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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戊○○

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複 代理 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十五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被上訴人戊○○未遵守交通規則,於上訴

人無過失情況下,駕車自後追撞上訴人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被上訴人戊○○所駕車輛拖行數十公尺後不醒人事,身體右側觸地部位計有鎖骨骨折、右上臂骨折、右大腿粉粹骨折、骨盆骨折、右踝脫臼、肺撞傷等傷害(證一),是時因傷勢嚴重,病況危篤,有生命危險,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證二),並於該院加護病房進行緊急急救手術六日後(證一),倖病況趨穩得以存活,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經主治醫師准允辦理出院,返家續行復健,經二年四個月之長期復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再次進行取出體內不銹鋼手術。

⒉上訴人於十九歲之少女竇蔻年華時段,應值體驗人生美好事物之開始,距遭被

上訴人戊○○之不法侵害,致身心遭受如此鉅創,雖經適當醫療,惟所受體肉劇痛及精神上之傷害,筆墨難以書喻,非當事人所能體會,迄今因右大腿所受粉粹骨折影響,致左右大腿骨幹長短不一,上訴人行走仍有跛腳情形,四肢功能無法醫復如昔,每逢天雨時段或從事勞動性工作,骨幹關節即起酸痛,勞動力顯有減弱情形,且身上遺留多處明顯傷疤(證三),上開醫復後之行走跛腳、風溼痛症、及勞動力減弱等後遺症,將續對上訴人未來之生活起居及工作,造成數十年之永久性之不便,茲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件中並無過失(參見原審證物),竟受被上訴人嚴重侵權傷害,原審判決實不足彌補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為此依法提出上訴,請求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份減縮即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因勞動力減弱部份,賠償肆拾萬元整,及給付精神慰藉金柒拾萬元整,合計壹佰壹拾萬元整。

⒊補提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二紙(證一)、病危通知影本一紙(證二)、術後傷疤照片一份(證三)。並聲請訊問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⒈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固受有如上訴人所指稱之傷害,惟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不能復原之症。如經醫治顯然不會造成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況上訴人是否減損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為何﹖又是否受有終身之工作能力減損之傷害,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盡其舉證之責。又查上訴人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並無殘廢情形,有該院八十七年彰基病字第八七○五○○七號及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且上訴人於出庭時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上訴人僅空口託詞,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四十萬元,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參照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故上訴人慰撫金之請求應參酌雙方之經濟狀況,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關係定之。被上訴人戊○○經濟能力不佳,上訴人驟予請求巨額慰撫金,依前述之判斷標準觀之,顯不相當,且衡諸上訴人在本次事件中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其醫療費用支出僅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二元,腿部骨折部分已復原,手部於不明顯之剖分留下縫線痕跡,並無損及容顏之情形,予以五萬元,即為允當。且被上訴人屢次希與上訴人和解,然上訴人均提出高額且不合理之金額,並數次恐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為二十歲之女子,致被上訴人不願出庭。然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分許,以最大誠意並提高金額縮減希與上訴人和解,然上訴人仍不願縮減金額,故未能和解。衡諸此事故中,被上訴人雖有過失,然上訴人一貫以高額且不合理之金額請求,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故請併予斟酌。

丙、本院依聲請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上訴人傷癒後,勞動能力減少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金馬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停在該處等待綠燈後直行之上訴人所騎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右上臂骨折、右大腿粉碎骨折、右踝脫臼、肺撞傷、骨盆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十四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五百四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及精神慰藉金損害一百萬元,合計六百五十七萬四千零八十元。戊○○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上訴人己○○、庚○○○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其中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受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對被駁回部分,於減少勞動能力四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本息之範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次車禍事故,上訴人固受有如其所稱之傷害,但並非不能復原之症,經鑑定結果,亦無殘廢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四十萬元,自不能准許。而精神慰藉金請求,亦屬過高,應以五萬元為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前述時地駕駛過失傷害上訴人,及葉女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屬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為被上訴人己○○及庚○○○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七九號刑事判決、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因駕駛過失傷害上訴人身體,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己○○、庚○○○為其父母(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關於醫療(含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原審審酌判決後,兩造均未對該二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是茲僅就上訴部分即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藉金部分審酌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之傷害行為致肢體殘障,全部勞動

能力喪失,而上訴人自十九歲至六十歲退休止,有四十一年勞動期間,以每月薪資二萬元,並依霍夫曼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需連帶給付伊五百四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之損害云云。經原審予以駁回後,上訴人就其中四十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受傷後經治療,其癒後並無造成殘廢之情形,有其治療醫院即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七年彰基病字第八七○五○○七號及0000000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本院依聲請再向該醫院查詢,據復:病患乙○○其治癒後不影響其工作等語,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彰基病歷字第八九○一○五七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見上訴人所稱本件傷害造成其肢體殘障,勞動能力盡失等情,尚屬無據,難認真實。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正當,原審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受傷嚴重,肉體、精神所遭折磨痛楚,筆墨難以形

容,又值少女竇蔻年華,多處傷累疤痕等後遺症,於原審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經原審准其中二十萬元,駁回其餘八十萬元之訴。上訴人就駁回中之七十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受傷情形,依診斷書所載:右鎖骨骨折、右上臂骨折、右大腿粉碎骨折、右踝脫臼、肺撞傷、骨盆骨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院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始出院。可見傷勢非輕,住院長達一個多月。出院後又須長期復健,持杖三個月,且傷後疤痕多處,分別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二、三六、三七頁)。對一個年輕女子言,肉體、心靈、精神之痛苦不言可喻。次查上訴人民國000年生,在新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員工);被上訴人戊○○民國000年生,業無,被上訴人己○○民國000年生,亦以工維生。因此,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應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除原審已准二十萬元外,應再准許十五萬元。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該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論旨指其不當,為有理由,應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為給付。至於超過上開三十五萬元部分,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即非適當,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書狀,雖就原審判決中關於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所命之給付亦表示太高,但被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許武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世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O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