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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更㈡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十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不利於上訴人部分;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右㈡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捌元。

甲○○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對利息損失之請求,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五元。

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以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以下稱上訴人)訂約,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第四七七之二號土地公園預定地,並由伊自行出資興建門牌即台中縣○○鎮○○里鎮○路一四五之十三號房屋,用以經營幼稚園,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上訴人並書立保證書,保證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之建物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侵占,亦不得訛稱為所有權人,如有違反則賠償被上訴人之一切損害。租期內政府徵收前揭地上物提供發放補償及各項補助款時,應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如因上訴人故意損害或意圖侵占而使被上訴人無法領取補償費或無法順利領取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所有投資金額或以公告全部補償費之同額雙倍補償。嗣臺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公告徵收台中縣○○鎮○○里鎮○路一四五之十三號房屋,詎上訴人竟向臺中縣政府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訛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意圖領取地上建物補償費,經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臺中縣政府始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無法適時取得搬遷費辦理遷移,致其所有設備、器材遭沙鹿鎮公所強制拆除,幼稚園亦無法經營,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沙鹿鎮公所補償不足額之地上建物補償費,全部拆除救濟金、拆除奬勵金、農林作物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助、固定設備及機械搬遷補償費、中央空調、利息損失、訴訟費用、利潤損失、精神慰藉金、幼稚園無法搬遷損失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三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乙○○就其敗訴部分、甲○○就其敗訴中之利息損失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損失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亦經判決確定。)。

三、上訴人乙○○則以:伊未在保證書上簽名,縱該保證書係屬真正,保證書之保證範圍僅及於以上訴人名義所申請之臨時建照部分,其餘違建部分不得請求,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或與上訴人無關,或有計算標準高估及錯誤之情形云云,以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約承租其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第四七七之二號土地公園預定地,並自行出資興建門牌即台中縣○○鎮○○里鎮○路一四五之十三號房屋,用以經營幼稚園,租期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上訴人並書立保證書,保證:⑴前揭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之建物雖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侵占,亦不得訛稱為所有權人,如有違反則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害。⑵租期內政府徵收前揭地上物提供發放補償及各項補助款時,應完全歸被上訴人所有,如因上訴人故意損害或意圖侵占而使被上訴人無法領取補償費或無法順利領取所造成之損失,上訴人願負被上訴人所有投資金額或以公告全部補償費之同額雙倍補償。嗣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間公告徵收台中縣○○鎮○○里鎮○路一四五-十三房屋,因上訴人違反保證書之約定,向台中縣政府及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訛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意圖領取地上建物補償費,經被上訴人異議,台中縣政府乃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使被上訴人無法適時順利取得搬遷費辦理遷移,致被上訴人所有設備、器材遭沙鹿鎮公所強制拆除,且被上訴人原可領取之款項,因上訴人違反保證書之約定,致無法領取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切結書及土地押金收據、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影本提存書等為證,雖上訴人辯稱伊未在保證書上簽名,惟經核上訴人在原審書寫之姓名,其筆劃、字型與保證書、切結書上簽名均相同。且另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法院將保證書與上訴人自己提出之簽名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認筆跡相同,該案因而認定保證書確為上訴人所親立,有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一八四頁),足證本件系爭保證書為真正,上訴人辯稱伊未在保證書上簽名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次查兩造係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北勢坑小段第四七七之二號、面積○‧一六六公頃土地為租賃標的,上訴人書立之保證書第四項約定:「租期內政府徵收地上物‧‧‧,本人願負承租人所有投資金額或以公告全部補償費之同額雙倍賠償‧‧‧。」;臺中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自行興建之臺大幼稚園,非僅徵收以上訴人乙○○名義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面積一六四‧○七平方公尺建物,是上訴人保證之標的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之建物至明,上訴人抗辯保證標的限於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之面積一六四‧○七平方公尺建物,亦無可採。

