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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8 年上易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

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 梁律師 住台中巿五權西五街一四三號複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 住彰化縣○○鎮○○○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即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証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害行為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而言,是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亦須具有不法情形始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為排除不法侵害而為毀損者,即非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及前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一○二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依被上訴人到張天長醫院求診時主述伊係跌倒受傷,張天長醫院對其診療之病情載明,被上訴人具有高血壓(註血壓值140/90mmHg以上即為高血壓),被上訴人之血壓值為 170/110,腰椎骨刺、輸尿管結石等疾病,故診斷書所載頭暈嘔吐腦震盪症,腰部疼痛等均為被上訴人潛在之病情,並非由於上訴人之傷害所造成。本件事實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人將水潑入隔鄰上訴人廚房內,污水濺到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不自覺伊理虧,反而仗勢傷人(因伊與兒子黃修齊經常聯合欺侮上訴人),當場脫掉甲○○內褲(甲○○僅著內褲),欲抓其睪丸未獲,並隨即以手持之拖鞋擊打上訴人等,此為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判決理由亦指出丁○傷害告訴人等在先。參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彰化地檢署稱:甲○○推我,我跌坐在地上。証人曹黃麗娟於同日供稱:甲○○有推丁○肩膀,丁○就摔坐在地上。証人曹余春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彰化地院証稱:當天我與黃張珠在我門口聊天,我看見甲○○出來將丁○雙手捉住,丁○坐在地上,我對甲○○說有事用說的就好,甲○○說她潑水到我的衣服濕了,我當時要拉起丁○,拉不起來‧‧‧,法官問:丙○○、乙○○○有無打丁○?曹余春敏答:當時我不在,我沒看見。足見被上訴人頭部受傷確係跌倒所致(與其主述及病歷相符),至其右手腕挫傷,乃是打人遭甲○○捉住所造成,此外被上訴人無其他外傷,足認上訴人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蓋伊等三人如有意傷害,被上訴人之傷勢不可能如此輕,且於被上訴人跌倒後,即未再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之傷縱可認係遭甲○○「推倒」所致,上訴人等既先遭被上訴人之攻擊,上訴人等出而防禦,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均與本案無關,茲說明如下:

(1)邱國豐診所部分-被上訴人看診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與本件傷害係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發生,時間已超過八個月以上。又依張天長醫院處方治療記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醫生所開治療藥物(處方及Teuomix及Reserpine皆為降血壓劑)僅治療高血壓一項,並無治療身體外傷之處方,既然八十六年二月一日醫生就認為沒有需要對丁○身體外傷作處方治療,則丁○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之邱國豐診所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無從証明與本件傷害有關。

(2)秀傳醫院部分-依秀傳醫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七明秀醫字第八七三八九號函稱:病人丁○係因右輸尿管結石入院取石手術,當時診斷並無腦部疾病,則秀傳醫院所支出之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亦與本案無關。

(3)張天長醫院部分-依基督教門諾醫院泌尿科主治醫師蔡永成之報告患有輸尿管結石之病患有腰背酸痛血尿惡心及嘔吐之狀症,另台大醫院症狀護理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楊榮森編譯之「癥症及症候學」及何權醫師之「外科治療學」有關顱內壓升高之病徵文獻,僅有顱內壓升高之頭部外傷患者才會有嘔吐症狀產生,但被上訴人丁○之住院病歷格拉斯哥(Glasgow Coma Scale)指數為15,代表意識完全清醒,無顱內壓升高之病徵,足證被上訴人丁○嘔吐症狀係由於右輸尿管結石所引起。再依林溟鯤醫學博士之「疼痛與治療」論著指出:高血壓患者本有頭痛及眩暈之症狀(被上訴人丁○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三日血壓值皆在 150mmgh以上)又腦震盪是一種立即但短暫的腦功能喪失,並無明顯的腦部物理傷害。有時患者會有喪失意識,但幾秒鐘及幾分鐘或幾小時便恢復意識而痊癒,並不須要特別治療。由被上訴人丁○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十點四十五分之張天長醫院門診病歷,醫生既陳述丁○當時為意識清楚(consciousn

ess clear),即表示丁○在醫生檢查時早已並無腦震盪現象。所以醫生門診病歷未註明患者有腦震盪現象( consciousness)。從被上訴人丁○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在張天長醫院檢查出右輸尿管結石,經治療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無效後,隔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轉至秀傳醫院作右輸尿管結石開刀取石手術之過程,以及丁○之張天長醫院處方治療記錄經過及治療(圖示身體泌尿部位疼痛),證明丁○在張天長醫院主要係治療右輸尿管結石及高血壓病症。

