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豐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豪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復於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聲明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二百零五萬零五百八十元,依前開規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冷鍛自動移送裝置及沖床各一台,約定價金為冷鍛自動移送裝置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沖床七百二十萬元,總價一千一百萬元,並約定機器必需驗收合格。但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沖床後並未作安裝、試車、驗收之工作,且發生模座不合之情形,其給付顯不完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如下之損害:(一)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六百六十萬元,而上訴人交付不能用之三塊模座,被上訴人另向興達公司購買材料後,委由偉瑜公司加工製作,共花費一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因此被上訴人就沖床及模座部分總共支出七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而上訴人應收帳款為OKN─800沖床五百四十萬元,模座(含台盤加工)一百六十萬元,頂料、橫軸加工四萬五千元,上模四工程微調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超出上訴人應收之帳款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二)系爭機器原價一千一百萬元,嗣後上訴人承認其僅價值七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其中差價三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之部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而其稅金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則應由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本可向財政部辦理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投資抵減,可少繳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之稅金,但因上訴人未依約安裝完成,導致不符投資抵減期限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而亦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共計受有二百零五萬零五百八十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前述(二)之稅金損失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三)之稅金損失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總價金為一千一百萬元,除冷鍛自動移送裝置本體外,尚包括沖床模座及模具、模座整修、上下台盤加工、上模四工程微調等附屬設備、材料及加工、按裝、試車之費用在內。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機器本體交付被上訴人後,即依約著手施作其他附屬加工部分,其中模座部分更須經多次修改始克完成,然被上訴人竟將模座不合之修整工作,率而向他公司購料並委託接續加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部分,連同機器價款為七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六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未為給付。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工作時,無端拒絕上訴人續為履行,縱其因此需另行購料、委託第三人加工,及無法獲得投資抵減而有所支出或損失,此要屬被上訴人違約而應自行負擔者,非上訴人所應負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上訴人另行委託他人加工時,上訴人尚未完成驗收交付,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當與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無關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上訴人已為給付之部分確存有瑕疵,然被上訴人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從未就系爭機器或模座有何瑕疵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乃竟於時隔二年餘之後,始指上訴人之給付有所謂模座不合之情事云云,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瑕疵之規定,其請求於法應有未合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原於八十四年一月所簽訂之契約書,其買賣標的包括(1)SVTF-二00C冷鍛自動移送裝置乙台價金三百萬元,(2)OKN-八00五工程模座含上下台盤加工乙組價金一百六十萬元,(3)二五管冷鍛花鼓模具、長軸型傳動軸模具各乙套價金七十五萬元,(4)上模四工程微調乙組價金三十萬元,(5)進口OKN-八00中古沖床乙台價金折合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總計一千一百零五萬元。嗣經於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協議就其中已交付被上訴人之OKN-八00沖床乙台五百四十萬元,沖床模座乙組(含上下台盤加工)一百六十萬元,上模四工程微調乙組三十萬元為結算,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且已支付六百六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出具OKN-八00沖床整修清單,該整修清單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其上簽名,被上訴人並同意就該清單上所列整修費用中之⑶頂料模軸加工、滾子、滾子軸四萬五千元,負給付之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整修清單附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模座,其中三塊較大,不能配合沖床使用,經通知上訴人取回修改,因上訴人不同意,遂另向興達公司購買材料後,委由偉瑜公司加工製作,共花費一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此項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請求之沖床整修費用三十二萬五千元,其中(1)下段台身滑塊面焊接、加工、台盤加工一三五,○○○元
(2)滑塊焊接、精加工七五,○○○元,均因滑塊會脫落而不能用;另(4)組立、清洗七○,○○○元,是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按裝義務,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其將沖床體交付被上訴人後,即依約著手施作其他附屬加工部分,其中模座部分更須經多次修改始克完成,然被上訴人竟將模座不合之修整工作,率而向他公司購料並委託第三人加工,縱因而有所支出或損失;因其故意造成該損害之發生,參酌民法二百十七條有關過失相抵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上訴人就此當不負賠償責任。且縱認本件上訴人已為給付之部分確存有瑕疵,然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機器或模座有何瑕疵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乃竟於時隔二年餘之後,始指上訴人之給付有所謂模座不合之情事云云,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瑕疵之規定,其請求於法應有未合。又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結算之整修清單所載,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整修費用三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整修之滑塊有脫落等不能使用情形,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座不合,被上訴人另向興達公司購買材料後,委由偉瑜公司加工製作,共花費一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此項費用是否應由上訴人負擔?(二)沖床整修費用三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有無支付之義務?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模座,其中三塊模座較大,不能配合沖床使用,經通知上訴人取回修改,因上訴人不同意,遂另向興達公司購買材料後,委由偉瑜公司加工製作,共花費一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一張、支票簽回單三張、傳票六張、支票五張為證,並據證人即興達公司負責人廖繼偉於原審、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黃曉燕於本院及證人偉瑜公司張伯儒於本院證述屬實。上訴人對於其交付之模座較大,不能配合沖床使用;被上訴人曾多次催告其修繕,因上訴人希望切削沖床機台以配合模座之方式修繕;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切削沖床機台,要求更換模座之方式修繕,兩造就修繕方式認知不同,而未修繕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而因上訴人交付之模座較大,會撞沖床滑道,只能重新作模座,無法削沖床來配合。而經重作後之模座,若加裝自動移動裝置可以自動化等情,亦據證人即偉瑜公司負責人張伯儒於本院證述明確。是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之抗辯難以憑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座不合,被上訴人另向興達公司購買材料後,委由偉瑜公司加工製作,共花費一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此項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認之OKN-八○○整修清單上載:⑴下段台身滑塊面焊接、加工、台盤加工一三五,○○○元⑵滑塊焊接、精加工七五,○○○元⑶頂料模軸加工、滾子、滾子軸四五,○○○元⑷組立、清洗七○,○○○元,合計三二五,○○○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對於其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自承上訴人有為上開整修行為,其亦願意支付關於⑶頂料模軸加工、滾子、滾子軸四萬五千元之費用;復有上開整修清單附卷可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整修清單上所施作之
(1)及(2)之滑塊,有脫落不能使用之情形及對於(4)之組立、清洗費用無支付之義務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亦據證人張伯儒於本院證稱:「因豐翊公司所整修之沖床滑塊,係採用鋼片,試車時,因摩擦熱卡住,並造成脫落,經伊改換銅片始改善。又整修後沖床之組立、清洗亦由其施作」等語明確。是縱認上訴人曾就沖床為組立、清洗;惟其所交付之沖床模座及滑塊,既有如上之瑕疪;經被上訴人委由證人張伯儒重新施作模座及整修滑塊,尚須重新拆卸及組立、清洗,被上訴人應無支付組立、清洗費用七萬元之義務。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整修費用三十二萬五千元,除被上訴人已自認之頂料模軸加工、滾子、滾子軸四萬五千元部分,其餘二十八萬元,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兩造原簽約金額,開立一千一百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嗣經兩造同意僅就沖床部分成立買賣,就已溢開金額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以百分之三綜合所得稅計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上訴人補貼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整修清單為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溢開金額部分有開折讓單,惟亦自承並未將折讓單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抗辯其因溢開發票金額所支付之所得稅,應由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補貼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沖床本體五百四十萬元,模座(含台盤加工)一百六十萬元,頂料、橫軸加工四萬五千元,上模四工程微調三十萬元及補貼稅金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七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六百六十萬元。另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所交付之模座不合,致被上訴人另向興達公司購買材料後,委由偉瑜公司加工製作,所花費之損失一百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元,;合計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L