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上訴人 臺灣臺中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經濟日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全國版)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示各一日。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點二十分許將抗告狀送交被上訴人所屬
管理員(應視為當日已合法送達法院),因被上訴人擱置,系爭書狀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送達法院,已逾五日准抗告期限,致遭林輝煌法官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裁定駁回上揭准抗告聲請。嗣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所屬黃榮瑞妨害訴訟權之告訴,換取被上訴人出具上揭聲請准抗告未逾期之證明,並於同年四月三日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當日下午七點即於該裁定書上附註並將緊急陳情抗告狀面交被上訴人所屬代為轉送;然對林輝煌法官未將緊急陳情抗告狀送抗告法院,即自行撤銷裁定審理乙節,上訴人並不知情,故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再出具「刑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內容略以無逃亡之虞、無串證之虞,及臺中地檢署三位檢察官常照倫、李慶義、吳文忠等有圖利仿冒廠三億元之情事,請求「準抗告法院」調卷證明無誣告情事等語。並於上註明請轉呈臺中高分院。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早晨代收該「刑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後,藉口須請示命令羈押上訴人之檢察官簡文鎮,遂函詢地檢署有否勾串證人,故不於當日將同月七日至十一日含該「刑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等八份書狀(下稱系爭書狀)轉呈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中檢輝實字第二一九三九號函覆,略以上訴人雖遭收押禁見仍不妨害其行使合法權利,同意書狀發送公家機關,禁止發送私人,並隨函檢還該八份書狀,由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收受。惟上訴人竟拒依上開函示將系爭書狀呈交法院,反於同月二十日退狀,強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一日收受,經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下午三時兩次書面共十五點抗議,被上訴人始於同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書狀送交法院,惟該誣告案件之準抗告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早於同月二十日即已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準抗告。上訴人係於同月十一日提出該「刑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何以被上訴人遲誤六日,於同月十七日始請示檢察官?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準抗告權、自由權、名譽權及遭不當羈押二十三日期間無法行使著作權等權利。
㈡按「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準抗告」之救濟程序。關於抗告,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法第四百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上訴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長官接受抗告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裁定法院,使羈押中之刑事被告得獲有充分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本旨。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故違羈押法第二十九條「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之規定,拒不轉送系爭書狀,致上訴人自由權、名譽權、著作財產權及訴訟上準抗告權等權利均受侵害。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固規定,法院認羈押中被告為通信
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其禁止或扣押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仍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惟所謂通信或受授物件禁止之扣押,仍應以「足認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前提要件,並非即可任意為之,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必要性之基本原則,此亦上開規定第四項但書明文強調「仍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之主要理由。次查:如被上訴人所自承,處分上訴人羈押並限制通信自由之檢察官簡文鎮,曾以電話指示被上訴人:「非關訴訟案件書狀、陳情書,不予發送,以免發生洩密情事。」等語,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亦據以拒絕上訴人所提之「刑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等系爭多紙書狀,甚者更強制扣留「刑事抗告續㈠狀」所附證物十一號「緊急檢舉書」。又上訴人所提系爭書狀,均純係用以向準抗告法院陳明抗告之理由,及舉證原羈押處分不當之「有關訴訟案件書狀」,要與是否「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各節無涉,更與簡文鎮檢察官所稱「洩密情事」乙節毫無關連,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提系爭訴訟書狀及證物之發送,無論偵查中之檢察官、審判中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均不得任意加以禁止或扣押,遑論被上訴人得「依指示」而拒絕之。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竟曲解法律,無視羈押法第二十九條「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看守所人員執行職務,應注意保全證據,及便利偵查、審判工作之進行,並注意羈押被上訴人之利益。」之規定,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竟藉「依檢察官指示」為由,率而拒絕發送並強制扣留上訴人所提系爭書狀及重要證物,致損害上訴人之自由及權利,則上訴人依法訴請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有法律上理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轉送系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該「刑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之行為係「無過失」,顯有誤會。
㈣再,監察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84)處台貳丙字第二○五三號函,向臺中
地院刑事庭調閱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第一九四○四號、第一八九七五號上訴人誣告等案全卷,詳為審閱,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底提出監察委員之調查報告,認簡文鎮檢察官確有羈押不當情形,已責由法務部自行查辦議處。又監察院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院台政字第一六六三六號函復上訴人,指明羈押上訴人之簡文鎮檢察官「確有羈押不當情形,已責由法務部自行查辦議處,俾免再有官官相護之實(按,嗣法務部已對該名檢察官議處記大過乙次)」。上開公函係以彼時監察院院長王作榮代表監察院名義正式發文,而非僅以監察委員翟宗泉個人名義所作成,顯為監察院經調查結果之正式函文,非監察委員個人意見,觀諸嗣後法務部亦自行議處該名檢察官甚明。乃被上訴人辯稱「...據監察院,係翟宗泉監察委員個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有羈押不當情形(但未見法務部有加以懲處),...」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倘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即將系爭書狀轉呈準抗告法院,依系爭書狀陳述及所附證物,準抗告法院必能客觀認定上訴人並無串證及逃亡之虞,上訴人必能由準抗告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前撤銷檢察官之不當羈押,而非第二次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㈤又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當包含準抗告權),為不可剝奪
