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十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街九八之一號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信託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前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揭示甚明,故信託行為屬於委任與寄託間之混合契約,此兩種契約均屬有償契約,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而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甲○○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法有將信託物返還之義務,此所返還之信託物本係原所有人之物,不過由受託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將原物返還,物歸原主而已,絕非無償之行為,且甲○○與上訴人和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上訴人,係屬既存債務之履行,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意旨所示,並非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詐害行為。
㈡次查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間訴請次子甲○○返還借款一百萬元事件中所為之陳述:「原告 (即乙○○)以被告 (即甲○○)名義購買南投市之一塊土地..
.」云云,即已明言該土地為上訴人乙○○以甲○○之名義購買,並非甲○○所購買,詞意明確應無疑義,前審判決既已引用此段用語,而又否認為上訴人所購買,豈非理由前後矛盾?至於甲○○簽發一百萬元本票一事,乃係主張約定將來如將土地出售時,須支付一百萬元,屬於擔保性質,此由於上揭陳述可得而知,並非借款買地,亦極顯然,前審判決竟謂甲○○時為九歲生活費不需一百萬元,借一百萬元作何用?購買系爭土地,故以其名義登記云云,純屬牽強推測之詞,卷查無論前案以及相關案件如何記載,均無甲○○承認借款百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前審判決獨出心栽,竟謂甲○○借款百萬元當係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其論斷顯屬悖離事証,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
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參照)。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次子甲○○,實因上訴人斯時任南投縣田豐國民學校校長,唯恐遭人誤會貪污所得,招致無謂之誣蔑,而影響教育工作之進行,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次子甲○○,以達成社會上經濟上之信託登記目的,因此二十餘年來心無二用,始終奉獻教育工作達成諸多信託登記之社會上、經濟上目的,如①五十六年收繳匪心戰宣傳得力獲省政府嘉獎乙次。②六十三年指導學生參與社區養蠶生產工作努力獲縣政府嘉獎乙次。③]六十
一、六十四年服務社會民眾得力榮獲革命實踐研究院嘉獎。④六十三年利用假日興建假山及水族園節省公帑獲縣政府嘉獎乙次。⑤六十五年辦理學生午餐供應及營養教育工作優良獲教育部記功乙次。⑥指導學生代表南投縣參加全國第十九屆科展獲全國高小組第三名獲記功乙次。⑦七十二年榮蒙當時教育部長李煥先生選為全國中小學科教示範學校。⑧七十三、七十四學年度國民中小學學區基層文化活動經評定為特優學校嘉獎乙次等,屢獲南投縣長嘉獎,凡此均屬信託登記結果而產生之工作績效與保證教職永久而得俸給,亦應認為達成社會上、經濟上之目的。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及嘉獎令八份為証。
貳、上訴人甲○○部分: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以行使撤銷權之人對於債務人須確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始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行使上揭撤銷權,反之,行使上揭撤銷權之人如果對於債務人並無債權存在,或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尚末發生者,均不得依上揭法律規定行使權利,合先敘明。㈡甲○○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丙○○:查系爭土地原是甲○○所有賣予蔡崑南,
經付定金後,蔡崑南每坪要賺五千元之差價,而再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賣給被上訴人。是以本件買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法律關係分別存在於上訴人甲○○、蔡崑南間,及蔡崑南、上訴人丙○○之間,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則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簽署如起訴狀證一所示之契約書,契約書上之簽名及署押均非真正,上訴人均鄭重予以否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甲○○買受上揭不動產核與事實不符,此從被上訴人丙
○○及證人黃廣明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刑事案件之左列供述內容觀之即明:①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被上訴人張峰敏於警訊時供稱:「該土地原是甲○○所有賣予蔡崑南,經付定金後,蔡崑南每坪要賺伍仟元,經我看過滿意後再決定購買,而原蔡崑南與甲○○之土地買賣即由黃廣明代書經手,所以也仍由黃代書辦理。」,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是蔡崑南與我談買賣的事,一開始我跟蔡崑南簽約,我先付定金八十萬元,是現金付給蔡崑南...」、「我交一張三百七十萬元朋友的本票給蔡崑南,另外還付一張四十二萬多的本票給蔡崑南」。②七十七年六月三日承辦代書黃廣明於警訊時亦供稱:「甲○○原於七十七年一月底出售予蔡崑南,當時並未辦理過戶,而蔡崑南再轉賣給丙○○」。同年九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是蔡崑南(賣給丙○○的),他買了就是要賣,蔡崑南原來先交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訂金給甲○○,後來又拿三百萬元給甲○○,總價是五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尚有尾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未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案卷第三十頁以下訊問筆錄參照)。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向蔡崑南冒受上揭土地後,即由上訴人甲○○親自出面與其簽
