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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更㈠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

設定在來穀玖仟公斤之抵押權,自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遲延穀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添

(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

設定之前項抵押權,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訴人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遲延穀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添

(四)、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設定

之在來穀五仟肆佰公斤之抵押權,自五十九年八月廿一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遲延榖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添

(五)、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設定

之在來穀五仟肆佰公斤之抵押權,自八十年四月廿三日起至上訴人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遲延穀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添

(六)、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設定

之在來穀六仟六百公斤之抵押權,自六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遲延穀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添

(七)、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設定

之在來穀六仟六百公斤之抵押權,自八十年四月廿三日起至上訴人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遲延穀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添

(八)、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設定

之前項抵押權,自六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一年四月廿二日止之違約穀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添

(九)、前項之抵押權所約定之違約穀息,自七十二年四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請鈞院准予裁減為年息百分之二。

(十)、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鈞院前審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訴,其理由略以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違約金之制度,其目的除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尚有確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為據,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為衡量標準。查本件上訴人認前開違約金過高,無非以兩造既約定遲延利息外,尚約定違約金,故有過高之嫌為據。查本件係因上訴人緩期清償拖延二十年,已使被上訴人之貸出之稻榖遠不如借貸當時之價值,反之上訴人之土地因被上訴人之不施行抵押權予以拍賣,得以保留至今,地價較之當日已漲二百餘倍,其所獲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兩相比較,差距懸殊,應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判決理由所謂違約金是否過高,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為據,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為衡量標準,固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及最高法院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所揭示,但事實上違約息谷如有過高,法院即應依法裁減,而不能分文不減。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如原判決附表四之六千六百公斤之在萊稻榖,約定遲延利息為逾期時,自逾期日期加倍計算,原約定利息為穀息每千公斤年息一百八十公斤,準此計算,即遲延利息為每千公斤年息三百六十公斤,此等於不到三年即本金之一倍,而違約金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是寫「違約穀息參照契約書記載事項」,但經查該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並無上開文字,只寫「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等字,而其書寫之位置又位於遲延利息欄下,而非寫在違約金之欄下,應認為所謂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乃指遲延利息,而非指違約金。土地登記簿上之違約金欄內雖有寫「違約谷息參照契約書記載事項」等字,究竟依據何種資料而寫,殊有待查證。查土地登記簿是為公文書,是地政事務所職務上所登載之事項,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為當事人之私文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應依當事人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是登載錯誤。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既無違約榖息,參照契約書記載事項,則土地登記簿謄本即不能無中生有,加醬加醋,添寫上開文件,綜上所述,原判決顯有違誤。

(二)、查我國民法早就分別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規定,而土地登記簿

謄本亦有分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三個欄,雖然依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遲延利息,而無違約金欄,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當事人或代書人所填載,如無違約欄,當事人或代書人亦可加填在違約欄或在其他約定事項欄內,此觀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有增刪之章,故被上訴人之辯解顯屬強詞。查遲延利息即是債務人違約遲延給付利息,而約定逾期之損害金,換言之,遲延利息本來即屬違約所產生之利息,故不能以遲延利息欄有寫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榖息等字,即認為此為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認為是地政事務所人員將違約金誤植於遲延利息欄,此顯不足採,如有錯誤,為何數十年來,被上訴人均未要求更正?㮀

(三)、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前三條之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

給付者,準用之,可見違約榖法院仍可依法裁減。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要旨「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約定以糧食納年利者,如按給付時之價額折算為金錢,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上訴人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三號如下之提案:台灣省糧食局農貸案件之違約罰谷應否核減及核減之標準如何﹖查該則法律問題研討僅供法院參攷而已,其見解不一定正確,並無如判例有拘束力,況該研討結果是應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查根據兩造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是有約定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則記載按照利息加倍計算,利息則約定穀息每千公斤年息一百八十公斤,準此計算違約金為每千公斤年息三百六十公斤,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請參閱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拍字第三四八號民事裁定書,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每千公斤每年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即達五百四十公斤,不到二年即為本金之一倍,如此高之利息及違約金法院自應依法裁減,詎原判決竟猶認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強制規定,認為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事項之登記應屬誤載,上訴人誠百思不解,原判決之真意何在,究竟是兩項均誤載或何者誤載﹖查眾所週知銀行貸款均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七,違約金在超過六個月以上依原約定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未超過六個月以內依原約定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僅是象徵性,絕無如被上訴人所約定違約金為利息之加倍,故被上訴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偏高,理應裁減,雖然本件之抵押債權為稻榖,而非金錢,但依法仍應受民法最高利息之限制,否則貸款者均以稻榖作為借貸之標的物,將可規避法律最高利息限制之規定,請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即明。