之基本人權,縱遭收押禁見之上訴人亦然,殊無藉口檢察官之非法命令可得更改或剝奪,乃行政官員人人皆知之常識,觀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更為明晰。系爭「刑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一望即知屬「訴訟必要書狀」,顯為上訴人行使準抗告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明知收狀及轉送時間,均須當日完成,只要形式上屬書狀性質,被上訴人即應當日轉呈法院,不得以有否串證為由,借實體審查,藉口「無從判斷」以函件請示檢察官,而達拖延救濟期間,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之目的。顯見被上訴人觸犯刑法,且無阻卻違法事由。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故意不依法轉送系爭書狀,致上訴人自八十四年
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遭不當羈押共二十三日,自可請求國家賠償,爰將國家賠償成立要件及被上訴人該當國家賠償責任,分析如后: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可區分為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一般要件如下:
⑴行為人須係公務員。
⑵須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⑶須其行為違法。
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⑸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
⑹不法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
⒊又其特別要件為:
⑴須被害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亦即公務員對特定人(即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謂。該特定人必須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已提出請求,始足當之。
⑵須公務員具有裁量權限:
即主管機關有「作為義務」且無「裁量收縮」之情形,亦即如有緊急情況,行政不作為將導致人民之重大損害,且此損害為該管公務員所能預見,此時原本法規所賦予之裁量權限即收縮至零,主管機關有義務立即採取特定作為,以避免人民受到損害,其要件可歸納為:
①被侵害法益之對象性。
②具體危險之急迫性。
③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
④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
⑤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
⑶人民須具主觀公權力:
即「系爭法規」之目的,乃為保護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之利益,只要系爭法規,主要或附帶之目的具有保護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人之利益,均可被認定為保護規範,加上憲法基本權保護規定,可作為認定與解釋保護規範之基礎。
⒊依上分析,被上訴人該當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就一般要件而言,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⑵被上訴人執行羈押之行為即係行使公權力。
⑶被上訴人明知被羈押人如認定檢察官之羈押不當者,有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十六條關於準抗告之規定,聲請撤銷檢察官之非法羈押。被上訴人亦明知檢察官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之前,命令不准被上訴人代轉遞法院訴狀及代寄監察院、法務部陳情非法羈押確不合法,故已變更不當命令,卻仍於同年四月十日前後故違羈押法第第二十九條「應速為轉達」之規定,故意拒絕轉達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前後補充「重要抗告」證物之相關書狀多達八份以上,並於同月二十日全數退還,爰請鈞院調閱陳春長法官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賜准保全證據所查扣上述不准上訴人合法抗告之「不法書證」即明。
⑷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故意或過失,於上訴人在押所多次書面抗議下,自不容被上訴人以「不知」卸責。
⑸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
官,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遭檢察官非法羈押,身體自由受到嚴重侵害。另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將上訴人用以補充作為檢察官違法羈押之書狀,以技術性之「遲延拒絕轉達」手段未即時轉送於審查羈押合法與否之審查法院,嚴重損害被羈押人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所定之準抗告權,上訴人因而遭受五十五億元之重大損害。
⑹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遭臺中地檢署收押禁見(共五十九天),理由係「
經訊問後,認誣告等罪嫌重大,屢次再犯,有逃亡之虞,另有與王為仁、蔡典良、楊勝同、邱政平等人串證之虞」。惟依監察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院台政字第一六六三六號函、九十年九月三日(90)院台司字第九○二六○一二九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調查報告所示,被上訴人不作為已明顯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及財產,難認其間無因果關係。
⒋就特定要件而言,羈押法第二十九條係為保護被羈押人「人權」之特別規定,押
所人員並無裁量餘地,對於被羈押人具體提出於公署之書狀,應無條件速為轉達,該等書狀之內容如何,是否須轉送於公署或私人,押所檢查人員應可立即分辨,豈容藉口須請示檢察官後始能決定是否須轉達之理,被羈押人之人身自由及權利均有失權期間之限制,非法羈押良民事關重大,主管機關有義務立即轉送被羈押人所提出於法院、檢察署及監察院之各種書狀及陳情與申訴文書,主管機關倘假藉請示檢察署,實係推諉卸責之詞。蓋主管機關確無裁量空間,良民之人身自由處於急迫危險狀態,主管機關不立即轉達之行政不作為已造成人民權益重大損害,並此等損害為該等公務員所可預見。是倘該等公務員如即時轉達上訴人所提補充檢察官非法羈押之重要書狀及證據,則此非法羈押之損害結果應有避免可能性,且主管機關本即具為人民轉達之作為義務與作為可能性,卻應為而不為,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難認其不應負損害人民權益之國家賠償責任。
⒌再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稱「不法」,司法院翁大院長認指無正當理由或阻卻
違法原因而侵害人民權利者,皆構成「不法」,毋庸以違反法規範為必要;學者廖義男亦採相同見解。吳庚大法官認違反上級長官合法之職務命令亦係「不法」。司法院城副院長更認為「不法」應包括「違法」及「不當」。
⒍監察院九十年九月三日(90)院台司字第九○二六○一二九四號函復臺灣高等法
院之調查報告第柒點亦一一指責簡文鎮檢察官「濫權羈押本案上訴人」之違法與不當,而第六項更不諱言,直指「有檢察官身分之告訴人」再三脅迫及施壓,影響簡文鎮檢察官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原不羈押上訴人之決定,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改為收押,復痛責其行為可議,究其目的在嚇阻上訴人不再檢舉告訴人三檢察官集體貪瀆與圖利數億元等不法行為。由上開調查報告可知,倘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依羈押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將上訴人顯無犯罪、亦無逃亡及串證之補充書狀及證據立即轉交抗告法院審查或相關受陳情單位,即具避免上訴人之自由權利繼續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可獲法院救濟(詳王令麟不押之前例)。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㈦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故不依法轉送系爭書狀,致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
