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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以美加美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美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美

加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訂的,當時曾口頭約定上訴人擔任美加美公司之製鞋師傅,領取美加美公司之薪津,上訴人亦依約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前往美加美公司上班,嗣應被上訴人要求暫時前往廣州美宜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宜公司)支援,惟僅係暫時支援之性質,上訴人之雇主仍係美加美公司。又上訴人因將遠赴大陸工作,需要一筆安家費用,故向美加美公司預支薪資,而由被上訴人開立個人名義之支票二紙代墊予上訴人,若上訴人因故提前離職,依約應返還借款予美加美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僅輕推李村樑經理,並未有其他施暴行為,原審之所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無非基於證人蔡尚儒、吳東平、吳憲明之證詞,然此三人皆係美宜公司之員工,依社會通念,渠等在訴訟上怎敢為不利於老闆之證言?其證詞顯然有偏頗之虞,應予排除或認為不具證明力,且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驗傷單及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斷定施暴之事實。

㈢本件僱傭關係係存在美加美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美宜公司僅係受支援之第三人,

美宜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無僱傭關係,美宜公司總經理唐重吉絕無權代替美加美公司開除上訴人,原審驟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顯有未洽。且美宜公司行政管理制度,係專為其大陸員工所設,效力不及於上訴人,此觀其條文內容甚明。原審見未及此,誤認美宜公司得依其行政管理制度終止僱傭契約,實屬率斷。上訴人與美加美公司之僱傭關係既不因美宜公司總經理唐重吉之意思而終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上訴人主動終止僱傭關係之事證,則上訴人與美加美公司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從而被上訴人即無權引用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㈣上訴人行為地在美宜公司,發生爭執對象為美宜公司李村樑經理,並非同仁,且

依證人所述,上訴人僅係以手推李村樑,亦非以暴力惡言相威脅,不符合美加美公司奬懲辦法開除之規定。上訴人並未違反美加美公司之人事規章,亦未對李村樑施加暴行,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時,約定上訴

人至廣州美宜公司工作,工作期限為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另因上訴人要求安家基金,而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不得為借貸之行為,所以,被上訴人才開立個人支票二紙,預先借款予上訴人,並約定日後由上訴人薪水中按月扣還給被上訴人,又為幫助派駐大陸人員了解美宜公司之文化,上訴人需先在美加美公司受訓。上訴人稱其赴廣州美宜公司僅是暫時支援性質,嗣經唐重吉要求上訴人終止支援美宜公司,並歸建美加美公司云云,絕非事實。又上訴人之薪資雖係由美加美公司支付,然此係因大陸對於台商及外商之稅制係採定額徵稅,與台灣不同;且上開兩家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家族公司,資金之調度及台籍員工薪資之支付,均在台灣由美加美公司處理,所以,上訴人之所得扣繳憑單是由美加美公司開立,此是台商之通例,豈能不顧上開實情,單憑一紙扣繳繳憑單即認上訴人並非美宜公司之員工?按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如非一開始即約定在廣州美宜公司,則以上訴人僅係國小畢業之程度,年薪豈有可能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且在前往大陸任職之前即能向被上訴人預支二百五十萬元?再按美加美公司既是美宜公司之控股公司,並控管美宜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則由美加美公司在台將上訴人之薪資撥入上訴人帳戶,乃當然不過之事。是既一開始即約定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大陸地區之美宜公司,上訴人自需遵守美加美公司及美宜公司之人事規章,焉能主張不受美加美公司及美宜公司之人事規章之約束?㈡又美加美公司係被上訴人與家人唐照統、唐重來、唐重吉、唐得世、李雪梅等人所經營之家族公司,嗣原股東在廣州開設美宜公司,目的在於便利大陸之運作,上開兩家公司均係被上訴人之家族公司,兩家公司之董事長均為被上訴人,總經理均為唐重吉。而訴外人李村樑係被上訴人派往廣州任職之經理,上訴人則是被上訴人派往廣州任職之製鞋師傅,李村樑係上訴人之長官,乃是無可爭辯之事實。

