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三年十月四日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楊文芳、楊惠如三人訂立,未經另一繼承人楊許綉鑾簽署,對於楊許綉鑾並無拘束效力。再者,該項分配協議書,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之楊來承遺產分割協議書第條關於「以前之協議,一律作廢」之記載,亦已歸於無效。並經另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確定判決為相同之判斷,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以該「遺產分配協議書」為依據所作之主張,均無足取。
㈡楊許綉鸞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該協議亦未約
定其不得自由處分其所得遺產,故楊許綉鸞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被上訴人實不能猶以分配協議中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即謂其對該房屋仍有何權利,進而指摘楊許綉鸞合法有效自由處分其所有權之舉為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又非楊來承遺產之繼承人,故即使分割協議上載有系爭房屋日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他人不得異議等語,亦不能以之拘束該非繼承人之上訴人,更非可率而認定上訴人接受系爭房屋之移轉乃侵及被上訴人權利。
被上訴人與楊許綉鸞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屋雖曾有於楊許綉鸞亡故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之協議;惟楊許綉鸞既尚健在,繼承尚未開始,被上訴人對該系爭房屋之繼承權即尚未發生,自無任何權利可行使。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對該房屋之權利因楊許綉鸞贈與上訴人而遭受侵害,非屬有據。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楊許綉鸞就系爭房屋,既有處分之自由,自無許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任意干涉,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期待權,係身分權而非債權,其主張因「日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待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非可許;原審法院任作主張,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無可維持。按民法第一百條所定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經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闡釋明確。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雖具有單獨繼承之期待權,惟論此種期待權係身分上權利,原無民法第一百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稱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則損害即屬尚未發生,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者,應無可疑。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非可以准許。
㈢楊許綉鸞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乃權利之自由行使,不生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問
題。楊許綉鸞係因被上訴人夫妻未盡子媳孝道,而不願將系爭房屋留予其繼承,將之贈與善盡人媳之義之上訴人,此等行為本屬人情之常,而上訴人之順從婆婆旨意,接受系爭房屋之贈與,殊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於前審亦承認係因受贈與而取得;依自認之法則,楊許綉鸞與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確有贈與契約者,即無可疑。且楊許綉鸞信函中既由其親自表示系爭房屋係經其贈與給上訴人等語,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為有效。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二條所取得者,僅為楊許綉鸞其他繼承人將來不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承諾而已,楊許綉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死因贈與;被上訴人就此亦謂原審法院所為死因贈與之認定,係屬誤會,並主張渠所受之侵害係「日後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待權」。故楊許綉鸞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有繼承期待權者,即為兩造共同之主張。
㈣末按原審共同被告楊許綉鑾出具之聲明書,經我國駐外機構證明確係渠親自簽
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應推定確屬真正,而被上訴人在前審理時亦表明對該文書之真正不爭執,則該項聲明書之真正即無可疑,被上訴人要求另為錄影陳述,應無必要。此外,楊許綉鑾係因不願渠百年後,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而將之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亦確有取得該所有權之意思,是則關於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虛偽可言,依物權行為之無因性,縱其原因債權行為存有瑕疵,亦不影響於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之有效存在,併此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六九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親筆信函、遺產分割契約書、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及醫師信函、楊許秀鸞信函正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遺產分配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楊文芳、楊惠如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及華成製藥公司之全部股份,則對楊來承其餘遺產拋棄權利,而嗣後所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以原分配協議書為基礎而訂立,二者有互補承續關係,原協議約定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供楊許綉鸞使用,後約分割協議書則約定先由楊許綉鸞取得所有權,再於楊許綉鸞百年之後,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兩約終局結果相同。
㈡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條,被上訴人既已取得楊許綉鸞仙逝後之系爭房屋單獨
繼承權,於楊許綉鸞生前,被上訴人即對系爭房屋有物上期待權,基此楊許綉鸞顯負有保全該財產於其名下之義務。系爭房屋,原是楊許綉鸞之夫,被上訴人之父楊來承之遺產。依兩件協議書之約定,楊許綉鸞對系爭房屋僅能以繼承之關係取得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但並無實質上之支配權,而上訴人卻有實質上之所有權及支配權,只是以「楊許綉鸞百年身後」為取得所有權登記之附停止條件。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
基此,楊許綉鸞本應維護系爭房屋之權利現狀,好讓其死亡時,被上訴人得依協議書之約定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然楊許綉鸞於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親自簽名蓋章的,明知於其死亡前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屋,其對系爭房屋亦無處分權,卻意圖侵害上訴人之物上期待權,擅自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之所有權以「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名義,此即係損害上訴人因條件成就(楊許綉鸞死亡)所應得之利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則楊許綉鸞與上訴人自應共同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遽認楊許綉鸞生前對系爭房屋之處分行為,無侵害上訴人之物上期待權之問題,顯係對上開兩份協議書之條件未詳加深究所致。而上訴人謂民法第一百條所定之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之條件既尚未成就,則損害即屬尚未發生,自無該法條之適用,亦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與楊許綉鸞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虛偽意思表示,上