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遭不當羈押共二十三日,受有三億元整之損害,爰於本件先請求三十萬元,其餘金額保留。茲將所受損害分述如左:
⒈著作權受侵害:
上訴人遭不當羈押二十三日期間,無法行使「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⒉準抗告權受侵害:
被上訴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致上訴人遭不當羈押二十三日。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⒊自由權(特別人格權)受侵害:
上訴人遭不當羈押二十三日,自由權自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⒋名譽權(特別人格權)受侵害:
上訴人係「瓦斯防爆器」之發明人,榮獲「紐約發明金牌獎」、「瑞士發明金牌獎」、「比利時發明金牌獎」、「中華民國中山技術發明獎」、「第一屆國家發明獎」、「中國(中共)第十屆全國星火杯發明金牌獎」之得獎人,因被上訴人前揭故意或過失,遭不當羈押,經報紙刊登上訴人仍受羈押中,親戚朋友亦知悉此情,名譽受損甚鉅。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⒌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
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並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依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初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等判例參照)。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權利價值幾何,應由 鈞院依上開判例核計,並參酌上訴人代理人計算書及國賠申請書之計算方式決之。
㈧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辯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簡文鎮檢察官電示「羈押禁見被上訴人丙○
○除訴訟必要之書狀,其餘禁止發受。」等語,是自該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止,上訴人書狀之檢查、發送均秉此原則辦理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提出續呈再抗告㈡刑事狀,經被上訴人簽收後即轉法院,有法院收文章可證,而法官林輝煌亦於同月十一日當日簽收附卷。
⑵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提刑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一望即知係「訴訟必要書狀」,殊無允許被上訴人藉口「無從判斷」,須函示檢察官之餘地。被上訴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送準抗告法院,始為正辦,實難以藉口書狀日與實際收狀日不符、退回更改日期、無故意過失云云而卸責。
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出具證明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即具狀「行使準抗告權」
,林輝煌法官因而撤銷逾五日期限有誤之裁定,係拜託勿告瀆職條件交換,並非盡職。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謊稱其出具證明...,顯無違失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辯稱:「...再者就簡文鎮檢察官之羈押是否不
當,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認定並無羈押不當之處,是相同之卷證,經不同人,不同機關之認定,既會出現不同之結果,足見上訴人之推論並無理由,自不足採。」云云。惟右開刑事判決,其考量點係簡文鎮檢察官是否「違法」羈押,此為刑法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問題。且上開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認簡文鎮檢察官「確有羈押不當情形」。況「不當」應指裁量權之行使「不合目的性」,為妥當與否。是簡文鎮檢察官受無罪之判決,與上訴人是否有「羈押不當」無涉。
㈨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遭被上訴人退回上開書狀時知悉侵權行為時
點,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已中斷,上訴人嗣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提起民事訴訟,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問題,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監察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84)處台貳丙字第二0五三號函、同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5)院台政字第一六六三六號函、同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85)院台壹丁字第一六0四六號函、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中院全刑光84訴1367字第3535號函、名片、續呈再抗告㈡狀、刑事告訴狀、筆錄節本乙紙、臺中地院八十五度聲字第八三三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偽造文書一案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侵害訴訟權明細表、緊急聲請撤銷羈押㈢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報告書四件、被上訴人(84)中所榮戒字第1760號函等件影本,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大會手冊正本、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八台信字第0五二八0號函影本、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函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影本、司法改革會剪報影本、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六保全證證事件勘驗筆錄影本、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自訴狀影本、臺中地院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九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監察院司法委員會第二屆第四十八次會議第三案調查報告影本、臺中地院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中院洋民實八十九聲四七六字第四三三九0號函影本、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案件答辯狀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0九號裁定影本、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上訴言詞辯論狀影本、司法研究年報影本、法律問題研究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貪凟檢舉書影本、臺中地檢署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中檢輝洪字第五二七二一號函影本、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臺中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二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司法革命特刊、工商時報及中國時報、聯合報剪報影本、中國時報剪報正本、臺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中檢輝洪字第二一九三九號函影本、臺中看守所八十四年四月十日(84)中所榮戒字第一三六二號函影本、新品瓦斯廣告單、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影本、瓦斯防暴氣閥特刊、瓦斯防災特刊,中華台北發明家聯誼會當選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當選證書影本、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第一屆國家發明奬甄選奬狀影本、中華台北傑出發明家證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一三四一號聲請撤銷羈押、同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三三號保全證據、監察院調查本件不當羈押案報告、法務部議處簡文鎮檢察官卷證、臺中地檢署懲戒簡文鎮檢察官所有資料等案全卷;及聲請訊問證人王為仁、蔡嘉美、吳炳候、林輝煌、傅家麟、簡文鎮、張立。
