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六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慶賢律師
徐曉萍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住臺中縣○○鎮○○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追加被告 丁○○ 住臺中縣○○鎮○○路○○○巷○號
乙○○ 住同右壬○○○ 住臺中縣○○鎮○○路○○○號之二庚○○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戊○○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三己○○ 住臺中縣○○鎮○○路○○○巷○號辛○○ 住臺中縣○○鎮○○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同第一項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陳李萬添所有之台中縣○○鎮○○段第三九九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存在。㈢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人就陳李萬添與陳時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就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第三九九地號土地,於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甲地字一○二四六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丙○○○就丙○○○與陳時昭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就前揭三九九地號土地,於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甲地字一六二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等八人應與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㈤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三八八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九一公頃土地自原地號分出,並將該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所指定之陳何秀月併入其所有同段第三五六號土地內。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分產約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時昭關於互易之約定,因陳時昭互易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物有瑕疵,故準用買賣之規定,並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台中縣○○鎮○○段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惟原判決遽認系爭「分產約據」非互易契約,無非以被上訴人丙○○○取得同段三八八號土地時間在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而該土地原為陳李萬添所有,此與互易契約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定義未合...因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
㈡原判決一方面於先位之訴理由欄謂「互易範圍亦應僅限於當時原告(即上訴人
)名下之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與陳時昭名下之五二四地號土地互易,...前開三八八號土地非陳時昭所有,故非互易之範圍。」一方面又於後位之訴理由欄肆、三謂「三八八地號土地當時為陳李萬添所有,嗣依分產約據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被上訴人),故此部分係屬陳李萬添對於陳時昭之贈與,...」,則前開三八八號土地,原判決既認定係陳李萬添對「陳時昭」之依「分產約據」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何以憑認非陳時昭所有?是否為陳時昭所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抑或被上訴人因「贈與」或「買賣關係」取得所有?非無疑義,原審竟未詳為調查說明,含糊謂非互易契約,即非適法。
㈢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互易「準用買賣」規定,明示其旨。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例)。從而,互易契約亦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當事人對於互易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遽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丙○○○取得前揭三八八號土地,時間在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而該土地原為陳李萬添所有,非陳時昭所有,此與互易契約須上訴人與陳時昭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定義未合...因認系爭「分產約據」,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關於互易之約定,與法有違。
㈣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移轉登記前』陳李萬添已將三八八地
號土地『出售』予丙○○○...」,則被上訴人顯然否認係陳李萬添對於陳時昭之贈與,換言之,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分產約據之性質係「買賣」,非贈與契約。原審就該自認,於行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自應受拘束,原判決竟捨被上訴人之自認不論,認系爭「分產約據」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即有未洽。㈤被上訴人丙○○○稱「『移轉登記前』陳李萬添已將三八八地號土地『出售』
予丙○○○...」,卻始終未舉證證明伊購買三八八地號土地之資金流程,且原判決既認定係陳李萬添對陳時昭依系爭「分產約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自認「陳李萬添於『移轉登記前』已將三八八地號土地讓與他人?是否陳時昭就前揭三八八地號土地,於「登記陳李萬添名下時期」,即取得事實上之所有權?則陳時昭何時受讓三八八地號土地?此乃本案之關鍵。
㈥被上訴人抗辯: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分產約據時起抑或自陳李萬添
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將三八八地號移轉予被上訴人丙○○○時起,迄今均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甲○○自無再行主張之權利...云云。惟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因陳李萬添負債(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參萬伍仟元,乃於「分產約據」約定,由陳時昭與上訴人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銀行借款,即每人分擔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立約據契約雖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至七十三年間還清,陳時昭與上訴人始得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過戶等事宜。是「分產約據」之「互易」契約,應自七十三年間還清銀行借款時,即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此觀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上訴人與陳時昭代陳李萬添償清所借款項後,就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等地(重測前○○○鎮○○○段三四之五、三四之十九、三四)與同段五二四地號(重測前○○○鎮○○○段三七之十三)辦理互易並登記點交在卷。
㈦又系爭分產約據第一條載明甲方分:『包括...土地公頂田地...』,依
上開契約內容觀之,並非以土地地號區分,而明載「土地公頂田地」及「土地公下田地」,即約明依「土地公頂」之田埂上下為界址。按一般台灣民間習俗,甚少有以土地地籍圖上之界址為界並為分產之約定,通常係以實際土地上之天然界址為界。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公頂與土地公下高度落差達七十公分以上,原審亦親赴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公頂與土地公下高度落差達七十公分以上。退萬步言之,若果真如被上訴人所稱,土地公係習慣上用來分別地號三八八及三五六兩塊土地之標誌,則上訴人、陳時昭及陳李萬添三人間對三五六及三八八地號土地之地界應知之甚詳,則何以分產約據仍會以土地公為界,而不直接載明三八八歸何人所有,三五六歸何人所有,不更為省事、便利辨認乎?顯見地籍圖上之地界與實際上契約約定之地界應有不同,否則分產約據不須作如此之約定。況同段三八八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一五九一二公頃(即位於土地公頂上)之土地,確屬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自立約以來,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受理使用收益,並種植水稻及絲夾等農作物數十年不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昔時陳時昭夫妻於六十九年興建農舍圍牆時亦依界址沿田埂西建築,再再證明二造間確有以土地公廟所坐落之田埂為界址之分產約據,就在同段三八八及三五六貳筆土地。
㈧再上訴人所互易並點交予陳時昭之坐落台中縣○○鎮○○段五八四、五八五、
五八六等地號(重測前○○○鎮○○○段三四之五、三四之十九、三四)等三筆土地,係上訴人出○○○鄉○○段四二、四四地號土地後,以所賣價款而自行購買者,而非祖產土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明載「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甲○○」。而○○○鄉○○段四二、四四地號兩筆土地,係上訴人耕地放領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屬上訴人等事實,迭經被上訴人等自承在卷。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等三筆土地與同段、五八九、五九○、五九四、五九五四筆土地,均於五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購得,即訛稱五八四、
五八五、五八六地號登記為甲○○名義,係陳李萬添所有,亦不實在。㈨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分產約據」之約定及民法一一四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丙○○○將同段三八八地號內一五九、一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九九地號之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原判決理由同「先位之訴理由」,認定系爭分產約據係屬陳李萬添分別對於上訴人與陳時昭之「贈與」,且認定關於三九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陳時昭名下,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陳李萬添死亡時,三九九地號土地已非其所有,故該部分之贈與即不生效力...因認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無理由云云。
