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金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施佳惠律師
何孟育律師被上訴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黃皓陽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複 代理人 蔡東廷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會員契約當事人主體系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十七名員工,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
⒈本件係以訴外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茂原等以私人名義申請入會:
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並未加入上訴人公司之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公司會員」,而係訴外人吳茂原等十七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以團體方式加入上訴人公司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一般(團體)會員」,此稽之入會申請書均係以訴外人吳茂原等以私人名義申請入會,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且申請書亦載明「本人願維護貴會之榮譽,願遵守一切章程、條款及規定,並同意可依情況隨時修正之,妥為申請,敬請同意」。再者,其會員資格之讓渡亦係以訴外人吳茂原等之名義轉讓予他人,是本件會員契約,訴外人吳茂原等入會之申請即屬要約,上訴人公司同意其入會則為承諾,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足資證明本件會員契約應存在於訴外人吳茂原等與上訴人公司間,要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雖訴外人吳茂原等之會費及保證金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繳交,然如上所述,本件會員契約之要約人為訴外人吳茂原等,承諾人為上訴人公司,契約當事人主體限於訴外人吳茂原等與上訴人公司,基於債權之相對性,會員規章僅拘束訴外人吳茂原等與上訴人公司,要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況被上訴人公司雖代訴外人吳茂原等繳交會費及保證金,然伊等間如何協議,為伊等間之關係,與上訴人公司無涉!縱係被上訴人公司出資,亦可能為贈與!又或係訴外人吳茂原自行出資,僅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繳,容有疑義?尚不得因被上訴人公司代訴外人吳茂原等繳交會費及保證金,即認被上訴人公司取代訴外人吳茂原等之契約當事人地位。至收據之收受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此僅因會費及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繳交,況就該筆金額,上訴人公司亦係入訴外人吳茂原等之帳目。
⒉本件繳交之入會費為私人會員之入會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而非公司
會員之入會費二十一萬五千元,故應係以訴外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吳茂原等以私人名義團體入會:
上訴人公司之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原分三種,一般現金繳款會員(會員編號為A)、一般貸款會員(會員編號為B)及公司會員(會員編號為C)。其中一般會員即為自然人會員(依繳款方式為現金繳款或貸款而區分),限持卡人本人使用(可攜伴),而公司會員即以公司行號為會員,會員公司員工均可使用(亦可攜伴)。因公司會員使用對象過廣,每每公司員工使用住宿券,均需一一審核使用者是否仍在職,認定不易,造成作業困難,上訴人公司試辦不久,至遲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停辦。故縱有公司欲加入為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鑑於公司加入為會員均係為提供員工福利,上訴人公司又不接受公司直接以其名義加入為會員,故上訴人公司一致建議該公司以其員工私人名義加入,且解說縱以員工名義入會,持卡員工亦可攜帶未持卡員工住宿,同達使全體員工享受福利之目的,惟該入會員工離職時,應辦理受讓程序,否則仍應以該員工為會員享受會員權利。多數公司礙於上訴人公司拒絕接受公司入會,亦僅能接受上訴人公司建議,以員工個人名義申請入會。此經證人林資昇即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台灣藤澤藥品公司經理課主任到庭證述:「..當時(八十二年以前)興農山莊沒有發行公司卡,只好以個人名義買,..如該原名義個人離職我們就跟興農山莊更換人」;證人楊銘郎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述:「..當初之所以用個人名義入會好像當時並沒有發行公司卡,..副卡也是以公司的員工為持卡人」等語,足資證明上訴人公司不受理辦理公司卡,被上訴人公司僅得以其員工私人名義申請入會。一般會員與公司會員之保證金雖均為八萬五千元正,一般會員之入會費僅六萬五千元,惟因公司會員使用住宿券時作業困難,故收取較高之費用二十一萬五千元,保證金於退會時無息返還,入會費則不予返還,此有卷附會員規章可稽。因個人會員限持卡人使用,非會員僅能經由個人會員以攜伴方式使用住宿券,不若公司會員,只消公司員工即可使用之便利,然一般為節省費用,均會以員工個人名義申請入會,非會員之員工則由會員員工以攜伴方式使用住宿券。然部分公司為求員工均得使用,公平起見,仍不惜斥資特別要求通融辦理公司卡,如台灣藤澤藥品公司原以負責人及公司主管名義辦理四張個人卡,為求員工均得使用住宿券,合併變更為二張公司卡,而所需費用保證金雖仍為八萬五千元,但入會費提高至二十一萬五千元,總計六十萬元正((000000+85000)*2),適與原四張個人會員卡費用相同((65000+85000)*4),惟保證金則由原來三十四萬元(85000*4)降為十七萬元(85000*2),入會費則提高為四十三萬元,日後申請退會,僅能請求返還保證金十七萬元而非三十四萬元。本件系爭十七名會員繳交之入會費均係六萬五千元正,而非二十一萬五千元,會員編號非A即B,顯見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團體加入上訴人公司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一般會員。被上訴人公司若仍執稱其係以公司名義入會,上訴人公司同意其比照台灣藤澤藥品公司方式辦理變更合併為公司卡,則被上訴人公司應補繳入會費差額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元((000000-00000)*17),上訴人公司爰依法主張抵銷之抗辯,則保證金全數予以抵銷,上訴人非但不需給付分毫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反倒積欠上訴人公司一百一十一萬元。
