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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更㈠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二號

上 訴 人兼上訴人己○

戊○○上 訴 人 丁○○○

丙○○兼 右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即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茂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通行土地之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周財欣、戊○○、己○○、丁○○○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玖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五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一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丁○○○四萬五千元。

㈤、就前述㈡㈢項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款規定:「按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土地,經劃定為住宅區者,不得為攤販集中場之使用」。該法條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如有違反,僅生行政法規之效力,私法關係並非無效,系爭土地雖劃定為住宅區,不得為攤販集中市場使用,但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出租供他人經營攤位所收之租金額作為計算本件上訴人提供土地作通行使用所受損害之依據,並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利,應不存在,鈞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因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致判決確定。該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有無通行權利尚有疑義,故通行權償金支付義務,應自通行權確定時起算,判決確定前苟無通行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之通行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係屬長期繼續性,自應以租金方式計算總額為宜,惟其性質本非租金,從而被通行之土地是否出租予被上訴人或第三人,租賃是否合法,及被上訴人通行是否享有與承租人相同之使用收益權能,均與本件請求無關。且系爭土地並非騎樓地,自得供出租擺設攤位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受損害,自無理由。又有關單位所取締者,為占用道路中央之流動性攤販,不及於道路兩側白線內之商家固定攤位租用戶,被上訴人僅憑剪報主張系爭土地不得出租擺設攤位,實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面寬三點六公尺,其賣點重在臨馬路人潮之面,顧客可立於馬路購物,整筆土地出租使用,可獲得最大收益,惟因中間之B部分須留供被上訴人通行,致僅能出租被割裂後二側狹窄之A、C二部分,此為上訴人應得利益而未獲得之消極損害。上訴人可得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非限於出租A、C部分而已,上訴人妄稱B為AC部分攤位之自設通道,上訴人未受損害,自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且系爭土地係供設市場攤位之用,被通行之土地既非房屋,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自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一百零五條關於租金最高限制之適用。

(五)上訴人丙○○所稱「無影響」之真意為「無損害」,即被上訴人有無通行或擾亂,對於系爭土地因須留供通行所生之損害不生影響,仍有損害,被上訴人曲解上訴人之意思;縱認係自認,上訴人亦已依法撤銷。

(六)鈞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之父王樹騰於七十七年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嗣經協調,由上訴人以月租三千五百元,不定期租予其設攤經營百貨生意,王樹騰竟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以每月二萬八千元轉租予不特定設置攤位,足證證人康森證稱其將土地出租與王定國,每月僅收取租金幾百元,顯非真實。證人王定國為被上訴人胞兄,證稱其出租所有土地每月每邊各一千元,合計二千元,此與經手出租系爭土地之證人林定國之證言,差距甚鉅,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不符,證人王定國之證詞,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聲明第三項,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四萬五千元計算,合計一百零八萬之通行償金,惟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始拆除築設於系爭土地上之鐵板牆,於拆除前被上訴人無從通行,故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止合計六萬元之通行償金,上訴人無理由請求,爰予減縮此部分償金數額,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百零二萬元之通行償金。

(八)上訴人依袋地通行償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而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九)被上訴人違反誠信方法,與其兄王定國分割共有土地,致造成其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嗣王定國再以袋地利用人身分濫用通行權,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目前出租均獲租金,將來可預期更高租金,敬祈斟酌前情,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相片、地價證明、地價冊、繳款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定國及送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等係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給付補償金八十一萬元部份,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賠償補償金,其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四一之一地號依法應供公眾通行之騎樓地,並不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已於前詳述,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騎樓係屬道路地」,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緩,並責令撤除」,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擺設攤位」,又最高法院判決本件發回更審意旨所示,「按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土地,經劃定為住宅區者,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得為攤販集中場之使用。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都市計劃區內,經編定為住宅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不得設置攤位,故不得以被上訴人違法出租攤位所收之租金額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依據,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依攤位之租金額作為核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非無可議」,上訴人竟仍以其違法出租攤位所收取之租金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依據,殊為無理由。

(三)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六三六、六一二-二八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於分割前即因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形成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早期皆通行系爭六四一-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六公頃走廊地以至永安街。詎上訴人等竟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系爭土地築設鐵板牆,阻止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遂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鈞院八十二年度上第五○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六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拆除上開土地上鐵板牆,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庚字第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鐵板牆完畢,有附圖一件、土地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判決書二件、強制執行通知函一件附原審卷可稽。