㈢唐重吉是美宜公司暨美加美公司之總經理,當然有權開除暴力犯上之上訴人。李

村樑雖未提出驗傷單,然係因上訴人既經當場開除,且不久即離職返台,而其行犯上之經過復有多名證人在場目睹,事證明確;且李村樑並不想追究上訴人之傷害罪,是並未刻意去驗傷。

㈣退萬步言,縱認如上訴人所稱其是美加美公司之員工,不是美宜公司之員工。但

依美加美公司之人事規章,上訴人之行為亦已構成終止僱傭契約之要件,且已經總經理唐重吉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前往廣州美宜公司擔任製鞋師傅,每年年俸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應同時遵守美宜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因上訴人以任職地點在廣州,要求美宜公司預付一年之薪俸二百五十萬元以利其做為安家之用,被上訴人為使美宜公司順利雇用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私人之資金預付上訴人一年薪俸二百五十萬元,即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給上訴人,並約定該筆預支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上訴人開始上班起分二年,二十四期平均按月自薪俸扣還被上訴人,非歸究被上訴人事由,致上訴人提前離職,上訴人須按比例歸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與美宜公司李村樑經理發生爭執,推傷李村樑經理,經美宜公司總經理唐重吉當場開除,上訴人之預支款,扣除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已自上訴人薪俸中扣還被上訴人之六十二萬元,加計八十七年十二月全月薪俸二十萬八千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均拒不返還。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美加美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美加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並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訂,上訴人確係受雇於美加美公司,而暫往美宜公司支援,上訴人行前所需之安家費亦係向美加美公司借貸,而由被上訴人代墊,是若上訴人因故提前離職,依約應返還借款予美加美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與美宜公司李村樑經理雖發生爭執,但並未有施暴行為,美宜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僱傭關係,美宜公司總經理唐重吉絕無權代替美加美公司開除上訴人,故上訴人與美加美公司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權引用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台灣美加美公司兼大陸美宜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前往廣州美宜公司擔任製鞋師傅,每年薪俸二百五十萬元,由台灣之美加美公司支付,因上訴人要求預付一年薪俸做為安家之用,而以被上訴人個人所簽發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預付,並約定該等預支款由上訴人按月自薪俸扣還,上訴人提前離職須按比例歸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協議書、收條暨支票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係美宜公司僱用之員工,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為使美宜公司能順利僱用上訴人,乃以其私人資金借給上訴人,嗣因上訴人在大陸美宜公司與李村樑發生爭執,為該公司當場開除,乃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五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提前離職尚未自薪俸扣抵之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上訴人則辯稱其係美加美公司僱用之員工,暫時支援美宜公司,而被上訴人係以美加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表美加美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二百五十萬元之安家費係上訴人向美加美公司借支,而由被上訴人代美加美公司墊給上訴人,上訴人提前離職,借支款應返還美加美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協議書之簽訂係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或代表美加美公司抑美宜公司所為?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私人名義支票之二百五十萬元票款在兩造間是否有契約關係?經查:

