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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莊榮兆

參 加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

參 加 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源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英美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敏秀被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守煌訴訟代理人 林樹蘭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承受訴訟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施茂林輾轉變更為陳守煌,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一二0頁),爰列陳守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第一項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本院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五十八億三千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上訴人拒絕一造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分別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及「...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爰依職權命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吳文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偵辦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許革非、陳俊華、尤景三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嗣後簽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案件審理)時,拒絕查扣正在生產線仿製之各型瓦斯防爆器近萬套,約值數千萬元,且發還販賣該仿冒品之帳冊予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等人經營,以下簡稱為民安公司),而只扣押該仿冒成品各一套,顯有圖利他人情事。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梁宵良指揮刑警盧金塗等人,查扣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安公司原班人馬另組成之公司,以下簡稱為國寶公司)侵害上訴人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及著作權案件,檢察官吳文忠辦理該案時,尚未結案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簽請解除價值千萬元之扣押物,顯有不當。上訴人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告蔡永輝、許革非盜賣查封物,由檢察官呂太郎指揮警員前往現場清點、拍照、列冊,顯示八十年十月二日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張斗輝查扣之物品,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由李彥文法官假扣押查封物已滅失,該案嗣後分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常照倫偵辦,惟常照倫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親自至現場勘驗時,竟拒絕清點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號瓦斯防爆器成品,只清點一至七生產工作母機,置上訴人之抗議於不顧,其後並對許革非等人為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李慶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查封物已被搬動且封條有掉落為由,將許革非等人簽分妨害公務案偵辦,卻未通知上訴人,自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自行前往現場勘驗,旋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將該案行政簽結,有放水、違背職務之嫌,吳文忠、常照倫、及李慶義檢察官均違背職務掩護非法,使許革非等人得以再非法牟利三億元以上。吳文忠等三名檢察官於委請林開福律師具狀告訴上訴人誣告及妨害名譽,案件分由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簡文鎮偵辦,上訴人之辯護律師陳怡成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狀請傳訊證人王為仁作證,並載明待證事實,詎同一事證經兩個月後,簡文鎮檢察官屈服於吳文忠等三名檢察官強大壓力,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明知上訴人有事證足認確無串證、逃亡之虞且無犯罪嫌疑,竟濫權虛構有「逃亡及串證與連續再犯之虞」為由,羈押上訴人長達五十九天,致上訴人、及參加人新品瓦斯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品公司)兩年間可得專利著作權實施利益五十二億二千萬元之重大再投資案,因上開不當羈押而受重大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提起本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頭版刊登判決書全文及公開道歉啟事持續三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八億三千萬元(含本院追加及原審已請求之六萬六

千元在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各頭版下半版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及理由各三日,並以每分五十字於各電視夜間七至九點朗讀三次。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略稱:

㈠所謂知有損害之請求權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已,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

為侵權行為亦應須知,若僅知受損害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時,時效即無從開始或消滅(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而如對於損害或侵權有爭執,亦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所屬常照倫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偵辦許革非等人,盜賣法院查封物一案,對於其違法行為,上訴人拒絕於筆錄上簽名以示抗議,故常照倫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上開情事由李慶義檢察官於另案誣告案中,認為可疑,故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主動簽分他字案而續行偵辦,經檢察長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批示可,依大法官第二二八號解釋,法官、檢察官依職權就調查所得之事證,依其心證確信其法律見解...在合理範圍內『縱有誤斷』,亦應容認而免負國賠,除其誤斷已遭判罪確定,而證其有枉法及曲法,始應有國賠,...至若...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當應國賠等語。此不容原審故意曲解為:凡司法官需先經判罪,始得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提起請求云云。