六、緣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辦理公園(46)公園用地徵○○○鎮○○○段北勢坑小段第四七七之二號地上物建築改良物前經台中縣政府以79.5.9七九府工土字第○五六七二三號函授權委託沙鹿鎮公所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查估,經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沙鎮建字第一五三三一號函送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清冊,補償對象為上訴人,補償費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全拆救濟金一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七元,農林作物補償費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合計六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嗣相關業主即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以其為真正權利人,並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未拆除部分○.○一五二公頃有所有權存在,有關本案補償費經沙鹿鎮公所邀請業主雙方調解不成立,該工程已發包施工中,若業主在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前未具領者請辦理提存案,經台中縣政府將補償費提存法院。沙鹿鎮公所以82.4.13八二沙鎮建字第五○四九號函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臨時建築許可,於七十五年四月一日向該所提出公共設施用地近期內不開闢證明,經該所核准,發給近三年內不預計開闢證明,惟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故本案之地上物依規定不能補償,台中縣政府據此否准被上訴人具領補償費,被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省府83.6.4八三府訴一字第一八三八四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另為處分,嗣經沙鹿鎮公所83.11.3八三沙鎮建字第一六四三○號函送複估結果清冊,補償費由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更正為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全拆救濟金由一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七元更正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補償對象仍為上訴人,未依訴願決定查明真正權利人,台中縣政府乃飭令沙鹿鎮公所查明;其間,沙鹿鎮公所曾以(81)沙鎮建字第一九一三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測量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派員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至現場查估,結果認為應扣除臨時建照部分共四十九點六三坪,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扣除後即為上述更正之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全拆救濟金(即自動拆除獎勵金)由一百九十四萬五千零四十七元扣除更正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並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更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此有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三)沙鎮建字第一六四三○號函報台中縣政府暨其資料附於原審八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卷可稽(一四六至二○一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上訴人既違反兩造當事人保証書之約定,意圖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徵收被上訴人自行興建地上物所發放之補償費,使被上訴人無法順利領取補償費,上訴人自應依保證書之約定負賠償責任。茲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審酌如後:

㈠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

,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重建價格等於重建單價乘以房屋拆除面積。經查,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之台中縣○○鎮○○里鎮○路○○○○○○號房屋,經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查估結果,面積為二六七‧六七坪,為磚造、鋼鐵造、磚石木造之建物,依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附表㈠㈡㈢規定,估算補償費為四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惟應扣除臨時建照部分共四十九點六三坪,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扣除後即為上述更正之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有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及用地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稽(見本院卷四一、四二頁,扣除部分即為紅色斜線部分)。蓋此臨時建物無條件不補償之切結書名義雖由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然斯時兩造甫成立租約,尚未公告徵收,該切結書顯然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始行為之,此部分自應予扣除,不得請求補償;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面積經沙鹿鎮公所委託中興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複估結果為三七四‧八坪,且系爭建物經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審理時,經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系爭建物面積為三一四坪,被上訴人減按三一四坪計算系爭建物面積請求,並無不當云云。然經證人即任職於清水地政事務所之蕭廷昭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建物是由伊以滴水線測量;而證人即任職於中興測量公司蔡伯順證稱:「系爭土地是由伊從牆壁測量,‧‧我們滴水部分沒有算如原審卷㈡七十二頁上的一.八及二.一圈的部分,這兩部分就有七十五平方公尺,打差部分都是棚子,不算入二六七.六七坪部分再加上原來沒有計入的水池三○平方公尺,與清水地政測量沒有什麼差別。」,證人蕭廷昭亦同意蔡伯順之說法(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可見系爭建物面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短估之情事;被上訴人復再主張沙鹿鎮公所以伊非所有人未予理會,而未辦理複估云云,惟此上述函文不同,沙鹿鎮公所確以(81)沙鎮建字第一九一三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測量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派員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至現場查估(函文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一號卷一二○頁),被上訴人此主張委無可採。是既經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複估,其結果自屬正確,從而,地上物補償費部分仍應依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估算之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為當。

㈡全部拆除救濟金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條第

四項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同上所述,全部拆除救濟金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0000000×40%=0000000)。