約云云,亦與實情不符,蓋①上訴人甲○○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蔡崑南,即不可能亦無需再將業經出售之不動產另行出售給被上訴人,蓋上訴人甲○○與蔡崑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尚屬存續,如另行出售給被上訴人丙○○,依約即應負違約賠償責任。而將系爭不動產另行以原價出售給被上訴人張峰敏,對上訴人甲○○並無任何利益,上訴人甲○○何必多此一舉。上訴人甲○○與蔡崑南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既已約定:「本件產權登記名義人由承買人自由指定出賣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自亦無須另行與上訴人甲○○簽約之必要。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伊係將買賣價金交付蔡崑南收受,上開事實復經承辦代書結證屬實在案。是被上訴人既將買賣價金交付蔡崑南收執,即足以證明其所稱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其與蔡崑南之問,而與上訴人甲○○無涉。③如被上訴人所陳系爭不動產總價是五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已付四百五十萬,尚有尾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未付,實際被上訴人之付款付給蔡崑南第一期款即定金八十萬元(交付現金),第二期款三百七十萬元(交付本票),第三期款四十二萬餘元,實際交付蔡崑南之金額為四百九十二萬餘元,加上尚未給付之尾款合計為五百五十餘萬元,與其所稱交付上訴人甲○○之金額完全不相符合,顯見被上訴人係依伊與蔡崑南間買賣契約為履行,而非履行起訴狀證一所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自亦足徵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④即本件被上訴人、蔡崑南及土地代書黃廣明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所以將原屬兩重法律關係之買賣契約併成一個,並將其中蔡崑南買賣關係部分完全省略,而虛擬一實際上並不存在的契約關係,亦即直接以前一買賣關係之出買人為該一虛擬契約之出賣人,而另以後一契約之買受人為該虛擬契約之買受人,純屬為節省勞費之便宜措施,初無以之作為規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意思,自亦不得作為認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依據。至證人黃廣明事後翻異前供指陳是蔡崑南不買,才由上訴人甲○○另行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當場拿出現金四百五十萬元交付上訴人甲○○,由蔡崑南並附合其說指陳伊購買系爭房地後,因妻子認為不適合而反對,乃以原價介紹被上訴人購買,伊並未賺取差價云云。經查均屬事後串證之詞,而不足以採信,茲說明如左:⒈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證人黃廣明仲介並擔任承辦代書,而證人蔡崑南則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人,如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訴訟敗訴,則黃廣明不惟已收取之介紹費應予退還,其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恐亦不保,而證人蔡崑南自被上訴人處收取之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亦會遭被上訴人追償而致受到損害。⒉再者,證人黃廣明事後改口供稱是蔡崑南不買,才由上訴人甲○○另行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當場拿出現金四百五十萬元付給上訴人甲○○,不但與其前述供稱:「是蔡崑南 (賣給丙○○的),他買了就是要賣,蔡崑南原來先交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訂金給甲○○,後來又拿三百萬元洽甲○○,總價是五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尚有尾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未付」不符,亦與被上訴人張峰敏於警訊時供稱:「該土地原是甲○○所有賣予蔡崑南,經付定金後,蔡崑南每坪要賺伍仟元,經我看過滿意後再決定購買,而原蔡崑南與甲○○之土地買賣即由黃廣明代書經手,所以也仍由黃代書辦理。」不符,而有關簽約時一次給付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乙節,更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足徵證人黃廣明事後於鈞院所供確與事實不符。⒊而證人蔡崑南供稱伊購買系爭房地後,因妻子認為不適合而反對,乃以原價介紹被上訴人購買,伊並未賺取差價云云。經查亦非實情,此從被上訴人警訊時所供:「是蔡崑南與我談買賣的事,一開始我跟蔡崑南簽約,我先付定金八十萬元,是現金付給蔡崑南...」、「我交一張三百七十萬元朋友的本票給蔡崑南,另外還付一張四十二萬多的本票給蔡崑南」,及證人黃廣明供稱:「是蔡崑南(賣給丙○○的),他買了就是要賣,蔡崑南原來先交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訂金給甲○○,後來又拿三百萬元給甲○○,總價是五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尚有尾款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未付」即明。自亦足徵上訴人甲○○並無與被上訴人親自簽約情事,被上訴人更未曾交付上訴人甲○○現金四百五十萬元。⒌本件被上訴人與證人黃廣明等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報警請求偵辦上訴人甲○○等涉嫌詐欺及搶奪等案件時,在未經瞭解當事人間民事法律關係,及仔細考量利害關係情況下,且在事件發生後最短時限內之第一次陳述,所為陳述即應認與事實最為接近,而嗣後經長時間仔細思量後,發現上揭陳述之內容可能影響其權益時,為期保護自身之利益而改口推翻原陳述之內容即可得預料。乃原審法院末經斟酌上情,即以證人黃廣明等人事後之虛偽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主張為真,被上訴人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訴訟上和解,於法亦屬無據,茲說明如左:①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所謂信託行為,乃當事人間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而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時成立,並發生效力。