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辛○○被 上訴 人 丁○○
卯○○癸○○庚○○壬○○丑○○甲○○丙○○子○○己○○乙○○寅○○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當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上訴人戊○○○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中選出現仍
在職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暨監察委員之監察權均存在。(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準備書狀㈣中變更聲明為「確認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日上訴人戊○○○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中辛○○、黃文淙、黃清義、游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秋煌被選為管理委員;余金登、黃照湖、曾松柏被選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均成立。」)㈡被上訴人應容忍前項所列委員行使戊○○○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職權(於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準備書狀㈤補充本項聲明)。
㈢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被上訴人丁○○、卯○○、癸○○、庚○○、壬○○、
丑○○、甲○○、丙○○、子○○當選管理委員)暨改選監察委員(被上訴人己○○、乙○○、寅○○當選)之決議均應予撤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聲明所列委員,由於其任期在上訴審理中屆滿,而於
八十九年一月卅日改選第三屆之委員,原委員已為卸任自不宜再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訴訟中情事已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㈡有關聲明第二項部分,此項補充係因情勢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一部分。
縱認係聲明之追加,亦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依修正後之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㈢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釋示,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
人第四屆理事選舉之當否,純屬一種私法關係,則上開判例意旨,當非不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原審謂本件所爭者為事實問題,而非法律關係,不無誤會,則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前揭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㈣戊○○○係登記有案之寺廟,有關寺廟組織、管理、選舉諸事項,有戊○○○組
織章程及寺廟登記證可資遵循。查戊○○○組織章程中未曾有管理委員之選舉應由票選之規定。且查戊○○○寺廟登記證上明確記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推選」,此與內政部八三.十.十一.台內民字第八三○六七○六號函示意旨相符。復依內政部頒布之宗教法令彙編㈠內載「會議規範」予以觀察,選舉方法並非以票選為唯一方式。按宗教性之聯誼會或協進會屬於宗教團體而為人民團體。然如戊○○○乃係寺廟並非人民團體,其選舉管理人等有其多年沿襲之慣例可據。則原判決遽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謂: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否則應認未經選舉之論斷之見解自有違誤。且按社團總會之決議,係該社團全體社員形成意思之方式,對於其決議之選舉方式,究係票選、抑或舉手表決,於民法之一般規定中,並未嚴格限制其方式,僅須該方式足以傳達社員之真意,而足以形成一致之意思,即屬妥當適法有效之方式,此觀諸閉鎖性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一般社團集會之決議,莫不如此。本件戊○○○之信徒大會,其屬寺廟組織之決議,究其性質實無受更加嚴密組織型式控制之必要,即無由要求其超越社團法人之決議方式,而要求其踐行固定型之要式如使用選舉票、設置投票匭等等,原審徒憑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惟其未能說明寺廟為何不能依一般社團法人之決議方式,而須強求其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況依內政部民政司發字第八九○○二一九號函之解釋,寺廟並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尤見其無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必要。另依民法社團規定之前言,其謂:社團是由人之集合體而成之社員團體也,從其目的分為經濟性社團及非經濟性社團。應於民法規定非經濟性社團,至經濟性社團,規定於特別法中為宜,故本款專規定非經濟性社團。是政治、宗教、學術、社交等非經濟性社團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至於寺廟,倘其有所組織,亦有獨立財產及管理人之設,其與宗教性社團之差別僅在有無法人登記而已,其餘目的、性質均屬相同,就宗教性社團既依民法社團一節而適用,寺廟等相類比之事項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㈤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如有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表明會
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並定有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可知少數社員召集總會程序,理當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並循非訟程序處理,蓋因此種事件雖非訴訟事件,但二造仍處於對立之利害關係,故須由公正持平之法院受理而審酌其有無召集之必要,另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對照觀之,除因該社團之屬性(如公司係為經濟性社團)由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許可外,餘者之事件,即應依民法規定,經由法院許可,少數社員方得召集總會。寺廟信徒大會之召集,依其宗教社團之屬性,原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並循非訟程序經法院許可召集,方為合法之召集,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所召集之信徒大會,並未經法院許可而召集,雖謂其係經彰化縣政府許可,惟法律並未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般有所授權,亦未明確授予何單位為有權許可,徒憑行政解釋,豈得剝奪法院審判權而自我創造此一職權?是以前述被上訴人丁○○所召集之信徒大會,並未依合法程序而召集,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大會,參照最高法院廿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之法理,該信徒大會(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所召集)之決議應屬無效。