㈠上訴人係前往大陸美宜公司擔任製鞋師傅,其薪資則由台灣美加美公司支付,而

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受僱於何公司?不論係上訴人主張之美加美公司,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美宜公司,均可確定上訴人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個人。而協議書於前言載明「立協議人茲就僱用事宜,雙方協議如后」,顯見協議書係為僱用上訴人前往大陸美宜公司工作所立,上訴人既受僱於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㈡再就協議書內容而言,第一條約定工作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止,屆時甲方未再表明,視同繼續僱用。應係指美加美公司或美宜公司僱用上訴人前往大陸美宜公司擔任製鞋師傅之期間,甲方自係美加美公司或美宜公司。第二條約定工作報酬為:⒈每年年俸二百五十萬元。⒉撫䘏、考勤管理均依甲方人事管理規則辦理。⒊甲方預付乙方一年薪俸二百五十萬元(甲方開兩張支票,一張一百萬元、一張一百五十萬元),嗣後該等預支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乙方開始上班起分二年二十四期平均按月自薪俸扣還甲方。⒋前項預支款係屬甲方特例,為避免造成甲方困擾及業務不便之損失,乙方有義務保密,否則甲方有權收回款項。⒌非歸究甲方事由,致乙方提前離職,乙方需按比例歸還甲方。觀其內容皆為上訴人受僱於公司後,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事宜,上訴人既受僱於公司,即應由公司支付薪俸,撫䘏、考勤管理均應依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辦理,預付上訴人一年薪俸二百五十萬元自應由公司負責,是否有預支薪俸應為公司之制度,有權收回預支款項及上訴人以薪俸扣還暨提前離職需比例歸還預支款之對象皆為公司。則前揭第2點依甲方人事管理規則辦理;第3點甲方預付一年薪俸二百五十萬元及乙方按月自薪俸扣還甲方;第4點預支款項係屬甲方特例,為避免造成甲方困擾及業務不便之損失,及甲方有權收回款項;第5點非歸究甲方事由提前離職,需按比例歸還甲方,所謂甲方自均指美加美公司或美宜公司。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雇主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個人何來人事管理規則?何有預付薪俸之特例?被上訴人若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即應約定被上訴人以二百五十萬元借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於自公司領得薪俸後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而非由公司預付上訴人一年薪俸,再由公司直接自上訴人之薪俸分二十四期平均按月扣還。因此協議書上所載之甲方自非係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顯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而非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㈢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前往大陸美宜公司服務,薪俸為年薪二百五十萬元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半年之薪俸應為一百二十五萬元,美加美公司半年內實際支付上訴人薪俸為六十三萬元,其餘六十二萬元即扣還上訴人之預支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美宜公司經理李村樑發生爭執為該公司總經理唐重吉當場開除離職,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薪俸,美加美公司從優加計為二十萬八千元,美加美公司即未發放上訴人十二月份之薪俸,二十萬八千元全部列為應扣還預支款之款項。此觀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已自上訴人薪俸扣還六十二萬元,如從優加計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全月之薪俸二十萬八千元,上訴人尚欠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等情,暨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度所得扣繳憑單(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其上載明美加美公司於八十七年時支付上訴人六月至十一月份薪資六十三萬元自明。是上訴人應返還之預支款,即由美加美公司自上訴人之薪俸逕予扣還,而非上訴人於領得美加美公司薪俸後再償還被上訴人個人,益證支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預支款者係公司,上訴人以薪俸按月返還預支款之對象亦為公司。

㈣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前往美宜公司擔任製鞋師傅,每年薪俸二百五十萬元,因上訴人以任職地點在廣州,要求美宜公司預付一年之薪俸二百五十萬元以利其做為安家之用,被上訴人為使美宜公司順利僱用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私人之資金預付上訴人一年薪俸二百五十萬元,爰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欠之預支款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云云。顯然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係要求美宜公司預付一年之薪俸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為使美宜公司順利僱用上訴人,乃以私人之資金預付上訴人一年薪俸二百五十萬元。則以被上訴人私人資金支付上訴人之二百五十萬元,即係上訴人要求美宜公司預付一年之薪俸,被上訴人係為使美宜公司順利僱用上訴人,乃代美宜公司預付上訴人一年薪俸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即非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曾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彰化府前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償還一百六

十七萬二千元,於該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毀其約,當眾毆打公司經理,嚴重違反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而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即係考勤管理依甲方人事管理規則辦理,再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應遵守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美宜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足證協議書第二條所謂甲方人事管理規即係美宜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

㈥預支款二百五十萬元雖係以被上訴人個人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支

票支付,但二百五十萬元既係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預支薪俸,支票仍屬公司交付上訴人,縱二百五十萬元係以被上訴人私人之資金支付,被上訴人仍僅係代公司預付上訴人,不能以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予上訴人,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二百五十萬元為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予上訴人。

㈦公司並無實體,需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為美

加美公司及美宜公司之負責人,係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在協議書上雖未明載公司之名稱,仍應對被上訴人所代表之公司發生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代表美加美公司或美宜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被上訴人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上訴人所受領之二百五十萬元係美加美公司或美宜公司預付予上訴人之薪俸,並非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借款。是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提前離職須返還預支款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亦應由美加美公司或美宜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無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支款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