㈩本件被上訴人所稱陳李萬添已於死亡前,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云云,實係出於陳時昭之非法行為,陳時昭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偽造贈與契約並持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過戶,因渠對陳李萬添生病不聞不問,陳李萬添除向大甲分局報案,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聲明該過戶證件不實在,以阻止陳時昭奪取該筆土地,該所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陳時昭之申請。遽陳時昭竟「隔約一年半後」,持於一年多以前偽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件,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持往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及法院認證手續,此觀同段三九九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之日期「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即於大甲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前。另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於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有關陳李萬添之筆跡,非陳李萬添所寫;且該印章,亦非陳李萬添所有之印章;而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全為打字,亦無陳李萬添願為贈與之隻語片字,是前開贈與方式,係陳時昭偽造,一目了然。關此上訴人業已提出報案書、異議書、存證信函及大甲地政事務所復函公文等等證據可清楚為証。依常理推斷,果真陳李萬添有變更分產約據之意見,其自無可能向警察局報案,更無可能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爰請鈞長詳查報案書、異議書、存證信函及大甲地政事務所復函公文之時點,俾明事實真相。
又分產約據載明同段三九九地號土地,為陳李萬添之養老費用,於陳李萬添過
世後,由上訴人與陳時昭平均分配,依該分產約據內容觀之,上訴人確有二分之一之請求權存在。是該三九九地號土地不問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被上訴人陳時昭所有,要不影響上訴人據該約據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再該「分產約據」明白表彰系爭土地為祖產,且於陳李萬添過世後由兄弟均分,遽陳時昭竟違約不履行「分產約據」,以不法手段,將陳李萬添養老費即同段三九九地號土地過戶為自己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一四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三九九地號之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備位聲明主張依「分產約據」之約定及民法一一四八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將同段三九九地號之一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原判決認定系爭分產約據雖係屬陳李萬添分別對於上訴人及陳時昭之「贈與」,惟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陳時昭名下,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陳李萬添死亡時,三九九地號土地已非其所有,故該部分之贈與即不生效力...因認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無理由...云云。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依系爭「分產約據」約定於陳李萬添死亡後,前揭三九九地號之一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於陳李萬添生前,竟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偽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將前揭三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查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雖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惟該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發生之日期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經蒙鈞長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查陳時昭於八十三年九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資料,嗣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覆如下:
⑴贈與契約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成立(係偽造)。⑵印鑑證明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取得(係不法取得)。⑶陳時昭雖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曾持前揭贈與契約,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李萬添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該所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駁回陳時昭之申請。⑷嗣陳李萬添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三日分別向大甲分局報案及再次向大甲地政事務所異議,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覆陳李萬添已駁回之說明。⑸陳李萬添唯恐陳時昭不肯善罷甘休,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以大甲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八五號函告陳時昭及代書紀慶輝渠等以強迫手段所蓋之印鑑之文書,均屬無效。
未料,陳時昭竟於「隔約一年半後」,即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將先前大甲地
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贈與契約書」及偽造陳李萬添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立之「同意書」,重新再向大甲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此觀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贈與」原因發生之日期,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及「同意書」簽署日期,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二者時間均發生於大甲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前」,從而,訴外人陳李萬添與陳時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就系爭第三九九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係偽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因訴外人陳李萬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陳李萬添全體繼承人僅陳時昭與
上訴人二人,嗣陳時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陳時昭之全體繼承人係被上訴人丙○○○及丁○○、乙○○、辛○○、己○○、壬○○○、庚○○、戊○○等八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列被上訴人丙○○○及丁○○、乙○○、辛○○、己○○、壬○○○、庚○○、戊○○等八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惟因原審以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既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中之一人即被上訴人丙○○○辦理繼承登記,則其餘被告,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曉諭上訴人撤回,上訴人因一時疏誤而撤回。
按本件依「分產約據」之約定及民法一一四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
○及丁○○、乙○○、辛○○、己○○、壬○○○、庚○○、戊○○等八人既為陳時昭之全體繼承人,則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自得依法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又本件係因陳時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行使偽造之「贈與契約」向大甲地政事
務所申請登記為陳時昭名下,故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陳李萬添死亡時,三九九地號土地已非其所有,原審因認「分產約據」該部分之贈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惟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分產約據」之贈與,對上訴人究竟有無生效?應以陳時昭所行使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贈與契約書」該法律關係有無生效為據,從而,為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對於陳李萬添所有系爭第三九九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存在,爰請鈞長准予追加如備位訴之聲明。
系爭分產約據之法律性質為上訴人與陳時昭間訂定之互易契約,非陳李萬添生
前分別對上訴人及陳時昭所為之贈與契約:「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分產約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間互易之約定,因陳時昭未依互易之約定○○○鎮○○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一五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從而,陳時昭所交付互易之物有瑕疵,準用買賣之規定,解除互易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鎮○○段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分產約據之法律性質為上訴人與陳時昭間訂定之互易契約,抗辯係陳李萬添生前分別對上訴人及陳時昭所為之贈與契約…云云。