自斯時起,受託人即負有依一定之經濟目的(信託之旨)管理該信託財產,如依信託意旨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將信託財產交還信託人者,信託人之債權即同時發生。非謂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對受託人無該債權存在。僅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不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而已(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②上訴人甲○○與父親乙○○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乙○○,係屬既存債務之履行,應認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詐害行為。乃原判決卻認縱然本件上訴人間信託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乙○○業經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房地之主張屬實,如上訴人等未能證明上訴人乙○○確曾支付甲○○相當對價而為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仍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評價云云,所為法律上認定顯然違背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為判決自亦雖認合法。③復查本件上訴人乙○○固曾於五十三年及六十八年間以上訴人甲○○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及起造系爭建物,惟當時係以將上揭不動產信託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意思辦理登記,初無將上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甲○○之意思,上訴人甲○○及乙○○間應認成立信託關係,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吳張花等人證述無訛(鈞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四號民事案卷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筆錄參照),其為真正,殊無疑義。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不動產業由上訴人乙○○贈與上訴人甲○○云云,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其主張即難認與事實相符。④復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係在現場聞見待證事實,而證述又非虛偽者,縱認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語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張花固為上訴人乙○○之妻,上訴人甲○○之母,惟伊於本件信託關係關係成立當時,既曾代理上訴人甲○○同意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其屬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當無疑義,而其供述之內容復未違背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顯示其供述有虛偽情事,揆諸前揭最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
㈥又參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甲○○於信託關係成
立之時,即負有於信託關終止時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僅係其返還信託物之期限末確定(即當事人終止信託關係之時間不確定),亦即於信託關係終止之前其返還信託物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沒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關係終止之前,上訴人甲○○返還信託物之義務不存在云云,殊有誤會。
㈦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提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附證存證信函影本,主張
依上揭存證信函之內容足以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該存證信函是否確屬真正及發函者是否確經上訴人授權,則未見被上訴人為必要之證明,上訴人均否認之,被上訴人如不能舉證證明上揭存證信函確為真正及上訴人甲○○確有授權,且其敘述之內各亦符合上訴人甲○○之本意,其主張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及更審前第三審之上訴費用,均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理由謂:本件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向訴外人邱傳禮購得座
落南投市○○○段第一○一之三六號、面積○.○二八○公頃土地及在其地上建造西洋式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合計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建號九八六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街○○○號等不動產,因當時上訴人擔任南投縣田豐國民小學校長,避免他人誤會因貪污所得而置產之招致無謂之誣蔑,乃與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吳張花商妥以信託登記關係,先後登記為甲○○之名義云云,顯係主張系爭建物部分亦為上訴人乙○○與其妻吳張花商妥以信託關係登記,並稱吳張花係以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與上訴人乙○○為信託合意,自明上訴人甲○○與其母吳張花間並無意定代理之情事,惟系爭建物於六十八年間興建完成,上訴人甲○○該時已成年,於法自無由其母吳張花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餘地。由上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根本不可能成立信託,自無信託關係可言,合先敘明。添㈡按信託必有其目的,又委託人必須明示信託的目的並給予受託人為達成目的遂行