乙、被上訴人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準抗告權」等權利,並未受有侵害:
1、依卷內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所載(下稱一三三一號裁定),相關事實發生時序如左:
⑴84.03.15上訴人受羈押裁定。
⑵84.03.21法院收受撤銷羈押聲請狀(因3.21收受聲請狀,具狀日期為3.21,台灣
台中看守所所蓋書狀登記日期章亦為84.03.21,故以已逾五日之聲請期限為由,於84.03.27駁回聲請。)⑶84.03.24法院再收受上訴人另一撤銷羈押聲請狀,原具狀日期為84.03.18改為
84.03.24,更改處蓋有指印,台中看守所書狀登記日期亦為84.03.18;其後並附有依台灣台中看守所戒護課之字條,其上記有「該員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送狀,.... 為保全該員於五日聲請撤銷羈押之權益,於此證明。」⑷84.03.27 法院駁回上訴人之撤銷羈押聲請。
⑸84.04.10法院收受台灣台中看守所函,證明該聲請狀確於84.03.18提出於看守所。
⑹84.04.20地院調取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丙○○誣告案件卷宗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八號丙○○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丙○○誣告案件卷宗,並遍閱上開卷宗,認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丙○○,於法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其請求無理由,再次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準此,是從上開裁定內容所敘,於前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人撤銷羈押聲請前,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出具證明,並附有收狀之登記日期(即同年月十八日收狀),甚者於第二次台中地院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駁回其上訴人聲請前,亦已正式具函證明該聲請狀確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出,而承審法官亦據此撤銷原裁定,是就此而言,承審法官業已實質審查上訴人聲請撤銷羈押之實體內容,上訴人所指之「準抗告權」訴訟權利(或其所稱依法救濟之「機會」)並無遭受侵害可言。
2、另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二次侵害事實云云,如前所述,台中地院業已實體審理其聲請撤銷羈押之事由,認無理由,仍駁回其聲請,是其所謂「依法救濟之『機會』」並未有遭侵害之可言,先予陳明。次就上開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內容觀之,承審法官除已參酌上訴人歷次所提「緊急聲請撤銷羈押㈡狀」、「緊急聲請撤銷羈押㈢狀」、「緊急陳情抗告狀」、「續呈再抗告㈡狀」、「續呈抗告重要證據狀」等書狀外(以上見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全卷),並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丙○○誣告案件卷宗、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八號丙○○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丙○○誣告案件卷宗,而認原承辦檢察官所為之羈押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且承審法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再次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後,亦再於同年五月一日收受由鈞院轉送上訴人所送之「急呈再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等(按該聲請狀上所載送狀機關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參閱後亦認無理由,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再將原裁定撤銷,足證上訴人所指倘承審法官苟見其書狀,必會撤銷原羈押裁定,洵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所指之「急呈再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其聲請理由無非有二,謂:伊為瓦斯防爆器之發明人及其事業概況以證明無逃亡之虞;另理由則請求調閱其所涉誣告等案件之卷宗云云,然核其前者理由,其前所呈台中地院之書狀內已多次提及,而後者理由亦經承審法官調閱相關上訴人所涉之相關案件卷證予以查明,仍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況且如前所述,承審法官亦已於五月一日收受該「急呈再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參酌後亦認無理由,故未為撤銷羈押之裁定,均足證上訴人所指之「準抗告權」等權利並無受侵害之情。
3、另查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者,無非以被上訴人拒不轉呈其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刑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云云為據,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收押禁見後,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其所陳送之書狀,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遲延陳送,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簡文鎮檢察官電示「羈押禁見被告丙○○除訴訟必要之書狀,其餘禁止發受」,是於該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上訴人書狀之檢查、發送均稟此原則辦理,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數量、種類甚多,是否訴訟上必要之書狀?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為求慎重遂就四月七日至四月十一日間,上訴人所陳送之八份書狀,其中包括上訴人所爭執之「刑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將之以中所榮戒字第一四一0號函向檢察官請示,是否為其所言之「訴訟上必要」請示應如何處理,嗣於同月十四日接獲檢察官電示:「丙○○發送公家機關之文件可准許。惟發送私人之文件則不准。另其家人及律師寄入之文件,均應暫時保管。」等語,另再於同月十七日以中檢輝實字第二一九三九號函覆,略以被告雖收押禁見仍不妨害其行使合法權利,是以同意書狀發送公家機關,禁止書狀發送私人,並隨函檢還該八份書狀。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收到該八份書狀後,見書狀所載陳送日期已有變更,為避免法院收狀處以日期不符退回,延誤收狀,乃於次日檢具該八份書狀詢其是否更改日期,上訴人遂將本書狀收受後,再於四月二十四日自行將八份之書狀修改日期(上訴人延至該日始修改日期,顯屬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隨即代為送出,並無延誤情事,按斯時上訴人苟不予更改,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註明事由,何須強迫?