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六號上 訴 人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廖永來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 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 住臺中市○○路○段○○○號七樓複 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住同右被 上訴人 甲○○ 住臺中縣○里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春榮律師 住臺中市○○街○○○號一樓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台中縣政府辦理徵收台中縣○○鄉○○段五三六-一、五三七
、五三八-三地號土地時,其通知領取補償費之對象為徐瑞雲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此係因原所有權人徐瑞雲,經查係被上訴人之姨媽,於台中縣政府進行徵收作業期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台中縣政府未及發現之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發現右述錯誤後,於79.5.26聲請更正,台中縣政府於79.6.6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及公路局所屬第二區工程處,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被上訴人云云,亦不爭執。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農林作物補償清冊錯誤記載業主為蕭添泉一節,上訴人亦不爭執,惟事後均已辦妥姓名之更正。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台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發給伊完竣,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原所有權人所有云云,上訴人有爭執。
㈢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應以台中縣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之標準每
十公畝二七、六○○元計算,賠償伊自86.1.16交通部公路局進入土地施工起迄回復原狀日止無法種植水稻之損失云云,亦有爭執。蓋: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賠償伊自
86.1.16進入系爭土地施工起至回復原狀日止無法種植水稻之損失為有理由,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亦僅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⒉而徵收補償,乃政府對人民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含有給予人民特別慰藉之意,故其徵收補償費並非以填補人民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目的,該補償費之數額自不足以代表人民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以台中縣政府徵收地上物之補償費每十公畝二萬七千六百元為計算標準,謂其土地面積共二九八二平方公尺,故上訴人每期應賠償其八萬二千三百零三元二角云云,無理由至明。⒊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徵收補償係針對合法行為而為,損害賠償係針對不法侵害而為,故徵收補償之數額必低於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不知其理論依據為何,自無足取。⒋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編印之「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記載:經調查結果一期蓬萊米每公頃生產費用為一○一、七一一元,每公頃粗收益為一二三、六三一元,其利潤每公頃為二一、九二○元,二期蓬萊米每公頃生產費用為九七、一○四元,每公頃粗收益為一○○、五五○元,其利潤每公頃為三、四四六元,是依上述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賠償伊自86.1.16進入系爭土地施工起至
88.3.17止,共四期無法耕種水稻之損失,應僅得請求一五、一一六元。又被上訴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88.3.18起至回復原狀日止,無法耕種之損失,亦應依上述標準即每年七、五五八元計算之,始為適法。
㈣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六五K十四○○至七二K十○○段道路
闢建工程,遂由台中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七一號函公告徵收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土地,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日止公告三十日,台中縣政府並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一四三號函通知各業主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領取補償費,顯無逾越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期限。而右開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雖係寄達予被上訴人之前手徐瑞雲,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業已自承其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且被上訴人亦在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給台中縣政府之陳情書中表明:「縣府對於其之異議,陳情尚無覆息,地上物補償之評估與勘查亦未完成,縣府竟然於79.5.29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一四三號函中,令其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止準時領取補償費,否則依法提存法院」,足見右開發放補償費之通知顯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知悉,今被上訴人既於前往領取補償費時,因對政府征收其土地仍有意見,且對補償費之數額亦有意見,而不願領取,台中縣政府遂以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存字第二九八三號依法提存上開補償費,自無過怠遲誤法定十五日發給期限可言。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時,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以通知發放補償費函之受文者為徐瑞雲,非被上訴人,且「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清冊」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徐瑞雲為由,拒絕發給補償費,經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後,又以被上訴人不簽切結書為由,拒絕發給補償費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蓋被上訴人係因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有意見,對補償費之數額亦有意見,始抗爭不願領取,非台中縣政府拒絕發給,而此亦據台中縣政府原承辦人員蔡子和及公路局二區工程處承辦人員廖士心證述屬實在案,是被上訴人辯稱台中縣政府拒發補償費云云,無理由至明。關於農林作物徵收部分,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府地權字第○六九一八二號函公告徵收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農林作物,公告期間自80.4.24起至80.5.24止,上開公告徵收函之受文者為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並以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府地權字第九五○二四號函定期在80.6.5發放補償費,惟最終仍因被上訴人之抗爭不願領取,而依法提存於法院。綜右所述,台中縣政府既已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辦理發放補償費,而系爭三筆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及農林作物補償費又係因被上訴人不願領取而未發,則台中縣政府顯無遲誤發放期限甚明。
㈤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有效無效之爭議,應先由被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故本件應請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按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上開修正後之法律並已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業遭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仍存在,且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應拆除業已施工完畢通車中之西部濱海公路部分路段回復原狀,其勝敗與否,關鍵繫於補償費有無依限發放及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會因補償費未依限發放,而使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據,依上開規定,自應先停止本件民事訴訟,責由被上訴人先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徵收之效力後再行審理,為此,本件應請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以資適法。
㈥被上訴人未以台灣省政府為被告,而以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訴請塗銷登記,其當
事人顯不適格:⒈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被上訴人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已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⒉本件系爭台中縣○○鄉○○段五三六-一、五