㈡被上訴人所屬吳文忠及常照倫檢察官應據卷內證據偵查所得事證,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追溯涉嫌犯罪許革非等人,卻為不追訴部分:①吳文忠檢察官既認上訴人申告民安公司遭法院假處分禁止其再繼續產銷上訴人之專利品,仍再產銷販售,皆有發票為證,而簽發搜索票,指揮台中縣警察刑警隊,當場查獲民安公司四樓確有七十多位員工大量製造上開專利品,扣得一萬零五百二十七個民安牌瓦斯防爆調整器之「扣押物明細表」、及警訊筆錄暨人犯移送書,以及拍照存證照片十張,吳文忠竟拒依上述卷證追訴涉嫌犯罪許革非等七人,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罪嫌。②常照倫檢察官接辦上開案件後,竟與吳文忠謀議,抽出上揭偵查所得已證許革非等人犯罪書燒毀後,而另以尤景三及許文村刑事資料冒充代替,有不追訴專利侵害兼違反假處分禁令妨害公務刑責,而有湮滅證據之不法行為。③上開檢察官妨害公務罪兼侵害專利權,經原審法官許文碩調得原卷勘驗第十二頁,亦證上開人犯移送書等偵查所得犯罪證物,已被抽換為無關之書狀。④另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五九二八、一七一一0、一七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亦因鈞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一號判決,仍與台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0號同一事證仍維持,認定劉聰熙檢察官,民安牌商品定時及測漏錶存量顯示圖形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而判決顧霖生等三人一年六個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再按鈴申告,仍遭被上訴人所屬卓春蓮檢察官簽結維持不追訴。⑤李慶義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親自抽點許革非保管近千箱扣押物十四箱有滅失扣押物及查封物,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再派警林梅茂全部清點查封物約三百七十箱,竟拒立即分偵查案追訴許革非盜賣扣押物,拖延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分他案,而以明知不實事項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及丟棄林刑警面交五個查封物「調包物」及照片,另教唆書記官不編入卷,以利騙得檢察長簽結不追訴,亦因陳世雄法官傳訊江玉麟刑警,而破壞放水簽結之一事,而改以新事證另提公訴,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鈞院已判決許革非六個月罪刑。⑥被上訴人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案件中,明知上訴人告訴許革非侵害專利權即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上訴人並無誣告,竟就同一事證認有誣告,濫權起訴顯無犯罪之上訴人,且求刑二至三年半,使許革非與遠寶公司犯罪集團,自八十二年起至九十一年止,每年均可非法營業高達一億二千萬元。

㈢上訴人因發明瓦斯大、小漏氣防爆裝,獲有美、日、英等三十國專利權,七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取得三千萬權利金,而與尤景三、許革非合作成立五千萬資本民安公司,而將新品企業集團合併於新公司合作五年已創造近十億營業,因民安公司尤景三、許革非前後任董事長八十年一月十二日無故減付905型權利金三十五元為十元,致因違約,而遭上訴人請准假處分,民安公司故違處分禁令,而遭吳文忠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派警扣得違反假處分禁令犯罪証物,而生一連串檢察官與罪犯勾結,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纏訟十年,錯過八十三年間政府強制規定加裝上訴人防爆發明裝置之普銷二年五十五萬套之計劃,而生有五十八億三千萬元之損害,爰擴張此部分損失之請求。

㈣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

事責任。被害人民應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即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知立法者於此已擴大國家責任之範圍,於公務員有過失而侵害人民權益時,即得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欲對追訴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提起國家賠償者,需該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者,始得為之,惟檢察官之職務係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本於檢察一體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之檢察長指揮監督,其所為之決定不具判決之確定力,仍應受法院之審查,因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範圍應將檢察官除外,方符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法目的,是檢察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人民權益時,人民仍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顯然採取過度侵害人民之權益,應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司法院大法官二二八號解釋認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係屬立法裁量,並無違反憲法之規定,惟查前揭說明,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立法違反憲法二十四條保障人民之基本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於解釋時漏未斟酌上述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違憲之理由,造成檢察官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而人民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弊病,再觀該號解釋理由書,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因事實及法律上見解有所歧異,而致人民權益受損時,始能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免除賠償責任,是以檢察官執行職務非因事實及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致人民權益受損時,國家仍應負賠償責任,始符公平正義法理。復參照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及冤獄賠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第九條之規定,法官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冤獄賠償事件,將需支付賠償金,故法官執行審判職務,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時,需負賠償責任,故檢察官若有上揭情事,亦應負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告發訴外人許革非之妨害公務案,遭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爾後雖向