(四)、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抵押債

務,自借貸迄今已貳、參拾年之久,抵押權之五年除斥期間早已超過除斥期間,並無如消滅時效有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屆至即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原判決竟認為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完全存在,顯然違誤。雖然原判決採信證人徐添之證言,認為上訴人每年均有向伊表示請求延期清償,即發生拋棄時效之利益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退萬步言,縱然有此事,在上訴人未自動履行前仍可請求法院裁減違約金及利息,況自徐添所謂其最後一次之催討期日為八十一年農曆九月廿九日,以後被上訴人及徐添即不再向上訴人催討此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何以未罹於時效,原判決毫無交代,足見原判決違誤至極。

(五)、查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即是以利息債權本可從速請求履行,不應使經久而不確定也,被上訴人請求二十幾年之利息,顯然超過五年之時效,上訴人礙難給付,眾所皆知,目前不動產自一九九五年以來之跌幅已超過百分之五十,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中國時報可證,尤其是農地跌幅更大,法院拍賣一再減價,均乏人問津,難怪積案如山,銀行呆帳有增無減,被上訴人曾聲請拍賣,六次減價仍無人承買,被上訴人才撤回執行,此有執行卷可證,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已增值二百八十五倍以上,顯然言過其實。

(六)、根據新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請參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之息穀及違約穀,顯然超過本金之數十倍,即屬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庭長會議決議「本院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刑庭總會,關於違約金之議決案,僅限於以金錢為標的之借貸始有其適用,至金錢以外之債仍得斟酌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可見以稻穀作為借貸標的之債,亦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認為本案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報紙頭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等件影本各一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二件、最高法院決議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稻穀借貸契約,上訴人依其在第一審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示,主張本件係屬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蓋因在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遲延利息」乙欄中有所記載云云,殊屬故為曲解:

1、本件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向被上訴人借貸在來稻穀九千公斤(即一萬五千台斤),並提供其不動產(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第一二五號、第二七七號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因五十六年二月間,依當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格內尚無「違約金」乙欄,故不得已方將本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遲延利息」乙欄,並非為遲延利息之約定,此參系爭表格即明。況依該項記載:「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穀息」所示,既明載「違約」乙語,自亦指明訂約當時真意為有關違約金處罰之約定,不容上訴人故為曲解。

2、另對照上訴人嗣後於五十八年、五十九年間陸續再向被上訴人借貸在來稻穀,並提供其不動產(彰化縣○○鄉○○段二重湳小段第一0八號土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乙節,依當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格內,則已有「違約金」乙欄,故兩造間稻穀借貸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即填載於「違約金」乙欄內,而非填載於「遲延利息」乙欄內,並於他項權利證明書「遲延利息」欄下蓋「無」字樣,即明雙方訂約真意係違約金之約定,不容曲解為遲延利息之約定,此參系爭表格即明。

3、本件第一次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當時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之「其他事項」乙欄,並記載為「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穀息」,此有該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詎前開舊簿謄本轉載於現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第一二五號、二七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即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時,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卻擅自將前開記載均誤植於「遲延利息」乙欄,尤甚者,於前開埤霞小段第二七七號舊簿謄本轉載現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不僅誤植於「遲延利息」乙欄,更將「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穀息」乙語,嚴重誤載為「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二十五厘約穀息」云云,實不知所云,顯為轉載錯誤所致。另本件第二次、第三次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當時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之「其他事項」乙欄。詎前開舊簿謄本轉載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即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時,該地政事務所人員亦擅自將前開記載均誤植於「遲延利息」乙欄,此亦有舊簿謄本可稽。

是則,現土地登記簿謄本前開有關「遲延利息」乙欄之記載,既係從舊簿謄本轉載不當誤植所致,其自應以舊簿謄本為準。本件上訴人一再執憑前該轉載有誤之「遲延利息」乙欄內之記載,遽主張本件稻穀借貸契約係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云云,殊屬違誤。

