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更㈠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戊○○

甲 ○癸○○壬○○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複 代理人 乙○○

子○○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更正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癸○○除外)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丙○○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四之七號土地,上訴人壬○○就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九號土地,上訴人甲○就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二四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六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八號、同段第一八四之二十一、第一八四之二二號土地間之界址及面積更正為如附圖A1、A2及面積計算表所示。

上訴人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在內),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張漢貞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已將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四-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茲據丙○○聲明承當張漢貞之訴訟,為上訴人張漢貞及被上訴人等所同意,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五六公頃,原為訴外人許春芳所有,於五十八年九月八日將之分筆為一

八四、-六、-七、-八、-九、-一○等六筆土地,各筆面積依序為○‧○一七五公頃、○‧○二八六公頃、○‧○一五六公頃、○‧○一四六公頃、○‧○一二七公頃、○‧○一六六公頃,一八四-六地號土地再於六十三年一月四日因都市計劃分割出一八四-一一地號面積○‧○○一○公頃,目前一八四-六地號土地面積餘○‧○二七六公頃,因該六筆土地(一八四-一一地號除外)於分割時由於地政機關繪製地籍圖之錯誤,致分割之面積與實際地籍圖面積不符,一八四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少十二平方公尺,一八四-六地號土地實際面積超出登記簿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一八四-七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少十五平方公尺,一八四-八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多五平方公尺,一八四-九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少十四平方公尺,一八四-一0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少二十一平方公尺,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召開說明會,因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不肯退讓致無結論,其後一八四地號土地再於八十五年間分割出一八四-二三、-二四號,面積各為○‧○○五三公頃、○‧○○四八公頃,現一八四-六、-七、-八、-九-一○、-二三、-二四地號等七筆土地依序分別屬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上訴人張漢貞、上訴人丁○○、上訴人壬○○、戊○○、甲○、癸○○所有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丙○○(即張漢貞)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四-七地號、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九地號、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一○地號、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一八四-二四地號、上訴人癸○○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二三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按各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更正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上訴人等以系爭土地根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登記簿總面積為○‧一○五六公頃,但依地籍圖計算之總面積則為○‧一○二一公頃,圖簿面積少三五平方公尺,則所減少之三五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按各地號面積比例配賦負擔,且以被上訴人丁○○所有同做第一八四之八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分割時之面積為○‧○一四六公頃,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再分割登記為第一八四之八號面積○‧○一○五公頃、第一八四之廿一號面積○‧○○四○公頃、第一八四之廿二號面積○‧○○○一公頃三筆(此有三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證),乃對丁○○部分將訴之聲明補正為第一八四之八號、第一八四之廿一號、第一八四之廿二號等三筆。另以有關第一八四號土地之面積原為○‧○一七五公頃,後經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分割成第一八四號、第一八四之廿三號、第一八四之廿四號、第一八四之廿七號、第一八四之廿八號等五筆,其中第一八四之二三號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第一八四之二四號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目前因第一八四之廿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第一八四之六號相為毗鄰,地籍線之調整應在此二筆土地之間,故如面積及地籍線有調整,與第一八四之廿三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癸○○無關,上訴人癸○○對此無意見,如面積有增減請歸甲○取得等情,於本院更審中更正其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丙○○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四之七號,上訴人壬○○就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九號土地,上訴人就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十號土地,上訴人就甲○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二四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六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八號及同段第一八四之廿一號、同段第一八四之二二號土地間之界址及面積更正為附圖A1、A2及面積計算表所示之判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相符,無庸他造當事人之同意,即得為之,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之事實及應受判決之事項,如右開程序方面第二項之所示(惟癸○○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則以:伊所有系爭第一八四-六地號土地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前所有權人江火忠按地籍圖標示位置價購,與現有地政事務所地籍圖相符,是其地籍線無錯誤?