任務之明確行為準則,例如應如何管理處分信託財產及如何分配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得之利益,若信託無信託目的,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而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與上開信託必有其目的本旨及受託人應積極依信託本旨管理信託財產之旨趣不合,自非所謂信託。本件上訴人一致主張渠等間之信託目的為為避免他人誤會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乙○○貪污所得,足認其等所稱之信託目的,係為規避司法機關查察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乙○○貪污所得,然上訴人乙○○於五十三年間據伊所稱已任南投縣田豐國小校長,既為人師表,若果甚為清廉,焉須顧慮遭人誤會系爭房地為伊貪污所得,由此足認,系爭房地若果為上訴人乙○○出資購買或搭建,是否為其貪污所得,實不待詞費,稱此為信託之社會上目的,不啻令人啼笑,且違背公序良俗,顯難承認其合法性,又上訴人乙○○既稱為避免他人誤會為其貪污所得,始與上訴人甲○○成立信託,果爾,何以上訴人乙○○又訴請上訴人甲○○移轉登記,豈不使其右開顧慮昭告世人,致其晚節有不保之虞,孰輕孰重,上訴人乙○○即曾為人師表,應有智慧加以判斷,由上足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根本不存有信託行為,且若有成立信託,亦屬違背公序良俗而自始,確定地不生效力。
添㈢再按法院在解釋當事人真意時,均要求明確證據,顯示信託之意思,而非僅逾百
分之五十之可能,並對信託內容之確定性為相當高之要求,之所以會有此要求,實係因信託具有隱匿性,往往為所有權上隱藏之負擔而不易為大眾知悉,為保障所有權公示制度,及交易上之安全,實務上大皆傾向限制信託成立,此觀最高法院認消極信託(受託人不負管理處分權)通常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脫法行為之嫌而否定其有效性(參最高法院七一台上二○五二號判決)即足明瞭。本件上訴人乙○○稱其信託之目的係為避免他人誤會為貪污所得,依前所述,實難登前開信託係為特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且上訴人乙○○一再陳稱系爭房地仍由其自行管理使用,上訴人甲○○不負管理、處分之責,此顯不符實例上所揭示之信託構成要件受託人須為管理處分,是其等所稱之信託,應認自始、確定地不生效力,上訴人乙○○充其量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即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惟上訴人甲○○於今當得主張時效抗辯,甚且上訴人甲○○於受上訴人乙○○依右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中,怠於行使上開抗辯權時,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矧上訴人乙○○迄今亦未依右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上訴人甲○○於系爭訴訟上之和解,既係依根本不存在之信託關係無條件同意移轉登記,則自無上訴人等所稱既存債務之履行之問題。從而;上訴人甲○○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民事判決要旨,謂如依信託意旨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將信託財產交還信託者,信託人之債權即同時發生,非謂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對於受託人無該債權存在,僅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不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而已,冀圖說明上訴人甲○○於鈞院系爭訴訟上和解所為之無償行為乃既存債務之履行,惟如前所述,其等間所稱之信託目的,並非特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僅得認系為免除其個人一時之顧慮而已,況果若為其貪污所得,以此迂迴手段達到避免司法機關查察之目的,亦難稱得上正當之目的。此外,上訴人間就信託之本旨為何,亦即信託內容為何,自七十七年訟爭伊始均未舉證或言及,足認上訴人間根本未成立信託,更無所謂信託意旨之約定,則依何跡證足以說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所載之約定,本件前審就系爭房地部分未憑證據認定事實,遽下論斷上訴人間之信託意旨有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交還信託人云云,實非的論。添㈣本件鈞院前審就系爭建物部分論及「信託物之返還,為信託人之權利,所返還者
亦為其所有之物,故其返還,並非無償」等語,惟按實例上即使認為當事人間之信託契約為有效,仍不認為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實因吾國法律架構下之所有權並無形式與實質之區分,否則豈不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及一物一權主義(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再信託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物,其性質僅為具相對性之債權而已,在法律行為以其有無對價之區別標準上,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中之和解內容,上訴人甲○○並無自上訴人乙○○處獲有任何對價,則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右開事件進行中同意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乙○○,衡諸上開訴訟上和解行為兼具私法律行為之性質,自得依上開其有無對價之區別標準,解釋為「無償行為」,仍該當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評價範圍內。
㈤上訴人乙○○若確與其子即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者,且約定將來終