4、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民法前開規定,惟於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始有適用。如債務人所負債務係以給付黃穀為標的者,即無其適用餘地。倘若約定債務人應付遲延利息穀者,其性質為違約金而非茲所謂遲延利息。本件兩造借貸契約之標的物係「稻穀」,並非金錢,依前開規定,自亦不得約定遲延利息。即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為黃穀並非金錢,則上訴人縱有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再借用證書載為延遲利息穀,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參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0一四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是則,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稻穀借貸契約,縱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因轉登載不當,致易被誤為「遲延利息」乙節,惟前開記載實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非遲延利息之約定,殊無疑義。

5、綜上,前開上訴人所提現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遲延利息」乙欄事項之登記,顯屬誤載。本件兩造間稻穀借貸契約,依當時訂約真意實僅有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約定遲延利息,自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適用,原判決認定,洵屬正確。

(二)、本件兩造間稻穀借貸契約中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實係違約金之約定,

已如前述,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關於違約金之數額,僅有是否過高予以酌減之問題,並無法定最高利率限制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所提書狀內均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請求減少遲延利息至法定最高利率,而非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核減違約金。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請求減少遲延利息,其請求權基礎顯然有誤。

(三)、上訴理由辯稱:「...約定遲延利息為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

,原約定利息為穀息每千公斤年息一百八十公斤,準此計算,即遲延利息為每千公斤年息三百六十公斤,此等於不到三年即本金之一倍...」云云,上訴人因認本件既有遲延利息外,又有違約金之約定,故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以核減,核與事實不符,亦屬無憑。蓋本件兩造間稻穀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誠屬合理,並未過高,詳述理由如下:

1、按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八項為請求裁減違約穀息為年息百分之二云云,然違約金核減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而債務人請求酌減違約金,自應敘明請求核減之理由,亦即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裁減違約金之理由,以及請求裁減為年息百分之二之依據均應敘明。惟上訴人迄今均僅空言指稱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裁減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具體理由及依據,足見兩造系爭借貸契約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前開聲明請求裁減違約穀息為年息百分之二,自無理由。

2、稻穀借貸之違約罰穀約定本即有其時代背景,除一般民間借貸契約有此約定外,政府機關為防止農民故意拖欠,影響農貸資金之週轉等,於農貸約定亦均有違約罰穀之約定;糧食機關,其違約稻穀即為按月以百分之四計付,亦即以年息百分之四十八計付,此有台灣省糧食局農貸案件核減標準之法律座談會見解可稽。由此可見,政府機關之違約罰穀年息高達百分之四十八,而本件違約罰穀年息僅為百分之三十六,何來兩造之違約罰穀約定過高之可言。

3、依四十六年九月七日臺四六令民字第四五0七號令(裁判指正)「原告糧食局臺南事務所,以被告等貸借肥料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稻穀,請求被告償還稻穀並依約按月支付百分之十違約穀。原判決就違約穀部分任意核減,應依百分之四計算,有違政府推行貸糧政策,且與最高法院歷年判決意旨相背。」觀之,原判決將違約金由月息百分之十核減至百分之四即受裁判指正,而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僅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亦即月息僅百分之三,較前開判決政府糧食局之約定違約罰穀月息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四均為低,益徵兩造間之違約罰穀並無過高之情形。再與目前民間一般金錢借貸違約金逾期按每萬元每日壹拾元或貳拾元計付(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或七十二)相比較,益足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毫無過高可言,上訴人上訴請求核減違約金,殊無理由。

4、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三件借貸契約原均定有清償期限,上訴人本負依約按期清償義務,果若上訴人一本誠信依約如期清償,則根本不生應給付違約金之問題,更不致衍生本件訴訟。是以,本件訴訟純係因上訴人拒不依約按期清償債務所致,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咎在上訴人,自應依約如數給付前開違約金,方符法理之平。反觀被上訴人則為債權受到延欠長達數十年之可憐債權人,依約主張上訴人應如數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亦符情理。本件上訴人不依約誠信償還債務在先,現復意圖減少清償數額而訴請酌減遲延利息(按應為違約金)難謂正當,而其不合理、不公平之處,亦極灼然。

5、上訴人於五十六年至五十九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稻穀三次,並由雙方就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等事項合意訂定,而違約金之數額亦係上訴人於借貸當時所同意,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況果真如上訴人所指稱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則何以上訴人會一再向被上訴人借貸稻穀,而不轉向他人借貸,由此可見,雙方違約金之約定實未過高。且在前案歷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亦從未認為本件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本件訴訟純係上訴人數十年來意圖賴債不還,復以此藉口以圖減少清償數額,以達上訴人賴債之目的。再者,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本可隨時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而免除支付違約金之義務,然上訴人不圖此舉,反而諉詞請求緩期清償,致拖延債務達數十年之久,現復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此豈事理之平?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顯不合理。