此證諸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見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答辯㈠狀附件三),以台中看守所出具證明上訴人並未遲誤抗告期間而撤銷原裁定一情,則灼然至明,是據上所陳述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書狀之陳送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甚明,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未轉送其書狀之行為,與其法院所為駁回其撤銷羈押之聲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指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七號、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九、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於本件所爭執之聲請撤銷羈押案件,業已受到法院實體審理,其救濟之「機會」或權利並未受到任何侵害,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代轉上訴人之書狀,固係被上訴人之職責,惟被上訴人縱有延遲將其書狀轉呈(實則被上訴人並無拒絕轉送之事實),然有此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在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亦不致發生上訴人所指稱之損害(亦即上訴人所指稱之損害並不會發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並無其所稱「準抗告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受損之情事,遑論其兩者之間亦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3、上訴人另主張:簡文鎮檢察官有「羈押不當」之情形,有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文之院台政字第一六六三六號函可證,並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立即將系爭書狀送出,上訴人當必由「準抗告法院」撤銷羈押。然查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與審計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參照),基於五權分治之憲政體系,實無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作為法院裁判有無「不當」認定之理。且據監察院之函文所示,係翟宗泉監察委員個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有羈押不當情形(但未見法務部有加以懲處),然翟宗泉監察委員並非承審之林輝煌法官,則羈押是否不當,二者之看法即未必相同,林輝煌法官就算及時看到上訴人之書狀,仍可能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且其判斷只有個人最清楚,實非他人所能妄加推測。
4、甚者就簡文鎮檢察官之羈押是否不當,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認定並無羈押不當之處,是相同之卷證,經不同人、不同機關之認定,既會出現不同之結果,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者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㈢、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查上訴人所稱其「依法救濟之『機會』」,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之「權利」甚明,而其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乃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究係應依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予以救濟,加以闡釋,尚與本件上訴人所指無涉,其據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且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因遭承辦檢察官不當羈押而受損害,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依其辯論意旨狀所言伊乃主張「依法救濟之『機會』」受到損害云云,縱然屬實,亦無「登報」以回復原狀可言,是其上訴聲明第三項,洵屬無理由。再本件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務部令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聲請撤銷羈押案卷、八十四年度提字第一號聲請提審案卷、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一八號瀆職案卷、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執他字第三四九一號常照倫等瀆職一案、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之書狀檢查登記簿及上訴人在押期間提出書狀三卷暨相關訴訟資料等影本,並通知訊問證人周楨榮。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太順,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法八十九令字第00一0七四號人事令影本附卷可稽。茲被上訴人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庭提出列有訴外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為參加人之「追加應合一確定被告、兼請再調卷比對民事狀」一份(見本院卷㈢第六七頁),惟該狀內並未敍明新品公司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按羈押法第二十九條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推定有過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結果,監所人員並無要求被羈押被告更改書狀日期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核示羈押被告得否為準抗告之權利,更何況本件承辦檢察官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函示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被上訴人監所人員亦應通曉被羈押人之救濟權利及其程序,詎被上訴人監所人員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羈押法第二十九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一再阻撓上訴人之準抗告權而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其有過失至明,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茲將被上訴人先後二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詳述如下:㈠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涉犯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辦在案,嗣該承辦檢察官以伊罪嫌重大、屢次再犯、有逃亡之虞、及與訴外人王為仁、蔡典良、楊勝同、邱鎮平等人有串證之虞為由將伊羈押禁見。於上訴人遭羈押禁見期間,被上訴人明知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發函令准將上訴人提出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等據以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資料轉送法院,然被上訴人仍於上開日期前後,故意違反羈押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拒絕轉送補充重要抗告證物狀多達八份以上,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全數退還,上訴人除已於收條上註明被上訴人行為違法,又於同月二十一日前後五次以書面抗議,惟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多次退回當日再送出遭退回之八份訴狀。上訴人於受羈押中,對本院刑事裁定及刑事抗告續一狀,其中證物十一號更遭被上訴人強行拆下,退回上訴人,此種行為顯係侵害上訴人之自由。㈡被上訴人明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上訴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長官接受抗告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裁定法院,惟被上訴人卻違反上開規定,強迫上訴人將送狀日期由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更改為同年月二十四日,計相差十三天,雖嗣後於上開日期始將訴狀送出,然本院於裁定時無從審酌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所送出之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而前揭聲請狀之內容詳述上訴人並無犯罪嫌疑及無逃亡之虞之理由,並聲請調卷證以資證明三位檢察官之不法情事。