三七、五三八-三地號土地業因征收而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僅為管理機關,此見卷內土地謄本即明,揆諸右開判決意旨,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應以對所有物有處分權能之人為被告,則被上訴人未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為被告,竟以對上開省有財產無處分權能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其當事人自不適格,此部分應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始為適法。
㈦土地徵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僅訴請塗銷原始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卻未
請求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依法自無行使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即無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權利:⒈按「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係屬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如永佃權、抵押權等均隨同消滅」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號
判決可資參照。⒉本件系爭三筆土地既已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依右開說明,台灣省業已原始取得所有權,原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縱訴請塗銷台灣省原始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仍無法使其業已消滅之所有權回復,是被上訴人既僅訴請塗銷登記,而未訴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自已失卻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無行使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關於此二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添㈧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雖誤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徐瑞雲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惟此並不
影響徵收之效力,自無重新公告徵收之必要:⒈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判可參。準此以觀,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生效力,並不以通知到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未通知仍生征收之效力。⒉次按「土地徵收公告及通知後,被徵收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時,經詳查結果係奉准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或被徵收人之姓名、住所確有誤載,若不涉及奉准徵收案之實體,應即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並於徵收完畢後陳報更正徵收」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定有明文,亦即此時由徵收機關辦理更正即可,並無重新辦理公告徵收之必要,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⒊本件徵收機關台中縣政府固誤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徐瑞雲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而未通知被上訴人,惟如前所述,此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台中縣政府並無重新辦理公告徵收之必要;況本件關於公告徵收之土地位置、地號、面積亦均無誤;台中縣政府更已依據被上訴人79.5.26請求更正姓名之異議書,以79.6.6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七五五六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並副知被上訴人在案,完成更正程序,則被上訴人仍執此謂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再為公告,前所為對象錯誤之公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無理由。⒋至於「地價補償清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均係台中縣政府內部之文件,故縱該「地價補償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徐瑞雲及蕭添泉,而未更正為被訴人,對徵收之效力亦不生任何影響。
㈨台中縣政府皆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辦理地價及農林作物補償費之發放手續,是本件自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解釋之適用:
⒈按台中縣政府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七一號函公告徵收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土地,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日止,公告三十日,台中縣政府並以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一
四三號函通知各業主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領取地價補償費,並實際於該三日假大安鄉公所發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台中縣政府顯已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無訛,本件自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解釋之適用至明。⒉次按,台中縣政府以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十府地權字第○六九一八二號函公告徵收包括系爭三筆土地之農林作物在內之農林作物,並已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辦理補償費之發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台中縣政府亦已在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農林作物之補償費,本件自無上開二解釋之適用。⒊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台中縣政府僅通知其前手徐瑞雲及案外人蕭添泉分別領取地價及農林作物補償費,並未通知伊,且地價及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仍分別誤載業主為徐瑞雲及蕭添泉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判意旨,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生效力,並不以通知到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是本件縱有被上訴人抗辯之情形,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台中縣政府通知伊領取補償費時,已逾十五日之發放期限,主張徵收失其效力云云,自無足取。⒋況縱認台中縣政府遲至85.4.16始第一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遲至
85.12.20始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惟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伊持台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一四三號通知徐瑞雲領取補償費之函,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八十年五月間)赴台中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閱覽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發現業主姓名住所錯誤記載為蕭添泉,被上訴人當場向承辦人員聲請更正」,則上開發放補償費之日期事實上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已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並已前往發放地點,是被上訴人於知悉發放補償費之日期,在得領取之情況下,卻拒不領取,豈能謂台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謂台中縣政府違反土地法第二三三條發放期限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⒌而被上訴人拒領補償費之證據如左:⑴按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三筆土地後,被上訴人即連續在79.6.2及79.6.12向台中縣議會及台中縣政府陳情指稱路線規劃不當,致其損失三、七五七、三二○元,要求縣府全額補償,並要求停止土地徵收事宜,且謂台中縣政府係強制迫令其於79.6.21領取補償費,甚是不該,因而提出陳情,是被上訴人顯係對台中縣政府徵收其土地及補償之數額有意見,因而拒領補償費甚明,而其於發放現場大安鄉公所進行抗爭,拒不領取補償費等情,亦據證人蔡子和、廖士心證述屬實在案,足見本件確係被上訴人拒領補償費,而非台中縣政府拒發補償費。⑵況如前所述,台中縣政府既已以79.6.6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七五五六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補償費領取權人為被上訴人,則台中縣政府自不可能於79.6.21發放補償費時,猶以被上訴人非徐瑞雲為由拒發補償費,被上訴人辯稱台中縣政府以此為由拒發補償費云云,顯無足取。添㈩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解釋意旨,目的在課以需