6、本件係因上訴人一再要求緩期償還,經被上訴人同情其困境才未予強行拍賣其所抵押之土地,致因其請求緩期清償至今,反而使其地價獲利比早前至少高漲二八五倍之多,價值不菲,足見上訴人顯有雄厚資產足以清償債務,然上訴人數十年來諉詞拖延遲未清償,顯有違誠信(按被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執行處執行拍賣在案),而系爭抵押土地依該拍賣所定底價至少值三千一百八十萬元整,即每分土地約值四百四十五萬元左右,惟實際市價則顯超過此公告底價甚多。而依上訴人借貸之時期觀之,當時每分農地約值六千台斤之在來稻穀,即每分農地約值一萬五千六百元左右,是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至今至少獲利二百八十五倍以上。再者,稻穀價格數十年來未有大幅變動,而上訴人土地價值則已大幅上漲,相較之下,二者比較根本不成比例,上訴人以之賣得來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顯然綽綽有餘,何來違約金過高之可言?反係上訴人因拖欠債務而獲有不當得利之實。

7、按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違約金是否過高,不得僅以債務人違約所受損害為據,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衡諸本件因上訴人拖欠債務長達數十年遲不清償而致生之損害,及上訴人因土地已上漲數百倍顯有財力清償卻拖欠不還,顯有違誠信等情形綜合考量之,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可言,復參酌政府機關違約罰穀之約定與目前民間借貸之違約金計付約定,益徵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實未過高,故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8、綜上,原判決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洵屬正確,上訴人猶執此為上訴理由,委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認為違約金過高,無非以兩造既約定遲延利息外,尚約定違

約金,故有過高之嫌為據,然查本件兩造之稻穀借貸契約,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則上訴人以此為由,進而主張違約金過高,已有未洽。況兩造就稻穀借貸契約,係約定如上訴人逾期償還時,應按利息加倍計算違約金,則違約金發生之事由,既限於上訴人逾期償還之情形,且此時被上訴人並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詳如前述)。上訴人辯稱比地下錢莊之利息還高,實非事實,其主張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於鈞院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並不同意,因請鈞院就此部分予以裁定駁回,仍就上訴人原有在第一審之訴而為審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三九八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函等件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三件、舊簿謄本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徐添、楊徐金葉等二人涉嫌偽證一案全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四0號塗銷抵押權案及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塗銷抵押權案全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再審案卷。

理 由

一、按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之上訴狀聲明有關確認遲延榖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起算日及截止日,因有誤寫,其聲明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均更正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均更正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另第五項及第七項「年息百分之二」,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之誤,其予以更正,此乃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五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在來穀玖仟公斤、伍仟肆佰公斤、陸仟陸佰公斤,並約明如附表所示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經辦理抵押權登記,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曾各給付三年、一年、一年之利息,此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本金,亦未向上訴人請求付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穀息,事隔近二十年始聲請原審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遲延利息顯然超過法定最高額之限制,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當無請求權。另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稻穀部分,約定違約穀息參照契約書記載事項,被上訴人既請求遲延利息,復請求給付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根據新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者,亦依民法債編之規定,定其數額。但施行時未付之利息總額已超過原本者,仍不得過一本一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請求之息穀及違約穀,顯然超過本金之數十倍,即屬違法,而以稻穀作為借貸標的之債,亦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規定之適用等情。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均未罹於時效消滅,已據原審另案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件兩造間稻穀借貸契約中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實係違約金之約定,而所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五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稻榖,約定清償日期、利息,均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上訴人曾各給付三年、一年、一年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付利息,事過二十年,被上訴人始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原審裁定准予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三四八號裁定等件存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六、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約定遲延利息乙節,既抗辯稱五十六年二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依當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格內尚無「違約金」乙欄,故不得已方將本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遲延利息」乙欄,另對照上訴人嗣後於五十八年、五十九年間陸續再向被上訴人借貸在來稻榖,並提供其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乙節,依當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格內,則已有「違約金」乙欄,故兩造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即填載於「違約金」乙欄內,而非填載於「遲延利息」乙欄內觀之,足見系爭借貸稻榖並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而僅有違約金之約定而已,且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亦無違約金過高等情,則本件所審究者,厥為(一)系爭稻榖借貸契約之相關文件,有關遲延利息之記載,究為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二)如附表四所示之違約谷息,是否過高而得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內容,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應依其實際之意義

