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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巷○○弄○號送達代收人 沈濟民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第二八二之一號、面積○.二一五九公頃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第二八二之一號、面積○.二一五九公頃土地原屬

上訴人祖父黃加章所有,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兩造於五十四年結婚,嗣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判准兩造離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四三號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㈡俚諺云:「大孫頂尾子」或「大孫出尾子」係指民間對長房或長孫另分與家產之

一部分,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加章與上訴人為祖孫關係,黃加章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時,雙方誤以為上訴人在大村鄉農會上班,無自耕能力,乃約定以黃加章與被上訴人為買賣名義,將系爭土地指定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與黃加章同戶,省立員林高農畢業,依當時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為:幫農。上訴人擁有自耕能力,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四月間,與黃加章之間之贈與契約應屬有效,是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毋庸置疑,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四月間即擁有自耕能力,原審未加詳查,竟認定上訴人與黃加章間之贈與契約即因標的之給付不能而無效,認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能以信託人之名義將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之權能,縱認上訴人所言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亦無成立信託關係之可能...,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所違誤。㮀㈢被上訴人對於因上訴人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事,並不爭執,雖否認兩造

間存有信託關係,並先後以:該不動產屬聯合財產,但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內請求更名登記,已屬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贈與等語置辯,就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兩造自應各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夫妻間之法律行為,除夫妻財產制之訂立、變更或廢止,依民法第一千零七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外,少有訂立書面契約者,故夫妻間若有法律行為,其內容之內涵為何,應綜合各種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上訴人之祖父黃加章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非以被上訴人為贈與對象,惟為達到節稅之目的,始以被上訴人為對象,且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此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更經黃碧珠、黃游瀕及代書胡鐘明在原審證實,且自完成登記時起迄今,該所有權狀均在上訴人保管中,有該權狀可稽,系爭土地亦始終由上訴人耕作中,兩造間若非存有信託契約之借名登記,自無不將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其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是依上訴人持有權狀正本及土地由上訴人使用、收益之事實,已足以證明上訴人非欲將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而僅借名登記並信託與被上訴人。

㈣次按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應以最後言詞辯論時之狀態判斷之。查土地法第三十

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而刪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月二十八日施行,故上訴人是否具有自耕能力,對本件之訴已無任何影響。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自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有返還之義務。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僅就夫妻財產制作規定,至夫妻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者,則不因此而受影響。查兩造間係基於信託關係而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已終止此一信託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而解免其義務。

㈤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信託關係,其間無贈與行為,上訴人並已終

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農地移轉之限制業經刪除,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兩造間前所立信託契約,既使具有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無違法之可言,況上訴人前無須具有自耕農身份即可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此有大村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函在卷可稽,上訴人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茲以此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審疏未審酌前開事由,僅以上訴人未具自耕能力,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顯有未合,爰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三八至三三九頁影本乙份、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為婚姻暴力下之受害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五紙、

檢察官起訴書、及法院刑事判決書等件可証,法院已判決兩造離婚確定,上訴人仍常跟蹤被上訴人、電話騷擾,欲陷被上訴人無法工作及正常生活,更為了訴訟,竟反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不告而別,又誣蔑被上訴人人格。本件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係不滿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而懷恨在心,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否則;早在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已有自耕耕農身分,六十八年該不動產本來就可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捨此不為,如今事隔三十多年,才在如此不堪之情形下主張信託關係,其居心殊非可取。

㈡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系爭房地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不論

登記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經濟能力購買,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主張有信託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其母黃游頻、胞妹黃碧珠所言,不外是基於親情所為之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上訴人為省立員林高農畢業,又曾任公務員,具有自耕農身分,並無須找被上訴人為信託登記等情,衡情論理比被上訴人更加清礎及了解,且當時還找過代書胡鍾明辦理過戶手續,豈有不知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舉曾於八十八年四月發函予彰化員林地政、及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等

情,均是上訴人一廂情願之行為,不足採信。上訴人凌辱被上訴人在先,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確定後,仍不悔改,且於被上訴人不得不以訴訟方式訴請離婚時,更變本加厲,無所不用其極打擊被上訴人身心,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之威脅、騷擾,已聲請保護令保護自身之安全,詎被上訴人因遭警方通知不准靠近被上訴人,竟趁兩造之子剛從大陸回來,囑託被上訴人之子傳話:「若不再出面,要請法院通緝上訴人。」,其居心叵測可見一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保護令影本乙紙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上訴人丙○○何時始具備自耕農身分、及函彰化縣大村戶政事務所上訴人戶籍謄本職業欄內之「農、幫農」係何時登載等事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四月間自其祖父黃加章處受贈坐落彰化縣○村鄉○○段大崙小段二八二之一地號田地全部,因當時其誤無自耕能力,乃約定由黃加章與被上訴人黃陳賽花(嗣後改名為甲○○)間以買賣名義,將上開土地指定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信託關係,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贈與,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土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今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新修正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上訴人如對系爭土地財產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應依上開規定於該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主張權利,上訴人並未為之,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其祖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其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父黃加章所贈與,因其當時未具備自耕能力,始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固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黃游蘋、之妹黃碧珠、及承辦代書胡鐘明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查系爭土地既為黃加章贈與予上訴人之情屬實,惟卻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縱非如登記謄本上載之買賣原因,然按土地登記原因,除上訴人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外,尚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且按所謂信託法律關係,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而言,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依舉証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對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成立、及雙方間為達成何種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為積極之舉証証明,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能就上開信託事實提出積極之証明,僅以系爭土地係其受贈於祖父黃加章之事實,而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㈡又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六之一條規定:中華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一節屬實,上訴人亦應衡量日後關於信託關係舉証之困難,理應於上開施行法修正生效一年期間內,辦理更名登記,以保障自身權益方是,惟上訴人並未為之,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系爭土地係其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其縱於八十

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於六十八年四月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已具備自耕能力,得以信託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權能云云,均與上訴人得否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待証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