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須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否則即課以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之不利益,其目的非在課以主管地政機關須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予業主:⒈按細觀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文為:「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六八條第一項(舊法)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另細觀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解釋文為:「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
二七○四號解釋,其征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其解釋意旨均著重在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費予主管地政機關,致主管地政機關無從發放之情形,始認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此外由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特別指明:「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征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征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等字句,亦足見上開解釋係針對需用土地人之繳款義務而言,課以需用土地人不依限繳交補償費予主管地政機關,即生征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之不利益,需用土地人如仍需用土地,須再次聲請上級機關核准,是上開二解釋之意旨,顯無主管地政機關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予業主即生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之意。茲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局既已依限繳款,故台中縣政府始能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則本件自無上開二解釋之適用甚明。原審判決未查及此,遽引用上開二解釋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合。⒉次按,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前段亦僅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並未規定逾越期限發放之法律效果,因此屬公法之範疇,是除行政法院外,普通法院自無擅自創設其法律效果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從此失其效力之餘地,併此敘明。⒊再者,觀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全文,即知該案係以需用土地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未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於十五日內繳交補償地價予征收機關桃園縣政府為由,故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解釋意旨,認該征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而反觀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局則已確實依照土地法第二三三條之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繳交補償地價予征收機關台中縣政府,故台中縣政府始能於
79.6.21至大安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是本案情形顯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所揭示之情形迥不相同殊無援引適用之餘地。⒋至於司法院五十六年八月八日56院台參字第○五四七號函固謂:「設如需用土地人並無延交補償費之情事,特因主管征收機關之過怠致遲誤上述十五日之法定期限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不得謂無損害,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第三點乃有亦不得超過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之語,準此以解,因主管征收機關之過怠遲誤法定發給期限者,亦應依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使其征收核准案失效」云云,惟查:上開函係司法院對行政院所詢事項之答覆內容,僅供行政院參考而已,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上開函於院字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明文解釋之外,擅自擴張解釋於需用土地人無延交補償費之情事,只因主管征收機關遲誤法定發放期限時,亦有上開解釋之適用,而使土地征收核准案失其效力,顯係自行創設法律效果,於法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函為依據,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業已失其效力云云,亦無理由。⒌從而本案退萬步言,縱認台中縣政府有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因無上開二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之適用,自不當然發生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效果,至於其法律效果如何,經否會導致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土地法第二三三條亦未規定,參酌其為公法之範疇,依權力分立原則及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應循行政爭訴程序加以確定,非可由普通法院加以審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訴程序撤銷或確認無效前,逕以土地徵收業已失效為由,訴請普通法院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並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土地等,自無理由。添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
案」從此失其效力云云,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徵收計畫之核准失其效力而言,非指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⒈按「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其徵收土地,由省政府核准之」土地法第二二三條定有明文,準此,土地徵收之「核准」,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土地徵收計畫之核准,該項行政機關間之核准並未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本件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六五K+四○○至七二K+○○○段道路闢建工程,需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他案外人之土地,乃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案外土地暨其地上物,則該項徵收土地之核准案,自係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對下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土地徵收計畫之核准,其非行政處分至明。⒉次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土地法第二二七條定有明文;而「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如有不服,自應依通常程序,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徵收即歸確定,不得再對之有何爭執,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徵收公告及通知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上徵收之效果,故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於接到徵收通知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益見土地徵收之公告及通知,才是行政處分,至於土地徵收之核准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土地徵收計畫之核准,並非行政處分。⑶從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解釋所指徵收土地之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云云,既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土地徵收計畫之核准失其效力而言,非謂土地徵收公告及通知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則本件退萬萬步言,縱認台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發放予被上訴人完竣,依上開解釋,亦僅台中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依據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之核准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土地徵收公告及通知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從而原審判決於適用上開二解釋時,將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誤解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實有未合。