⑴蓋本件分產約據首端標記契約之當事人「立兄弟分產約據人,兄甲○○以下稱
甲方,弟陳時昭以下稱乙方,雙方均係陳李萬添之親子,玆為分產特立此約條件如下」,則契約已明白揭示係「兄弟分產約據」,契約的當事人,為兄與弟,其契約主體,即上訴人與陳時昭之間;惟被上訴人竟抗辯係陳李萬添生前將其財產分別贈與上訴人及陳時昭之贈與契約,遽原審反捨契約明示之旨趣及主體,而更為曲解係陳李萬添分別贈與上訴人、陳時昭之贈與契約,即違反當事人真意。
⑵此觀前揭第一條「父親陳李萬添現有動產及不動產,除自留現存稻谷及現金,
以及地○○○鎮○○里○○路地號六三─四號(即現今文安段三九九地號)沙田土地一筆,面積三分六公釐為養老費外,其餘分成甲、乙兩份,歸甲、乙雙方所得,其明細載明於左,前述父親自留份額若父親百年後,屆時仍由甲乙雙方自行公平均分」,笫四條「父親陳李萬添負債(銀行借款)新台幣二十三萬五千元,原則上由甲乙雙方各二分之一分擔,即每人分擔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本條所稱負債現因銀行凍結放款,未便辦理重新設定之原因,待日後照上述原則按手續辦理。目前每月應納利息,甲乙雙方各按二分之一數額自動在期限內湊齊交父親向銀行完繳,不得拖延。」蓋因陳李萬添負債貳拾參萬伍仟元,陳時昭與上訴人兄弟二人乃於「分產約據」約定,兄弟各擔二分之一銀行借款,即每人分擔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立約據契約雖係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至七十三年間還清,即前稱負債之條件成就,陳時昭與上訴人始得辦理土地交換所有權過戶等事宜。是「分產約據」之「互易」契約,應自七十三年間還清銀行借款時,此觀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上訴人與陳時昭代陳李萬添償清所借款項後,就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等地(重測前○○○鎮○○○段三四之五、三四之十九、三四)與同段五二四地號(重測前○○○鎮○○○段三七之十三)辦理互易並登記點交在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函影本四份、偽造之贈與契約影本一份、印鑑證明影本一份、申請函影本一份、說明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報案書及異議書原本一份,並聲請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調八十三年九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歷史檔案、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黃江山、江明義、白春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依據分產約據第一條之記載認定分產約據係陳李萬添生前將其財產分
別贈與上訴人與陳時昭之贈與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為上訴人與陳時昭間之互易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⑴按原審判決於理由甲、參、第十九行起至三十二行止業已明白認定:「依據分
產約據之內容明載為父親陳李萬添『現有』之財產,即已明白顯示此一分產約據所分者,不動產部分不論當時登記所有權人係何人,實際上均為陳李萬添所有之財產,此與台灣民間於被繼承人生前分產之習慣始屬相符,況果如原告所言,上開登記在渠等名下之財產為渠等所有,則何須將該部分列入『分產約據』分配,而大費周章將各自名下之財產互為移轉登記,徒增稅捐之負擔?…,另參以本院八十五年沙簡字第五○二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均認定前開分產約據之性質係贈與契約,綜合上開各節,已足認定此一分產約據之性質係贈與契約」,足見原審判決業已明白揭示其認定分產約據之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之理由。
⑵至於原審判決理由甲參第二十六行至二十九行雖又以:「三八八地號土地當時
為陳李萬添所有,嗣依分產約據移轉登記予被告,但終究並非陳時昭所有,此與互易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定義即非符合」,而認定三八八地號土地非互易之標的,惟查:此係在說明三八八地號既為陳李萬添所有,嗣依分產約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在上訴人與陳時昭間顯無以其他土地與三八八地號土地互相移轉所有權之約定,就三八八地號之移轉登記而言,自與上訴人與陳時昭間互易之定義不符。故上訴人雖引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例謂當事人對於互易之標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即陳時昭如欲以三八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土地互易,並不以對三八八地號土地有處分權為必要云云,惟查此仍無法改變「分產約據上並無上訴人與陳時昭間就三八八地號土地有如何移轉所有權之互易約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抗辯謂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認定分產約據非上訴人與陳時昭間關於互易之約定,為於法有違云云,自屬斷章取義,毫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自認分產約據之性質係買賣,非贈與契約之情事:按被上
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三八八地號土地係陳李萬添出售予被上訴人者,惟此係依據土地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來,於嗣後上訴人主張三八八地號土地(即土地公下田地)係陳李萬添依據分產約據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從無自認分產約據之性質係買賣之情事,然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既主張三八八地號係陳李萬添出售予被上訴人者,顯然否認係陳李萬添對陳時昭之贈與,換言之,被上訴人已自認分產約據之性質係買賣,而非贈與契約云云,其邏輯之衍繹失當,其主張自顯無理由。
㈢不問被上訴人何時取得三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均無法改變上訴人與陳時昭間
並無就三八八地號土地有應如何移轉所有權之互易約定之事實:按三八八地號土地原為陳李萬添所有,嗣後才依分產約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陳時昭間並無就三八八地號土地有應如何移轉所有權之互易約定,已如前述,是不問被上訴人何時取得三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縱於訂立分產約據時,被上訴人或陳時昭已實際耕種三八八地號,亦無法改變上訴人與陳時昭間就三八八地號並無互易約定之事實,是上訴人謂陳時昭何時受讓三八八地號土地為本案之關鍵,實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就三八八地號土地所得對陳李萬添主張之權利,已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按三五六、三八八地號土地即土地公頂、土地公下田地,係陳李萬添分別贈與予上訴人及陳時昭者,茲苟上訴人主張陳李萬添係以田埂為界贈與上開土地,三八八地號上如上訴人上訴理由狀附圖所示B'部分應屬陳李萬添贈與予上訴人之範圍,而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則上訴人亦僅得請求陳李萬添履行贈與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而不論自陳李萬添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分產約據表示贈與時起,抑或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陳李萬添將三八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起,上訴人對陳李萬添之上開請求權均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不對陳李萬添主張權利,竟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三八八地號之部分移轉登記予伊,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在原審就消滅時效之主張係針對上訴人對陳李萬添之請求權而言,並非主張上訴人所謂之互易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並未自○○○鄉○○段四二、四四地號係上訴人耕地放領取得而擁有
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承認此事實,自屬失實:按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鄉○○段四二、四四地號土地係由陳李萬添與當時在家之陳時昭及被上訴人共同耕作(當時上訴人任職電信局,未參與耕作),嗣政府辦理耕地放領,陳李萬添始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是上開土地係陳李萬添所購置之財產,無庸置疑,上訴人竟謂上開土地係伊因耕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此迭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云云,自有誤會。
㈥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將三九九地號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之權利:
⑴按陳李萬添既於生前有感於陳時昭對其之照顧,而同意將其養老費即文安段三
九九地號贈與陳時昭,且在台中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見證下,確認其與陳時昭所訂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實,顯見陳李萬添係在自由意思下任意處分其財產,陳時昭並無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一再抗辯陳時昭以非法手段取得三九九地號土地云云,實無理由。添⑵又分產約據上固載三九九地號土地為陳李萬添之自留份額,供作養老用,於陳
李萬添死亡後由上訴人與陳時昭公平均分,惟查:其性質應係死因贈與,即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類推適用民法第一二○一條關於遺贈之規定,應認上開三九九地號土地既於陳李萬添⒈⒑死亡時,已全部不屬於陳李萬添之遺產,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是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據上開死因贈與之約定主張均分三九九地號。
㈦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及追加當事人:
⑴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訴之聲明原僅請求:「⒈被上訴人丙○○○應將三九九
地號之二分之一即附圖所示C部分自原地號分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陳何秀月,併入三五六地號內。⒉被上訴人丙○○○應將三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自原地號分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陳何秀月,併入三五六地號內」。今其上訴後,除不再主張前者關於三九九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移轉登記外,另再追加:「⒈確認上訴人對三九九地號之繼承權存在;⒉陳時昭因贈與取得三九九地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丙○○○因分割繼承取得三九九地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⒋陳時昭之所有繼承人應與上訴人共同辦理三九九地號之繼承登記」,顯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可,茲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亦不同意其追加丁○○等七人為被上訴人。