止信託時,甲○○應返還信託物,則當無可能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與上訴人甲○○間返還借款事件中自陳:上訴人(即甲○○)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六十年二月二十日期第二五○五一號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南投市之一塊土地,約定將來如將土地出售,須支付一百萬元云云,再依上開上訴人乙○○所陳,上訴人間縱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其等間之信託關係,顯於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出售時歸於消滅,債之標的已變為一百萬元之普通金錢債務,乃學理上稱「債務更新」,前之債權債務即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上訴人亦僅能依新債之關係,對上訴人甲○○有一百萬元之金錢債權主張權利而已,縱上訴人甲○○不依約給付一百萬元與上訴人乙○○,舊債務之信託關係亦不能回復,準此,縱令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買受前存有信託關係者,然該信託關係既於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之際消滅,是上訴人乙○○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甲○○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乃係就其不存在之信託關係為終止,上訴人甲○○自不負有返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乙○○之義務,既無義務自無債務,則上訴人甲○○於右開訴訟上和解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自得以有害於債權為由,訴請撤銷。添㈥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或以他人名義登記應移轉於自己之財產未為移轉時,雙方即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故主張信託關係為當事人間訂有信託契約者,應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就有信託行為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與上訴人甲○○間返還借款事件中陳稱:上訴人(即甲○○)向被上訴人(即乙○○)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六十年二月二十日期第二五○五一號同額本票一紙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南投市之一塊土地,按即系爭土地,約定將來如將土地出售,須支付一百萬元云云,上訴人乙○○顯係單純以上訴人甲○○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無所謂信託合意存在,嗣雖上訴人乙○○與其妻吳張花及其他子女於另案中所述,其中土地部分,甲○○時年九歲,由母即乙○○之妻吳張花代為意思表示,而信託登記與甲○○等語云云,自屬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是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要旨,就令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名義登記,其等間亦非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添㈦上訴人甲○○一再辯稱伊就系爭房地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於鈞院另案引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三之三九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上訴人甲○○應將上開一○三之三九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已然確定,有鈞院上開字號判決書可證,是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稱之既判力,從而上訴人甲○○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另為相反之主張,應為當然之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一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一○一之三六號建面積○‧○二八○公頃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建號九八六號、門牌南投市○○○街○○○號房屋,以總價五百十一萬八千三百元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全部價款(尾款六十萬元置於黃廣明代書處,由其保管中),詎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甲○○之父即上訴人乙○○以甲○○向其借款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且該筆借款發生原因,係甲○○若將上開房地出售,即須支付乙○○一百萬元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致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目前為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乙○○旋持該紙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甲○○返還該借款,經判決敗訴後,於同年六月改以系爭土地為其所購,系爭房屋為其所建,而信託登記為甲○○之名義,已終止信託關係為由,訴請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更審時,成立訴訟上和解,甲○○同意將系爭房地無條件移轉登記與乙○○,惟上訴人間並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其等間之上開和解,應屬無償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訴請撤銷等語;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登記關係而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甲○○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依法有將信託物返還之義務,絕非無償之行為,且甲○○與上訴人間和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上訴人,係屬既存債務之履行,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意旨所示,並非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詐害行為,又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