴人從來亦以此建物坐落之範圍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顯係就上訴人所購得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成立租賃契約,僅其承租面積,以被上訴人之父王永東所持有應有部分核算為範圍。揆諸前開說明,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間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既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係就應有部分成立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無效;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五、系爭租約既屬有效成立,則本件爭點次為系爭租約之性質為何?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判列參照)。又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養雞事業係畜牧之一種,是租用農地從事養雞,應屬耕地租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參照)。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能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列參照)。經查:(1)系爭土地,係地目為旱之耕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2)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計算,係約定以每分地四百或五百台斤蓬來稻谷作為計算基準,符合土地法第一百十一條所揭示耕地租用之地租以農作物代繳納之習慣。此外,租金之繳納期限,亦訂為每年分二期繳納,俱為台灣二期稻作每期收成之後,非但符合農業耕作之實況,並且顯然方便上訴人繳租之利益。(3)上訴人自承其以李豐吉名義,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而後再向被上訴人之父承租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提出而附卷之不動產拍賣清單上載明:不動產名稱:坐○○○鄉○○段第四九七、四九八號地上建物即坐○○○鄉○○路○○號磚造蓋瓦孵化屋壹棟,及木造蓋瓦雞舍貳棟等語。上訴人亦自承其購得該地上建物後,仍繼續從事養雞;其嗣後雖曾將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木造雞舍,改為現有之鋼骨石綿瓦造,惟仍作為雞寮,繼續養雞,近十幾年才沒有養,而改作倉庫,供堆放物品之用。
再參以上訴人所稱供住家使用之建物,僅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之一部分(C部分除部分供住家用外,其餘部分為神壇及涼棚),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原作雞寮之範圍相較,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顯係供作從事養雞之用。此與土地法所規範租地建屋,其承租土地之目的,係於土地上建築房屋或以該房屋,供居住使用之目的迥異。綜上所述,本件租約之性質,係屬耕地租賃,且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屬租地建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係屬一般耕地租用云云,均無足採。
六、本件租約,既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放棄耕地租佃耕作權情形而終止租約;上訴人則否認有放棄耕作情事;本件即屬耕地租佃爭議。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非經該管鄉鎮公所及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不得起訴。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即為法所不許。原審未察,逕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所許,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三九二公頃、B部分面積0.0三九一公頃、C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既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故凡屬於耕地租賃,均應解為定有期限,其性質仍屬定有期限租賃之一種,已無不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此項原則,並不因租約當事人有相反之主張,或未經訂立契約而受影響。而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租約,既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雖未定有期限,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仍屬定有期限租賃之一種,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調整租金。是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准予判決每年租金調整為二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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