⑶而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履行分產約據之約定
,其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請求權,今其追加者則係確認法律關係(繼承權)存在及贈與無效之塗銷登記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追加之訴中更無鈞院之判決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是上訴人主張伊追加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自無足取。
⑷再者,如前所述,原審備位訴之聲明,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本於繼
承關係,依分產約據之約定,將三九九地號如附圖C部分及三八八地號如附圖B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其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請求權,而三九九地號及三八八地號已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單獨所有,是丁○○等七人對於上開訴訟標的已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實無追加其等為當事人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丁○○等七人與被上訴人丙○○○為陳時昭之全體繼承人,即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信。
㈧陳李萬添係在自由意志下贈與三九九地號予陳時昭,上訴人謂其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陳時昭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⑴按三九九地號土地,依分產約據之記載,係陳李萬添生存時之自留份額,約定
在陳李萬添死亡後由上訴人與陳時昭公平均分,核其性質應係死因贈與,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遺贈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無效,茲三九九地號既經陳李萬添生前於贈與予陳時昭,該土地於陳李萬添⒐⒕死亡時,已非其遺產,是陳李萬添於⒈⒑分產約據中所為關於三九九地號之遺贈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分產約據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丙○○○履行上開遺贈,無理由至明。
⑵而陳時昭前於⒏⒓持其與陳李萬添於⒌⒙作成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
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因有署名為陳李萬添者提出異議,致申請案件遭駁回,惟該署名為陳李萬添之異議書是否確為陳李萬添所出具,已非無疑;況陳李萬添嗣於⒏⒚更立具同意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表示同意辦理三九九地號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該同意書上除有陳李萬添之「印鑑章」外,更有其「指印」,足見該同意書為陳李萬添之真意;雖⒏⒚之申請登記案件,仍因有署名為陳李萬添者提出異議,而遭駁回,惟該異議書是否確為陳李萬添所出具,亦非無疑,惟無論其間發生多少紛擾,陳李萬添與陳時昭最後終於克服萬難,於⒐⒕如願以償辦妥移轉登記。並於⒑⒏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陳李萬添確於⒌⒙與陳時昭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且在⒐⒑辦理收件文號甲地字一○二四六號之登記屬實在案,足見陳李萬添確有贈與三九九地號予陳時昭之真意,不容置疑。
⑶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於原審提出之報案書、異議書,上訴人無法證明
確係陳李萬添所出具,自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文件確係陳李萬添所出具,則陳李萬添事後改變心意又同意贈與三九九地號予陳時昭,並無不可;況由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認證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認書」第二點載明:「受贈人陳時昭同意扶養贈與人陳李萬添到死亡為止,並每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作零用金」,有此約定,益見其間贈與之真正。是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報案書、異議書等為證,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三九九地號云云,自無理由。
⑷又辦理認證時,法院公證人必先確認雙方之身分及其等所欲確認文書之真正暨
雙方之真意後,始為認證,是上訴人竟質疑前去辦理認證者非陳李萬添本人云云,實屬無稽。
⑸再者,陳時昭於⒐⒕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仍以陳李萬添與陳時昭
於⒌⒙書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據,惟查: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係雙方在自由意願下所立,自屬有效,而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報案書、異議書等復不能證明係陳李萬添所出具,退步言,縱認係陳李萬添所出具,則陳李萬添事後仍願承認該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並持以辦理登記,並無不可。至於大甲地政事務所固曾駁回陳時昭登記之申請,惟其駁回之原因係因有人異議,並非認定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同意書為偽造,是上訴人謂陳時昭持大甲地政事務所⒏駁回以前製作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同意書,於⒐⒕辦理移轉登記,認上開二文件係偽造云云,亦無理由甚明。
㈨由陳李萬添與陳時昭於⒑⒏親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⒌⒙雙
方所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⒐⒑所辦理之甲地字一○二四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正觀之,陳李萬添所為之贈與確為真正:
⑴按陳李萬添為使陳時昭扶養伊至老死,本即有意贈與三九九地號予陳時昭,遂
於⒌⒙與陳時昭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三九九地號之移轉登記,豈料其間因有人不同意上開移轉,迭次以陳李萬添之名提出異議,致登記之申請均遭大甲地政事務所駁回,陳李萬添與陳時昭不得已始在⒐⒑好不容易辦妥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後,為避免再有人爭執上開土地移轉之真正,二人遂在⒑⒏親至台中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⒌⒙雙方所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⒐⒑收件甲地字第一○二四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正,以杜紛爭,是由此已足以證明贈與之真正。
⑵至於陳李萬添與陳時昭雖仍持大甲地政事務所先前駁回登記申請時其等所附之
⒌⒙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其等⒐⒑重新申請登記時之文件,惟因先前大甲地政事務所係以有人異議為由而駁回登記之申請,該事務所並未認定先前所附之文件均為偽造,從而陳李萬添與陳時昭再持先前所附之文件,於⒐⒑重新申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況據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甲地籍字第六三三九號函覆鈞院亦謂:「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可以全部援用」,益見陳李萬添與陳時昭間就三九九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完備,上訴人所辯,顯無足取。
㈩系爭分產約據之法律性質為陳李萬添生前分別對上訴人及陳時昭所為之贈與契
約,而非上訴人與陳時昭間訂定之互易契約: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分產約據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間互易之約定,因陳時昭未依互易之約定○○○鎮○○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一五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認陳時昭所交付互易之物有瑕疪,準用買賣之規定,解除互易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鎮○○段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云云,惟上述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蓋分產約據第一條明載:「父親陳李萬添現有動產及不動產,除自留現存稻谷及現金,以及地○○○鎮○○里○○路地號六三之四號(即現今文安段三九九地號)沙田土地一筆,面積三分六厘為養老費外,其餘分成甲、乙兩份,歸甲、乙雙方所得,其明細載明於左:……」,觀其文義,顯然陳李萬添係將其所有財產,不問登記名義人為何,除養老費部分外,分配予上訴人及陳時昭,其法律性質為陳李萬添生前將其財產分別贈與上訴人及陳時昭之贈與契約,當無庸置疑。從而上訴人竟依互易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互易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云云,無理由至明。添上訴人與陳時昭間並無就三八八地號土地有應如何移轉所有權之互易約定:按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稱為互易,民法第三九八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三八八地號土地原為陳李萬添所有,嗣後才依分產約據之約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陳時昭間並無就三八八地號土地有應如何移轉所有權之互易約定,三八八地號顯非互易之標的甚明,是上訴人謂陳時昭關於互易之三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一五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之交付有瑕疪準用買賣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自無理由。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備位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及當事人追加:
⑴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訴之聲明原僅請求:「⒈被上訴人丙○○○應將三九九
