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李郁芬律師被上 訴人即 上訴人 丙○○

己○○庚○○○乙○○丁○○戊○○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住台中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原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原審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己○○、庚○○○、黃國禎、丁○○、戊○○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三,分別如原審起訴狀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嗣原審將先位聲明、備位聲明部分,全部判決原審原告敗訴,而僅就次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原審原告部分勝訴,則原審原告,因考量訴訟經濟,為使本件爭點單一化,僅就次備位聲明即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部分,提起上訴。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契約文字,已明示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數額,係以不履行契約當時業已繳交之「定金及價金」為計算之基礎,因此原審被告所沒收之三百萬元,顯然屬「違約金」性質,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原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無不合。

(三)退步言,縱如原審被告所稱系爭三百萬元係屬定金性質,然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均係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不適用之。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履行不能之情事,原審被告自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拒絕返還定金之理;再者原審被告既認原審原告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解除買賣契約,則其所受領原審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返還予原審原告,並無沒收定金之理。由此益徵原審被告所沒收之三百萬元,應屬約定違約金性質。

(四)原審被告雖稱債務人已依約給付之違約金,法院無核減之權,然本件係原審被告自行將原審原告所繳交之定金充作違約金,並拒絕返還,原審原告從未同意或表示願意將所給付之定金充作違約金,給付予原審被告,是本件原審原告既非以給付違約金之意思,主動依約給付違約金予原審被告,原審被告謂法院就過高之違約金並無核減之權,顯屬有誤。

(五)原審原告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即再三表示買賣契約自兩造接觸、協商、簽約以致解除,期間不過十三天,期間相當之短,而買賣標的物為土地,非一般正在興建中之建物,原審被告於此短短十三天期間,根本未支付任何費用,亦未有任何損害,則原審被告等在短短十三天內,竟賺進三百萬元,平均一天高達約九萬元之收益,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且原審被告迄今並未就其損害,例如是否曾支付仲介費、有無支付代書費等加以說明,足認原審被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害,其等確係憑空獲得高達三百萬元之利益,應認原審被告確實未因本件解除契約受有任何損害,則在原審被告未有任何損害之情形下,其竟獲得高達三百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原審被告稱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其地價下滑云云,惟房地產價格乃受市場機能所決定,而九二一地震之發生又屬天然災害,非兩造所得任意左右,此項因素,自不得作為決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酌量標準;又原審被告雖又稱伊不能利用價金之損失,應算至土地再次出售為止云云,惟就系爭買賣契約,原審被告早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九八九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則兩造之契約既已自斯時起解除,原審原告即無給付價金予原審被告之義務,原審被告亦不可能獲取系爭買賣價金,並無不能利用價金之損失,亦不應將損失應算至土地再次出售為止,原審被告所言,顯不可採。

(六)再者原審認定原審原告應給付原審被告等共計二百三十五萬元違約金,無非係以原審被告可取得二千八百二十萬元之價金,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認原審被告每年可得五百六十四萬元利息之利益,而至判決宣示前,原審原告共遲延五個月,則以十二分之五計算,原審被告可得利益二百三十五萬元,惟:

1、原審被告等並未主張或舉證其計劃將取得之二千八百二十萬元價金,以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率借予他人,則原審逕自以此為計算原審被告預期利益之標準,實有擅斷之嫌。

2、系爭買賣契約,原審被告早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九八九號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則兩造之契約既已自斯時起解除,原審原告即無給付價金予原審被告之義務,因此縱如原審所認原審原告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審原告遲延之期間應僅係十三天,然原審竟認原審原告必須負遲延五個月之遲延責任,原審判決於此,亦有違誤。

3、原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給付原審被告等共計三百萬元定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遭原審被告等聲明解除,是在短短十七天內,原審被告等在未有任何出資、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亦無任何損失之情形下,竟足足賺取三百萬元之「利潤」(或如原審所認之二百三十五萬元),如此之「高投資報酬率」,顯然有違一般公平原則,原審慮未及此,逕認原審原告應給付原審被告等二百三十五萬元之違約金,似嫌率斷。

4、本件契約,係屬不動產移轉之買賣契約,如系爭契約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公布之新修正民法正式施行後(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簽訂,則依新修正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系爭契約在未經公證人公證前,對兩造並無任何強制力或拘束力,原審被告根本無權要求原審原告必須履行契約,亦無從要求原審原告必須給付違約金,而本件契約之簽訂雖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致無法適用新修正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然新修正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精神及該條為兼顧買賣契約雙方權益之立法目的,仍得為法院審酌本件違約金之參考,亦即應認依新修正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之立法精神,原審被告主張原審原告應就「不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付出三百萬元之代價,應屬不當,否則如僅因簽約時間之差距,以致原審原告無法適用新修正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須負擔高達三百萬元(或如原審所認之二百三十五萬元)違約金者,顯非事理之平。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己○○、庚○○○、黃國禎、丁○○、戊○○(下稱原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2、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定金為要物契約,因交付而成立,既已交付,即無從為酌定,故無過高酌減之問題。

(二)契約第十條所稱之違約金,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額之預定,無過高酌減之問題,且債務人已依約給付之違約金,法院無核減之權。原審原告給付原審被告之定金三百萬元變為違約金之約定,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原審被告依約解除契約時,原審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三百萬元即變成違約金之給付。申言之,原審原告於立約交付定金時,即已預為同意於條件成就時將其給付之定金充為違約金給付,是本件違約金三百萬元,原審原告已於契約解除時依約給付,則原審原告稱從未同意或表示願將所給付之定金充作違約金給付予原審被告,應不可採。添