現被上訴人強求上訴人拆下並退還上開訴狀及證物,已足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及準抗告權,致使上訴人之準抗告理由無法適時到達準抗告法院,以證明上訴人並不符羈押之情形。且因該聲請狀可證明上訴人並無誣告之情,益可見其重要性,而法院當會調卷查明。被上訴人一再故違法令「拒不轉送」及「遲延轉送」之行為,致上訴人尋求合法程序救濟之機會一再地受到侵害,終至完全喪失,其當然有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且監察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文提出調查報告,指出檢察官羈押上訴人確屬不當,更可證明,被上訴人若是將上開書狀及證物準時送出,法院必會裁定撤銷羈押。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民安公司簽訂之契約 (該公司每年營業額為一億六千萬元),上訴人每年可得六百萬元及百分之二十之紅利,以三年三億營業額計算,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非無據。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不當羈押所致著作權、準抗告權、自由權及名譽權之損害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於經濟日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全國版)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示各一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受押裁定,同年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收受上訴人撤銷押聲請狀,以逾期抗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同年月二十四日臺中地院再收受上訴人另一撤銷押聲請狀(原具狀日期為同年月十八日,更改為同年月二十四日),其後附有被上訴人戒護課字條,記載「該員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送狀,..為保全該員聲請撤銷羈押之權益,於此證明。」等語,同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發函予臺中地院證明前開日期更改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聲請狀,係同年月十八日提出於被上訴人看守所,經臺中地院調閱臺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一八九七八號、一九四0四號案卷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撤銷前開裁定(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惟仍認臺中地檢署聲請押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以上訴人聲請撤銷押為無理由,再次駁回上訴人聲請。依上所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臺中地院裁定駁回上訴人撤銷羈押聲請前,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出具證明,並附有收狀之登記日期,至於臺中地院再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前,被上訴人亦已正式發函證明該聲請狀確係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所提出,承辦法官於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前,既已就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書狀為審查,並調卷核閱,上訴人指為「準抗告權」之訴訟權利自無受到侵害。另本件前開承辦法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再次裁定駁回上訴人聲請後,於同年五月一日並再次收受上訴人提出之「急呈再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經審閱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次將原裁定撤銷,足證上訴人所指「倘承審法官苟見其書狀,必會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並無依據。再上開「急呈再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書狀」,其聲請理由無非為二:一為上訴人係瓦斯防爆器之發明人及其事業概況以證明無逃亡之虞。二為請求調閱其所涉誣告等案件之卷宗。其第一個理由,在其前呈臺中地院之書狀內已多次提及,而第二個理由則亦經承審法官調閱相關上訴人所涉之卷證予以查明,仍據以認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未撤銷前開裁定,足證上訴人所指「準抗告權」之權利並無受侵害等。㈡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收押禁見後,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其書狀被上訴人均未有任何遲延陳送,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簡文鎮檢察官電話指示:「羈押禁見被告丙○○除訴訟必要之書狀,其餘禁止發受」,是自該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上訴人書狀之檢查、發送均稟此原則辦理,然因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數量、種類甚多,是否均屬訴訟上所必要,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被上訴人因而將其於同年四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止間之八份書狀,以中所榮戒字第一四一0號函向檢察官請示是否為「訴訟上所必要」,經檢察官於同年月十四日電話指示:「丙○○發送公家機關之文件可准許。惟發送私人之文件則不准。另其家人及律師寄入之文件,均應暫時保管。」等語,並經臺中地檢署以同年月十七日中檢輝實字第二一九三九號函覆並退還該八份書狀。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收到該八份書狀後,見該書狀所載日期已有變更,為避免法院因日期不符退回,乃詢問上訴人是否更改日期,上訴人因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自行修改日期,被上訴人隨即送出,並無延誤,況上訴人若不願修改,被上訴人仍可依法註明提出,無須強迫上訴人修改,此自被上訴人出具上開證明可知,被上訴人就本件書狀之陳送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至明。㈢上訴人本件聲請撤銷羈押案,業已受到法院實體審理,其救濟之「機會」或權利並未受到任何侵害,已如前述,退一步言,縱被上訴人有延遲將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轉呈法院,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準用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在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規定,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亦不會發生,上訴人並無「準抗告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受損之情事,遑論兩者間亦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㈣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上訴人所稱之「依法救濟之『機會』」,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權利」,至其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乃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究係應依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予以救濟,加以闖釋,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再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因遭承辦檢察官不當羈押而受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再其主張「依法救濟之『機會』」受到損害,縱使屬實,亦無「登報」以回復原狀可言。㈤監察院係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與審計權,基於五權分治之憲政體系,實無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作為法院裁判有無「不當」認定之理。況依監察院來函所示,係翟宗泉監察委員個人所提出之調查報告認有羈押不當之情形(法務部並未加以懲處),然翟宗泉委員並非承審法官,本件羈押是否不當,其二人之看法未必相同。況前開羈押,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認無不當,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㈥本件請求已超過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知悉遭被上訴人侵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時已中斷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國賠理由書、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法務部回復上訴人函、本件民事起訴暨請調卷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先予敍明。