地號之二分之一即附圖所示C部分自原地號分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陳何秀月,併入三五六地號內。⒉被上訴人丙○○○應將三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自原地號分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陳何秀月,併入三五六地號內」。今其上訴後,除不再主張前者關於三九九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移轉登記外,另再追加:「⒈確認上訴人對三九九地號之繼承權存在;⒉陳時昭因贈與取得三九九地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丙○○○因分割繼承取得三九九地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⒋陳時昭之所有繼承人應與上訴人共同辦理三九九地號之繼承登記」,顯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可,茲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其變更及追加,亦不同意其追加丁○○等七人為被上訴人。
⑵次按,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履行其被繼承人
陳時昭在分產約據中關於三九九地號之約定,其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請求權,今其追加者則係確認上訴人就三九九地號之繼承權存在及陳李萬添對陳時昭之贈與無效塗銷登記請求權等,二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追加之訴中更無鈞院之判決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是上訴人主張伊追加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六款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四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自無足取。添⑶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履行
其被繼承人陳時昭在分產約據之約定,將三九九地號之二分之一及三八八地號如附圖所示一五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經查三九九地號及三八八地號已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單獨所有,是丁○○等七人對於上開訴訟已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丁○○等七人與被上訴人丙○○○為陳時昭之全體繼承人,故上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云云,自屬誤會,其追加丁○○等七人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之。
陳李萬添係在自由意志下贈與三九九地號予陳時昭,上訴人謂其間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陳時昭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⑴按三九九地號土地,依分產約據之記載,係陳李萬添生存時之自留份額,約定
在陳李萬添死亡後由上訴人與陳時昭公平均分,核其性質應係死因贈與,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遺贈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無效,茲三九九地號既經陳李萬添生前於贈與予陳時昭,該土地於陳李萬添⒐⒕死亡時,已非其遺產,是陳李萬添於⒈⒑分產約據中所為關於三九九地號之遺贈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分產約據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丙○○○履行上開遺贈,無理由至明。
⑵而陳時昭前於⒏⒓持其與陳李萬添於⒌⒙作成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
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因有署名為陳李萬添者提出異議,致申請案件遭駁回,惟該署名為陳李萬添之異議書是否確為陳李萬添所出具,已非無疑;況陳李萬添嗣於⒏⒚更立具同意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表示同意辦理三九九地號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該同意書上除有陳李萬添之「印鑑章」外,更有其「指印」,足見該同意書為陳李萬添之真意;雖⒏⒚之申請登記案件,仍因有署名為陳李萬添者提出異議,而遭駁回,惟該異議書是否確為陳李萬添所出具,亦非無疑,惟無論其間發生多少紛擾,陳李萬添與陳時昭最後終於克服萬難,於⒐⒕如願以償辦妥移轉登記。並於⒑⒏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陳李萬添確於⒌⒙與陳時昭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且在⒐⒑辦理收件文號甲地字一○二四六號之登記屬實在案,足見陳李萬添確有贈與三九九地號予陳時昭之真意,不容置疑。
⑶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於原審提出之報案書、異議書,上訴人無法證明
確係陳李萬添所出具,自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認上開文件確係陳李萬添所出具,則陳李萬添事後改變心意又同意贈與三九九地號予陳時昭,並無不可;況由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認證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認書」第二點載明:「受贈人陳時昭同意扶養贈與人陳李萬添到死亡為止,並每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作零用金」,有此約定,益見其間贈與之真正。是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報案書、異議書等為證,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三九九地號云云,自無理由。
⑷又辦理認證時,法院公證人必先確認雙方之身分及其等所欲確認文書之真正暨
雙方之真意後,始為認證,是上訴人竟質疑前去辦理認證者非陳李萬添本人云云,實屬無稽。
⑸再者,陳李萬添與陳時昭雖仍持大甲地政事務所先前駁回登記申請時其等所附
之⒌⒙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作為其等⒐⒑重新申請登記時之文件,惟因先前大甲地政事務所係以有人異議為由而駁回登記之申請,該事務所並未認定先前所附之文件均為偽造,從而陳李萬添與陳時昭再持先前所附之文件,於⒐⒑重新申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況據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甲地籍字第六三三九號函覆鈞院亦謂:「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可以全部援用」,益見陳李萬添與陳時昭間就三九九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完備,上訴人謂陳時昭持先前業經駁回登記之文件申請移轉登記,贈與為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⑹實則,陳李萬添為使陳時昭扶養伊至老死,本即有意贈與三九九地號予陳時昭
,遂於⒌⒙與陳時昭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三九九地號之移轉登記,豈料其間因有人不同意上開移轉,迭次以陳李萬添之名提出異議,致登記之申請均遭大甲地政事務所駁回,陳李萬添與陳時昭好不容易始在⒐⒑辦妥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為避免再有人爭執上開土地移轉之真正,二人遂在呪压冲親至台中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⒌⒙雙方所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⒐⒑收件甲地字第一○二四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真正,以杜紛爭,是由此亦足以證明贈與之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認證書影本一份、認證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各一份。
丙、追加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即被繼承人)陳時昭原為兄弟,上訴人與陳時昭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本於上訴人、陳時昭及父陳李萬添三方共同訂定之分產約據第一條之約定,於代父親償還其借款後,就坐落台中縣○○鎮段○○段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塊厝段第三四之五、三四之十九、三四地號)與同段五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塊厝段第三七之十三地號)、三八八地號土地中土地公頂部分,面積一五九之一二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六塊厝段第九一之一地號,此部分應辦理登記惟陳時昭未辦理)辦理互易並登記、點交。依兩造前開分產約據第一條之約定觀之,顯具有互易及分產之性質。
嗣於八十四年間因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後發生地籍圖面積、登記簿面積及指界不一等情,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拒不履行互易契約,上訴人不得已向台中縣政府請求救濟,惟協調不成,上訴人多次請求陳時昭依約履行互易條件,惟陳時昭均置之不理。按互易依民法規定準用買賣之規定,本案即有準用買賣規定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依約所應交付之物(○○○鎮○○段○○○○號土地全部及土地公頂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五九.一二平方公尺)既有瑕疵,迭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補正,陳時昭均拒不履約,從而可證陳時昭所交付之物顯有瑕疵。上訴人即得據此解除互易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又陳時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又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繼承陳時昭之權利義務。是本件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法條對被上訴人為解除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分產約據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夫陳時昭與渠二人之父陳李萬添所訂,其性質係陳李萬添對於渠二人之贈與契約,並非上訴人與陳時昭間之互易契約,上訴人主張係互易契約並認陳時昭未依約履行,進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縱然係互易契約,陳時昭已依約將五二四地號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之妻陳何秀月,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三、本件之關鍵厥為前開分產約據之性質為何?該約據第一條明載:「父親陳李萬添『現有』動產及不動產,除『自留』現存稻榖及現金以及地○○○鎮○○里○○路地號六三之四號沙田土地一筆面積三分六厘為養老費外,其餘分成甲、乙兩份歸甲乙雙方所得其明細載明於左:前述父親『自留份額』若父親百年後屆時仍由