⒊入會保證金係由「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繳交,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繳交:
被上訴人一再執稱係由其繳交會員費申請入會,據此主張以由加入為會員,
然稽之被上訴人公司所呈收據,係由「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繳交保證金,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而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基金雖部分由被上訴人公司提撥,然應亦有自員工薪資提撥者,且既名為職工福利會,其使用用途應限於員工福利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不得私自使用,所需支出應另自公司會計出納,不得以職工福利會基金支出,則本件保證金非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出納支出,而係由「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繳交,應可認係員工自不得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支出。是故會員規章雖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惟保證金則另由「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繳交,自不得僅因會員規章雖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反因保證金係由「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繳交,可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團體入會。
⒋會員規章雖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然此僅係便宜措施,並非即以被上訴
人公司加入為會員:會員規章雖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然入會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以私人名義申請入會,入會後會員資格之讓渡係以該員工私人之名義轉讓予其他員工,保證金亦係由「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繳交,顯見雖以被上訴人公司訂立會員規章,確非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會員,應係被上訴人公司為提供員工福利,由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出資,為吳茂原等申請入會,員工離職,則以該員工名義將會員權利讓渡其他員工。至會員規章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此係因團體入會之員工眾多,逐一辦理程序多重複繁瑣,為便宜措施起見,避免人多口雜,方便作業,始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統籌辦理,由入會員工提供所需資料文件予被上訴人公司,入會申請書亦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轉交予加入為會員之員工自行填寫,此經證人楊銘郎即被上訴人公司入會員工證述屬實。嗣被上訴人公司匯集全部資料文件後,因若分持入會員工印章,恐有遺失或其他作業疏漏,為簡化程序乃由被上訴人公司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代與上訴人公司簽約,作為訴外人吳茂原等已入會之憑證,況申請書上明文約定申請人即訴外人吳茂原等應遵守規章,足資證明入會者係訴外人吳茂原等,被上訴人公司僅係代為統一辦理。
㈡第一次入會之十名會員並無書面會員規章,更未增列退會、退費等契約優惠條
款:上訴人公司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創設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初創時期,制度未臻完整,並未有何會員規章之書面契約,上訴人公司僅規定申請入會者,繳交入會費,由上訴人公司出具收據,即正式成為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之會員,日後每年繳交年費即可換取該年度之渡假券,此外並無其他約定事項。迄至約八十年間,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經營愈趨成熟,公司制度漸行成立,乃有書面會員規章,明文約定上開會員之權利義務,並為吸引消費者入會,增列退會、退費等優惠條款。是於七十八年間所訂立之口頭會員契約,僅簡要約定契約主要內容,即由會員繳交入會費、年費,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渡假券供會員渡假住宿等事項,並未及其他。本件會員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係分二次入會,第一次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計有十名會員,第二次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計有七名會員,其中第一次入會時兩造僅係以口頭約定契約主要內容,彼時尚無書面會員規章,更未增列退會、退費等契約優惠條款,故就第一次入會之十名會員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依會員規章請求返還保證金,誠屬無據。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入會申請書影本七張、轉讓書影本七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資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員工以個人名義入會,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簽約..