無效之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依實務見解,固
認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亦得審理判斷之,惟自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修正施行後,惟行政法院始得審理判斷之:⒈按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或確認為無效前,本即有效,司法機關應受其拘束,不能擅自否定其效力,至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見解,固多認即使是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亦得審理判斷之,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修正施行後,業已確立權力分立之原則,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概依行政爭訟程序審理判斷之。⒉次按,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明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註:行政程序法雖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施行,惟其內容均係行政法之基本原理,自可採用,足見無效之行政處分限於上述各款,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公告及通知,既無上述各款情事,且土地徵收之核准案又係事後才失其效力,非於辦理公告及通知時,即自始未經核准,足見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甚明。⒊從而,原審判決於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解釋時,將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誤解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已有未合,茲原審判決更進而越權審理判斷該徵收行政處分之效力為無效,據為判決,自更屬違背法令而不足採取。
基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固係起訴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排除上訴人
之侵害,回復原狀,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惟鈞院於審理判斷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時,既須以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據,而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又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得加以審認,而須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確認,而行政處分於依法確認為無效或撤銷前,仍有其效力,是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既未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爭訟程序確認為無效,自仍有其效力,鈞院應受其拘束,為此,本件苟被上訴人仍拒不提出行政訴訟確認徵收行政處分之效力,則徵收之行政處分既屬有效,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當然有權占用該土地,為此,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情書影本三份、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影本一份、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子和、張惠卿、陳宇宏、廖士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六五K+四○○至
七二K+○○○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二四七五二號函核准爭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七一號函單獨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六月十日止公告三十日,地上物則另案辦理公告。
㈡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上開公告係以徐瑞雲為對象,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乃於七十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更正,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仍錯誤通知徐瑞雲領取地價補償費及四成獎勵金,直至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始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及上訴人公路局所屬第二區工程處,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被上訴人。至於地價補償清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仍錯誤記載為徐瑞雲,且未函報臺灣省政府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亦未重新辦理公告徵收。至八十年三月間,「地價補償清冊」第二十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錯誤記載為徐瑞雲,尚未更正,且地上農林作物(包括水稻和樹木)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亦錯誤記載為蕭添泉之姓名住所,水稻補償費部分漏估而無記載補償費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陳情書聲請更正。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函知該府地政科地權股:「請依陳情書內容惠予更正頁主姓名」,四月十一日函知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上訴人公路局所屬第二區工程處更正系爭土地業主為被上訴人,然並未更正地上農林作物核發對象錯誤為蕭添泉部分,亦未重新申請核准徵收、公告徵收或通知被上訴人發給補償費。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地上農林作物,公告期間補償清冊業主姓名(水稻及樹木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住所仍錯誤公告記載為蕭添泉之姓名住所,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始以八五府地權字第八八○二六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發放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依通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至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領補償費時,發現樹木補償費三千二百元已遭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誤發與蕭添泉,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陳情,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蕭添泉已繳回補償費,並請被上訴人辦理領款事宜。
㈢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認徵收有效,仍片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地價補償費
」、「加四成獎勵金」、「水稻補償費」、「特別救濟金」,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樹木補償費」提存於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並以「補償費已經提存法院」、「已辦理徵收完畢」為由,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台灣省並以上訴人公路局為管理機關,該局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侵入系爭土地內施工,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種植水稻之損失。
㈣又系爭土地面積為二九八二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每年可收穫二期水稻,自上訴
人公路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侵入該地施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止,被上訴人至少受有四期未收穫水稻之損害。
㈤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爭執:
被上訴人未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而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惟被上訴人認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被告,當事人即適格,理由如下: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參,而權利往往伴隨義務,管理機關既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自亦得代國家履行所有人之義務。又中華民國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包括台灣省)始具公法人資格,有關不動產之歸屬,形式上雖以公法人為所有權人,實際上係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以取得,此由各法院所購買之不動產,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完全由各法院支配可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公路局編列預算而辦理徵收,並非台灣省政府本身之預算,惟在精省前,公路局隸屬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故以之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因精省而使公路局改隸交通部,有權支配者為公路局,而非台灣省政府,被上訴人在原審遂以有支配權之公路局為被告而訴請塗銷,依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因非判例,僅在該具體個案有拘束力,且該判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二項而推出其結論,但該二法條完全未規定僅國有財產局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與義務及管理機關無此權利,故該判決已欠缺法律依據。況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而非中華民國,亦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自不得據國有財產法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而認被上訴人不得以公路局為被告訴請塗銷。
⒉次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
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故台灣省自精省以後,已非地方自治團體而喪失公法人地位,自不得再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更不得僅因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而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即認所有權屬於台灣省,並進而指被上訴人未列台灣省為被告,即指當事人不適格。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當事人即適格。
㈥以塗銷所有權登記而未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是否即無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
及返還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認:土地徵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僅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未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即無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權利。惟被上訴人認訴請塗銷登記即可,蓋土地徵收雖屬原始取得,惟必須以合法且有效徵收為前提,惟本件徵收既不合法且已失其效力,公路局自無法取得所有權。其竟辦理土地登記,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據以排除其侵害。且該登記一旦塗銷,即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並無不合。
㈦本件究係公法事件抑係私權紛爭?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主張:本件徵收土地核准
案在被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撤銷或確認無效前,無從以土地徵收業已失其效力為理由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惟被上訴人認此為私法紛爭,理由如後:
⒈土地之徵收固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因之取得之不動產,亦屬原始取得,而非繼
受取得,惟此均以合法之徵收為前提,若徵收確有無效事由,所有權自不因之產生變動,原所有權人自得對主張因徵收而取得權利之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權利,被上訴人即係依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自屬私權糾紛,法院並應審認徵收是否合法、有效,並據判斷所有權之歸屬。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均係建立在徵收係合法之前提,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據以認法院不得對徵收是否合法、有效作判斷。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要旨為:「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上訴人僅取其前段,無視後段之敘述,即指本件屬於行政訟爭程序之範疇,自非可採,且依該判例全文觀之,與本件之情形相同(見被上證四),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之侵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用徵收,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須已依土地法所定程序辦理
者為前提,若徵收程序違法或有其他失其效力之情事,則非合法之徵收,需用土地人自無法僅憑有「徵收」之外觀,而原始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公路局有無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屬私權之爭執,普通法院自應予以查明,上訴人主張此非私權糾紛,法院無權審酌,與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有違,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否之訴,自屬私法紛爭,鈞院有審判權。
㈧主管徵收機關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未發放補償金,徵收是否無效?上訴人於上
訴理由狀中認:主管徵收機關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未發放補償金,徵收非無效。惟被上訴人認主管徵收機關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金徵收即無效,理由如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均係針對需用土地人不依限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費用繳交主管地政機關之情形而作解釋,不得據以認需用土地人已於十五日繳交,即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適用。況司法院五十六年八月八日(五六)院台參字第○五四七號函已說明:「設如需用土地人並無延交補償費之情事,特因主管徵收機關之過怠致遲誤上述十五日之法定期限者,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不得謂無損害,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文第三點乃有『亦不得超過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十五日』之語,準此以解,因主管徵收機關之過怠遲誤法定發給期限者,亦應依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使其征收核准案失效」(見原證十九),土地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七十四內字第一六二八○號函亦闡釋:「按政府機關徵收使用私有土地辦理徵收時,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未依上開期限發放補償完竣者,其徵收應屬無效(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參照)。足見政府機關徵收私有土地,須以補償為生效要件,否則,土地徵收無由成立。」(見證一),上訴人竟作相反主張,自屬無據。
㈨系爭補償金遲誤法定發放期限,究係何人之責任?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一認:系爭
補償金,徵收機關並無過怠遲誤法定發給期限,而係因被上訴人拒領補償費所致。惟被上訴人認係上訴人過怠發放補償金,理由如後:
⒈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及同月十二日分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陳情書
,請求就土地之徵收再予以評估,以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惟此均在台中縣政府通知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前而非六月二十一日發放補償金之日以後之事,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提出陳情之事情,即推斷被上訴人於六月二十一日未前往領取補償金。又台中縣政府在發放補償金時,均要求被徵收人提出切結書載明「如於具領後有第三人提出異議.....,自願交還貴府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旨,此不但有原證四之函及附件可稽,更為上訴人公路局在原審所是認(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狀),台中縣政府雖曾否認,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陳情書說明第五段已敘明:「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本人至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發放人員仍然指著貴府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九府地權字第○九三一四三號函說明第十項規定:『檢附切結書乙份,請先自行填妥并攜帶本通知單信封至現場具領補償費』,命令本人簽具切結書,本人向發放人員說明:『法律並未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必須簽具切結書』而不願簽具,發放人員表示:『這是上級之統一規定』,並拒絕發給地價補償費.....」(見原證十七),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台中縣政府要求提出「本人已前往,但因故未領取補償費」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時(見原證三十一),該府即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人六府地權字第八二三二號函稱:「......查上述情節,台端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陳情書說明第五點已有說明」(見原證三十二),顯已認同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陳情書說明第五點之所述,是台中縣政府之否認,顯非可採。又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土地被徵收而依法領取補償費,係其權利,更屬台中縣政府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僅因第三人之異議,即將補償金返還之理,其若簽下該切結書,在民事上即有返還之義務,該切結書之不合理,已屬至為明確。而土地所有權人因拒絕簽立不合理之切結書,徵收機關即拒發補償地價者,原徵收即失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決可參(見證三),是上訴人主張徵收仍有效,顯屬無據。