(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B部分,係本於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通行利益,上訴人等以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利益,殊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自永安街街道開通後既成為永安街街道旁之走廊地,而供公眾通行,上訴人顯未因被上訴人通行而受損害,且上訴人早將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六公頃及C部分○‧○○○六公頃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設置攤位,販賣商品,並留設上開附圖所示系爭B部分土地作為供購買商品之人往來之通路,準此,上訴人既早將上開附圖所示系爭B部分土地作為供購買商品之人往來之通路,被上訴人便宜利用該通路通行,上訴人等亦顯未受損害,此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自認明確,上訴人等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之償金。

(六)退一步言,被上訴人縱依民法七八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支付償金之義務,而此項償金支付義務,在通行權確定時起,為通行權土地之法定負擔,有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四頁可參。然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雖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確定,惟上訴人等築設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鐵板牆,遲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民執庚字第七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完畢,則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起始有給付償金之義務。系爭土地早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共有物分割由上訴人丁○○○取得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周財欣、戊○○、己○○均無給付償金之義務,有土地謄本一件附原審卷可證。且償金之計算與支付方法,就通常情形言,通行期間如為永久性或長期性者,因其總額不能預先確定,以租金方式為宜,有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二二四頁可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七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及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亦有明文。準此,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法自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尚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則本件以租金方式計算通行之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依舉重明輕法理自亦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又上開附圖所示系爭B部分亦為上訴人留設作為供購買商品之人往來之通路,並非被上訴人單獨通行使用,則通行之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為適當。依系爭六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八千元計算,被上訴人通行面積○‧○○○六公頃土地,一年償金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一即一千零八十元,則一月償金即為九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以非真正之租賃契約主張每月四萬五千元計算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洵屬無據。

(七)又上訴人等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三民市場內,專供人設攤營利使用之精華地段,不僅白天得設攤位或營商舖,夜間亦得擺設飲食店或攤位營利,恰為三民市場地點絕佳之市場攤位,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最高限制之拘束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所謂之攤位係在市場內劃格出租之合法攤位而言,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市○○街道旁並非在彰化市三民市場內,且為騎樓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該騎樓為道路一部分,不得設置攤位,縱有設置,亦屬違章攤位,且被上訴人之目的僅在通行以至永安街,並非在該B部分土地設置攤位營商,而得享受市場攤位之特殊利益,自與上開判例所規範之情形不同,本件訴訟自無從適用該判例,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理由。

(八)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鑑定上訴人所受之土地補償金,顯然係以系爭土地出租與攤販經營攤位所得之租金收入作為估算依據。

(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通道供被告通行,對原告並沒什麼影響,被告也沒有擾亂」,是該騎樓地B部分土地面積僅六平方公尺(即一‧八坪)供被上訴人通行,亦可供向上訴人承租其兩側AC部分土地之攤販,及向攤販選購物品之消費者通行,對上訴人不但並無影響及損失,反而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及攤販大量銷貨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通行被妨害之損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於法正當。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相片、民事判決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康森、王鄭玉鳳、王定國,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