..」云云,果真如此,上訴人公司應收到被上訴人十七名員工之委任狀或委託書,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被委任而簽訂俱樂部會員契約,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該十七名員工間之委任關係為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被委任而簽訂俱樂部會員契約。另依據民法第一0三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準此,代理行為之要件,在於『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使法律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至於其又分顯名代理或隱名代理,則僅係代理人是否表明代理人之名義而已。核諸本案中,係爭會員規章、收據等證物,皆直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並無上訴人主張十七名員工之名義,亦與代理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又陳述或為被上訴人贈與該十七名員工會員卡而代為辦理入會,亦請上訴人舉證證明有此事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以個人名義入會,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入會。
惟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前多次以電話通知退會(即終止俱樂部會員關係)之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時曾收到上訴人公司以傳真通知暫停辦理退會,若果真係由被上訴人之公司內員工個別以個人名義入會,為何於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告知退會時,上訴人公司未對該等十七人個別通知?且於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退會請求返還保證金時,未對該等十七名所謂之個人會員個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等十七名被上訴人之員工?為何未能於收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後旋即以存證信函回函:「貴公司(即被上訴人)非本公司之俱樂部會員,礙難辦理..」等語?上訴人於臨訟時始否認被上訴人之會員身分,其意圖推託拒予返還保證金至為明顯。
㈢上訴人聲稱,會員規章由被上訴人統一代為辦理,被上訴人未提供訴外人吳茂
原等之私章,始以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代之作為訴外人吳茂原已入會之憑證。然被上訴人先後兩次由上訴人之其他會員受讓「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卡,並分別由上訴人告知其為方便公司管理,要求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出資並選派內部員工為正卡持卡名義人(同時亦選派內部員工為副卡持卡名義人),復又於「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規章」中其末尾『會員簽章』處蓋印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印鑑,亦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全名,此即證明上訴人公司於簽訂會員規章時即已知悉係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俱樂部會員關係,非如上訴人所聲稱被上訴人未提供訴外人等之私章,才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鑑代之。再者,公司印鑑之使用有一定之控管程序及規範,豈容任意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且公司大小印鑑之蓋印即表示該行為係以公司名義為之。觀之會員規章之簽名處有蓋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印鑑,完全無蓋印任何個人之印鑑於其上即清楚表示該會員規章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並非如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公司非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其理甚明。
㈣又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次入會之十名會員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立會員規
章,據認被上訴人公司無法依會員規章請求返還保證金云云。依據「興農山莊俱樂部會員規章」第三章『入會、退會及資格喪失』第四條規定:「..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後,為本俱樂部會員,本公司同時奉交會員卡及保證金收據。」,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公司繳交入會費及保證金後開立給被上訴人公司收執之『保證金收據』上載明:「依照興農山莊俱樂部會員規章之規定參加為本俱樂部會員繳入保證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整敬收無誤」等字據觀之,被上訴人公司繳交會費,取得俱樂部員資格,兩者有對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完成繳交入會金及保證金並取得保證金收據,縱上訴人主張收據以被上訴人之名義開立,係因該項金錢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之故;但收據之開立係以應支付該筆金錢之義務人為對象,以作為契約相對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之證明。而收據上亦明確載明『茲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取之保證金』,顯然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俱樂部會員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取得俱樂部會員自確定無誤。再者,上訴人公司之「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規章」第二章『會員類別』第三條規定:「個人會員:本人正卡一張,配偶或直系血親其中一人可申請一張副卡」云云。依據上訴人上訴狀所附之證物一:「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書」七份中,其上所記載之正副卡名義持卡人皆為員工內部之員工,並無任何一位名義持卡人係被上訴員工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並且由上訴人所持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資格轉讓過戶申請書觀之,雖有被上訴人公司所選派之名義持卡人之姓名,但於其上皆蓋有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完全無蓋印個人之印鑑,且承受人之住址亦皆註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另於地址下方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顯然參加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係統一超商以公司出資並與上訴人間成立俱樂部會員關係,彰彰甚明。由此推論,以被上訴人為會員,但以其員工為名義持卡人,係雙方當事人間之協議,以利上訴人內部之管理作業應無可疑,故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以當事人名義主張依會員規章請求返還保證金無庸置疑。添㈤依據上訴人之「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規章」第三章『入會,退會及資格喪