⒉本件與原證二十八即 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號判決之案例相同,該案經台
中縣政府及公路局提起上訴後,已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案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證六),是上訴人所為主張,均屬無據。
㈩公告錯誤嗣後業已更正,是否須重新公告?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一認:公告錯誤,
嗣後業已更正,不影響徵收之效力,自無重新公告徵收之必要。惟被上訴人認公告錯誤雖經更正仍須重新公告,理由如下:
⒈依原證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原屬徐瑞雲所有,於七十八年七月
二十四日即售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辦妥登記事宜,而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係依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二四七五二號函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七一號函辦理土地之徵收公告,被徵收公告之對象為徐瑞雲;地上物則於八十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府地權字第五八○一九號函辦理徵收公告,公告對象為蕭添泉,此有原證二、十二之函在卷可稽。而「徵收土地發現錯誤,經報更正後,依法自仍應公告,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以徵收公告期滿後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以資適法。」,此有行政院民國七十年九月四日臺內字第一二七○一號函可參(見原證十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辦理徵收時,均係以非所有權人徐瑞雲、蕭添泉為對象而公告通知,嗣雖經被上訴人之一再反應,始予以更正,然未再為公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前所為錯誤公告,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徵收,既未有合法之公告行為,上訴人公路局對系爭土地自無合法之權源,且本件與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據以認徵收得不經合法之公告,仍發生效力。上訴人非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為對象辦理徵收事宜,已至為明確。則上訴人於發現錯誤後,未再重新辦理公告,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其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未有合法之徵收行為,亦屬至明,自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結果。
⒉至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並未送立法機關審查,僅係台灣省為方便其作業
所為之內部規範,並非法規命令,對被上訴人及一般民眾無拘束力,更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否則,亦屬無效。且上訴人所舉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亦僅敘明應即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並於徵收完畢後陳報更正徵收,此有上證四之文件可證,故該作業手冊並無「無庸再予公告」之文字,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務員蔡子河竟均認「僅需更正,無庸重新辦理公告徵收」,顯屬無據,洵非可採。
損害賠償之標準?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二認:被上訴人以臺中縣政府徵收地上物之
補償標準作為其請求無法耕作之損害賠償標準,於法不合,且顯屬過高。惟被上訴人認以該標準作請求之依據於法有據且仍屬偏低,理由如下:
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
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額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時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決可參。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編印之「台灣農產品生產成本調查報告」,係以全省為對象,而非針對台中縣,更非針對系爭土地,自非為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且其以人工費(自家工)、地租為支出之大宗(約占百分之四三.七),被上訴人分文未支付該二款項,該調查報告竟列為支出,顯與實情不符,自不得據該報告而認被上訴人實際受損害之數額僅五萬零七百三十二元。
⒉又損失補償,係針對合法行為而為之,而損害賠償,則係針對不法之侵害,且
因前者屬合法行為,故補償數額均低於賠償之範圍,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農作物之起訴時,當期之征收補償數額既為八萬二千三百零三元二角,此為其所是認,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每期損害賠償之數額,已屬偏低,更依法有據。
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及是否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鈞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及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且無停止訴訟程序必要,理由如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並返回系爭土地係正當權利行使,且本件既因上訴人未依合法程序辦理徵收事宜,即非法使用系爭土地,其責任完全在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係無辜之百姓,上訴人不另循再度徵收程序以解決問題,竟反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洵非可採。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既明文規定為得停止,則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況本件並未有行政爭訟之繫屬,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適用,且本訴訟已即將辯論終結,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實益及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二審所提之證據:提出行政院函二份、內政部函二份、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度辦理征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有效無效之爭議,應先由被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故本件應請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其理由為:㈠按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上開修正後之法律並已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業遭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仍存在,且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應拆除業已施工完畢通車中之西部濱海公路部分路段回復原狀,其勝敗與否,關鍵繫於補償費有無依限發放及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會因補償費未依限發放,而使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為據,依上開規定,自應先停止本件民事訴訟,責由被上訴人先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徵收之效力後,再行審理,為此,本件應請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以資適法。㈡無效之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依實務見解,固認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亦得審理判斷之,惟自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修正施行後,唯行政法院始得審理判斷之:⒈按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或確認為無效前,本即有效,司法機關應受其拘束,不能擅自否定其效力,至於無效之行政處分,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修正施行前,實務上見解,固多認即使是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亦得審理判斷之,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修正施行後,業已確立權力分立之原則,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概依行政爭訟程序審理判斷之。⒉次按,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明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查行政程序法雖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施行,惟其內容均係行政法之基本原理,自可採用,足見無效之行政處分限於上述各款,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公告及通知,既無上述各款情事,且土地徵收之核准案又係事後才失其效力,非於辦理公告及通知時,即自始未經核准,足見本件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甚明。⒊從而,原審判決於適用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第一一○號解釋時,將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誤解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已有未合,茲原審判決更進而越權審理判斷該徵收行政處分之效力為無效據為判決,自更屬違背法令而不足採取等情。惟查:
㈠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
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其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並非行政爭訟,蓋土地之徵收固屬行政處分之一種,因之取得之不動產,亦屬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惟此均以合法之徵收為前提,若徵收確有無效事由,所有權自不因之產生變動,原所有權人自得對主張因徵收而取得權利之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權利,被上訴人即係依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自屬私權糾紛,法院並應審認徵收是否合法、有效,並據判斷所有權之歸屬,是上訴人公路局抗辯本件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云云,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均係建立在徵收係合法
之前提,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據以認法院不得對徵收是否合法、有效作判斷。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要旨為:「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上訴人僅取其前段,無視後段之敘述,即指本件屬於行政訟爭程序之範疇,自非可採,且依該判例全文觀之,與本件之情形相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之侵害,自屬有據。
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確定其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既明文規定為得停止,則法院自有裁量之餘地,況本件並未有行政爭訟之繫屬,為兩造所不爭執,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適用,且本訴訟已即將辯論終結,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實益及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無理由,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五三六之一地號(原屬五三六地號內,因西部濱海公路徵收,而辦理分割)、地目田、面積○點○四九一公頃,及同段第五三七地號、地目田、面積○點一五○○公頃,同段第五三八之三地號(原屬五三八地號內,因西部濱海公路徵收,而遭辦理分割)、地目田、面積○點○九九一公頃等三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六五K+四00至七二K+000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七八府地二字第一二四七五二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七九府地權字第八三○七一號函單獨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係自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六月十日止公告三十天,地上物則另案辦理公告。詎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將上開土地錯誤公告通知徐瑞雲,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聲請更正,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仍錯誤通知徐瑞雲領取地價補償費及四成獎勵金,直至七十九年六月六日始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及上訴人公路局所屬第二區工程處,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被上訴人,至於地價補償清冊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仍無更正,錯誤記載為徐瑞雲,且並未函報臺灣省政府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亦未重新辦理公告徵收。八十年三月間被上訴人至臺中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查詢、閱覽,發現「地價補償清冊」第二十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仍錯誤記載為徐瑞雲,尚未更正,且地上農林作物(包括水稻和樹木)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亦錯誤記載為蕭添泉之姓名住所,水稻補償費部份漏估而無記載補償費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陳情書聲請更正。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始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函知該府地政科地權股:「請依陳情書內容惠予更正業主姓名」,四月十一日函知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上訴人公路局所屬第二區工程處更正系爭土地之業主為被上訴人,然並未更正地上農林作物核發對象錯誤為蕭添泉部份,亦未重新申請核准徵收、公告徵收或通知被上訴人發給補償費。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地上物農林作物,公告期間補償清冊業主姓名(水稻及樹木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住所仍錯誤公告記載為訴外人蕭添泉之姓名住所,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更正後,亦無重新辦理申請核准徵收、公告徵收、或通知被上訴人發給補償費,遲延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八五府地權字第八八○二六號函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始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發放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依通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至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領補償費時,發現樹木補償費三千二百元已遭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當場誤發蕭添泉領取,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四日、六月二十六日等以陳情書向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陳情。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通知被上訴人,蕭添泉已繳回補償費,並請被上訴人辦理領款事宜,依當時之時間,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早已逾法定發放補償費期間,徵收案失效,被上訴人自無領取之必要。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辦理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地上物徵收,錯誤百出,未依規定合併公告,公告時又錯誤公告非所有權人,於更正後未重新辦理公告,復未將公告徵收事宜通知所有權人,且均未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事宜,依法土地徵收核准案自應予失效,但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認徵收有效,竟仍片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地價補償費」「加四成獎勵金」「水稻補償費」「特別救濟金」,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將「樹木補償費」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並以「補償費已經提存法院」「已辦理徵收完畢」為由,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為上訴人公路局並登記完畢,上訴人公路局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侵入系爭土地內施工,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有對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及上訴人公路局確認該等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必要。