又確認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所召集之信徒大會無效之訴,與本件確認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召開信徒大會所生之管理權、監察權成立與否有密切關聯,並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性之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提起確認之訴。是依前揭所述,寺廟組織應類推宗教社團而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是以民法第五十六條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亦有所適用,此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之意旨亦足堪佐證,任何團體組織總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即須有所救濟之道,故寺廟信徒大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當得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而撤銷該決議,此為謀求紛爭有所救濟所必然。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所召集之信徒大會,除依前揭所述乃為未經合法許可召集而為無效外,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上亦有「未於法定期間通知」「重大事項未以重大決議為之」「選舉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具信徒資格者參與」「未受委任者代理出席」等諸多違反法令之處,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所召集之信徒大會係為無效,該無效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故即非該寺廟之意思表示,與該寺廟並無關聯,是以上訴人所提撤銷之訴,未列該等寺廟為被告,並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處。
㈥七十九年度定期信徒大會乃戊○○○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第一次舉行。由呂俊傑擔
任會議主席,因為將要產生第一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經事前協商,對人選都已有預定,因此,大會議程很順利完成。會中由主席口頭念出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人選名單,隨即大家拍手通過,無人表示異議,乃由主席宣布當選名單,大會中實際上並無信徒有投票選舉行為。此由會議紀錄上沒有出席人數、領票人數、投票人數等可見端倪。至於九名管理委員及三名監察委員等十二人之得票數皆為七十九票,此乃信徒大會後,當選之八名管理委員(另一名黃文淙缺席)與二或三名監察委員齊聚呂俊傑住宅,舉行管理委員會議,「一致推選」呂俊傑為主任管理委員,辛○○為副主任管理委員,有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憑。惟選後,由呂俊傑、黃困、黃克紹、辛○○、黃文淙(缺席)五人以外之某些委員在「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選票上補行圈選九名管理委員及三名監察委員,此亦即何以九名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等十二名的得票數都是七十九票之原因。是七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中,是由主席宣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單後,大家拍拍手通過,並無投票選舉行為,所圈之選票皆係事後補圈選,當天,管理委員會一致「推選」出主任管理委員、副主任管理委員,因此,七十九年度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產生一如彰化縣政府所發戊○○○「寺廟登記」上所記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推選」者相同。
㈦按「推選」一詞實函蓋三種方式:⑴無異議通過(如海基會)、⑵拍手通過或起
立鼓掌通過(如臺視公司)、⑶選舉:Ⅰ.舉手選舉、Ⅱ.投票選舉(內政部會議規範第八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一貫主張「推選」即是「選舉」,是有所誤會,「選舉」只不過是「推選」諸多方式之一而已,並不是唯一的方式。何況根據內政部「會議規範」所規定之選舉有二種,即「舉手選舉」與「投票選舉」。由於寺廟不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已如前述,即選舉不一定要用「選舉票」。因此,民國八十五年戊○○○信徒大會用「舉手選舉」產生第二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當無不符合法令或不當之處。而戊○○○自民國五十年至七十八年,共廿九年,只在民國五十年舉行過一次選舉,其餘二十八年間未照決議每年改選(因為其任期僅為一年),如此廿九年之久,只有一次「投票選舉」,當然是例外而非或為慣例之可言。且信徒大會之決議,只須足以表示信徒大會之真意為已足,而無限制其作成方式之必要,此觀之被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所召集之信徒大會,僅採用推選方式,並未有任何使用選票紀錄,及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召開之管理(監察)委員會議亦以推選方式而無使用選票紀錄,再者,彰化市公所對於以「推選」方式選任召集人亦認其無不妥,足認被上訴人所稱推選即為票選及被上訴人指戊○○○之選舉慣例為票選云云,顯然無稽。
㈧第二屆管理委員九名中由於黃泉源、黃克紹二人過世,卯○○、癸○○、曾錦城
、魏呂惟誠等四名因連續二次無故缺席會議,依法視同辭職,為期管理委員會職權行使便利,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⒒7及⒒二次流會),並依省府民政廳⒑日民五字第二六五二四號函示開會程序辦理補選黃昭湖、余耀庚、游汝謙、黃子禎、黃安盛、呂裕源為管理委員。有會議議事紀錄可證。
㈨迨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第二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任期將於二月下旬屆滿,遂於
一月卅日召開正式信徒大會。查戊○○○信徒名冊共九十五人,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無異議通過:「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信徒大會之信徒依法令處以停止出席權一次,即停止出席民國八十九年開會之信徒大會一次」,爰依此決議執行。本次共有信徒魏水西五十三名停止出席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故全體信徒九十五名減去此數後,實際得出席信徒人數為四十二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應為廿二名,當天出席信徒人數廿七名,已達法定開會人數(此乃依內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一日台(76)內民字第五四四七七二號函示辦理),乃舉行大會及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即聲明中之十二人,製有信徒大會議事紀錄可據。以上補選第二屆委員及第三屆委員之改選均在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暫由第二屆委員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有效任期內完成,自屬合法有效。至於卯○○之管理委員職權已被假處分,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因所謂被選為暫代之法定代理人之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不予備查,何有暫代法定代理人之可言?㈩寺廟召開信徒大會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無需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函文始得召開,除