甲○○,乃係上訴人當時為南投縣田豐國民學校校長,唯恐遭人誤會貪污所得,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甲○○名下等語;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甲○○買受系爭不動產,對於上訴人甲○○無任何債權存在,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縱認被上訴人有關伊與上訴人甲○○間買賣關係存在之主張為真,因上訴人甲○○與父親乙○○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乙○○,係屬既存債務之履行,應認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訴訟上和解,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甲○○,而上訴人乙○○、甲○○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所有權移移登記事件中,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上訴人甲○○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父子間並無信託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詞辯解,經查:
三、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甲○○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本院上字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核該買賣契約書所載買主為被上訴人丙○○,賣主為上訴人甲○○,並蓋有雙方之印文等情,復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証人蔡崑南、及承辦代書黃廣明於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四一四號上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見該卷一九八頁、一九九頁)、及八十三年上更㈣第三九號(見該卷一二九頁)結證屬實,上訴人甲○○對該契約書之印章真正亦不爭執,其否認為其所蓋,又不能舉證證明,自非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已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中,因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簽發本票向其貸借一百萬元,而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致其申請移轉登記時經該管地政事務所駁回,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駁回理由書附於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四一四號卷二○四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上訴人甲○○果未出售系爭房地,何以始終未出面阻止代書申辦﹖或提起訴訟以阻止其登記﹖反係其父乙○○先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並提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以阻止其移轉登記﹖上訴人甲○○雖謂證人黃廣明於刑事詐欺等案中係陳稱:「甲○○原於七十七年一月底出售予蔡崑南,當時並未辦理過戶,而蔡崑南再轉賣給丙○○」等語,以此與其於本件審理中所証述情節不符,惟証人黃廣明於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四一四號事件中結證稱:「第一次是蔡崑南與丙○○訂約,是在我處辦,甲○○也有在場,後來蔡崑南不買,才由甲○○同意出售,當場丙○○拿出四五○萬元現金交與甲○○,另外尾款六十一萬多元,丙○○亦開保付支票交我處,將來可以登記,再把保付支票交與甲○○。」(見該案卷一九八頁),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又詰問:「黃廣明在警局說蔡崑南轉賣與丙○○,是何意﹖」,黃廣明答:「...是說蔡崑南買了之後,認為不適用,才轉介與丙○○,爾後由甲○○與丙○○直接簽約。」(同上揭卷一九九頁),又稱:「有的(蔡崑南與甲○○訂約),此部分當場解除。」(同上揭),蔡崑南亦證稱:「...我看了之後答應買,並已付定金,後來我太太知道,認為不適合,反對我買,我將情形告訴甲○○,並答應他代為尋找買主,我就透過仲介介紹丙○○來看房子,丙○○看了之後認為合意,但要求要跟甲○○直接訂約,本來我要當介紹人,但丙○○說我跟甲○○有一點親戚關係,不答應,並要求我做保證人,事實上是丙○○直接向甲○○買的,價錢一樣,我並沒有賺差價。」(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三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足見;証人黃廣明於本院所證與刑案警局中所陳僅詳略細節之差異,並無矛盾之處,且縱有賺差價,而轉介新買主,由新買主與出賣人訂約,亦無何不妥,上訴人甲○○所指付款金額不同,虛擬買賣契約云云,均非可取。又參以上訴人甲○○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日委由彭贊中以台中郵局第六七四九號存證信函致函被上訴人略謂:「本人(指甲○○)與台端於本(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雙方同意訂立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八三頁),由該內容所示,益見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地售與被上訴人;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之另筆同段一0九三之三九地號、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見同上買賣契約書),經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移轉該所有權登記,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確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上訴人甲○○應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本件系爭房地於該事件中亦一併請求而未經准許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仍由上訴人乙○○假處分中屬給付不能之故),亦有本院該判決書、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七三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等情,已甚為明確,上訴人甲○○執詞否認兩人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洵非可取。