,以探求約定之真意,揆之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即明;又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擔保權利事項之記載,乃依據當事人之契約為登載,故記載內容有模擬不明之情事,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約定為準。查:

1、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五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在來稻穀,並提供其不動產(彰化縣○○鄉○○段二重湳小段第一0八號土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兩造間稻穀借貸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即於「違約金」乙欄內分別填載:「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谷息」等字樣,而非填載於「遲延利息」乙欄內,並於他項權利證明書「遲延利息」欄下蓋「無」字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足見此部分雙方訂約真意係違約金之約定,應可認定。至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向被上訴人借貸在來稻穀九千公斤(即一萬五千台斤),並提供其不動產(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第一二五號、第二七七號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時,雖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遲延利息」欄記載:「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谷息」,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九、五十頁),依上揭各該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兩造間第一次借貸時即五十六年二月間,各該文件表格內並無「違約金」乙欄,要可認定,足見被上訴人一再抗辯稱因五十六年二月間,依當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格內尚無「違約金」乙欄,故不得已方將本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記載於「遲延利息」乙欄,並非為遲延利息之約定,尚非無因,再依該項記載:「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谷息」所示,既明載「違約」乙語,自亦指明訂約當時真意為有關違約金處罰之約定,應無庸疑。

2、本件第一次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當時原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之「其他事項」乙欄,並記載為「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谷息」,此有該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前開卷第五十九頁),對照前開舊謄本轉載於現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第一二五號、二七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即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將前開記載均記填載於「遲延利息」乙欄,此外,於前開埤霞小段第二七七號舊簿謄本轉載現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不僅填載於「遲延利息」乙欄,更將「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違約穀息」乙語,轉載為「逾期時自逾期日起加倍計算二十五厘約穀息」云云,足見此部分當係地政人員轉載錯誤所致。另本件第二次、第三次借貸設定抵押權登記,當時原土地登記簿謄本亦係登載於他項權利部之「其他事項」乙欄,詎前開舊簿謄本轉載於現土地登記簿謄本(即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時,該地政事務所人員亦擅自將前開記載均誤植於「遲延利息」乙欄,此亦有舊簿謄本可稽。是則,現土地登記簿謄本前開有關「遲延利息」乙欄之記載,既係從舊簿謄本轉載不當誤植所致,其自應以舊簿謄本為準。本件上訴人一再執憑前該轉載有誤之「遲延利息」乙欄內之記載,遽主張本件稻穀借貸契約係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云云,殊屬違誤。

3、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民法前開規定,惟於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始有適用。如債務人所負債務係以給付黃穀為標的者,即無其適用餘地。倘若約定債務人應付遲延利息穀者,其性質為違約金而非茲所謂遲延利息。本件兩造借貸契約之標的物係「稻穀」,並非金錢,依前開規定,自亦不得約定遲延利息,即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0一四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所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為黃穀並非金錢,則上訴人縱有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再借用證書載為延遲利息穀,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則本件兩造間稻穀借貸契約,縱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中因轉登載不當,致因此容易被誤為「遲延利息」乙節,惟前開記載實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非遲延利息之約定,殊無疑義。

4、綜上所述,前開上訴人所提現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遲延利息」乙欄事項之登記,顯屬誤載。本件兩造間稻穀借貸契約,依當時訂約真意實僅有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約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又違約金既無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不得請求之強制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前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約定,且無逾法定最高限制之規定等語,堪以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債務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云云,並請求就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之遲延穀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其上訴聲明第三、五、七項,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間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借

