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邱瑞華即祭祀公業邱四德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參 加 人 壬○○
辛○○庚○○己○○申○○乙○○丙○○丁○○戊○○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亥○○酉○○午○○未○○辰○○戌○○巳○○卯○○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祀祭金事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邱坤厚、邱坤河於訴訟中死亡,依祭祀公業邱四德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該祭祀公業派下權應由派下直系男姓子孫繼承,邱坤厚、邱坤河分別由繼承人寅○○、甲○○,及癸○○、丑○○、子○○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邱四德第五大房之派下員,應享有派下權,依祭祀公業邱四德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經費開支如有剩餘,得按房份比例分配予派下員作為祭祀費用,而該祭祀公業於分配祭祀金時,惟獨被上訴人未受分配,爰基於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及該祭祀公業組織章程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祭祀金。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先祖邱樹生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元月十九日即已將其房份(即派下權)讓與參加人之先祖邱惡,立有「杜賣盡根歸管字」可稽,本件祭祀金應由邱惡之後代即參加人取得,被上訴人已無受分配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邱四德第五大房之派下員,依該祭祀公業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該祭祀公業之經費開支如有剩餘,得按房份比例分配予派下員作為祭祀費用,該祭祀公業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分配祭祀金予各派下員,按被上訴人之房份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應受分配之祭祀金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卻末受分配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祭祀公業邱四德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邱四德組織章程、祭祀費印領清冊、存證信函等附於原審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九頁),上訴人及參加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先祖邱樹生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元月十九日即已將其房份(即派下權)讓與參加人之先祖邱惡,是本件祭祀金應由邱惡之後代即參加人取得,被上訴人已無受分配之權等語,並提出「杜賣盡根歸管字」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杜賣盡根歸管字之真正。是本案兩造之爭點即在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可否採信。
五、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以參加人或其先祖為不當取得被上訴人應得之祭祀金,而偽製杜賣盡
根歸管字,並以「河南堂邱四德族譜」內容,其序業已載明大正十二年時該公業管理人係邱啟明,而非邱樑材,然該杜賣盡根歸管字上記載管理人邱樑材,核與事實不符,可見該杜賣盡根歸管字為不實云云。查系爭祭祀公業邱四德管理人於大正十二年固登記為邱啟明,然證人即邱樑材之孫邱潤耀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祖父邱樑材曾擔任過邱四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當時我約十二、三歲,常跟著祖父參加其處理公業祭祖之事宜,跟他到台中吃會,而我祖父也有記事簿記載祭祀金之分配及分予派下員領等語。證人邱潤德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伊祖母告訴伊伊祖邱樑材曾當過邱肇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有在處理祭祀公業之事務等語。參以訴外人即時任祭祀公業邱四德之管理人邱煒煌於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四三號不當得利事件所提出補充書面證詞第六項載有:「本公業辦理祭祀,邱啟明任管理人時,採取值年方式,由四大房輪流辦理,每年推出一人為值年,向公業領取一筆公款承辦清明掃墓冬至祭祖,並舉行懇親大會餐,剩餘金錢歸值年人所得。」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僅抗辯稱:該證詞,揆諸其內容係指邱啟明任管理人期間,由四大房輪流每年推出一人負責辦理本公業之祭祀事宜而言,並非謂管理人係由四大房輪流擔任。按證人邱煒煌、邱潤耀、邱潤德與二造均無利害關係,尤以邱潤耀、邱潤德經具結作證,如為不實陳述,需負偽證罪之危險,所為證詞,應可採信,而相互參照,邱啟明任管理人時,應有由四大房輪值為管理祭祀公業事務之情事,否則何以邱樑材之孫多人證稱伊祖有擔任過系爭公業管理人?故邱樑材於輪值管理時,為派下員關於派下權利讓渡見證蓋章於杜賣盡根歸管字,乃因而自稱為公業管理人,尚合乎情理。是參加人主張雖祭祀公業邱四德雖當時登記管理人為邱啟明,惟因公業事務實際由四大房輪流辦理,嗣逢由邱樑材輪值管理,故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記載管理人邱樑材即非無據,尚不得以當時登記管理人為邱啟明,而上開杜賣盡根歸管字上所載之管理人為邱樑材,即認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為不可採。
㈡次查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原本貼有日本國花,紙張泛黃,又以其間用字遣詞,均
非現今之人可輕易摸擬,況查該杜賣盡根歸管字早於十八年前,即七十一年間被上訴人先父邱秋模對邱瑞華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更正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案中,由邱瑞華提出,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憑,被上訴人空言稱係參加人偽製,核與該文書之表象及事實均不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雖又稱可能參加人之先祖偽製,惟參加人之先祖當年如何能預測將來之民國八十年間伊之後代子孫即參加人等會為不當取得被上訴人應得之祭祀金爭訟,而預先偽造該杜賣盡根歸管字,又豈有祖先預為後代子孫為不當取得他人應得之祭祀金而會預為偽造杜賣盡根歸管字?核與經驗法則不符。