失』第八條規定:「會員入會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會員所繳交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今被上訴人公司以多次以電話表示退會之意並曾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00048支局第809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該筆款項,該退會表示之通知既已寄達上訴人之公司且為上訴人公司所知悉,則已發生退會之效力要無疑義。按「退會」即是終止會員關係,終止權亦稱告知,謂使契約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終止,而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為內容之一方的意思表示,其與解除權相同,乃形成權,依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而成立,無須相對人之承諾,故為單獨行為,此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定有明文,且於終止會員關係之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既然雙方法律關係(俱樂部會員關係)已罹消滅,上訴人公司即已經失去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於入會時所繳交之入會保證金之依據,自應依據會員規章之規定立即返還。另就法律關係有起始點亦應有終止點,當事人有決定締約之自由,決定締約之方式及締約之對象,契約內容之自由更應有消滅契約關係,終止契約之自由,尤以本件之繼續性法律關係更係如此,方符民法之原則,今被上訴人既已將退會之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則雙方之契約關係亦為終止,彰彰甚明。另保證金之性質僅有擔保保證之效力,亦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若債之關係消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此於民法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會員入會須繳交保證金,僅在會員俱樂部之會員若有無法繳交會費之情事時,會員俱樂部為保障其權利,得要求其會員繳交保證金,故此一保證金僅為保證之性質,則雙方契約關係一經消滅,會員俱樂部自應依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返還會員於入會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今被上訴人於會員期間皆按時繳交會費且以合法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則在雙方契約關係終止之條件下,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該筆保證金而受有利益,依照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自不待言。再退萬步言,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契約既已如上述之條件解除,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觀之,被上訴人於會員期間所繳交之保證金自合法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關係後,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該筆保證金,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返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誠灼然至明之理。又被上訴人除以公司名義參加上訴人之俱樂部成為會員外,亦同時於民國八十一年以公司名義加入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家歡)之俱樂部成為其會員。俟因被上訴人不願再繼續加入該俱樂部,而向合家歡為退會之意,雖合家歡亦無誠意返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與合家歡之係爭保證金返還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裁定在案,判命合家歡應返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亦為保證金返還之法律事件,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
㈥當事人雙方締約事實,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俱樂部先後兩次由上訴人之其他
會員受讓「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卡。第一次係於民國七十八年,由被上訴人受讓十張會員卡正卡(副卡亦為十張),並選派十名內部員工為正卡持卡名義人(另亦選派十名內部員工為副卡之持卡名義人),被上訴人公司共收到十張入會保證金收據,日期為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合計支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為入會保證金;第二次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同前述之方式受讓七張會員卡正卡(副卡亦為七張),以被上訴人公司七名內部員工為正卡之持卡名義人(另亦選派七名內部員工為副卡之持卡名義人),被上訴人公司共收到七張入會保證金收據,日期為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合計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整為入會保證金,前後兩次總計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入會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整。 鈞院於十月十二日開庭時詢及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入會,為何在民國七十八年及八十二年入會人數會有不同。關於係爭論點,由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員工對於俱樂部會員之福利須在公司內部任職至一定之職等以上主管方得享用,為配合公司需要,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及民國八十二年向上訴人分別提出不同人數之會員以使用興農山莊俱樂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入會保證金繳交捌萬伍仟元即可,為何被上訴人公司繳交壹佰肆拾多萬保證金,據以認定為個人入會云云,係強詞奪理違背實情,實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第一次加入上訴人公司「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時即無公司入會之規定。然因被上訴人告知欲以公司名義加入會員,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出資繳交會費及保證金,再以被上訴人員工為會員加入俱樂部,此皆係配合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方便所為之方式。試問,若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繳交第一次之會員入會後即完成公司入會手續,為何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繼續繳交會費及保證金並開立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抬頭之保證金收據而非改以個人名義開立?又依據上訴人辯稱公司入會保證金繳捌萬伍仟元即可,則以上訴人開立每張捌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共十七張觀之,被上訴人即取得十七個會員資格,以此十七個會員資格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使用洵屬合理。依據上訴人之俱樂部會員規章第三章「入會、退會及資格喪失」第八條規定,會員入會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會員所繳交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今被上訴人依規章之規定申請退會並以台北西松郵局第100048之局第809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自屬有理。