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84)內民字第八四八七六三五號函而為說明外,茲再提出⒑臺灣省政府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書亦申明此函意旨並對被告辛○○召開三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報請彰化市公所層轉縣政府備查,案經縣府函復不予備查一事,訴願決定書對此處分已予撤銷。是無論主管機關有無核備,本屆信徒大會之召開並不影響其效力亦明。
戊○○○前以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對於八十七年十月廿
五日所謂改選之委員實施假處分暫停接管並禁止其行使管理委員會職權。此時戊○○○管理委員會,自然由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選出之第二屆管理委員包括主任管理委員辛○○及監察委員仍舊繼續執行其職權。本無必要提起同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假處分裁定另諭知「管理委員會暫由原屆委員行使職權」。然查此項假處分諭知有其明確宣示原屆委員行使職權之作用外,原主任管理委員此時既無任何理由被剝奪其主任委員之資格,自包括原主任管理委員之辛○○仍然由其執行主任委員之職權在內,此為當然之解釋。被上訴人雖提出彰化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兩造(指辛○○與癸○○、曾錦城、魏呂惟誠)原為戊○○○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選舉選出之管理委員,後因選舉糾紛,經原告(指辛○○)向本院提起撤銷當選之訴,本院並裁定由原告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暫行職務至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等情,其見解固屬正當。惟其中另部分竟謂:「觀該裁定內容,其附表僅註明兩造均為暫行管理委員之職,並無由原告辛○○行主任委員職務之諭知,則依系爭管理委員會章程第三章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互選出一名主任委員,有原告提出之戊○○○管理委員組織章程在卷可稽」云云,即將管理委員新選出之際如何組織管理委員會並須互選主任委員之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上之規定,誤引至原第二屆委員已組織管理委員會且既經選有主任委員之事務上,已為不當,並揆之前開說明,自屬莫大之誤會,對此判決已提起上訴。
前揭假處分皆裁定曉諭由原屆管理委員繼續行使職權之旨,解釋上自然包括辛○
○之主任委員資格在內已如上述。再依戊○○○之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有召開會議權利之人為「主任委員」,此有組織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可憑,然上述癸○○、卯○○等人僅具(第二屆)管理委員之身份甚至於本案第一審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之訴事件中否認伊等當選第二屆管理委員,竟擅自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召集所謂「戊○○○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員」並作成決議,依據戊○○○之組織章程規定召集管理委員會議或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等,僅「主任委員」有其資格,是該聯席會議之程序於法不合。並觀乎前後兩件假處分之聲請均以辛○○為法定代理人,法院亦未以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等情。從而辛○○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二屆委員之補選及第三屆委員之改選均在暫由第二屆委員行使委員會職權有效任期內完成,洵屬合法有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徒大會簽到簿影本一件、會議紀錄影本四件、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十八件、交通費等領取單影本廿二件、同意聲明書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彰化地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選票影本二件、寺廟登記證影本三件、內政部函影本三件、管理委員會紀錄影本二件、寺廟變動登記表影本一件、臨時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假處分裁定影本二件、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開會通知影本一件、彰化市公所函影本一件、通知書信封影本二件、異議狀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一件、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省政府民政廳函影本一件、臨時信徒大會紀錄影本一件、信徒大會議事手冊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一件、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件、報告書影本一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一件、繳納上訴裁判費裁定及繳費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寺廟登記表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等以準備書狀㈣變更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日
上訴人戊○○○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中辛○○、黃文淙、黃清義、游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秋煌被選為管理委員;余金登、黃照湖、曾松柏被選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均成立。」云云,被上訴人等不同意上訴人等為該項訴之變更;準備書㈤狀追加「被上訴人應容忍辛○○、黃文淙、黃清義、游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秋煌、余金登、黃照湖、曾松柏行使戊○○○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職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等該追加之訴。且確認選舉成立,係確認法律行為即選舉行為成立,乃一種法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其變更之訴顯無理由,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辛○○、黃文淙、黃樹生、黃清義、游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秋煌對彰化市戊○○○(設彰化市○○路○○○號)之管理權不存在。」、「確認余金燈、黃昭湖、曾松柏對彰化市戊○○○(設彰化市○○路○○○號)之監察權不存在。」之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上訴人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變更之聲明,顯與該案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等於本案變更聲明即是撤回原訴追加新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可參,而其所追加之新訴,自係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變更之訴,應屬不合法。