檢察長檢舉,仍認為與原扣押記載之數量差距不大,或扣押時清點有誤,而難以認定訴外人許革非有妨礙公務之罪嫌,然鈞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理由中特引用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偵查卷: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報告及訴外人許革非供稱215型全部滅失,認定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呂太郎檢察官派警江玉麟清點確有滅失;而李慶義檢察官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另再派員林梅茂清點,本案事證明確,訴外人許革非之犯行足堪認定,確有調換移去法院查扣及查封物之犯行,因而判決有罪。復查本案於告發時經檢察官指示清點所得數量,即已發現並未有MA215之成品及半成品,顯與當初查封清點所得之數量不符,而仍以不起訴處分,是以原處分檢察官拒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起訴,執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人民權益之事實,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從不起訴前將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卷宗第三十五頁,呂太郎檢察官簽收搜索票及滅失扣押物清冊遭承辦檢察官吳文忠湮滅,作為不起訴許革非之依據,即非重大過失而已,而係涉犯職務上之瀆職罪,且檢察長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負有行政上指揮監督下屬之職責,既奉命查報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貪瀆檢舉書、貪證十號不追訴罪犯涉有瀆職,此並非代表國家行使追訴犯罪,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因而本案檢察長未善盡監督之責而使屬下檢察官違法濫權,湮滅卷內證物,尚另湮滅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卷第一之十四頁已編入卷搜索票、警訊筆錄、人犯移送書、扣押物表書,為罪犯脫罪不法,作為不追訴許革非盜賣查封物、及違背假處分效力刑責之重大過失及不法,致侵害人民權益,僅此點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簡文鎮承辦八十三年度第一八九七五號、第一九四0四號、第一九三二0號上訴人、紀榮豐、沈朝江誣告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第一次偵查庭,上訴人並未到庭,其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三月六日之偵查庭,上訴人皆有到庭,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到庭接受偵訊,聲請傳訊證人,經檢察官以「罪嫌重大,屢次再犯,有逃亡之虞,另有與王為仁、蔡典良、楊勝同、邱鎮平等人有串證之虞」為由,予以羈押禁止接見,上訴人受羈押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羈押,經原法院調取上述卷宗查核,認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之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致法務部陳情書,經轉交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調查結果認簡文鎮檢察官認為上訴人有逃亡之虞固屬牽強,惟認上訴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羈押,屬正當合法之職權行為。況檢察官羈押上訴人後,即連續六次傳喚有關證人到案查證,且於查證後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偵結起訴,處理本案至為慎重迅速。並無理用職權濫押上訴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所屬簡文鎮檢察官並無羈押不當之行為,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以資置辯。

七、被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答辯狀,其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陳述則引原審判決書上載之理由(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三頁)。

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分別偵辦該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許革非等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二號遠寶公司侵害專利權及著作權案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蔡永輝等二人盜賣查封物案件、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許革非妨害公務案件,及其被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檢察官告訴誣告罪及妨害名義等罪,而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0四、一九三二0號羈押在案,經其以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有圖利他人、及違法失職、以及其因上開羈押而受有損害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竟遭拒絕賠償一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勘驗筆錄、搜索扣押遠寶公司仿冒品明細表、八十五年度賠議字第七、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及八十年度全一字第一六六四號假處分裁定等件為証,堪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其主張吳文忠、常照倫、及李慶義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有違法失職情事,且其被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羈押致受有重大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九、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所屬三名檢察官因偵辦上開案件有違法失職致侵害其權利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亦有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尚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一五號裁判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須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並無牴觸,此係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實現公平正義,於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除非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以符合憲法上開規定之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係屬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所指之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以檢察官依檢察一體原則,係受檢察總長、或檢察長指揮監督,並無如法院判決具有確定力,應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云云,即不足取。又查被上訴人所屬三名檢察官並未因偵辦上開案件,而犯有職務上之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五頁),則參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前段、及第十三條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

十、至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四號、五九二八號、一七一一○號、一七三○八號、八十二年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等卷宗,以証明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上開案件均係許革非等人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公務、及盜賣扣押物等案卷,被上訴人所屬三名檢察官既未因偵辦上開案件,而犯有職務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上開卷宗資料與本件待証事實無關,本院自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五十八億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各頭版下半版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及理由各三日,並以每分五十字於各電視夜間七至九點朗讀三次,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