四、查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復按欲以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為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利之行為時,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且此侵害之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要件。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及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知偵查中有關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等,係由檢察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本件上訴人於偵查期間遭檢察官羈押,該期間有關禁止之範圍自應依檢察官指揮為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侵權行為部分(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以前部分):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誣告罪嫌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之處分,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先後遭臺中地院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其中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聲請狀原具狀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經更改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並蓋有上訴人指印,其後附有被上訴人戒護課出具載有「該員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送狀...為保全該員於五日聲請撤銷羈押之權益,於此證明」之字條,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函臺中地院說明前開函確係同年三月十八日提出於被上訴人,嗣臺中地院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撤銷前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並再駁回上訴人聲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羈押票影本、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被上訴人八十四年(84)中所榮戒字第一三六二號函、緊急聲請撤銷羈押狀、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中所正戒字第0九一0001139號函及所附該所書狀檢查登記簿(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影本及上訴人在押期間提出書狀影本及相關訴訟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自堪憑信。再查,本件上訴人在押期間,提出之書狀很多,致被上訴人不知如何判定與案件是否有關聯等情,業經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任職被上訴人看守所之傅家麟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㈣第九頁),被上訴人因而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聲請狀送請臺中地檢署承辦上訴人誣告案件之檢察官核示,經該承辦檢察官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電話指示被上訴人稱:「非關訴訟案件書狀、陳情書,不予發送,以免發生洩密情事」等語,再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電話指示:「丙○○發送公家機關之文件可許可,惟發送私人之文件則不准。另其家人及律師寄入之文件,均應暫時保管」等語,且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中檢輝字第二一九三號函覆被上訴人,且隨函退回前開陳情書狀八份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紀錄簿影本及前揭函文在原審卷可稽,顯見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之前,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務員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上訴人之書狀,縱其有未即時將上訴人書狀遞交法院之行為,亦難謂其受指揮之行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所人員應通曉被羈押人之救濟權利及其程序,並具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有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二次侵權行為部分(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後部分):按被告對於法院或檢察官或其他機關有所呈請時,應速為轉達,羈押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再次向被上訴人陳送上開書狀八份,有該書狀八份影本在卷為證,因當天係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上開書狀已無法於當天遞送臺中地院,被上訴人因而以其書狀日期與送狀日期不符,法院之收發室將不予收受為由,告知上訴人將日期更改以利他日送狀,上訴人雖不表同意,惟仍於更改日期後在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該八份書狀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收發文資料、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一號裁定、八四中所榮戒字第一三六二號函、緊急聲請撤銷羈押、法務部法八六矯字第九0八號函、請求終結狀、異議或再議狀、第四次請求偵結、第三次請代轉機關公函、辯駁要旨及再聲請撤銷羈押狀、急呈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八四中所榮戒字第一四一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簿、中檢輝字第二一九三九號函、提審聲請狀、緊急抗告狀影本各一份等件在卷為證。惟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強求更改日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雖為被羈押人,惟其遞狀之權利並未遭剝奪,此自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看守所羈押期間多次提出書狀,有被上訴人看守所書狀檢查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佐以上訴人在羈押期間曾於刪改書狀日期後,促使被上訴人發函向臺中地院說明上訴人提出書狀之確實日期為刪改前之日期等情,足見上訴人並非人云亦云,易遭他人輕易影響或變更其意見者,是其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更改上開日期,即非外人所得推測,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遭被上訴人強求情況下,自難推測遽認係遭被上訴人強求所為,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將上開八份書狀檢送台中地檢署請示檢察官是否屬「訴訟上必要」者及應如何處理,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接獲檢察官退回該八份書狀後,因該書狀上之日期已經過,乃於同年月二十日詢問上訴人是否更改日期,上訴人因而收下該八份書狀,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度提出業經更改日期之書狀,被上訴人並無強迫亦無延誤送達等語,即非不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遲延送出前開書狀八份,有違羈押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自無足採。