㈡按戊○○○寺廟登記上雖記載:「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推選」。惟所謂
「推選」即是「選舉」,而戊○○○選舉慣例係為票選而非「拍手」。且依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規定,拍手亦非選舉方式之一,有戊○○○七十九年度定期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一件對七十九年度所選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當選人均有記載得票數、及戊○○○五十年常年派下人大會會議紀錄一件對五十年度所選出之理、監事當選人亦均有記載得票數(按:戊○○○於五十年時之信徒大會尚稱為派下人大會,而管理、監察機關則為理、監事會,在五十年選舉理、監事,並由沈烈(即被上訴人丁○○之父)當選理事長(即管理人)後即未再變選,俟七十九年始由信徒大會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既戊○○○推選理、監事或管理、監察委員之慣例為票選,非拍手,則戊○○○推選管理、監察委員之慣例即是「票選」而非「拍手」,當無疑義。是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戊○○○信徒大會未以票選方式推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係由上訴人辛○○以自擬參考名單方式向信徒宣稱本屆(即第二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由參考名單上之信徒任之,並要出席信徒拍手,有上訴人辛○○以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七一四號履行契約案,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自承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戊○○○信徒大會改選所謂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係以「拍手」方式為之可稽。而「拍手」除如前述係不合戊○○○「推選」慣例」、及非選舉方式外,亦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七條規定相違,無法統計得票數,是實難徒憑零碎之拍手即認為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戊○○○信徒大會有人當選為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況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所謂當選人之得票數,是上訴人辛○○自無從由伊所謂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戊○○○信徒大會所推選之管理委員(而實際上係未推選)再推選伊為主任委員。另上訴人等主張戊○○○信徒大會於七十九年推選第一屆管理委員係採拍手方式為之,至於選票乃係部分委員嗣後在選票上補行圈選云云。惟查,七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記載(紀錄人為辛○○)彰化縣政府有派員(翁仁潤)列席,若選票係嗣後補行圈選,則列席官員焉有不加以指正之理?彰化縣政府焉可以准予備查?且七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之選票若係嗣後補行圈選,則辛○○在彰化市公所通知補正八十五年度戊○○○信徒大會選舉資料時,辛○○當可比照辦理補行圈選選票檢送備查,就是因為七十九年信徒大會之選票並非嗣後補行圈選,故辛○○亦不敢嗣後補行圈選八十五年度信徒大會之選票。又上訴人等於準備書㈤狀中亦自承戊○○○五十年度常年派下人大會推選理、監事係採「投票選舉」。況辛○○非法召集之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所為之選舉亦採投票選舉。由上均足證戊○○○推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慣例為投票選舉。
㈢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政麟律師:「本件當天召集會議的依據,係依據內政部的規定,非憑空而來,當天是拍手通過,無論依據任何規定,都是無效的行為。」,有關「本件當天召集會議的依據,係依據內政部的規定非憑空而言」,係指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召集之臨時信徒大會選出被上訴人等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依據,係依據內政部(即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一號函釋)規定,非憑空而來。至於「當天是拍手通過,無論依據任何規定,都是無效的」,係指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召集之戊○○○信徒大會,係上訴人辛○○以自擬參考名單方式向信徒宣稱本屆(即第二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由參考名單上之信徒任之,並要出席信徒拍手,表示通過,無論依據任何規定,都是無效。
㈣上訴人等陳稱辛○○乃係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戊○○○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推
選之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再推選出之主任委員,故八十九年一月卅日戊○○○民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辛○○自有召集權云云。惟查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戊○○○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除如被上訴人前呈書狀所述並無推選行為外;再由上訴人所提辛○○自撰之該次信徒大會紀錄觀之,該會議紀錄記載全部信徒係一○二名,然辛○○編印之該次信徒大會議事手冊卻記載信徒現有一○○名,有議事手冊節本可稽,兩者信徒人數竟有出入,而該次信徒大會出席信徒簽到簿,亦係辛○○剪接而成,係屬偽造,並經彰化市公所認定該信徒出席簽到簿欠缺不全,且該次信徒大會紀錄亦未記載有多少信徒推選紀錄上所載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據此,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該次信徒大會有多少信徒推選該紀錄上所載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空言主張該信徒大會有人當選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實屬無稽。故辛○○自非戊○○○主任委員,伊當無權召集八十九年度戊○○○信徒大會。
㈤按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