又系爭土地既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公路局侵入該等土地上施工,致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種植水稻之損失,上訴人公路局之所為,顯然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享有無法律上正當原因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路局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前述三筆土地上瀝青路面、水泥、給配、石頭等之地上物剷除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而系爭土地面積二九八二平方公尺,每年可收獲二期水稻,以臺中縣政府每十公畝徵收補償費二七六00元為計算,每期應賠償八萬二千三百零三元二角,故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應賠償被上訴人四期無法耕作之損失,計三十二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每期賠償八萬二千三百零三元二角,並上開三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二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則以:系爭土地現所有權登記為公路局,則被上訴人即受確認利益之相對人應係公路局,亦即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對於公路局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而以臺中縣政府為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並無法除去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之受侵害危險,是以被上訴人欲以臺中縣政府為確認判決之被上訴人,實未能達除去被上訴人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次按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九五號裁判意旨:「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之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是以縱然本案被上訴人未收受通知,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知悉徵收案,於徵收之效力亦無影響,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拒簽切結書而遭拒發補償費之事實,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又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件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所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人公路局則以:本件徵收案件是否失效,不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再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公用徵收,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當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憑何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本件既應以行政訴訟為據,且被上訴人以非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當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五九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現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則被上訴人即受確認利益之相對人應係台灣省,亦即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須以對於台灣省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之(詳後述),而以臺中縣政府為被告之確認判決並無法除去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之受侵害危險,是以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亦僅請求公路局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塗銷登記,而被上訴人第二項、第三項訴之聲明亦均是請求公路局應如何之作為及為金錢給付,未見其對台中縣政府主張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仍認為徵收有效,故將其列為被告並無不適云云,但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在中華民國法律效力有效施行地區內之人民均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欲以臺中縣政府為確認判決之被告,仍未能達除去被上訴人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台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被上訴人僅以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已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認為未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而以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屬當事人適格,其理由為: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可參,而權利往往伴隨義務,管理機關既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自亦得代國家履行所有人之義務。又中華民國及各地方自治團體(包括台灣省)始具公法人資格,有關不動產之歸屬,形式上雖以公法人為所有權人,實際上係由管理機關編列預算以取得,此由各法院所購買之不動產,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完全由各法院支配可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公路局編列預算而辦理徵收,並非台灣省政府本身之預算,惟在精省前,公路局隸屬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故以之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嗣因精省而使公路局改隸交通部,有權支配者為公路局,而非台灣省政府,被上訴人在原審遂以有支配權之公路局為被告而訴請塗銷,依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因非判例,僅在該具體個案有拘束力,且該判決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二項而推出其結論,但該二法條完全未規定僅國有財產局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與義務及管理機關無此權利,故該判決已欠缺法律依據。況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而非中華民國,亦無國有財產法之適用,自不得據國有財產法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而認被上訴人不得以公路局為被告訴請塗銷。⒉次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故台灣省自精省以後,已非地方自治團體而喪失公法人地位,自不得再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更不得僅因系爭土地未經合法徵收而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即認所有權屬於台灣省,並進而指被上訴人未列台灣省為被告,即指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㈠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
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結果,將有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而究其真意,應以對所有物有處分權能之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是其僅以管理機關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與國有財產去法第一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無關,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實務見解。
㈡本件系爭台中縣○○鄉○○段五三六-一、五三七、五三八-三地號土地業因征收
而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僅為管理機關,此見卷內土地謄本即明,揆諸右開說明,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應以對所有物有處分權能之人為被告,則被上訴人未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為被告,竟以對上開省有財產無處分權能而僅為管理機關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即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其當事人既屬不適格,則其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就台中縣○○鄉○○段五三六-一、五三七、五三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應無理由。從而其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遽以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於法不合。
六、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及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辦理塗銷登記,既無理由,則其請求交通部公路局就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剷除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原審未查,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違誤,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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