甲、乙雙方自行公平均分:甲方甲份:包括向水坤買入農地及現址舊厝以及土地公頂田地連同現存注油電桿參支及用餘紅磚在內。此外甲方並分得神桌壹張、八仙桌壹張、大鼎壹個、小鼎貳個、鉎鍋壹個、抽水機壹套、蓋稻榖用塑膠帆布壹領、五三加侖空鐵桶壹個。但父親自留份額內沙田應無條件提供七公尺寬土地供作通達舊厝築路之需。乙方乙份:包括土地公下田地及路北約六分餘田地以及六塊厝舊厝空地及十三股地持分額在內。此外,前向慶明買入現存舊厝之舊杉木以及現有農具及甲份記載外傢俱全部歸乙方所得。」,亦即陳李萬添在生前將財產分為三部分:甲部分、乙部分及陳李萬添自留份額。甲部分分歸甲方(即上訴人),乙部分分歸乙方(即陳時昭),自留份額留作陳李萬添養老用。上訴人雖主張乙方乙分中所謂「路北約六分餘地」包括當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五八四、五
八五、五八六地號三筆土地與當時登記為陳時昭所有之五二四地號土地,且依該分產約據而將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時昭,陳時昭則應將五二四地號土地及三八八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妻陳何秀月,可見係一互易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契約明定係將陳李萬添「現有」之財產,分為三份處理,應係陳李萬添生前將其所有財產分別贈與予上訴人及陳時昭。經查前開分產約據之內容明載為父親陳李萬添「現有」之財產,即已明白顯示此一分產約據所分者,不動產部分不論當時登記所有權人係何人,實際上均為陳李萬添所有之財產,此與台灣民間於被繼承人生前分產之習慣相符;果如上訴人所言,上開登記在渠等名下之財產為渠等所有,何須將該部分列入「分產約據」分配,而須大費周章將各自名下之財產互為移轉登記,徒增稅捐之負擔?是上訴人主張:所互易並點交予陳時昭之坐落台中縣○○鎮○○段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等地號(重測前○○○鎮○○○段三四之五、三四之十九、三四)等三筆土地,係上訴人出○○○鄉○○段四二、四四地號土地後,以所賣價款而自行購買者,而非祖產土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明載「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甲○○」。而○○○鄉○○段四二、四四地號兩筆土地,係上訴人耕地放領取得,該地之所有權屬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雖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例謂當事人對於互易之標的,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即陳時昭如欲以三八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土地互易,並不以對三八八地號土地有處分權為必要云云,惟系爭分產約據第一條明載:「父親陳李萬添現有動產及不動產,除自留現存稻谷及現金,以及地○○○鎮○○里○○路地號六三之四號(即現今文安段三九九地號)沙田土地一筆,面積三分六厘為養老費外,其餘分成甲、乙兩份,歸甲、乙雙方所得,其明細載明於左:‧‧‧」,觀其文義,顯然陳李萬添係將其所有財產,不問登記名義人為何,除養老費部分外,分配予上訴人及陳時昭,其法律性質為陳李萬添生前將其財產分別贈與上訴人及陳時昭之贈與契約,另參以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五○二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均認定前開分產契約之性質係贈與契約,綜合上開各節,已足認定此一分產約據之性質係贈與契約示,上訴人以解除互易契約為理由,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應無理由。
四、上訴雖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移轉登記前』陳李萬添已將三八八地號土地『出售』予丙○○○...」,則被上訴人顯然否認係陳李萬添對於陳時昭之贈與,換言之,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分產約據之性質係「買賣」,非贈與契約。原審就該自認,於行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自應受拘束,原判決竟捨被上訴人之自認不論,認系爭「分產約據」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即有未洽,且被上訴人丙○○○稱「『移轉登記前』陳李萬添已將三八八地號土地『出售』予丙○○○...」,卻始終未舉證證明伊購買三八八地號土地之資金流程,可見其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主張三八八地號土地係陳李萬添出售予被上訴人者,惟此係依據土地謄本上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來,於嗣後上訴人主張三八八地號土地(即土地公下田地)係陳李萬添依據分產約據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應無自認分產約據之性質係買賣之情事。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分產約據第一條載明甲方分:『包括...土地公頂田地...』,依上開契約內容觀之,並非以土地地號區分,而明載「土地公頂田地」及「土地公下田地」,即約明依「土地公頂」之田埂上下為界址。按一般台灣民間習俗,甚少有以土地地籍圖上之界址為界並為分產之約定,通常係以實際土地上之天然界址為界。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公頂與土地公下高度落差達七十公分以上,原審亦親赴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公頂與土地公下高度落差達七十公分以上。退萬步言之,若果真如被上訴人所稱,土地公係習慣上用來分別地號三八八及三五六二塊土地之標誌,則上訴人、陳時昭及陳李萬添三人間對三五六及三八八地號土地之地界應知之甚詳,則何以分產約據仍會以土地公為界,而不直接載明三八八歸何人所有,三五六歸何人所有,不更為省事、便利辨認乎?顯見地籍圖上之地界與實際上契約約定之地界應有不同,否則分產約據不須作如此之約定。
況同段三八八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九一二公頃(即位於土地公頂上)之土地,確屬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自立約以來,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受理使用收益,並種植水稻及絲夾等農作物數十年不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昔時陳時昭夫妻於六十九年興建農舍圍牆時亦依界址沿田埂西建築,再再證明二造間確有以土地公廟所坐落之田埂為界址云云,惟查:同段三八八及三五六貳筆土地於七十三年間陳李萬添分別登記於被上訴人與陳何秀月,該二筆地號早已屬獨立之地號,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當時若係以「土地公頂」之田埂上下為界址,理應請地政機關測量田埂之實際位置,並辦理合併分割,惟當時陳李萬添並未請地政機關測量田埂之實際位置,並辦理合併分割,且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大甲鎮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地籍圖界線與指界不一時,始為主張,有背情理,是分產約據所載「土地公頂田地」及「土地公下田地」,係應對之名詞,而土地公頂田地係指三五六地號,土地公下田地係指三八八地號,堪以認定,況前開分產約據既屬陳李萬添生前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則陳李萬添將第三八八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該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請求將該地號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仍於法無據。又此部份事證明確,毋庸證人黃江山作證,附此說明。
六、被上訴人抗辯: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分產約據時起抑或自陳李萬添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將三八八地號移轉予被上訴人丙○○○時起,迄今均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甲○○自無再行主張之權利...云云。惟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因陳李萬添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將三八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起,至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其請求權未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云云,為無理由,附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陳時昭依分產約據履行交付之互易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主張前開分產約據之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業已死亡(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又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是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陳時昭先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分產約據第一條陳李萬添自留份額於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及陳時昭均分,而陳李萬添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死亡,是前開分產約據第一條之關於自留份額部分之停止條件於陳李萬添先生死亡時發生效力。又前開三八八號土地目前固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惟丙○○○取得系爭土地係本於分產約據而取得,且取得時間在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親屬篇規定,前開土地仍屬陳時昭所有,又陳時昭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丙○○○即有承受陳時昭財產一切權利與義務,要無疑義。