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以公司名義入會,因繳費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繳交,所以為個人入會云云,誠屬無據。按被上訴人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資金來源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每年營業額之千分之一及個人薪資所得之千分之五所提撥,被上訴人公司由此福利委員會之資金加入興農山莊俱樂部作為員工福利,此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規定,要不得聲稱不得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之付會費及保證金。依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所開立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俱樂部入會保證金收據十七張觀之,其收據之收受人皆記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字樣,顯然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即明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入會,並非如上訴人公司辯稱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入會。若非由上訴人公司以公司名義入會,何以上訴人公司於締約當時會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名義之收據交由被上訴人公司收執?再依據上訴人公司回覆被上訴人公司之台中英才郵局第一四八八號存證信函觀之,其寄件人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收件人更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其信函內記載:「..本公司原向各會員收取之保證金(包括貴公司繳交者)..」等語詞觀之,顯見上訴人公司亦自認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俱樂部會員關係,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會員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暫停辦理退會通知、合家歡與統一超商返還保證金事件最高法院裁定、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銘郎。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訊問證人林資昇、楊銘郎。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陳稱對於七十八年訂約部分,以一般民法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核屬訴之變更,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第二卷第十八頁),又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爰不予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興農俱樂部原來係由天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現已改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合約,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興農俱樂部成為會員,於入會時已依據會員規章之規定繳交保證金共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取得會員卡十七張,每張卡之保證金為八萬五千元。依據上訴人之俱樂部會員規章第三章「入會、退會及資格喪失」第八條之規定,會員入會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會員所繳交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今被上訴人依規章之規定申請退會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表示退會之意竟遭置之不理而未獲返還,並曾以台北西松郵局第一000四八支局第八0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竟亦遭上訴人藉故拒予返還,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並未加入上訴人公司之興農俱樂部之公司會員,而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以團體方式加入上訴人公司俱樂部一般(團體)會員,是被上訴人公司以公司名義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於法無據,況七十八年六月所加入之會員,並無會員規章得隨時退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興農俱樂部原來係由天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現已改由上訴人經營。兩造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合約,由被上訴人成為會員,於入會時已依據會員規章之規定繳交保證金共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取得會員卡十七張,每張卡之保證金為八萬五千元,依據上訴人之俱樂部會員規章第三章「入會、退會及資格喪失」第八條之規定,會員入會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會員所繳交之保證金無息退還。今被上訴人依規章之規定申請退會,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員規章一份、入會保證金收據十七張、存證信函二份(原審卷第七至十八頁)、收據、會員規章一覽表(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會員規章二份(原審卷第一0七、一0八頁)為證,上訴人既以前詞置辯,則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又依據會員規章之規定,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興農俱樂部會員規章與上訴人提出之會員規章(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核對參照,雙方所持有之會員規章上皆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且上訴人公司亦自承因當時伊公司不接受公司直接以其名義加入為會員,故上訴人公司建議「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員工私人名義加入,且解說縱以員工名義入會,持卡員工亦可攜帶未持卡員工住宿,同達使全體員工享受福利之目的,故被上訴人公司最後以員工名義加入等情,而證人林資昇即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台灣藤澤藥品公司經理課主任到庭證述:「..當時(八十二年以前)興農山莊沒有發行公司卡,只好以個人名義買,錢均由公司出,也有記帳,如該原名義個人離職我們就跟興農山莊更換人」(本院第一卷第一七五頁);證人楊銘郎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證述:「我們公司參加興農山莊的會員,我知道,因也曾用我個人名義參加,入會的錢是由公司職工委員會出錢,因職工委員會的錢大部分是公司提撥,我們有會員卡資格的人,在公司辦活動時可以帶人去參加,當時公司也有說如公司的人要去的話我們也必須要帶他們去,當初入會之所以用個人名義好像當時沒有發行公司卡。公司每年要繳一次年費,所以也有每年換人,而副卡也是以公司的員工為持卡人;相關入會均由公司辦理,入會申請書也是公司辦的,因為公司要有代表,那時是由公司拿申請表給我填然後交由公司去辦。我知道有會員規章,但沒有很詳細去看,公司其他人也是同樣辦理。」(本院第一卷第一七六頁),足證因上訴人公司未接受公司名義入會,故要求欲加入之公司行號以公司員工之名義入會,然實則與上訴人公司接洽並予合意訂約者,係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內之員工從未有人以私人名義與上訴人公司曾有成立俱樂部會員關係之合意,僅因受限於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公司會員之故而借用員工名義取得會員卡,此由上開證人楊銘郎所證「相關入會均由公司辦理,入會申請書也是公司辦的」等語自明,且上訴人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如楊銘郎等人曾授權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入會事宜之授權書或委託書,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並非代理員工辦理入會甚明;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規章」第二章『會員類別』第三條規定:「個人會員:本人正卡一張,配偶或直系血親其中一人可申請一張副卡」,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入會申請書」七份(本院第一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中,其上所記載之正副卡名義持卡人皆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員工,並無任何一位名義持卡人係被上訴人員工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足證系爭之會員卡與一般個人會員卡尚屬有聞;並且由上訴人所持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資格轉讓過戶申請書(本院第一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二頁)觀之,於承受人處雖有被上訴人公司所選派之名義持卡人之姓名,但於其上皆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鑑章,完全無蓋印個人之印鑑,且承受人之住址亦皆註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另於地址下方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末查本件經被上訴人以公司名義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後,上訴人係以存證信函回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並未回函予被上訴人員工個人,且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非其會員,且承認由被上訴人公司繳交保證金一節,參以規範本件系爭契約關係最重要之會員規章均係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則參加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會員,係統一超商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間成立俱樂部會員關係,彰彰甚明,雖被上訴人以其員工為名義持卡人,然係雙方當事人間之協議,以利上訴人內部之管理作業應無可疑,故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以契約當事人名義,主張依會員規章行使其權利。