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成果圖,應係現況使用不一致而已,益證地籍圖並無錯誤,無需更正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時,經取得使用執照,足證本件地籍線並無錯誤,只是面積計算錯誤,如以使用現況而不損及現有建築物之條件下調整,會比較正確,伊則同意辦現地籍圖更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等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均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協上訴人丙○○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四之七號,上訴人壬○○就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九號土地,上訴人就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十號土地,上訴人甲○就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二四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六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八號及同段第一八四之廿一號、同段第一八四之二二號土地間之界址及面積更正為附圖A1、A2及面積計算表所示。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及丁○○二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一八四-六、-七、-八、-九、-一○、-二三、-二四地號等七筆土地,原均係於五十八年以後自一八四地號土地分筆而來,現依序為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上訴人壬○○、戊○○、甲○、癸○○所有,惟該等土地依地籍圖所示地界線計算圖上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一八四-六地號土地增加五十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丁○○所有一八四-八地號土地增加五平方公尺,上訴人張漢貞、壬○○、戊○○及甲○、癸○○所有一八四-七、-九、-一○、-二三、-二四地號土地則分別減少十五、十四、二十一及十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彰地二字第九六六七號函附說明會紀錄及相關地籍圖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蔡祺祿具結證述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總面積為○‧一○五六公頃,但依地籍圖計算之總面積則僅為○‧一○二一公頃,圖簿面積滅少三十五平方公尺,暨被上訴人丁○○所有之同段一八四之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分割時之面積為○‧○一四六公頃,經分割為一八四之八地號面積○‧○一○五公頃,第八四之二一地號面積○‧○○四○公頃、第一八四之二二地號面積○‧○○○一公頃等事實,亦據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分別測量及鑑定在案,有彰化地政事務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補充面積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七十四頁、第一七七-一七九頁、第一九五-一九七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系爭第一八四-八地號土地分為三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為真。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各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實際面積不符,係因地政機關分筆時繪製地籍圖錯誤所致,被上訴人等則予否認,被上訴人丁○○並辯稱:係分筆登記時計算面積錯誤云云,是本件之爭執要旨為究係系爭土地為分筆分割,核算各筆面積將其登錄於土地登記簿時,因核算面積錯誤,即據以登入土地登記簿內,抑為土地測量製作地籍圖錯誤乙節。經查,依證人即彰化地政事務所職員蔡祺祿在原審證稱:「我原本是奉縣政府之命,測量系爭土地上一條人行道約四米寬之人行道,於測量時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測量時,其位置面積均有重大錯誤,...五十八年測量時是依據什麼標準來分割,這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依據原來之地籍圖測量,...總面積均正確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暨所提出之五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分割複丈成果圖一份觀之。固無從知悉原一八四地號土地於五十八年間分筆時,究純就圖面作業,以割足面積後作為各筆土地間之分界線,或係就現場實地界址定其分界線。惟原一八四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許春芳於五十七年七月六日向陳吳秀却買得,而移轉登記為許春芳所有,許春芳隨即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將之分筆分割,仍先登記於其名下,嗣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其中一八四之六地號土地○‧○二八六公頃出賣登記予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分割後之一八四土地號土地○‧一七五公頃出賣登記予曹阿滿,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將一八四之九地號土地○‧○一二七公頃出賣登記予壬○○,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一八四之一○地號土地○‧○一六六公頃出賣登記予戊○○,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一八四之七地號土地○‧○一五六公頃出賣登記予梁傳生,輾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由張漢貞取得,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一八四之八地號○‧○一四六公頃土地出賣登記予蔡來福,六十七年由丁○○之被繼承人張有取得,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始由丁○○繼承取得等情,迭據證人許春芳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八二-二八四頁,上訴卷第三九頁背面),並有卷附上開各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就此情形登載甚明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七-六七頁),證人許春芳並結稱:「先割成一筆一筆用我的名義登記後,再根據每筆確定面積做買賣的」(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並稱當初賣予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之面積即為土地登記簿上之二八六平方公尺(見同卷第二八三頁),即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亦不諱言其買賣之面積確為二八六平方公尺無訛(見更㈠卷第一宗第二八五頁)。由上言之,上開各筆土地既係於五十七年十一月間先為分筆登記,而後於五十八年至六十二年間始依登簿上之面積賣予台灣省彰化田水利會等占有使用,則殊無面積計算錯誤而登入登記簿之可言。而系爭各筆土地依分筆後重製之地籍圖計算之結果,其面積則與登記簿上之面積不符,而互有增減之情事,其中一八四之六地號台灣省彰化農田買入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為二八六平方公尺,但其於地籍圖上之面積則有三三六平方公尺,而多出五十平方公尺,一八四、一八四-七、一八四-八、一八四-九、一八四-一○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則依序減少十二、十五、七、二十及三十一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上開鑑定書及補充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則該地籍圖之繪製顯然有錯誤,至為明確,另證人許春芳證稱:「(蓋房屋是否實際上量(土地)面積多少?)那是買受人的事,我沒有一筆一筆去量」等語(見更㈠卷第一宗第二八四頁),即上訴人戊○○、甲○、癸○○、壬○○、丙○○及被上訴人丁○○之訴訟代理人己○○在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亦均坦承:「我們當初向許春芳購買系爭土地...我們為了搶建房屋,並未經實際測量,便先行蓋屋使用」,「(有無至實際指界建築?)沒有,是地主告訴我們大概位置而已」等語(且更㈠卷一七二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上由兩造所建之房屋,其位置,面積與登記簿、地籍圖上之面積或位置有所不符,乃兩造搶建所造成,與該土地之前之分筆登記及地籍圖之繪製均無關連,被上訴人丁○○以其房屋經取得使用執照為據主張本件地籍線無錯誤,而係面積計算錯誤,自屬無據,不能採信。