前開分產約據之記載明白表示,土地公頂田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土地公下田地分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所有,且該兩毗鄰土地,落差達七十公分以上,以之為界址最為恰當,且被上訴人所築圍牆,亦以田埂為界且沿田埂建屋,足證分產約據之當事人間為以田埂為界之意思,為此,上訴人爰依分產約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而上訴人起訴之初,備位之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及丁○○、陳金勺、辛○○、己○○、壬○○○、庚○○、戊○○八人將三九九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一七公頃土地自原地號分出,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指定之陳何秀月併入其所有之同段三五六地號土地,因三九九地號土地業已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丙○○○一人辦理繼承登記,有三九九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是情事己有變更。為此,上訴人於原審以新備位聲明代替最初之備位聲明,原審法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予淮許;惟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本件依系爭「分產約據」約定於陳李萬添死亡後,前揭三九九地號之一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於陳李萬添生前,竟遭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偽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將前揭三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訴外人陳李萬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陳李萬添全體繼承人僅陳時昭與上訴人二人,嗣陳時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陳時昭之全體繼承人係被上訴人丙○○○及丁○○、乙○○、辛○○、己○○、壬○○○、庚○○、戊○○等八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列被上訴人丙○○○及丁○○、乙○○、辛○○、己○○、壬○○○、庚○○、戊○○等八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惟因原審以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既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三日由被上訴人丙○○○辦理繼承登記,則其餘之人,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曉諭上訴人撤回,上訴人因一時疏誤而撤回。按本件依「分產約據」之約定及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及丁○○、乙○○、辛○○、己○○、壬○○○、庚○○、戊○○等八人既為陳時昭之全體繼承人,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自得依法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復同一,而訴訟進行中,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上訴人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依前開說明,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前開分產約據之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業已死亡(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其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又未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是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陳時昭先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分產約據第一條陳李萬添自留份額於其死亡後應由上訴人及陳時昭均分,而陳李萬添於八十五年元月十日死亡,是前開分產約據第一條之關於自留份額部分之停止條件於陳李萬添先生死亡時發生效力。又前開三八八號土地目前固登記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惟丙○○○取得系爭土地係本於分產約據而取得,且取得時間在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依當時有效之民法親屬篇規定,前開土地仍屬陳時昭所有,又陳時昭業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丙○○○即有承受陳時昭財產一切權利與義務,要無疑義。前開分產約據之記載明白表示,土地公頂田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土地公下田地分歸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時昭所有,且該兩毗鄰土地,落差達七十公分以上,以之為界址最為恰當,且被上訴人所築圍牆,亦以田埂為界且沿田埂建屋,足證分產約據之當事人間為以田埂為界之意思。茲因地政機關重測之結果造成田埂上有部分土地屬被上訴人丙○○○所有,詎丙○○○知悉前情後,非但拒不依約交付前開土地反竟糾工欲剷平前開落差,為此,上訴人爰依分產約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五項所示。另依分產約據之約定,文安段三九九地號係陳李萬添之養老費且約定陳李萬添百年後由甲○○與陳時昭各取得二分之一,惟陳時昭為謀奪前開土地非但未依約據第六條之約定克盡孝道,反而時時逼迫陳李萬添辦理贈與文安段三九九地號土地予渠,致陳李萬添不得已分別向地政機關及警察局報案在卷。是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填載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真實性殊堪質疑。第查原審法院公證處認證書上之陳李萬添筆跡並非陳李萬添所寫,且印章已非陳李萬添所有之印章,手印指模更與陳李萬添之手印指模不符。此外,見證人蘇榮智、許作相更是何許人也均無所悉。又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全屬打字者,並無陳李萬添願為贈與之隻語片字,是前開贈與方式與常情不符,顯有奚蹺,又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在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偽製者,陳時昭竟隔約一年半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始持辦理認證,亦有可疑義。據上足證陳時昭於辦理認證時根本無法取得印鑑章,遂以偽刻之印章給人員辦理認證,尤其明顯,是陳時昭取得系爭文安段三九九地號,顯非合法,又因訴外人陳李萬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陳李萬添全體繼承人僅陳時昭與上訴人二人,嗣陳時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陳時昭之全體繼承人係被上訴人丙○○○及丁○○、乙○○、辛○○、己○○、壬○○○、庚○○、戊○○等八人,按本件依「分產約據」之約定及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及丁○○、乙○○、辛○○、己○○、壬○○○、庚○○、戊○○等八人既為陳時昭之全體繼承人,則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依法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為此爰依分產約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二項第四項所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備位聲明第五項,其訴訟標的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沙簡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應裁定駁回之;綜認非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分產約據之約定及民法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將三八八地號內一五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分產約據第一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將三九九地號之一半(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蓋分產約據上並無陳時昭應將三八八地號內一五九.一二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約定;分產約據第一條固載明:「(三九九地號土地),若父親百年後,屆時仍由甲乙雙方自行公平均分」,惟查:此條約定係指三九九地號若於陳李萬添死亡時仍存在者,則由甲○○、陳時昭二人均分,非謂陳李萬添不得自由處分該土地,是陳李萬添於生前自由處分移轉登記該筆土地予陳時昭,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三九九地號土地於陳李萬添死亡時,既已非屬陳李萬添所有,已非屬遺產,上訴人自無再依分產約據之約定而主張均分之理。又當年陳李萬添未曾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田埂之實際位置,辦理分割合併,足見其非以田埂作為分產之界線,蓋田埂非必與土地之地籍圖界線相符,是本件苟陳李萬添當初係以田埂作為分產之界線,則其於七十三年間將三五六地號移轉予陳何秀月,將三八八地號移轉予丙○○○時,應會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田埂之位置並辦理分割合併才是,然經查陳李萬添卻從未曾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分割合併,足見陳李萬添顯非以現地之田埂作為分產之界線甚明;被上訴人丙○○○並非分產約據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無從依據分產約據對丙○○○主張任何權利,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關於上訴人就三八八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部分、及三九九地號內A部分土地之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陳李萬添、陳時昭分別於前開時間死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等為陳
時昭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及被上訴人丙○○○為三八八、三九九地號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惟查該案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本件則依分產約據請求,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上訴人所辯,尚非足採。
㈢本件之關鍵厥為依分產約據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
地。查本件分產約據之性質為陳李萬添分別對於上訴人及陳時昭之贈與契約,已在先位之訴理由內說明甚詳,且依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五○二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分產約定土地交換明細表(附於該案卷第三十九頁)所示,三八八地號土地原為陳李萬添所有,嗣依分產約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此部分係屬陳李萬添對於陳時昭之贈與,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其與陳時昭互易,被上訴人繼承陳時昭依互易契約所負之義務,尚乏所據,從而,其主張依互易契約,被上訴人應將三八八地號內土地公頂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自三八八地號土地內分出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陳何秀月併入三五六地號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又關於三九九地號土地,依分產約據之記載(即分產約據所載之沙田土地一筆,