四、上訴人辯稱保證金收據上載明保證金係由『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繳納,故係私人入會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開立之保證金收據上係載明:「茲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或『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依照興農山莊俱樂部會員規章之規定參加為本俱樂部會員繳入保證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原審卷第八至十六頁),並非載明由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私人繳納保證金,其中七十八年六月入會者,係載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入會者即載明『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是以七十八年入會者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保證金乃無可置疑,而依照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係於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一五,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五,下腳變價時百分之二十至四十。而其目的依該條例第一條所定,係辦理職工福利事業。雖提撥之款項有部分來自公司員工之薪津,然大部分係企業所提撥,用以辦理職工福利事業,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所以參加上訴人公司之興農俱樂部,即係為增進員工福利,故其以統一超商職工福利委員會繳交保證金,只要符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相關規定,應僅係付款之來源差別,尚難認其非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上訴人主張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員工私人名義入會云云,蓋職工福利委員會既有其獨立之目的,實不可能用以支付員工私人名義之支出,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另辯稱公司會員之入會費係二十一萬五千元,本件系爭十七名會員繳交之入會費均係六萬五千元正,而非二十一萬五千元,會員編號非A即B,顯見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團體加入上訴人公司興農山莊渡假俱樂部一般會員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亦自承被上訴人入會時,已停辦公司會員,自無上訴人所謂公司會員編號應為C之可言,且係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公司以此方式入會,則雙方就入會應繳交之入會費、保證金自應依兩造當時之約定;上訴人又另舉申請書二份(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五頁),證明個人會員轉為公司會員應另經申請程序,並算足公司入會費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之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入會之初,因上訴人之公司會員卡停止發售而購買個人會員卡,觀之上開申請書甚明,然上開二家公司於入會之初,係以私人名義或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公司簽約尚不得而知,尚難與本件情形相提並論,且被上訴人既係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再借用員工名義使用個人卡,則其是否願改以日後上訴人採行之公司會員卡來使用,應係其個人之考量,兩造於被上訴人入會之初既已約定保證金之數額及入會之方式,則除非兩造合意變更,如上訴人所舉上開二訴外人公司之申請改換公司卡,而上訴人准其所請之情形,則實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保證金即係有改以公司會員卡使用之意思,此與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有訂約之合意尚屬有聞。
六、依據上訴人之興農俱樂部會員規章第三章入會、退會及資格喪失第八條規定:會員入會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會員所繳交之保證金無息返還。雖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入會時並未簽署此會員規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訴人自承,此乃係因其於七十八年創立之初並無會員規章之書面契約所致,而因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即係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獲致訂立契約之合意,此後亦均係依上訴人之會員規章繳納年費並使用上訴人之設備,則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時,因同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訂約,故雙方當係有援用此會員規章於七十八年所訂契約之合意,且參以上訴人所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暫停辦理退會通知」上載明「會員入會繳交之保證金,於會員退會時可申請退還」(本院第一卷第六十四頁),及上訴人所寄予被上訴人告知暫停退會申請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均未區分有無會員規章之會員,足證上開會員規章第八條之規定,於所有會員均得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加入之部分,不得適用會員規章之規定退會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台北西松郵局第一000四八支局第八0九號存證信函,申請退會並催告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共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有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第十七頁足稽,此存證信函之寄達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已回函表示暫停辦理退會申請,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會員規章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其已繳之保證金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催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契約當事人,得依會員規章主張權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所訂前揭會員規章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對於本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敘,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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