訴人則一再聲稱係真正買賣,依房屋課稅現值為買賣價格,又一直無法提出支付價金之確實證明。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後繫屬各審級法院迄今,除起訴狀上「假買賣、真贈與」之記載外,餘於各審級法院審理時不論是言詞陳述或書狀中,一概主張楊許綉鸞與上訴人間,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之原因既屬自始無效,其登記自應塗銷等情。準此,足認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真贈與」顯係一時疏失之誤植,灼然至明。
㈣本件起訴迄今,楊許綉鸞始終未曾到庭,且依其目前情況能否言語,意識是否
清楚,有無意思之表達能力,均有可疑。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終主張係真實之買賣,直至前更一審辯論終結時,始改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隱藏他項(贈與)法律行為,其登記仍為有效,其主張假買賣真贈與之法律行為,無非以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証由楊許綉鸞出具之信函為據,惟該信函應係上訴人假楊許綉鸞之名義虛構的,因該信函內容之遣字用詞之美,文詞之通暢,顯非既非高學歷,又年已高齡復以罹患腎臟機能衰竭,天天洗腎長達四年之老人家所能表達的。
上訴人提呈以楊許綉鸞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及於另件訴訟之兩份聲明書上之楊許綉鸞之簽名筆跡與楊許綉鸞參加公司董監事會議親自簽名及在協議書上之親筆簽名等筆跡相核對,顯然不符。另從楊許綉鸞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資料中,均無楊許綉鸞之親筆簽名或其所按之指印,基此,足知楊許綉鸞對系爭房屋之移轉,可能完全不知情。
㈤繼承固因被繼承人之死亡才開始,但繼承人將其繼承可取得之財產,特立契約
聲明其中一部分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暫由其使用,俟其死亡後即歸由其繼承人中之一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本無不可,則該被指定繼承取得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即於該被繼承人生前取得於該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期待權。準此,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楊許綉鸞既與被上訴人、楊文芳(即上訴人之夫)、楊惠如等楊來承之所有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第二條約定「由楊許綉鸞繼承系爭房屋,本屋由乙○○負責維護保養,並繳納房屋稅,日後(係指楊許綉鸞亡故後)由乙○○繼承之,他人(指其他繼承人)不得異議。」等情,已相當明確的約定俟楊許綉鸞亡故後,被上訴人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即被上訴人取得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上期待權,物上期待權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基此,被上訴人已取得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待權,已無疑義。而所謂「期待權」亦稱希望權或復歸權,係條件成否未定或期限尚未屆至,將來可取得之權利,法律即予以保護,非如上訴人所稱待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法律始予保護之權利。基此,楊許綉鸞因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固有處分權,然既有待其亡故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待權之特約,此乃楊許綉鸞自願剝奪處分權之特約,楊許綉鸞竟違背此特約,而與上訴人相串通,逕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為上訴人取得,其等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物上期待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及書狀各二份、聲請書三件、公司會議簽到簿節本及股東名冊節本及協議書、教育部書函、被上訴人信函、房屋稅收據、戶籍謄本、刑事判決各一份等影本及旅遊照片五張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與訴外人楊文芳、楊惠如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四日就楊來承之遺產達成協議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分得系爭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並約定在楊許綉鸞有生之年由楊許綉鸞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與楊許綉鸞、楊文芳、楊惠如(即楊來承全體繼承人)再為補充協議,訂立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楊許綉鸞繼承系爭房屋,惟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保養並繳納房屋稅,日後由其繼承,他人不得異議。依上開協議,被上訴人終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其對於系爭房屋有物上期待權。上訴人為楊文芳之配偶,與楊許綉鸞為婆媳關係,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知之甚詳,明知系爭房屋將由被上訴人繼承,竟與楊許綉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期待權,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訴請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審被告楊許綉鸞部分,業經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述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楊許綉鸞於信函中既已親自表示系爭房屋係經其贈與上訴人,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為有效。且楊許綉鸞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依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該協議亦未約定其不得自由處分其所得遺產,故楊許綉鸞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楊許綉鸞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乃權利之自由行使,上訴人因而受贈,均不生侵害被上訴人權益問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養父即訴外人楊來承去世後,其與訴外人楊文芳、楊惠如於七十三年十月四日就楊來承之遺產達成協議,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楊來承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楊許綉鸞、訴外人楊文芳、楊惠如,再訂立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楊許綉鸞繼承系爭房屋,惟由被上訴人負責維護保養並繳納房屋稅,日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他人不得異議;楊許綉鸞卻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楊文芳之配偶即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㈠前述遺產分配協議書、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屋協議之性質;㈡楊許綉鸞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如將部分繼承人除外之協議,其協議為無效(參閱史尚寬先生所著繼承法論六十四年十月版第二0五頁)。經查前述七十三年十月四日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係由部分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楊文芳、楊惠如共同訂立,楊來承之配偶即繼承人楊許綉鸞未參與,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難認該協議書為有效。再查楊來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許綉鸞、楊文芳、楊惠如,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立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並於此協議書之第十八條約定:「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法院公證此協議書,並委託朱吉昌代書依協議代理申報完稅,分割過戶于各繼承人,以前之協議,一律作廢」,顯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先前之七十三年十月四日未經楊許繡鸞參與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作廢,被上訴人自無從依該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嗣後所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係以原分配協議書為基礎而訂立,二者有互補承續關係,即無理由。