(四)按任何人均無以自己故意所肇致之損失,請求他人賠償之理,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挑釁行為所引起,然其卻打人喊救人,率先聘請律師提出告訴,鈞院原刑事確定判決既已查明被上訴人先出手打人,其後段所稱:上訴人三人受此刺激,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甲○○將丁○推倒,由乙○○○持拖鞋擊打丁○身體,丙○○則以腳踢丁○身體(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及証人曹余春敏之証詞不符),又本案刑事部分在場之上訴人不論有無參與毆打,均被判同等罪刑,民事部分乙○○○、丙○○之請求鈞院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鈞院八十七年訴易字第三一號),本件原審竟判命上訴人賠償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亦有失公道及衡平原則。又被上訴人丁○不識字與上訴人三人均無職業(丙○○前為臨時代課老師,目前同樣無職業)原審判命給付慰藉金十五萬元,顯然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病歷表、檢查報告單、治療紀錄、住院病歷、參考文獻、診斷證明書、健保用藥品項查詢表、醫療費用醫令清單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精神慰藉金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該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七十二萬五千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附帶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減輕二分之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因被上訴人並未先基於傷害之犯意脫掉甲○○之內褲,亦未為抓甲○○睪丸之任何行為,更無持拖鞋擊打上訴人三人之行為,附帶上訴人是遭上訴人三人打倒在地,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之行為,從而附帶上訴人既無與有過失之行為,原審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減輕二分之一,自與法不合。另依秀傳醫院函覆鈞院結果,減縮醫藥費請求,即不請求在秀傳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僅請求在邱國豐診所及張天長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二千九百五十八元。

(二)附帶上訴人遭受上訴人等三人連手毆打,傷勢嚴重,住院數日,又逢農曆春節,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審核准附帶上訴人慰撫金為七萬五千元,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七十二萬五千元,顯與雙方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附帶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顯不相當,自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因被上訴人打掃其在彰化縣○○鎮○○路五十八之二五號住所外之騎樓,污水流至同路五十八之二四號上訴人甲○○住所之廚房內,水花濺到甲○○,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在被上訴人之住所前,將被上訴人推倒,並由上訴人甲○○抓住被上訴人之右手臂,使其無法起立,上訴人乙○○○即以手擊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上訴人丙○○則以腳踢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後頭部挫傷、血腫、頭暈、嘔吐腦震盪症、腰部挫傷及疼痛、左頸部刮破傷、右手腕挫傷、瘀血等傷害,上訴人上開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損失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八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等則辯稱渠等並未打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受傷與渠等無關,且刑事判決認定渠等犯罪之事實,與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係因跌倒而受傷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七萬五千元,合計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慰藉金七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二件為證(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二十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實。上訴人等雖辯稱渠等並未打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受傷與渠等無關,且刑事判決認定渠等犯罪之事實,與病歷資料記載被上訴人係因跌倒而受傷者不符,自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既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住醫院診治,共支出醫藥費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固據提出秀傳紀念醫院、邱國豐診所、張天長醫院收據四紙為證,惟秀傳紀念醫院函復本院被上訴人係因右側輸尿管結石,致右側腰酸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入院接受內視鏡碎石手術,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出院,依醫學常識判斷,此病症與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被毆打無關(本院卷第八十頁);被上訴人嗣雖減縮僅請求在邱國豐診所及張天長醫院支出之醫藥費二千九百五十八元,惟邱國豐診所亦函復本院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八二十日,在該院作酸痛復健治療,雖被上訴人有口述被人毆打,但非因急性期就診,無法證實其確切肇因,所以無驗傷單(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而被上訴人在張天長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亦與其本件所受傷害無關,有張天長醫院函復本院之醫療費用費令清單及健保用藥品項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八頁),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等推倒,並遭受擊打,受有後頭部挫傷、血腫、頭暈、嘔吐腦震盪症、腰部挫傷及疼痛、左頭部刮破傷、右手腕挫傷、瘀血等傷害,於精神上必感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等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年七十七歲,有戶籍謄本足查,現無工作;上訴人甲○○年六十八歲,專科學校畢業,現無工作;上訴人乙○○○年六十四歲,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上訴人丙○○年二十五歲,大學畢業,業國小代課老師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易字第三十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三人共五萬元之精神損害金(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六頁)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五萬元,方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行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藉金七十二萬五千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宋富美~B3 法 官 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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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