之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廿七條規定甚明,而永久性集會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會議規範第四條㈠可參。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而戊○○○並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其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自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判決參照。依上訴人所稱之戊○○○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議事紀錄記載,出席人數為三十八人(含親自出席廿四人,委託出席十四人);及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議事紀錄記載,出席人數為卅七人(含親自出席廿八人,委託出席九人),而戊○○○信徒總人數為九十六人(按原為一○○人減去死亡信徒盧天經、徐秋漢、盧銅馨、江松根四人),故該二次信徒大會均未有信徒過半數出席,依人民團體法第廿七條規定,及會議規範第四條㈠之規定係不得作成任何決議。按信徒大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信徒出席,此一數額以上之信徒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信徒大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參照。該二次信徒大會未有信徒過半數出席,當亦無庸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故該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未有信徒過半數出席,即應認為選舉辛○○、黃文淙、黃清義、游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秋煌為管理委員;余金燈、黃昭湖、曾松柏為監察委員之決議應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另依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九條㈠規定:「召集信徒大會為管理委員之職權」,上訴人辛○○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示暫行管理委員職權之人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召集信徒大會,辛○○亦無從憑以召集信徒大會,則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召集所謂戊○○○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召集所謂戊○○○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二次會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所謂戊○○○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召集系爭所謂戊○○○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亦均屬召集程序違反章程,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可參,且辛○○均未將四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寄送未出席之信徒,此四次信徒大會真可謂係秘密會議,因戊○○○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自無庸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該四次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是上開人等自無從由無效之會議當選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
上訴人雖另主張渠係依內政部台(七六)內民字第五四四七七二號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⒑民五字第二六五四二號函釋:「寺廟信徒大會,如連續召開三次,均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時,除各該寺廟章程另有規定外,可適用會議規範第五條規定,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信徒,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惟應副知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集先戊○○○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云云。惟查戊○○○該次改期第三次會議除係無召集權人召集及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外,且開會日期未由伊改期第二次會議於延會前決定之,另未預先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信徒於改期第三次會議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按上訴人辛○○自署召集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戊○○○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戊○○○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二次會議、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戊○○○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八十九年一月卅日系爭戊○○○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之四次會議紀錄均未寄送未出席之信徒,因被上訴人等亦未出席,自未收到該四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至於被上訴人於答辯㈤狀所附證十六戊○○○民國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三次會議議事紀錄影本、戊○○○民國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議事紀錄影本均係嗣後自出席信徒取得,非上訴人寄發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所謂戊○○○改期第三次會議之召集與上開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釋規定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則該次所謂改期第三次會議仍未達全體信徒過半數出席,而不合人民團體法第廿七條、會議規範第四條㈠之規定,該次改期第三次會議決議停止魏水西等五十三名信徒出席權一次等決議,均應認為不成立。準此,所謂戊○○○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當無上訴人所稱魏水西等五十三名信徒被停止出席權而有達法定出席人數之情事,是該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所為選舉上訴人等陳稱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之決議,亦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仍屬不成立。
㈥上訴人等又稱被上訴人丁○○、卯○○、癸○○、丙○○、寅○○,已被戊○○
○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廿八日台84官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示:「信徒有連續兩年未參加信徒大會及對該寺廟無任何貢獻者,寺廟應造具名冊檢具取消信徒資格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取消信徒資格云云。惟查該函釋意旨中所謂取消信徒資格一事,應經信徒大會決議,非寺廟負責人可專斷為之,況已如前述,辛○○並非戊○○○主任管理委員,伊所召集之信徒大會,均非合法,信徒有何參加之義務?且取消信徒資格乃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若係解釋不需經信徒大會決議即可取消信徒資格,則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法院審理本案應不受其拘束。而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對取消上開五人信徒資格一事,不予備查有案。故所謂已取消上開五人之信徒資格一事,實屬子虛。又寺廟其住持(管理人)之異動,不再適用「信徒過半數同意書」之規定,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九四九六號函釋可稽。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徒聲明書或當選人同意聲明書均係上訴人辛○○向信徒或其所稱之當選人表示要向主管機關陳情或備查之用,而要求信徒蓋章或要求其所稱當選人簽名,部分信徒或其所稱之當選人因不察而在其上蓋章或簽名,該信徒聲明書或當選人同意聲明書既係部分信徒或辛○○所稱之當選人因不察而在其上蓋章或簽名(況信徒聲明書上之蓋章並非全屬為真正),及依該內政部函釋意旨,自不足證明八十五年二月廿四日戊○○○信徒大會有選舉行為。上訴人等又稱被上訴人癸○○、卯○○及訴外人余金燈、曾錦城等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均表示當時係以列參考名單供與會信徒,並以舉手方式表決無異議方式通過云云。查該人等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做如此供述,上訴人等是項主張,亦屬子虛。