㈢參以證人邱作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祖是系爭祭祀公業管理財務之人員,伊二十餘
歲時,伊祖即告訴伊因邱樹生向邱惡借錢,所以將房份讓與邱惡,所以伊祖才會將祭祀金註明要給邱惡,伊十多年前即看過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反面)。證人邱肇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很了解確實有這回事(杜賣歸管之事),杜賣盡根歸管字契約上之見證人之一邱樑材是伊祖父的弟弟,伊十幾歲時聽過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按證人邱作哲與二造間並無任利益關係,尚無偏袒一方之必要,且具結後作證,足堪採信。又本件祭祀金發放予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差異,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是邱肇德上揭陳述,應可採信。顯見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係早已存在之文書,並非臨訟偽製,且房份之讓與又為派下多人所知,可佐證邱樹生已將其就祭祀公業邱四德之房份歸管與邱惡之事實。
㈣次查自四十二年以後,邱樹生一房即未曾領取公業祀祭金,而係邱惡之後代領取
乙節,亦據前祭祀公業管理人邱煒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七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之「分配金領據影本」附於該卷及陳明在卷,亦佐證邱樹生業將房份移轉與邱惡,否則以邱樹生需錢孔急之情,何可能數十年來均未領取祭祀金而未異議?㈤另查被上訴人邱坤厚之兄邱秋模於七十一年對邱瑞華提起更正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之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二四0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二六七四號),邱瑞華即已提出上開杜賣盡根歸管字,邱秋模對該書證並未爭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憑,並有該本院判決理由欄第五項所載明「...且邱樹生復將得自其原養父邱維文之遺產出售邱阿惡一節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邱樹生出售遺產字影本在卷可稽」;雖該案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惟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關乎邱秋模之權益甚大,如無其情,豈有不爭執之理?可見邱秋模對伊父已將房份杜賣邱惡乙事知情,始未爭執該杜賣盡根歸管字之真正。
㈥至於上訴人無留存卷附杜賣盡根歸管字,其原因原有多種可能,可能為當事人認
雙方應各留一份,而僅向祭祀公業報備即可。可能原有留存於祭祀公業,嗣後遺失,年代已久,實難查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留存卷附杜賣盡根歸管字為由,反推該歸管字為不實,並不可採。
㈦基上證據,本院認上開杜賣盡根歸管字為真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該杜賣盡根歸管字為不實云云,核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又以縱然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為真正,基於下列理由,亦不含派下每年應領得之祭祀金,其理由為: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記載..「.茲將其『土地持分額』並前記『現在地上所有物件』,...一切『交付』買主前去掌管」,可見被上訴人等先祖邱樹生係就其占用祭祀公業邱四德及祭祀公業邱廷爽名義之三處土地之特定部分,併其地上物為讓渡,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倘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係派下間就派下權為轉讓(歸就),自無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主可言;又如係派下權之讓與,何須標示不動產?更無庸約明「土地持分額」及「地上物」。又觀該杜賣盡根歸管字之用語,可見被上訴人先祖邱樹生係占用本公業所有坐落大屯郡西屯庄下石碑及豐原郡大雅庄四塊厝之土地以及祭祀公業邱廷爽所有坐落大屯郡西屯庄上石碑之土地等三處土地及在其地上建有地上物。且苟被上訴人等先祖邱樹生將其於本公業之派下權讓與參加人等先祖邱惡,何以當時本公業所有座落於大屯○○○鄉○○段二八○-二、二八○-三地號之土地未列在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上?另如據系爭契約書首開所載「末尾記載公業參個所有拙者之持分額全部賣渡也。」即謂被上訴人等先祖邱樹生係出讓參個公業之派下權,何以杜賣盡根歸管字末尾所載公業僅有「業主邱四德公」、「業主邱廷爽」二個祭祀公業名稱?可見該杜賣盡根歸管字首開所載「末尾記載公業參個所有拙者之持分額全部賣渡」等詞,係指該契約書上末載祭祀公業邱四德以及祭祀公業邱廷爽名下三處土地而言;該杜賣盡根歸管字上述所載尚難謂係指歸管參個公業而言。惟查:
㈠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上載有末尾記載公業參個所有拙者之持分額全部賣渡也,右
「並」現在地上物一切在內,右之土地持分額並現在地上物一切在內此係拙者之業,今因乏金應用..茲將其土地持分額並前記現在地上物所有之物件,「並」「各冬至會公所應之額」一切交付買主前去掌管,即約杜賣「盡根」,所約公業參個,則應參未尾記載公業,其中末尾並明載有「..業主邱四德公管理人邱樑材之業內所有拙者之持分額全部賣渡也」。足見邱樹生所讓渡者,包含三個公業其所有持分額,並且尚包含其在公業土地上占有之地上物在內。而所謂參個公業,究應如何計算,訂約已久,其人已逝,固不可考,然其中包含邱四德祭祀公業,所讓渡之範圍包含祭祀金殆無疑義,被上訴人徒以無從可考之疑問,反推其字義不包含祭祀金,核不可採。
㈡至於被上訴人另一反推之抗辯,即何以當時邱四德公業所有座落於大屯○○○鄉
○○段二八○-二、二八○-三地號之土地未列在系爭杜賣盡根歸管字上乙節,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邱四德公業於系爭契約訂約時即有座落於大屯○○○鄉○○段二八○-二、二八○-三地號之土地,則其所指之土地縱然現屬邱四德公業所有之土地,然可能由原邱四德公業其他地號之土地分割而來,或其後取得之土地,其上開反推之立論即無從成立,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屬邱四德公業之子孫,然其等祖先邱樹生即已將派下之權包含每年祭祀金領取在內之權利讓與邱惡,被上訴人等即已對邱四德公業之祭祀金無權可主張,猶本於渠等為邱四德公業之派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祭祀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摘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彩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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