五、依前述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由楊許綉鸞繼承坐落于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楊來承名下房屋乙棟,(稅籍檔號B00000000)。本屋由乙○○負責維護保養,並繳納房屋稅,日後由乙○○繼承之,他人不得異議」,可見楊來承之全體繼承人確已協議由楊許綉鸞繼承系爭房屋,嗣後系爭房屋亦以分割繼承為由,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楊許綉鸞所有,並經註明為其特有財產,此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第三二頁可稽,足見楊許綉鸞已因協議分割遺產,嗣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至於楊許綉鸞日後死亡,楊許綉鸞遺產中之系爭房屋,再由楊許綉鸞法定繼承人中之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係屬另一法律關係(詳述述);楊許綉鸞並不因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二條後段之記載,而被剝奪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或支配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楊許綉鸞依前述二份協議書之約定,僅因繼承取得形式上所有權,並無實質支配權,被上訴人始有實質之所有權及支配權,自屬無據。
六、前述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二條後段約定:「:::日後由乙○○繼承之,他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楊許綉鸞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其他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文芳、楊惠如,始有日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他人不得異議之約定(本院五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卷第五四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引用其歷審所提書狀及證據主張)。該協議書第二條所稱「日後」係指將來楊許綉鸞去世而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條協議復明文記載日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該約定依其文字記載顯非死因贈與性質,而應認係楊許綉鸞於協議時,即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當時,系爭房屋仍為楊來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表明其於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所有權後,於其死亡時,同意指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自屬遺囑之預立性質,此與一般之遺囑尚非完全相同,惟其性質上與遺囑之性質最相近,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遺囑之規定。
七、前述遺囑之預立是否違反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關於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規定,訴外人楊文芳、楊惠如於楊許綉鸞去世前拋棄就系爭房屋之之繼承是否合法等,均尚有疑義,惟兩造就此均未為爭執,且此非本件之爭執要點,故在此不予論究。惟該遺囑之預立縱即已合法成立,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既規定被繼承人得隨時依法定方式變更、撤回遺囑,及立遺囑後行為與遺囑抵觸,視為撤回等,如認被繼承人此等行為,或因被繼承人變更、撤回遺囑而受利益者之行為,對於繼承人構成侵權行為,顯有違前述相關法律規定之本旨,亦與一般人之法律情感相悖。再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固有期待權,惟此期待權係指其推定為繼承人之地位,受法律所保護而言,即除因一定之原因喪失繼承資格外,推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法律上當然得為繼承之地位,有特留分之繼承人保留有不可侵的應繼分;並非對於繼承財產為支配之地位,因此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有任何權利,不發生被侵害問題(參閱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六四年十二月版第一九三頁、史尚寬先生前著第八四頁、八五頁)。基此說明,類推適用前述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縱因前述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第二條之記載,對於系爭房屋,有於楊許綉鸞去世時,取得單獨繼承之期待權,惟此僅係繼承期待權,而非物上期待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財產上之權利,被繼承人即楊許綉鸞所為之財產處分,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引用關於物上期待權之學說判例,主張得適用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顯屬誤會。
八、原審被告楊許綉鸞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日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楊許綉鸞為贈與人、上訴人為受贈人,填具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免稅等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證。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與楊許綉鸞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固未能提出任何價金往來之證據,尚難認其二人間確有買賣之真意,惟該二人既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中,曾以楊許綉鸞為贈與人、上訴人為受贈人,填具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自應認其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隱藏有贈與行為,本件就此部分自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九、被繼承人楊許綉鸞既於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即合法成立並已生效,其此行為顯與原預立之遺囑內容抵觸,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該預立之遺囑縱曾合法成立,亦應因此視為撤回。楊許綉鸞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已涉訟,上訴人並於該案件自陳知悉前述楊來承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情事,惟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依楊許綉鸞生前合法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而受贈系爭房屋,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或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撤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應屬無據。原審未察,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非屬正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黃淑玲~B3 法 官 宋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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