㈦上訴人等又主張寺廟組織應類推宗教社團而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云云。然民法第
二節第二款有關社團規定之規範對象乃係社團法人,而戊○○○非依法登記之社團法人自不適用民法社團之規定。而戊○○○乃係不具法人資格之宗教社會團體,自屬人民團體法第八章所規定之社會團體,故戊○○○之選舉當應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上訴人等另提出一內政部民政司書函主張寺廟非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人民團體云云。然查該書函乃係辛○○自行自內政部民政司取得之書函,並非內政部對法令作全面性之解釋,其效力自有疑義,該書函記載之內容,殊不足信。
㈧上訴人等以準備書㈤狀提出之訴願決定書乃係記載要原處分機關查明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暫行管理委員職權至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之人是否有依法選舉主任委員?及戊○○○總信徒人員為何?而未認定辛○○係戊○○○之合法主任委員。因該民事裁定,僅註明暫行管理委員之職,並無由辛○○行主任委員職務之諭知,依戊○○○管理委員章程第三章第六條規定,應由暫行管理委員互選出一名主任委員,而在世暫行管理委員職權人即被上訴人癸○○、卯○○及訴外人曾錦城、魏呂惟誠為使戊○○○管理委員會得以繼續運作,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依該裁定意旨以存證信函通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廿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選舉卯○○暫代法定代理人,有存證信函一件及戊○○○委員聯署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一件可稽。是辛○○並無戊○○○主任管理委員身分,要無疑義,有民事裁定一件可稽。
㈨另戊○○○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臨時信徒大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通知信徒,
有開會通知可稽,而開會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查信徒大會召集通知應採發信主義,本次臨時信徒大會之召開自係於十五日前即通知信徒,該開會通知於程序上當屬合法,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可參。退步言,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則不受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之限制,人民團體法第廿六條但書規定甚明,而本次臨時信徒大會係為選舉合法之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以避免非法主任管理委員辛○○非法繼續管理戊○○○,而造成戊○○○重大損害之緊急事故所召開,當不受「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信徒之限制」,而上訴人亦自承已於開會前一日之前即已收到開會通知,即本次臨時信徒大會開會通知程序亦無違反人民團體法第廿六條之規定。且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對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而戊○○○並非民法上之社團法人,自無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上訴聲明請求撤銷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五日被上訴人丁○○召集戊○○○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丁○○、卯○○、癸○○、庚○○、壬○○、丑○○、甲○○、丙○○、子○○當選)暨改選監察委員(被上訴人己○○、乙○○、寅○○當選)之決議,自屬於法無據。退萬步言,縱對戊○○○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可援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撤銷之訴適格之當事人係出席總會並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社員為原告,而以社團法人為被告,是本件撤銷之訴,適格之原告應為辛○○本人,適格之被告應為戊○○○。而本件上訴人除列辛○○為原告外,並以應為被告之戊○○○為原告提起本件第一審撤銷之訴,且被上訴人等又非本件撤銷之訴適格之被告,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其上訴仍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裁定影本四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十二件、彰化市公所函影本一件、省府公報節本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三件、申請書影本一件、彰化市公所函影本四件、開會通知影本三件、會議紀錄影本四件、章程影本一件、準備書狀影本一件、起訴狀影本一件、開庭通知書影本一件、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影本一件、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件、寺廟登記證影本一件、內政部函釋影本二件、最高法院判例影本一件、信徒名冊影本一件、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信徒大會議事手冊影本一件、簽到簿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戊○○○第一屆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全部資料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如以變更之訴合法為撤回原訴之條件者,於變更之訴合法時,原訴已因條件之成就而不存在,法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如變更之訴不合法,則應裁定駁回變更之訴,而就原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第一項聲明之變更(即「確認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日上訴人戊○○○第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中辛○○、黃文淙、黃清義、游汝謙、余耀庚、黃子禎、黃安盛、黃秋煌被選為管理委員;余金登、黃照湖、曾松柏被選為監察委員之選舉均成立。」之聲明),經本院認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故仍應就變更前之原訴而為裁判。