㈣、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誤轉達書狀之情不虛,惟按國家賠償及一般損害賠償之債,均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0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等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誤轉送書狀之日期之事非虛,亦須其因而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遲送書狀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臺中地院審理本件撤銷羈押聲請之處理情形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稱第一次裁定)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同年四月二十日(下稱第二次裁定)撤銷前開逾期駁回之裁定,惟仍為駁回上訴人撤銷羈押聲請之裁定,已見前述,臺中地院於第二次裁定前,已收受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實則為同年十八日)之聲請狀、並調閱臺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丙○○誣告案、八十三年度偵字一八九七八號丙○○妨害名譽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丙○○誣告案等件卷宗,於審酌後,認羈押並無不當,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再次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嗣於同年五月一日收受上開「急呈再抗告重要證物與再聲請狀」,經參閱後,並未撤銷原裁定,另為准許撤銷羈押之裁定,足證上訴人人主張倘承辦法官閱覽其聲請狀後,必會撤銷羈押裁定,被上訴人遲誤送達致其聲請撤銷羈押遭駁回,其因被上訴人之遲誤送達行為受有損害云云,為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經其向監察院陳情結果,業經監察院認檢察官有「羈押不當」情形,有監察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台政字第一六六三六號函可稽,並據此認臺中地院法官如能即時閱覽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一八號凟職案卷,即會准許撤銷羇押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因向監察院檢舉遭檢察官濫權羈押五十九日及不准抗告等情,監察院司法委員會於第二屆第四十八會議第三案調查報告中載明:「七、綜上所述,簡文鎮檢察官處理本案羈押被告之理由,其事實顯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實有羈押不當情形,應由法務部自行查辦議處,俾免再有官官相護之實。捌、處理辦法:擬抄調查意見二、三、四、五、六、七函法務部處理見復所擬是否有當﹖敬請監察並移司法委員會審議」等語,並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85)院台司字第2689號函送該院調查意見一份予法務部,請其處理見復,嗣再於同年十月二日由監察委員翟宗泉接見上訴人後,於談話紀錄上核批:「陳訴濫權羈押部分派查」等語,嗣經法務部以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法85檢16252號函復:「大院函送對『丙○○』陳訴:為其告訴民安公司違反專利權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不當。又其被訴誣告案件,遭該檢察官濫權羈押」乙案調查意見,囑處理見復乙案,經查尚無濫權羈押情事,檢附『查復書』乙份,敬請 詧照。」等語,經監察院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85)院台司字第5549號函請法務部再審慎辦理並於二個月內見復結果,法務部再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85檢決30045號函復:「主旨:大院函送『丙○○陳訴:被訴誣告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濫權羈押案』審查意見,囑再審慎辦理乙案,檢附『查復書』乙份,敬請 詧照。」,該「查復書」記載:「五、調查結論:八十四年元月十一日陳訴人請傳喚王為仁作證,查其待證事實係尤景三要行賄該證人,並非王為仁行賄檢察官,尚無立即傳訊之必要,至於陳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提出證人蔡典良、楊勝同,檢察官於同年三月十五日開庭,認係新提出之證人,恐陳訴人與上述新提出之證人勾串,予以羈押禁見,且隨即傳喚各證人,足見羈押禁見實有必要。六、處理意見:本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陳,經核與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尚無不合。」等語,監察院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調查委員以「經核本件復函(按指上開法務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復函)係對本院審查意見,說明其查證經過及結論,已就相關事實,詳為說明,擬予存查結案並抄本件復函及查復書函復陳訴人。」等語為核閱意見簽結本件陳情案等情,業經監察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院台司字第0922600112號函檢送該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二屆第四十八次會議第三案相關資料原卷一宗,經本院核閱屬實並影印全卷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監察院認本件有羈押不當云云,惟基上所述,監察院於函送法務部查復,由法務部函復經查復並無濫權羈押情事後,業已結案一節,已詳前述,上訴人執之主張自無可採,亦難據監察院之資料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至上訴人另謂本院調閱前開監察院相關資料原卷後,未經其閱覽即將原本送還監察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節。茲查,上訴人請求調閱該卷證之目的不外乎知悉該案卷內容,而本件經監察院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院台司字第0922600112號函送該案證,並在該函說明欄內第三項載明:「本院調查案件之相關案卷資料,非經本院同意不得公開,本件卷宗係供貴院審理案件參酌,請勿公開。」等旨,有該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二五頁),本院考量於不妨害其不得公開之性質,及影印全案卷證後供審核並不影響對本院及兩造就全卷資料之明瞭,於上訴人之閱覽權限亦不生妨害等情後,乃檢還該案卷,核與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規定並不相符,附此說明。
六、上訴人另陳本件承辦檢察官簡文鎮因濫權羈押,遭法務部懲處等語。惟查,簡文鎮檢察官並未因處理本件羈押案不當而受法務部懲處,此有法務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檢決字第0910051534號函及所附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致馬前部長刑事緊急陳報狀處理情形及相關資料案卷影本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二三頁)。上訴人所陳,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自由及名譽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三十萬元及利息,並應於經濟日報及聯合報之第一版(全國版)刊登判決全文及道歉啟示各一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本件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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