四、關於系爭房地究為何人出資所購置部分:上訴人乙○○雖於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九○四號訴請甲○○返還借款案中起訴陳稱:「上訴人(即甲○○)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六十年二月二十日期第二五○五一號同額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南投市之一塊土地,約定將來如將土地出售,須支付一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所附該判決書),而上訴人甲○○於該事件則以稱:其當時年僅十六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可能簽發巨額本票,又該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嗣經該法院審理結果認:該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判決上訴人乙○○敗訴確定,又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該本票之簽發,實因乙○○與其約定未經同意不得處分系爭房地,如甲○○違反約定擅自處分,即應賠償乙○○一百萬元,並由其簽發該本票以供擔保,目的在阻止甲○○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無所謂借款情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一○八頁背面),上訴人乙○○亦自認:甲○○沒有向伊借一百萬元,伊是怕甲○○把土地賣掉,才以這種方式來保証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認上訴人甲○○並無向乙○○借款一百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上開以上訴人甲○○名義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實係上訴人乙○○為擔保系爭房地不被甲○○處分所出之手段,要堪認定。又上訴人乙○○另辯以:系爭房地均為其所購買等情,並未為上訴人甲○○所爭執,而被上訴人亦僅否認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一節,亦未見其爭執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乙○○所購置,再本院亦查無積極証據足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甲○○借款所購置,或上訴人乙○○與其妻吳張花共同集資所購買之事証,堪信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薪資收入單獨購買所得,應可採信。
五、關於上訴人間是否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部分: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乙○○以自己薪資購置一節,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乙○○辯以以: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次子甲○○,實因其當時任教南投縣田豐國民學校校長,唯恐遭人誤會貪污所得,始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甲○○名下云云。惟按信託法立法之前,實務上所謂之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托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殊難認其行具有合法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乙○○所陳之上開信託目的,僅係為維護其個人清廉形象,避免他人起疑其有不當所得而為之,此究與上揭信託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係為特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有別,上訴人乙○○既未就系爭房地登記予甲○○名下之信託目的為合理正當之証明,尚難認其就所購置之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甲○○係信託法律關係一節,已盡舉証之責。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認:爭房地地自伊買受至今,均係伊在居住使用,事實上亦係伊在管理,甲○○僅是偶爾回來住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按系爭房地既自始至終均由上訴人乙○○使用管理中,上訴人甲○○並未就系爭信託房地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行為,有關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行為,仍悉由上訴人乙○○自行為之,且由上訴人乙○○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甲○○,係基於為避人懷疑係貪污所得之無正當性原因,益徵上訴人間並無合法之信託行為,洵堪認定。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既無法証明為信託行為,則上訴人間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甲○○願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一節,即難認上訴人間有基於信託關係既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上開和解中上訴人甲○○並無自上訴人乙○○處獲得任何對價,即同意無條件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乙○○,自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該無償之詐害行為,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㈤字第二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成立移轉系爭房地之和解,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經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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