二、另上訴人追加第二項之聲明(即「被上訴人應容忍前項所列委員行使戊○○○之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職權。」之聲明)部分,亦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予審究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由信徒以舉手之方式,選舉黃克紹、辛○○、卯○○、魏呂惟誠、黃文淙、黃泉源、曾錦城、癸○○、黃樹生等九人為管理委員,余金燈、黃清義、丁○○等三人為監察委員,該次選舉合法有效,且該次大會決議方法或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復無人於三個月內提出異議,是上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及監察委員之監察權應屬存在。惟該次選舉結果之會議紀錄,經報備彰化市公所後,因故未據送報彰化縣政府,致縣政府未留存該紀錄,且適有監察委員丁○○因連續無故不出席監察委員會議,被解除職務,乃以戊○○○第一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已屆滿,第二屆未經選出為由,帶頭連署申請辦理改選,致彰化縣政府查無第二屆選舉後報備資料,而准許其申請,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信徒大會,再選出被上訴人丁○○、卯○○、癸○○、庚○○、壬○○、丑○○、甲○○、丙○○及子○○等九人為第二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己○○、乙○○及寅○○等三人為第二屆監察委員。從而,戊○○○第二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乃鬧雙胞,前揭於八十五間選出、已執行職務二年餘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其職權受到挑戰,此項法律上地位之危險,即有提起確認之訴,排除不安狀態之必要。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其開會通知函並未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信徒,亦未明載開會之目的乃在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且該次大會改選該等委員之決議並未以重大決議行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於法不合,爰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合法改選被上訴人等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嗣並由管理委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選出被上訴人丙○○為主任管理委員,選舉結果亦經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備查在案,是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為丙○○,上訴人戊○○○未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其訴訟乃未經合法代理。又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並無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行為,當日會議紀錄係上訴人辛○○所偽造,上訴人稱該次信徒大會有選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語,並不實在。縱認有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行為,因未以選舉票為之,亦於法不合。何況,戊○○○亦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八十五年選舉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其管理權、監察權也因改選而不存在。再戊○○○並非社團法人,上訴人自不可援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決議。即認對戊○○○信徒大會之決議可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惟該撤銷之訴適格之原告應為出席總會並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之社員,適格之被告應為社團法人。乃上訴人竟以應為被告當事人之戊○○○為原告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聲明之內容又係對戊○○○不利,其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且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現在仍存在,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欲確認之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上訴人戊○○○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管理權及監察委員之監察權存在之訴,依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義務職,任期為四年」,有戊○○○之章程一件附卷可稽,則該屆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業已屆滿卸任,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卅日改選第三屆之委員等情,經上訴人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二頁反面)。準此,則上訴人所欲主張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即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對象,難認上訴人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起訴既已遭原法院駁回,而上訴人上訴所為之聲明亦已欠缺前開權利保護之必要,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次按戊○○○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為人的組織體,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則其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信徒請求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然信徒大會既為戊○○○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即屬戊○○○之意思表示,是訴請法院撤銷信徒大會之決議,即應以戊○○○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上訴人等主張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其開會通知函並未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信徒,亦未明載開會之目的乃在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且該次大會改選該等委員之決議並未以重大決議行之,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於法不合,而依前開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然未以戊○○○為被告,而以被上訴人丁○○、卯○○、癸○○、庚○○、壬○○、丑○○、甲○○、丙○○、子○○、己○○、乙○○、寅○○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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