貸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及抵押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四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後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及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均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係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清償稻榖,且親自向上訴人催討未果,遂央請兩造借貸契約之仲介人徐添代向上訴人催討,徐添礙於當時係因其居中介紹,被上訴人始先後三次借貸稻榖予上訴人之緣故,亦不便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遂利用其每年農曆九月廿八日至其女楊徐金葉家中吃拜拜之便,於隔日即農曆九月廿九日向其女借腳踏車至彰化縣埔心鄉埤腳村替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稻榖,而上訴人均請求徐添向被上訴人說情,讓其緩期清償,徐添向上訴人催討之時間自五十九年至八十一年止,未曾間斷,而八十二年間因五安帝廟翻修入火,九月廿八日未拜拜,徐添始未至楊徐金葉家中,亦未至上訴人家中催討債務等情,有證人徐添及其女楊徐金葉之證詞可稽。被上訴人既委由徐添自五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均至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催討稻榖,且上訴人均請求緩期清償,則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且時效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請求緩期清償屬默示承認,亦生承認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稻谷借貸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四四0號、八十四年簡上字第二號及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件民事卷宗可稽。查徐添既為兩造借貸之仲介人,而兩造間之借貸復約明清償期,上訴人屆期後藉故不依約清償,則仲介人受貸與人即被上訴人之託,利用每年赴其女兒所住莊上廟會之便,逐年向上訴人催討,而上訴人以無資力清償要求緩期清償,核與社會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難認該證人有偏頗不實之處,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徐添及楊徐金葉偽證,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虛偽陳述之情事,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民事判決係因證人徐添偽證,致使法院誤認上訴人有承認前開債務云云,自無可採。按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債務人屆期未清償,而請求緩期清償自生承認之效果。又借用人如未特別表示僅就債權本金部分為承認,其承認自及於本金及本金債權所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附屬權利。本件上訴人既已承認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應解為就本金債務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亦在承認之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即其上訴聲明第二、四、六、八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有未洽。再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所明定,但違約金之制度,其目的除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外,尚有確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故違約金是否過高,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為據,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為衡量標準。查本件上訴人認前開違約金過高,無非以兩造既約定遲延利息外,尚約定違約金,故有過高之嫌為據,然查本件兩造之稻穀借貸契約,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違約金過高,已有未洽;又兩造就附表四之稻穀借貸契約,係約定如逾期償還時,應按利息加倍計算違約金,則違約金發生之事由既限於上訴人逾期償還之情形,且此時被上訴人並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本件係因上訴人緩期清償拖延二十年,已使被上訴人之貸出之稻谷遠不如借貸當時之價值,反之,上訴人之土地因被上訴人之不實行抵押權予以拍賣,得以保留至今,地價較之當日已高漲,其所獲利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兩相比較,差距懸殊,衡諸前述各節,應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上訴聲明第二、四、六、八項,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對其上訴聲明第三、五、七項關於遲延谷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暨就如附表四所示之違約谷息之約定過高而請求予以酌減為年息百分之二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前揭債務,均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兩造間稻穀借貸契約中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實係違約金之約定,而所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違約金酌減為百分之二,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一┌────┬──────────────────┐│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二七七地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五 │├────┼──────────────────┤│權利價值│在來稻穀九千公斤 │├────┼──────────────────┤│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 ││ │至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 │├────┼──────────────────┤│清償日期│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利 息│穀息每千公斤年息一百八十公斤 │├────┼──────────────────┤│遲延利息│逾期時自逾期日期加倍計二十五厘約穀息│├────┼──────────────────┤│違約金 │空白 │└────┴──────────────────┘~T40~F0

附表二┌────┬──────────────────┐│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一二五地號│├────┼──────────────────┤│權利範圍│三十分之四 │├────┼──────────────────┤│權利價值│在來稻穀九千公斤 │├────┼──────────────────┤│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 ││ │至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 │├────┼──────────────────┤│清償日期│民國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利 息│穀息每千公斤年息一百八十公斤 │├────┼──────────────────┤│遲延利息│逾期時自逾期日期加倍違約金穀息 │├────┼──────────────────┤│違約金 │空白 │└────┴──────────────────┘~T40~F0

附表三┌────┬───────────────────┐│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二重湳小段一0八地號│├────┼───────────────────┤│權利範圍│一三八八八分之四七五三 │├────┼───────────────────┤│權利價值│在來稻穀五千四百公斤 │├────┼───────────────────┤│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 │至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 │├────┼───────────────────┤│清償日期│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利 息│穀息每千公斤年息一百八十公斤 │├────┼───────────────────┤│遲延利息│逾期時自逾期日期加倍計算 │├────┼───────────────────┤│違約金 │空白 │└────┴───────────────────┘~T40~F0

附表四┌────┬───────────────────┐│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二重湳小段一0八地號│├────┼───────────────────┤│權利範圍│一三八八八分之四七五三 │├────┼───────────────────┤│權利價值│在來稻穀六千六百公斤 │├────┼───────────────────┤│存續期間│自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 ││ │至民國六十年二月十五日止 │├────┼───────────────────┤│清償日期│民國六十年二月十五日 │├────┼───────────────────┤│利 息│穀息每千公斤年息一百八十公斤 │├────┼───────────────────┤│遲延利息│逾期時自逾期日期起加倍計算 │├────┼───────────────────┤│違約金 │違約穀息,參照契約書記載事項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