丙、本院於發回前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己○○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見發回後本院卷第一○六頁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第一○五頁),核無不合,先予鈙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市○○段六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五人共有,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上訴人丁○○○單獨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三六、六一二之二八地號等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相鄰,原屬被上訴人與其兄長王定國共有,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分割後成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通往同市○○街與外界聯絡,系爭土地上訴人原以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租予他人擺攤之用,因被上訴人強行通行後,致設攤之承租人紛紛求去而影響上訴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鐵板阻隔被上訴人之出入,以維權益,嗣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拆除上開鐵板以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既將系爭道路供作道路使用,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其通行土地期間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上訴人支付償金,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五人合計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丁○○○通行權償金五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自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丁○○○通行費四萬五千元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金額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自永安街街道開通以來即成為永安街街道旁之騎樓地而供公眾通行,依法不得設置攤位,且上訴人早已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設攤營業,並留設B部分之土地以供購買商品之人往來之通路,而該B部分之土地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便宜通行上開公眾通行之街道,對於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且上訴人係依袋地通行權通行上開通道,自非無法律上上訴人而受有通行之利益,上訴人請求給付通行之償金或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另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支付償金義務,亦應自通行權確定之時起即判決確定後開始通行時起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設鐵板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始為拆除,自應由斯時起被上訴人始有支付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周財欣、戊○○、己○○均無給付之義務。另上開通道非供被上訴人單獨通行使用,則通行之償金之計算,自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為適當,被上訴人自僅應為支付上訴人丁○○○每月九十元即可,上訴人依每月租予他人設攤營業之租金額計算自屬無據,另上訴人就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五人共有,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上訴人丁○○○單獨所有。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三六、六一二之二八地號等二筆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土地相鄰,原屬被上訴人與其兄長王定國共有,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分割後成為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始能通往同市○○街與外界聯絡,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以鐵板阻隔,使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出入,嗣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拆除上開鐵板以供被上訴人通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判決書影本、相片等為證,並經發回前本院函調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上訴人對於自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除上訴人以鐵板牆阻隔其通行期間外,均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通達彰化市○○街之事實,亦自認無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上述地段六三六、六一二之二八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上訴人依據右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自非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上訴人之償金數額,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其租金之給付,自應依上述標準定之。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三民市場內,專供人設攤營利使用之精華地段,不僅白天得設攤位或營商舖,夜間亦得擺設飲食店或攤位營利,恰為三民市場地點絕佳之市場攤位,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最高限制之拘束,而應依上訴人隔鄰A、C所示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每月四萬五千元計付云云。惟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意旨所謂之攤位係在市場內劃格出租之合法攤位而言,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市○○街道旁並非在彰化市三民市場內,且為騎樓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該騎樓為道路一部分,不得設置攤位,縱有設置,亦屬違章攤位,且被上訴人之目的僅在通行以至永安街,並非在該B部分土地設置攤位營商,而得享受市場攤位之特殊利益,自與上開判例所規範之情形不同,本件訴訟自無從適用該判例,上訴人是項主張,顯非可採。系爭六四一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一千七百零八十九元,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一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一千八百元,有上訴人所提之地價謄本一件附卷可考(見發回後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市場旁邊,市況熱鬧,來往人潮洶湧,已據發回前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七八至八十頁),並有兩造所提之照片附卷可稽(同卷一第八十一頁,卷二第五至七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等項,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方屬相當。以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使用上訴人五人共有(系爭土地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上訴人五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五人之償金數額為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訴前一日止,所應支付上訴人丁○○○之償金數額為二萬零五百四十四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每月應支付上訴人丁○○○之償金數額為九百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載。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固有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但在前述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判決確定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並無請求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之義務等語。按土地所有人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即為有通行權人,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周圍地所有人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因此,法院就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所為之判決,僅屬宣示性質之確認判決,而無創設性質(參閱史尚寬先生著物權法論五十二年再版第九七頁);此償金支付義務,自取得通行權時起,為通行權人之當然負擔(史尚寬前著第九五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因分割共有物登記完成,而取得前述六三六、六一二之二八地號袋地之所有權(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共有物分割並非因法院判決而分割,故應於登記完成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該時起,即因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且應就其通行部分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通行權,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此屬確認判決性質,惟被上訴人早於取得袋地所有權時,依法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即有通行權,且有通行之事實,非待法院確認判決確定後,始取得通行權。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前述確認通行權判決前之償金無請求權,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戊○○、己○○、丁○○○、丙○○、周財欣本於給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之金額,各在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數額範圍內,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正當,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未逾新台幣九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併予鈙明。

九、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之法律關係起訴,為訴之重疊合併,其中支付通行土地補償金之法律關係已足獲勝訴之判決,則法院對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無庸予以審究。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將其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予以分割,以達其通行系爭土地之目的,不應受保護云云。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 法 官 黃宗正~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郭文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V~hl40t26;附表一:自⒐⒗起至⒊止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人通行土地補償金數額計算表:

①此段期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089元,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10253元(即 17089×6×10/100=10253),月息為854元(即10253÷=854,角以下捨去),日息為元。

②自⒐⒗起至⒓止應付補償金數額為3010元(即×+3×854=3010)③自⒈⒈起至⒓止應付補償金數額為10253元。

④自⒈⒈起至⒊止應付補償金數額為2464元(即2×854+×=2464)②+③+④合計15727元~hl40t26;附表二:自⒌⒒起至⒋⒗止(起訴前一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通

行土地補償金數額計算表①自⒌⒒起至⒍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17089元,年息為

10253元,月息為854元,日息為元自⒎⒈起至⒋⒗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18000元,年息為10800元,月息為900元,日息為元②自⒌⒒起至⒍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通行土地補償金

數額為1164元(×+1×854=1164)③自⒎⒈起至⒓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通行土地補償金

數額為5400元(6×900=5400)④年全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通行土地補償金數額為 10800元。

⑤⒈⒈起至⒋⒗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行土地補償金數額為3180

元(3×900+×=)②+③+④+⑤合計20544元。

~hl40t26;附表三:自⒋⒘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通行土地補償金數額為每月900元(18000×6×10/100÷12=9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