㈢拆除奬勵金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奬勵以重建價格百分之二十計列。本件系爭房屋因上訴人有雖有前述之違約,惟沙鹿鎮公所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二沙鎮建字第一八七五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限期於同月廿八日、同年四月一日拆除,副本通知被上訴人,但兩造均置之不理,該所為完成強制拆除程序,請由縣政府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復於同年四月十日通知兩造將於同月十六日拆除,屆期,被上訴人提出其配偶猶坐月子及考量學童安全為由,由陳燕維出具切結書願意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自行搬離拆遷,建物由沙鹿鎮代為執行拆除,有沙鹿鎮公所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八一二三沙鎮建字第三二八函、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八二沙鎮建字第一八七五號函、提存書、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八二沙鎮建字第五五五三號函及切結書可憑(見同上卷一六三頁、一七一頁、一七三頁、一七四頁及一八○頁),是被上訴人既主張為真正權利人,並向有關機關主張權利,嗣由第三人陳燕維出具切結書願意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自行搬離拆遷,建物由沙鹿鎮代為執行拆除,可見被上訴人亦明白即自身就其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在接獲沙鹿鎮公所限期拆除之通知後,即可自行拆除而竟未為之,致未能領取此項拆除奬勵金,其咎在被上訴人自己,被上訴人亦未主張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之拆除,自不能責令上訴人而賠償;即沙鹿鎮公所亦認為業主未自行拆除,故不予發放(見本院卷一九七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農林作物部分:依臺中縣沙鹿鎮公所(46)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示,系爭土地上

農林物可獲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之補償,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並非地上物,不在保証書約定範圍內,且該農林作物非被上訴人所種植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書立之保証書上之記載,系爭土地上原種植甘蔗(見原審卷第六頁),然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記載,農作物種類:孔雀椰子、橡皮樹、楓樹、黑松‧‧‧,未有甘蔗此一農作物(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可見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上記載之農作物係被上訴人所種植,非上訴人原有之作物,至為明顯,上訴人辯稱,要非可採;是上開作物既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自應由其領取補償費,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農林作物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之領取為有理由,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領取完畢,有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甲放字第九一○○○七四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三六頁)。

㈤營業損失補助部分: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

定,自有房屋在拆遷公告六個月前,領有營業執照因拆除房屋而搬離現場者,得就實際拆除之營業面積發給因拆遷停業所受損失補助。補助標準為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一律發給二萬元;超過十五平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一千元;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每平方公尺六百元。系爭營業損失原查估金額為四十萬四千二百元,經複估後為八十萬八千四百元,並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領取,有清冊可稽(見本院卷五十頁),此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領取者為:地上物補償費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一

元、全部拆除救濟金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農林作物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營業損失八十萬八千四百元,共計六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

七、基上,被上訴人所得領取者為:地上物補償費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全部拆除救濟金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農林作物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營業損失八十萬八千四百元,共計六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向台中縣政府領回五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之補償費,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八四府地權字第三二三一二號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六八頁);營業損失八十萬八千四百元,並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領取,農林作物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日由被上訴人領訖在案,俱見前述,是被上訴人就前開部分並無損失可言,自不得對上訴人有所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依上訴人立具之保證書,既與被上訴人約定,租期內政府徵收土地時,地上建物補償款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違反約定,向台中縣政府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意圖冒領補償費,致台中縣政府無法認定,而將補償費提存,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六號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嗣兩造於補償費發放對象會議上爭執不下,決議俟法院就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再認定,亦有台中縣政府函及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0一頁),而兩造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因建物業已全部拆除而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經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三號卷可稽,該案對所有權誰屬未予認定。嗣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台中縣政府原處分,命查明系爭建物是否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台中縣政府始重為處分,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完畢,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府訴一字第一五三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書及台中縣政府函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二一七頁),故若非上訴人違約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台中縣政府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第一次發放日期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即可領得補償費,因上訴人違約,致遲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始領得補償費,其間利息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為六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遲延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共計二年又二十五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六十五萬四千九百一十元(0000000×0.05× (2+25/30×1/12)≒654910),此部分利息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賠償,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欠允當。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損失,扣除更審前本院判決確定之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二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一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是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和舉證與本案判斷無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