(三)原審原告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且原審被告未能利用上開價金之損失,應算至系爭土地再次出售為止,而九二一地震後,地價普遍下滑,現在市價每坪已不足二十萬元,兩造契約為廿一萬五千元,此差價之損失,應列入原審被告之損失。

(四)違約金是否過高,實務上很多實例,均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之法定最高限額之利息百分之二十為衡量基準。

(五)原審原告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前給付殘餘價金二千五百二十萬元,但因原審原告違約致契約解除,致原審被告丙○○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二千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九,實際支付之利息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繳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以此類推,原審原告違約致原審被告之利息損害若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依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已達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十六元,若依一般銀行信用放款為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則原審被告之利息損失為每月二十五萬二千元,自八十八年四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止,為二百五十二萬元,若依法定最高利息限制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則原審被告之利息損害每月為四十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止則為四百二十萬元,另原審被告尚支出仲介費十二萬、代書費六千元、土地監界費四千元、一、二審律師費約十一萬元、上訴裁判費用及送達費一萬多元、律師代撰存証信函三件九千元、及己○○旅居國外,因應本件訴訟回國之來回機票三萬元等等之損失。原審被告之損失,絕對已逾三百萬元,原審原告一再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支票存根、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審原告於原審先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原審被告應返還定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備位聲明部分,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訴請原審被告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即六百萬元及其利息;次備位部分,主張原審被告沒收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完全刪減,訴請原審被告應返還合計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原審原告敗訴,原審原告未就該部分上訴,該二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乘原審原告輕率無經驗,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以每坪二十一萬五千元,即總價二千八百二十萬元,高於市價一倍之價格,出售予原審原告,並由原審原告簽發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審被告做為定金。原審被告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出賣人授權書補齊交付予代書保管,經原審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審原告乃於同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審被告解除契,並請求原審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詎原審被告竟反指原審原告違約,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定金充作違約金。原審被告以高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審原告,其所沒收之三百萬元,應屬違約金性質,原審原告非以給付違約金之意思,主動依約給付違約金予原審被告,而係原審被告自行將原審原告所繳交之定金充作違約金,並拒絕返還,原審被告未受任何損害,短短十三天內,竟賺近三百萬元違約金,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應予酌減,酌減後,原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交付充作違約金之三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原審被告則抗辯:定金為要物契約,因交付而成立,無酌減問題,兩造契約第十條所稱之違約金,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債務人已依約給付之違約金,法院並無核減之權。原審原告就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原審被告未能利用買賣價金之損失,應算至系爭土地再次出售為止,且原審被告因原審原告未履行契約,受有貸款利息、仲介費、代書費、土地監界費、律師費等等之損失;原審被告之損失,絕對已逾三百萬元,原審原告一再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顯無理由。

二、原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就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審原告以總價二千八百二十萬元對價,向原審被告購買該土地,並約定原審原告應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定金三百萬元;原審原告即簽發同額之支票予自稱為原審被告代理人之黃莉瑛,嗣因黃莉瑛之要求,而於同年三月八日,按原審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改簽發面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三十萬元支票五張交予原審被告等收執,業據原審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原審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查,依前述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補充條款最後一條之約定,原審原告應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用印時,交付第二期款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完稅後,交付第三期款一千一百一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日過戶完成點交時,交付尾款三百萬元;兩造應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往賴枝青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原審原告如不履行交付價金時,或可歸責於原審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聽由原審被告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由原審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原審被告則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前將所有權狀及正本及授權書補齊交付賴代書保管;此觀該契約書之約定自明。

三、再查原審被告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授權書全數依約交付予訴外人賴枝青代書,業據賴代書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被告己○○及丙○○復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委託書,亦有各該委託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被告既已依約準時交付所有權狀及授權書,自難認有違約事由,原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有不合。

四、原審原告主張原審被告乘其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為本件買賣行為,而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業經原審判決原審原告敗訴,原審原告就此部分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此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理由四(一)及原審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理由欄程序部分二(本院卷第一0四頁)即明。原審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自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審原告解除契約及撤銷買賣行為,於法均無理由,則其未依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給付第二期價金一千一百一十萬元給付價金,自屬違約,原審被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催告原審原告履行,再於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即原審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原審被告)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足見因可歸責於原審原告事由,致未依約給付價金時,原審原告所給付之定金及價金,即得由原審被告沒收,作為違約金。原審原告於無解除契約、撤銷買賣行為之事由下,任意不依約給付價金,自應認係應可歸責於原審原告之事由,而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原審被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審原告所給付之定金,作為違約金。該違約金不受原審被告解除契約之影響,且依本件當事人約定之本旨,自應認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審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審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即有理由。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為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稽。再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憑。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之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參。原審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第二期以後之債款,經原審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並自行沒收該定金作為違約金,故顯難認原審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違約金,因此,原審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核減,自有理由。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總價金為二千八百二十萬元,原審原告如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原審被告可取得全額價金,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原審被告每年可取得之利息利益應為五百六十四萬元,即每月四十七萬元。惟原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後,即得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再自其他買受人取得價金之利益;如原審被告遲遲不將該土地出售他人,追求可能之利益,而繼續主張擴大之違約金數額,顯亦有失公平。原審以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之五個月利息即二百三十五萬元,作為原審原告如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原審被告可得享受之利益,該五個月期間,應認尚符合系爭土地再出售客觀上所需之一般期間。原審認定相當數額違約金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占系爭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八點三,應與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即原審原告所可得享受之利益相符。原審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二百三十五萬元,並依原審被告各人沒收定金作為違約金之比例,命原審被告應返還原審原告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不同。故原審就此部分,為原審原告勝訴之判決,逾此部分,為原審原告敗訴判決,均應屬正當,兩造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黃淑玲~B3 法 官 宋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得上訴。

其餘上訴人不得單獨上訴。(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始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