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係陳李萬添生前之自留份額,供作養老用,而在陳李萬添死亡後則約定由兩造公平均分,是於陳李萬添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查其性質應係死因贈與(即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按死因贈與與遺贈均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生效,解釋上自得基此相似之性質,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邱聰智著債法各論上冊八十三年九月版第三一九頁參照)。
次按,遺贈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三九九地號土地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陳時昭名下,有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憑,陳李萬添在八十五年元月十日死亡時,三九九地號土地已非登記為其所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陳李萬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分產約據中所為關於三九九地號之遺贈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本於分產約據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履行上開遺贈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復主張前開陳李萬添生前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陳時昭之非法行為,其理由
為:⑴本件陳時昭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偽造贈與契約並持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過戶,因渠對陳李萬添生病不聞不問,陳李萬添除向大甲分局報案,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向大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聲明該過戶證件不實在,以阻止陳時昭奪取該筆土地,該所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陳時昭之申請。遽陳時昭竟「隔約一年半後」,持於一年多以前偽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件,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持往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及法院認證手續,此觀同段三九九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之日期「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即於大甲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前可知。⑵系爭三九九地號土地於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有關陳李萬添之筆跡,非陳李萬添所寫;且該印章,亦非陳李萬添所有之印章;而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全為打字,亦無陳李萬添願為贈與之隻語片字,是前開贈與方式,係陳時昭偽造,一目了然。關此上訴人業已提出報案書、異議書、存證信函及大甲地政事務所復函公文等證據可清楚為証。依常理推斷,果真陳李萬添有變更分產約據之意見,其自無可能向警察局報案,更無可能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⑶印鑑證明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不法取得等語。惟查:
⑴陳時昭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持其與陳李萬添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作成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因有署名為陳李萬添者提出異議,致申請案件遭駁回,惟該署名為陳李萬添之異議書是否確為陳李萬添所出具,以其印文並無證據證明為陳李萬添所有之印章所蓋,況陳李萬添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又立具同意書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表示同意辦理三九九地號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該同意書上除有陳李萬添之「印鑑章」外,更有其「指印」,參酌陳李萬添與陳時昭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陳李萬添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與陳時昭訂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份,且在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辦理收件文號甲地字一○二四六號之登記在案,足證該同意書應屬真正,陳李萬添確有贈與三九九地號予陳時昭之真意。
⑵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於原審提出之報案書、異議書,上訴人無法證明確
係陳李萬添所出具,已如前述,又縱認上開文件確係陳李萬添所出具,則陳李萬添事後改變心意又同意贈與三九九地號予陳時昭,並無不可;況由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認證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認書」第二點載明:「受贈人陳時昭同意扶養贈與人陳李萬添到死亡為止,並每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作零用金」,有此約定,益見其間贈與之真正。雖上訴人另稱:認證書當時陳李萬添應沒有到場,認證書上兩個見證人不是公證人,是代書,是認證之契約是偽造的云云,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該認證書之契約為偽造,並未舉證以明其說,自難採信,且辦理認證時,法院公證人必先確認雙方之身分及其等所欲確認文書之真正暨雙方之真意後,始為認證,是上訴人竟質疑前去辦理認證者非陳李萬添本人云云,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辯以陳李萬添為使陳時昭扶養伊至老死,本即有意贈與三九九地號予陳時昭,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與陳時昭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理三九九地號之移轉登記,豈料其間因有人不同意上開移轉,迭次以陳李萬添之名提出異議,致登記之申請均遭大甲地政事務所駁回,陳李萬添與陳時昭不得已始在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於辦妥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後,為避免再有人爭執上開土地移轉之真正,二人遂在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親至台中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雙方所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收件甲地字第一○二四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堪以採信,而上訴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報案書、異議書等為證,謂被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三九九地號云云,自無理由。
⑶陳時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仍以陳李萬添與陳
時昭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書立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據,查該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非出於雙方在自由意願下所立,而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報案書、異議書等復不能證明係陳李萬添所出具,又縱認係陳李萬添所出具,則陳李萬添事後仍願承認該移轉契約書之真正,並持以辦理登記,並無不可。至於大甲地政事務所固曾駁回陳時昭登記之申請,惟其駁回之原因係因有人異議,並非認定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同意書為偽造,是上訴人謂陳時昭持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以前製作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同意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辦理移轉登記,認上開二文件係偽造云云,亦無理由。
⑷據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甲地籍字第六三三九號函覆本院謂:「
已駁回之登記案件,重新申請登記時,應另行辦理收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可以全部援用」,復經該所職員白春菊證實在卷,益見陳李萬添與陳時昭間就三九九地號之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完備,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應無足取。
㈥本件上訴人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對三九九地號之繼承權存在;⒉
陳時昭因贈與取得三九九地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⒊被上訴人丙○○○因分割繼承取得三九九地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⒋陳時昭之所有繼承人應與上訴人共同辦理三九九地號之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而其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依前開說明,亦於法無據,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L附表:
┌─┬───────────┬─────┬───┬───┬───────────────┬─────┬─────┐│ │土 地 座 落│ │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註││土├────┬──┬───┤地 號│地 目│等 則├──┬──┬────┬────┼─────┼─────┤│ │鄉鎮市鎮○ 段 ○○ 段 │ │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平方公寸│ │ ││地├────┼──┼───┼─────┼───┼───┼──┼──┼────┼────┼─────┼─────┤│ │ 大甲鎮 │文安│ │ 五八四 │ 田 │ 伍 │ 零 │零陸│参陸 │䦉壹 │ │ ││標├────┼──┼───┼─────┼───┼───┼──┼──┼────┼────┼─────┼─────┤│ │ 大甲鎮 │文安│ │ 五八五 │ 田 │ 伍 │ 零 │壹柒│柒伍 │零零 │ │ ││示├────┼──┼───┼─────┼───┼───┼──┼──┼────┼────┼─────┼─────┤│ │ 大甲鎮 │文安│ │ 五八六 │ 田 │ 伍 │ 零 │零伍│陸陸 │䦉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