六、按土地經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應經權利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其無義務人者,則由權利人聲請之,並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範圖,初無增滅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故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不符而有錯誤,受不利益之一方土地所有人,可申請地政機關更正,倘他方拒絕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可按。本件系爭土地既因於五十七年間分筆分割登記時所重製之地籍圖錯誤,致其面積有所增減,已如前述,而經地政機關開會協調結果,被上訴人等亦不同意更正地籍圖,則其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等依上開規定及判解之意旨,訴請被上訴人協同為地籍圖之更正,即屬依法有據。又「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查兩造原有之土地合計面積為○‧一○五六公頃,但經複丈之結果,實際之面積則為○‧一○二一公頃,而有上開圖簿不一致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於為更正時,自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此例配賦,經檢核無誤後,依上開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而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一八四之二三號土地面積五三平方公尺為癸○○所有,一八四之二四號土地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為甲○所有,此二筆土地與水利會相毗鄰,水利會現況使用面積○‧○二九九公頃登記簿面積為○‧○二八六公頃(包括一八四之六號面積○‧○二七六公頃及被徵收之一八四之十一號面積○‧○○一○公頃在內),其中第一八四之十一號土地係由政府徵收為路地,徵收款項並由水利會所領取,故其面積應包括第一八四之十一號土地在內,水利會依目刖占有之現狀在第一八四之六號土地虛線所示之面積即達○‧○二九九公頃,顯見該筆土地之面積絕不少於○‧○二九九公頃,故其面積應減少至○‧○二七六公頃,依其占有之現狀應少○‧○○二三公頃,丙○○所有之第一八四之七號土地登記簿面積○‧○一五六公頃,其占有之現狀面積為○‧○一四七公頃,其應更正之面積應為○‧○一五一公頃,是其占有之面積較其應更正之面積少○‧○○○四公頃,丁○○其所有之第一八四之八號及第一八四之廿一號及第一八四之廿二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一四六公頃,其占有之現狀面積為○‧○一四一公頃,其應分配之面積為○‧○一四一公頃,其應分配之面積為○‧○一四一公頃,故占有之面積與應更正之面積相符,壬○○所有第一八四之九號土地面積○‧○一二七公頃其占有之現狀面積為○‧○一一五公頃,其應更正之面積為○‧○一二三公頃,其占有之現狀之面積較其應更正之面積少○‧○○○八公頃,戊○○所有第一八四之十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為○‧○一六六公頃,其占有現狀之面積為○‧○一四五公頃,其應更正之面積為○‧○一六一公頃,其占有之現狀較其應更正之面積少○‧○○一六公頃。另甲○所有之第一八四之二四號(包括分割前之第一八四號、第一八四之二三、之二七、之二八號等土地布內)土地登記簿之面積為○‧○一七五公頃,其占有之現狀面積為○‧○一七四公頃,其更正之面積為○‧○一六九公頃,其占有之現狀較其應更正之面積多○‧○○○五公頃等情,經本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依上開比例配賦在案(如附圖A1、A2及所附並正圖說,面積計算表之所示)。又於五十七年分劃後之一八四號土地面積原為○‧一七五公頃,後又經分割為一八四、一八四之二三、一八四之二四、一八四之二七、一八四之二八等五筆,但僅甲○所分得之一八四之二四土地與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一八四之六土地毗鄰,故地籍線之調整乃在此二筆土地之間,本件為面積及地藉線之調整,與第一八四之二三地號土地無關,上訴人等利害關係人復同意如其面積有所增減則歸甲○取得或負擔,(見更㈠卷第二字第五-六頁,上訴人等共同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所載),則上訴人等主張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之配賦結果為地籍線及面積之調整,關於原一八四地號部分則由實際之利害關係土地即分割後之一八四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其所有權人甲○協同辦理,亦依法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等(癸○○除外),依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協同上訴人丙○○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四之七號,上訴人壬○○就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九號土地,上訴人就戊○○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十號土地,上訴人甲○就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二四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六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第一八四之八號及同段第一八四之廿一號、同段第一八四之二二號土地間之界址及面積更正為如附圖A1、A2及面積計算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失察,未就系爭土地分筆分割登記及其後出賣予兩造占有使用之情形,詳為審認勾稽,率認係屬土地分筆時面積核算錯誤,而非地籍圖繪製錯誤,而為上訴人等(癸○○除外)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按各筆土地簿登記面積更正地籍圖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等(癸○○除外)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擴張)其請求一併依上開比例配賦更正各筆之面積,均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惟上訴人楊炳壬部分於本院同意原一八四地號土地部分僅由實際利害關係之第一八四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其所有權人甲○為協同更正,其所屬之第一八四之二三地號土地則不一併列入更正,故無清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上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判決駁回其上訴。

參、據上論結,上訴人陳和順、甲○、壬○○、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更正地籍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